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上訴人 盧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越堤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該交叉路口欲左 轉行駛。詎被上訴人竟逆向飆車闖紅燈,過失撞擊伊之車身 右側中間,致伊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腰椎滑 脫等傷害。伊為治療傷痛,支付醫療及藥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元;機車毀損維修預估損失1萬元;且因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受有12萬元之薪資損失。又伊 當場所受韌帶斷裂及腰椎滑脫等傷病,在癒後經常有膝蓋痠 痛及腰椎疼痛等後遺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伊傷痛無法復原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 6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偽造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提出於警局為證據,誣告伊過失傷害,應一併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自道 路外側駛入,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斜穿道路駛入伊行駛車道 ,致發生碰撞,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 車,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樂遊天地停車場旁路口,與被 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撞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 表、談話紀錄、照片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司調字第3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28至29、30、31 、32至3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賠償責任乙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 云云,惟查:兩造發生事故經過,曾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所錄影象,記載:被上訴人駕駛機車 直行於道路,靠近道路中心雙黃線,但未越線,亦未逆向 ,且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號誌顯示被上訴人行向之號 誌為綠燈。上訴人駕駛機車自該紅綠燈口之路邊向左斜穿 過道路行駛,而逆向於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與被上訴 人之機車於接近該紅綠燈口停止線前之被上訴人直行之車 道上發生碰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該卷第76頁), 且有截取畫面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該事故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 因;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 定意見書可按(見調字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當場駕 駛行為並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以行車紀錄器之錄像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主張: 不得以該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為證云云,且提出本院編號 A(以下均省略本院2字)之截取畫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 第47頁),並陳稱:從該照片顯示,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 器不可能攝得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面對安全帽之情景等語。 惟被上訴人對此稱:其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機車上,並非 安全帽上,且加工偽造需很很長時間,其也不知如何加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行車紀錄器僅係錄像裝置 ,並非必然須置於安全帽上,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且上開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連續,並無偽造跡證。縱 上訴人所述行車紀錄器置放在安全帽,要僅說明拍攝之影 象內容並非安全帽上之紀錄器,就上述法院所載勘驗影像 內容或截取照片為偽造乙節,仍未證明。上訴人是項主張 ,要不可取。上訴人又主張:法院勘驗影片內容不是連續 ,有間斷云云,然其未具體說明何處內容有間斷。且影像 縱有間斷之情,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偽造而間斷,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復為說明被上訴人確有變造影片 情節,以編號B截取畫面照片所攝其駕駛之機車尚有擋泥 板,但編號D警方所攝照片並無擋泥板為據(見本院卷第4 9、53頁)。惟編號B截取照片係紀錄事發前之影像;警方 所拍攝照片,自應為事發後之現場情況,則上訴人所駕駛 車輛擋泥板可能因撞擊而毀損,與影片變造與否應無涉。 上訴人僅以事發前後照片所攝車輛狀況有所不同,即謂被 上訴人有變造影片行為云云,自非正當。上訴人再行主張 其係右側受撞,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B截取照片卻係左 側受撞,應有變造影片云云,並提出其機車右側油箱受損 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上訴人在其涉嫌過 失傷害刑事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7580號)自陳:發現被上訴人時,已在其左前方約十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該偵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事發當 時所述內容與其主張不符,該主張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