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62號
TPHV,109,上,46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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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上訴 人 胡松壽
胡文壽
胡武雄

胡仁宗

胡仁貴
胡仁賢
胡明榮
張富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松壽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提出 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7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該裁定於109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通知書於109 年7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09年8月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公示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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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