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被 上訴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繼彬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林繼彬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 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 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4條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 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5至77頁)。次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報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該 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5號事件准予備查,嗣經該院於107年3 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清 算人,該裁定於107年3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107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司字第3號事件卷核閱 無誤(見該卷第10頁、第77至8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本 文規定,以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董事(林繼彬及訴外人陳世昌
)為清算人。再查,林繼彬於107年6月5日檢附107年5月 16 日被上訴人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 件影本,以證明其餘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16日推定其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準用同上第85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地院聲報為被上訴人 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3號事 件准予備查,此有上開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經本 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司字第13號事件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5 5頁),堪認林繼彬自107年5月16日起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 算人。
㈢、上訴人辯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下稱 1220號裁定)認定伊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清算人,林繼彬非被 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1220號裁定 固認定「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6月4日命令解散,上 訴人並於同年8月5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同年9月25日函足佐(見原審卷第175頁),則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縱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法定 代理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取 得法定代理權,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 然該裁定係於106年8月23日作成,僅審查106年8月23日前被 上訴人之清算人就任情形,無法審究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2 日遭法院裁定解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及林繼彬被推定為代表 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經地院准予備查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 辯,自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辯稱林繼彬於99年12月30日後某日,曾口頭承認以2 ,400萬元購買伊所有之60%股份,但未履行付款,故伊未移 轉股份給林繼彬,且林繼彬、陳世昌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不能推定林繼彬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55、172頁)。查林繼彬、陳世昌及訴外人李相賢前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7 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7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為董事長 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認林繼彬、陳世昌為被上訴人董 事;確認李相賢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此有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核閱無誤,堪認林繼彬、陳世昌為
被上訴人董事,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之董事成員應恢復至9 5年9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成員(即上訴人、林 繼彬、陳世昌3人),此有被上訴人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被 上訴人公司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業經法院 以其不適任清算人為由,解任其清算人一職,被上訴人章程 又無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其餘董事林繼彬、陳世昌為被上訴 人之清算人。遞查,林繼彬、陳世昌再於107年5月16日推定 林繼彬為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此有清算人暨董事會會議 記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準此,林繼彬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 表權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林繼彬、陳 世昌、訴外人朱滿妹(下合稱李相賢等4人)共同出資從事 矽砂採礦事業並成立伊,約定上訴人所有之股權為60%,李 相賢等4人之股權各為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 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伊 之董事長,竟利用其負責人身份,先於97年2月29日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掛失監察人李相賢之印章並 變更伊之印鑑章,再提領伊在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82萬1,247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又於 98 年7月20日基於侵占犯意,將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559、2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 ○○市○○○街00號、61號地下層,下稱中壢市房地),與訴外 人危家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號,下稱頭份鎮房 地)互易,並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 價值為500萬元,互易後,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萬元 補其差額,嗣將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伊喪失中 壢市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侵占伊財產共計382萬1,247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於本院98年 度重上字第317號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 不得再向伊主張本件權利。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外 負債200萬元,是由伊墊款,因此伊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有正當性,且伊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開銷 ,並無侵占。另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款給苗栗縣政府,且還 負有銀行貸款,以及被上訴人有從中壢地區遷址到苗栗地區 之需求,所以伊才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伊未因 此獲有利益。又中壢市房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本應登記 予伊,伊無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伊於109年2月、7月間已經分別對林繼彬提出 侵占、詐欺之告訴、對法官何星磊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 增銘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㈠、上訴人於95年間與李相賢等4人共同出資從事矽砂採礦事業, 並成立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有之股權60%,李相賢等4人 所有之股權各為10%(朱滿妹之股權依新股東證明書之約定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卷院第54、56至57頁)。㈡、上訴人於95年間起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廢止登記止,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 (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卷外公司卷影本)。㈢、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提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73頁)。㈣、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將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 地互易,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於互易後將頭份 鎮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514至555頁)。㈤、上訴人與李相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在本院簽訂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為「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股權 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即李相賢等4人)股權佔百分之四 十,公司資產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鄉000地 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469號)、00地方(採礦執照臺濟 採字第552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0000地 號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000○號建物(即為本件中壢市房 地,筆錄將00段誤載為00段,將2600建號誤載為0000-000建 號),及公司對外負債200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台 幣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 ,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見原審卷 第141至143頁、第461頁)。
㈥、上訴人與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載明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基礎訂立補充協議書條 款,約定「雙方確認前述和解書中之負債貳佰萬元為永峻公 司積欠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貳佰萬元,另乙方(
即林繼彬,下同)為永峻公司營運所另支付資金為壹佰萬元 ;又甲方為補貼前述中壢市房地於99年12月30日和解當時現 實已不存在,同意補貼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亦即甲、乙雙 方為永峻公司各支付營運費用貳佰萬元,應於雙方委託松澤 土木包工業經營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見原審卷第467至4 69頁)。
㈦、李相賢等4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統稱刑案案件) ,上訴人業已執行完畢。上開判決所載有關上訴人犯業務侵 占罪之犯罪事實略為: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擅自掛失監察 人李相賢之印章,並變更被上訴人印鑑章,提領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持有中壢市房地之機會,先將中壢 市房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於98年7月20日,將 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易,約定中壢市房 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萬元,互易後,上 訴人遂以其自身名義貸款200萬元補其差額,嗣並將頭份鎮 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原審卷第13至59頁、卷外刑事案件卷 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伊382萬1,247元構成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7年2 月29日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又於98年7月20日, 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壢市房地與危家俊所有之頭份鎮房地互 易,約定中壢市房地價值為300萬元、頭份鎮房地價值為500 萬元,互易後,上訴人將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 該行為均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業務侵占罪,各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㈦)。且上訴人於上開互易交易中,僅支付頭份鎮房地價 值500萬元扣除中壢市房地價值300萬元之餘額200萬元予危 家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7至543頁)。因此,上訴人以提領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之權益(即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減少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又因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壢市房地,從中獲利30 0萬元,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辯稱其未獲有利益,顯屬無據。且上訴人上開各該行為均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佔為 己有、處分中壢市房地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性負舉 證責任,否則應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正當性,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法律關係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款項及中壢市房地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由上訴人與李相 賢等4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由上訴人 與林繼彬於101年1月3日簽立,被上訴人非該等筆錄及協議 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 力。甚者,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立約人未記載李相賢、陳世昌 、朱滿妹,參朱滿妹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有授權林繼彬處理 中壢市房地的事,伊係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才知道中壢市房 地已經不存在了,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房子已 經不在了,林繼彬在簽和解書後才告知房子已經不在,伊只 知道有和解,但不知道有10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49 9至500頁),陳世昌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沒有授權林繼彬去
跟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那時候有委託公司要 去開挖,因為開挖會有費用,才提起100萬元可以抵掉,否 則金額應該沒有那麼低,但林繼彬沒有告知100萬元如何處 理,林繼彬有說上訴人有找一家承包商簽約,但錢沒有納入 公司,因為林繼彬、上訴人要去簽約,伊才知道有系爭補充 協議書,但不知道100萬元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07至50 8頁),可見朱滿妹、陳世昌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時,不 知中壢市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無授權林繼彬代 理其等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益徵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上訴 人與林繼彬間之約定,非被上訴人股東間就公司資產分配之 約定,當不拘束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辯稱其有墊付被上訴人對外負債之200萬元,且將系 爭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開銷,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云云,伊 已於刑事案件提出該開銷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57頁) 。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水土保持費 用50萬元,以及自費處理八角林礦開礦事宜等節,並提出96 年7月23日之50萬元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與順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順揚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明(見原審 卷第42、479至480、482至483頁),然觀上開50萬元匯款紀 錄,此筆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匯出 支付,難認由上訴人墊付,且前揭上訴人與順揚公司間合約 未載有簽立日期,亦無順揚公司收取價金之簽收證明,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款項支付上開合約之價金。此外,上訴 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佔為己有之正當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2萬1,247元之利 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其處分中壢市房地以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有正 當性,是否有據?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需繳納稅款給苗栗縣政府,且還要背 負銀行貸款,且被上訴人地址有自中壢遷移到苗栗之需要, 所以才會將中壢市房地與頭份鎮房地互易云云,均為被上訴 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73、256頁),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並與互易後頭份鎮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情節 杆格,可徵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其處 分中壢市房地以取得頭份鎮房地所有權有正當性,洵非有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處分 中壢市房地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中壢市房地價值之300萬元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無期間較短之特別規定,其時效為15年。次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 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 時起算。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點為97年2月29日、上 訴人與危家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中壢市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危家俊之時點分別為98年7月20日、98年8月11日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16至542頁),是自97年2月29日及98年8月11日起 算,至本件訴訟於108年5月14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 ,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自無時效完成之 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82萬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 (於108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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