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號
TPHV,109,上易,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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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躡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被 上訴人 李淑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元,及被上訴人李淑熙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淑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 一職,負責載運乘客。李淑熙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5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由○○往○○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段○○○公 車站牌前搭載乘客時,李淑熙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車後, 始得關閉車門並起駛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伊尚未完全上車並站穩,旋將車門關閉,致 伊右腳甫踏上系爭公車第一台階,左腳尚未完全踏入公車內 ,即遭車門夾擊伊之雙肩、左腳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雙肩內縮,明顯壓到胸腔,致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 換、腰椎狹窄症候群、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計90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90×1,200元/日=108,000)、醫療費用14 萬5,91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交通費用1萬3,140元(30×2×2



19次=13,140),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9萬3,641元,李淑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欣欣客運公司為李 淑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淑熙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醫療費用70 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4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經李淑熙被訴刑事過 失傷害罪之第一審法院勘驗,依其譯文所載:上訴人之右腳 踩踏於第一階梯後,左腳向上踩踏至第二階梯,於車門重新 開啟後,左腳復往下踩踏至第一階梯等,可認上訴人左腳已 完全踏入系爭公車內,且車門僅夾住上訴人之衣角,並未夾 住上訴人左腳腳踝。倘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 上訴人所提之106年7月1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有左踝挫傷,其嗣 後施行「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椎體整形手術及「腰 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腰椎減壓手術,均與系 爭事故無涉,不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另於與台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933號,下稱另案),重複請求相同病名之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亦經另案予以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竟持相同單據於本 案中請求,益徵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2,179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萬0,7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李淑熙自107年3月22 日起、欣欣客運公司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所受左足踝挫傷之傷害與李淑熙疏未注意待上訴人站 定穩妥,旋將車門關閉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搭乘李淑熙所駕駛之系爭公車, 李淑熙未待伊完全踏入系爭公車內站妥,旋將系爭公車之 車門關閉,致伊遭車門夾擊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淑熙 關閉車門時,夾到上訴人之左腳踝。依兩造所不爭執李淑 熙被訴過失傷害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案 件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上訴人步入系爭 公車之過程監視畫面為:




00:00:50 上訴人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 梯上,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
向上踩踏第一階梯。
00:00:51 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 上訴人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 車門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上訴人之後衣尾遭車門
夾住。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上訴人之左肩、左身向
左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
右手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另上訴人步入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器監視錄音譯文則為: 李淑熙:小姐(某乘客)幫我....
   上訴人: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    我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李淑熙: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     怎樣嗎?
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 夾到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 指乘客)啦,謝謝。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 還有一個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她沒看到。
李淑熙: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上訴人: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 夾的好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
   復經本院勘驗李淑熙提出之系爭事故監視畫面,上訴人當 時表示被車門夾到而大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8頁),堪可認定李淑熙駕駛系爭公車靠站時,本應注 意乘客上車情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訴人尚未完全進入系爭公車內站穩妥當,旋將系爭公車 車門關閉,致上訴人之衣尾因而遭車門夾擊。
  ⑵上訴人主張李淑熙上揭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左足踝挫傷傷 害,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106年7月14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上訴人係於當日17時13分即受傷後未久前往三 軍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傷害(見原審卷一



第61頁),復參諸三軍總醫院以109年3月30日院三醫勤字 第1090003756號函、109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5 88號函覆表示上訴人之左足踝明顯腫脹與車禍夾擊有關連 性,左足踝明顯腫脹疼痛可能係因左踝挫傷後之症狀(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81頁),衡諸兩者發生時間相近,且 上訴人當下衣尾遭車門夾住,其迅速將左腳退回第一階, 於慌亂之際,致其重心不穩而有撞擊左踝處之可能性,認 上訴人所受左踝挫傷與李淑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⑶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 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等傷害云云,並據其提出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頁)。惟依三軍總醫院107年4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函覆表示: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係於該院105年10月12日照攝之X光片即存在,應 無明顯相關;左膝人工關節乃102年12月25日手術置換; 左小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在該院106年5月8日之X光 片即有此情形,與公車夾傷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上訴人主張其為70餘歲,前開舊有傷勢可能因系爭事 故加劇惡化云云,不足為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其 於106年11月16日住院接受椎體整形手術,嗣於106年12月 11日急診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云云,並據其提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惟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門診時,係提及外傷後嚴重背痛, 經安排住院檢查髖部及脊椎部位之骨質密度,方於同年月 22日發現有骨質疏鬆情形。骨質疏鬆病患可能在跌倒同時 (左腳踝挫傷時),發生胸椎壓迫性骨折。上訴人106年11 月16日因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至該院住院應與外傷有 關(公車上跌倒)。另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急診住院, 隔日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其疾病原因為壓迫神經,也可因 車禍外傷導致壓迫嚴重。惟過程中醫生並未在場,上訴人 稱有跌倒,請訊問病人及調閱現場影像等語,有台北慈濟 醫院108年7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92號函、108年9月2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414號函、109年5月11日慈心醫文字 第1090584號函、109年5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663號函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卷二第3-5頁、本



院卷第183-184頁、第187-189頁),固可認上訴人因患有 骨質疏鬆情形,若發生外力跌倒,將致其發生胸椎壓迫性 骨折,然醫生亦已表明係依據上訴人主訴有跌倒為判斷依 據(見原審卷二第5頁),而認其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 故有關連性。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確無跌倒情形,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38頁),且系爭公車 車門亦未夾擊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上訴人僅有左足踝明顯腫脹疼痛,無 腰部及小腿症狀主訴(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前開手術 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分別相差近4個月、5個月,自難認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李淑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注意靠站時乘 客上下車情況,須待乘客完全進入車內站妥穩當,始得關 閉車門,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僅右腳踏上系爭公車階梯,左 腳則未踏穩立定,人身尚未完全進入車內,旋將車門關閉 ,致上訴人之衣尾遭車門夾擊,重心不穩,而受有左踝挫 傷之傷害,李淑熙前開行為,違反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 務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欣欣客運公司為 李淑熙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淑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五、再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4萬5,219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 -14、附表2至附表7)、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06年11月18 日起至107年2月14日),與系爭事故無涉,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於106年11月17日因「第十一節 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錐體整形手術,嗣於106年12月12日 因「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腰椎減壓手術 ,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 復健醫學科」收據及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 「神經內科」、徐賢達醫師門診、黃國烽醫師門診、「中醫 科」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8-91頁、原審卷 一第223-451頁、第455-495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於106年7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僅有左踝傷害 ,且醫囑宜休養3天(見原審卷一第61頁),其餘傷害要與系 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醫療費用14萬 5,219元以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計90日 之手術後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二)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6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踝挫傷,於106年7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見附民卷 第7頁)。雖因搭乘公車之大眾交通工具,不便於提出收據為 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其自住處搭乘公車至三軍總醫院 ,單日往返之交通費用為60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應屬合理且適當,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需增加交通費用60元,核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已如前述,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斟酌上訴人 無業、李淑熙為職業司機,月薪為3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29 頁)、李淑熙之侵害情節、上訴人之受傷害情形與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60元及李淑熙自107年4月1日(見附 民卷第92頁)起、欣欣客運公司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上訴人雖應再連帶給付 交通費用60元本息,然所命給付之金額甚微,故本院認第一



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 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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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