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張永湘
李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程勝杰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張永湘為訴 外人鴻鼎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莉莉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程勝杰(原名 程玉光)、李芳至則為鴻鼎公司股東,各持股5,000股(下 稱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上訴人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 間某日,將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售 予訴外人洪伊琳,並辦畢股權轉讓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喪 失股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程勝杰、李芳至各50萬元本 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 稱系爭重劃案),於101年3月6日成立鴻鼎公司,該公司之 出資額均為上訴人自行籌措、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僅係借用其等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系爭股份非被上訴人所 有;另上訴人張永湘招募被上訴人協助執行鴻鼎公司辦理之 系爭重劃案,約定重劃業務完成扣除相關費用之純利分配方 式,但於重劃完成前不得支領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致鴻鼎公司違約賠償,而未獲利,被上訴人自無股利分配可 言,亦未受有損害,且無重劃後之分紅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程勝杰、李 芳至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鴻鼎公司於101年3月6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 0萬元,發起人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5000股)、 李芳至(5000股)、卓添壽(5000股)、謝依玲(2000股) ,董事長為張永湘,董事為程勝杰、李芳至、卓添壽,監察 人為謝依玲;102年7月1日經濟部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李莉莉;後於106 年5月31日桃園市政府准予公司印鑑變更、持股變動報備更 登記;再於106年6月13日桃園市政府准予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李莉莉持有74000股、張永樑持有1000股、訴外人洪 伊琳持有10000股、卓添壽持有15000股。 ㈡鴻鼎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為張永湘匯入該公司籌備 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2、13563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處張永湘有期徒刑5月、李莉莉拘役45日,上訴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各 給付50萬本息予程勝杰、李芳至,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 82、145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 鴻鼎公司於101年3月6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 00萬元,發起人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5000股) 、李芳至(5000股)、卓添壽(5000股)、謝依玲(2000股 ),董事長為張永湘,董事為程勝杰、李芳至、卓添壽,監 察人為謝依玲(見不爭執事項㈠);張永湘為鴻鼎公司實際 負責人、李莉莉為登記名義董事長,其等於106年6月1日至 同年月13日間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股份
予洪伊琳,並辦理轉讓登記;上訴人因前揭辦理系爭股份股 權移轉登記案,經桃園地檢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起訴,由原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張永湘有期徒刑5月、李莉莉拘役4 5日,再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即系爭刑案,見不爭執 事項㈢),有鴻鼎公司登記卷、系爭刑案全卷可按,堪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 逕行出售系爭股份,故意侵害其等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應 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實際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 為借名登記予程勝杰、李芳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股份出資部分:
⑴鴻鼎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雖為張永湘匯入該公司籌 備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張永湘與被上訴人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甲(張永湘)、乙( 程玉光、李芳至、卓添壽)双方計晝對桃園縣桃園市福元自 辦市地重劃案,○○段地號:532..等相關連接多筆土地面積 共計約:25226㎡合作整合重劃開發事宜,由甲方負貴重劃各 項流程,乙方三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 、契約書等,文書及辦公場所由甲方負責,此外,雙方均不 得支領車馬、茶水費用。二、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 (含投資者分配利益),剩餘部份即為此重劃案純利,甲、 乙双方純利潤分配如下:甲方:張永湘55%,乙方:總計45% (程玉光15%、李芳至15%、卓添壽15%)」(見原審卷第187頁 )。
⑶程勝杰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與張永湘、李芳 至、卓添壽等4人合作桃園市地重劃案件,基於開公司前擬 定的合作協議書,張永湘佔55%、伊佔15%、李芳至佔15%、 卓添壽佔15%,但開公司時張永湘表態說他自己可能會從事 別的案件,如果一樣寫15%的話,公司如果分紅利會影響他
的權益,所以才成立鴻鼎公司,並口頭約定伊持有5,000股 、李芳至持有5,000股、卓添壽持有5,000股,伊是實際持有 股份;後來卓添壽有找金主預購重劃完的土地,所以他跟張 永湘要求要變更為15%即15,000股。當時開設鴻鼎公司時我 們股東都沒拿錢出來,是李汪根拿錢出來,伊是用勞務出資 ,伊不曉得鴻鼎公司目前有多少資產、負債,那時張永湘有 跟助理交待不讓我們看帳,鴻鼎公司的成本或虧損,張永湘 沒有講說要其他的股東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 45-49頁) 。李芳至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要 開公司大家都沒有錢,由張永湘出面去跟李汪根申請做重劃 的開辦費,才開這間公司;最一開始是伊持有5,000股、程 勝杰持有5,000股、卓添壽持有5,000股、張永湘持有84,000 股,有1,000股是助理謝依玲的,伊持有這些股份是實際持 有,是用勞務出資,那時張永湘說因為可能他以後會有自己 的案子,要是有很多案子就會分掉他的利益,所以當下就說 好不依照協議書登記為15%,而變成5%即5,000股;之後卓添 壽有找金主預購我們重劃完的土地,他跟張永湘說要跟協議 書一樣是15%的15,000股;公司沒有分配盈餘,因為這是要 做完才有的,照合作協議書我不需要負擔公司的開銷,也不 需要負擔虧損,應該是說我們到時候做完這個重劃案,花了 多少錢會從到時候的利益裡扣除,按照合作協議書的比例分 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55頁),程勝杰與李芳 至二人證詞大致相符。
⑷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1年間為了系爭重劃案 ,由張永湘提議要成立公司,當時被上訴人邀請伊參加,資 金部分由張永湘處理,我們其他人負責土地開發工作,登記 公司時,張永湘說公司股東不足,要用伊名義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頁)。
⑸承上可知,鴻鼎公司係因張永湘、被上訴人、卓添壽等人為 合作開發系爭重劃案因而設立,並約定由張永湘負責資金籌 措,被上訴人、卓添壽負責土地整合開發工作,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始成立該公司,是縱使該 公司出資者為張永湘,僅係張永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而已,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股份權利人。況依公司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需2人即可,毋庸如 張永湘所述,需要有多名人員相當資歷之人擔任股東,故鴻 鼎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雖為張永湘出資,然此為張永湘與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並非因此即認系爭股份為張 永湘所有。
⒊系爭股份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⑴程勝杰於鴻鼎公司102年3月7日擔任董事會會議記錄,且經程 勝杰、李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74號卷第57、61-62)。 ⑵程勝杰於鴻鼎公司102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擔任會 議記錄,且程勝杰、李芳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見上開674號卷第43、49-50頁)。 ⑶上訴人張永湘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相關會議事錄上之簽 名,是製作好後給人頭簽名等語(見上開第674號卷第69頁 )。
⑷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有在鴻鼎公司公司負責與 地主溝通、簽同意書的一些業務,程勝杰確實有做合作協議 書記載之業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26頁)。 ⑸承上可知,鴻鼎公司為辦理系爭重劃案設立後,由張永湘、 被上訴人及卓添壽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兩造對於鴻鼎 公司之業務均有參與經營;況如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無庸 由名義上股份登記人程勝杰擔任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記錄 ,自難認張永湘對系爭股份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⒋再者,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設立公司時張永湘說 股東人數不足,要以伊的名義登記公司,但伊沒有提到張永 湘是否可以把伊跟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117頁),核與李芳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從來 沒有提到張永湘可隨時不經伊或程勝杰同意移轉股份,伊認 為大家負責系爭重劃案,張永湘是大股東,其他人是小股東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大致相符,可見張永湘、證人卓 添壽、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另行成立鴻鼎公司時, 並未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⒌至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固證稱:鴻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登記股份、資產或負債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 9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按其出資負有限責任,公司 之財務狀況本非每位股東均須明瞭,且卓添壽個人與鴻鼎公 司之關係,並無礙於前揭關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被借 名登記鴻鼎公司股東之事實。
⒍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張永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張永湘前 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重劃案未完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證人即洪伊琳之夫劉佳銘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洪伊琳 名義投資鴻鼎公司,投資金額100 萬元是單純投資,但因重 劃時間較久,張永湘為保障伊權益,故將鴻鼎公司10000 股 登記予伊作為投資之擔保,是若張永湘片面異動前開股權,
會影響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是張永湘及 證人劉佳銘業已評估鴻鼎公司股份之價額,計算出以10000 股作為100萬投資之擔保,可知鴻鼎公司之股份仍有市場交 易價值,否則證人劉佳銘何以願意取得鴻鼎公司股東之身分 以擔保其投資之利益,足認系爭股份之價值為100萬元,亦 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處分系爭股份自受有前揭股價之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而公司股東出 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 效果,上訴人張永湘、李莉莉共同故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委託原審被告李玉華辦理系爭股份變更,而處分被上 訴人就鴻鼎公司之持股,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50萬元之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永湘、李莉莉各5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程勝杰、李芳至各50萬元,及均自 108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