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高乾
康興民
夏賢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高乾於民國99年4月間,出資人民幣(下 同)50萬元,參與訴外人周坤財投資位於中國廣西北海地區 之「北海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中太公司), 及康興民、夏賢君於100年9月間,各出資12萬元、18萬元, 參與周坤財投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汽車銷售有 限公司」(下稱重慶中太公司,與北海中太公司,以下合稱 系爭二家公司),均約定以周坤財名義為投資,並依序於10 0年3月1日、102年2月9日與周坤財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權益契約書),伊等與周坤財各就上開出資額所占 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 ,上訴人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下合稱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伊等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向上訴 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而 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26.6%、 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取得26.7%,另周坤財於重慶中太 公司57%之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份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北
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周 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 康興民;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 移轉登記予夏賢君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有出資或實際管理系爭二家公司, 不能以系爭權益契約書遽謂周坤財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命周李月惠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周坤財為系爭二家公司之發起人,與黃高乾於100年3月1日 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及與康興民、夏賢君於102年2月9日 各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由周李 月惠取得26.6%、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取得26.7%;周 坤財於重慶中太公司之57%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 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 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周李月惠應將重 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各節 ,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倘當事人間訂立之書面契約,已表明借名登記之真意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高乾、周坤財於100年3月1日簽立 之股東權益契約書記載:甲方(即黃高乾,下同)出資50 萬元,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99年4月收到該 筆款項,甲方擁有公司(即北海中太公司)股份之5%,且 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9頁);康興民、周坤財於102年2月9日簽立之股東權益 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康興民,下同)出資人民幣12萬元 ,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100年9月收到該筆款 項,甲方擁有公司(即重慶中太公司)股份之2%,且因權 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 );及夏賢君、周坤財於102年2月9日簽立之股東權益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夏賢君,下同)出資人民幣18萬元, 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100年9月收到該筆款項 ,甲方擁有公司股份之3%,且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
上述公司(即重慶中太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 ,可知上開契約文字已表明黃高乾、康興民、夏賢君確有 依序出資50萬元、12萬元、18萬元,並借用周坤財之名義 投資系爭二家公司以取得股份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足 徵被上訴人與周坤財簽立系爭權益契約書時,已合意就各 出資額所占系爭二家公司之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為明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確實與周坤財間確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有出資或實際管理系爭二家公司,不能以系爭權益 契約書遽謂周坤財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不足採。
(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被上訴人與周坤財簽立之系爭權 益契約書均載明:此約不因甲乙雙方未來的合法繼承關係 而產生改變等內容(分見原審卷19、28、29頁),則周坤 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後,系爭權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 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 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26.6%、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 取得26.7%;周坤財於重慶中太公司之57%股權,由周李月 惠取得(見上三所示)。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民 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2至106 頁)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7月17日 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同日終止,可以確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 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 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周李月惠將重慶 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 ;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 登記予康興民;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 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