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20號
TPHV,109,上,22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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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呂春汝
呂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幼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之電號00000000000。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止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 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 1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地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免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之1號建物)無電可用,竟於民國98年6月4日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地址,再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同年9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並於106年2月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桃園○○○○○○○○○○○○○○○○○○○○)申請補發系爭地址鋁質門牌1片(下稱系爭門牌),應有妨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妨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載)。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禁止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伊承接訴外人呂阿潭 之建物,係共用「下山腳7號」門牌號碼,伊自得使用該門 牌整編後之系爭地址。況門牌號碼僅為建築物的識別號,非 屬該建築物所有權保護之範圍,伊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 系爭門牌所載系爭地址1樓為用電地址,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電號,並未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認伊無 權使用系爭門牌,應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以訴訟方式解決 ,而非訴請禁止伊使用,且伊於107年6月7日將戶籍自系爭 地址遷出,並將系爭門牌拆除,不再使用,亦無妨害上訴人 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於00○0○00○○○○號碼「下 山腳7號」整編為系爭地址,戶長為呂學生;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4日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地址,並於106年2月 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門牌;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以 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尋址或辨識門牌及郵政機關投遞等困擾為 由,函請被上訴人將張貼於3之1號建物上之系爭門牌拆除。 嗣於同年4月26日經該所實地勘查,該3之1號建物已將系爭 門牌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並禁 止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 何表示行為各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 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明。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 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所謂「不法」,僅 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 已足。
 2、初編門牌,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檢具下列 證明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築物所有 權人得申請改編門號,此觀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 業要點第9條、第2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0、81頁)即明 。由是可知,門牌號碼(即地址)與建築物合而為一,係 供建築物所有權人特定其建築物之位置,作為識別與其他 建築物之不同,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對該建物所 有權之範圍,要無疑義。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所共有,為 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表彰該建物之 門牌號碼即系爭地址,即屬上訴人圓滿行使對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範圍,可以確定。以故,被上訴人稱:門牌號碼非 屬該建築物所有權保護之範圍云云,即不足採。審諸被上 訴人於98年4月8日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初次申請編釘門牌 「自強南路287巷33弄3之1號」(即3之1號建物地址)之



申請書載明:申請編釘門牌之房屋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邊,類別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原審㈠ 卷第127頁);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現住○○○ 路000巷00弄0號旁邊(見原審㈠卷第135頁);附圖標明申 請位置(即33弄1號邊)與31號(即系爭地址)不同等內 容(見原審㈠卷第137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陳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居住的3之1號建物,距離大概 一百多公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參互以觀,可 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至為明灼。佐以台電 公司桃園營業處107年12月7日函記載:受文者(被上訴人 )、貴戶(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號)在本公司 登記之用電地址為桃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 地址)1樓,係於98年9月23日裝表供電等內容(見原審㈠ 卷第69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建物,竟以系 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98年9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 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圓滿 行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 訴人依法有忍受其使用系爭住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上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電號之申請。
 3、觀諸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函所載:呂阿潭原設 籍地址為新路村16鄰184號,41年10月1日整編為「下山腳 7號」,於63年9月14日住○○○○○○○街00號」;訴外人呂理 德42年8月17日遷入「下山腳7號」於54年7月22日繼任為 戶長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9頁),固可認呂阿潭與呂理 德曾設籍於「下山腳7號」。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呂阿 潭之孫呂學輝呂森林等人約於90年間,向伊聯繫,表示 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歸還,伊因而承接呂阿潭當初興建之房 屋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60頁之民事答辯㈡狀所示),雖提 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 89頁)為佐,惟該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稅義務人為呂阿潭, 並非被上訴人,且該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 屋稅籍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等內容,顯難執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於90年間承接取得呂阿 潭「下山腳7號」建物之佐證。況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年7月2日函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呂學生呂春汝;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呂阿潭,此2建物應屬不同建物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329頁);及上訴人所提之戶籍登記簿記載 :上訴人之父為呂理德,於84年1月8日死亡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繼承自呂理德之系爭建



物,與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確屬不同之建物。 參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函所附97年度門牌整 編新舊門牌對照表(見原審㈠卷第175至176頁);及同年 月17日函記載:自強南路287巷33弄31號無初門牌資料, 係於97年9月23日由下山腳7號整編而來,僅整編1戶,戶 長為呂學生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8頁)以考,可知97年 9月23日整編時,被上訴人為戶長之「下山腳8號」,整編 為自強南路287巷33弄22號。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門牌 整編情形必知之甚詳,其對「下山腳7號」建物之門牌整 編,僅有戶長為呂學生之系爭建物,未包括呂阿潭之「下 山腳7號」建物,自難諉為不知。倘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 間承接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豈有未主張該建物 可獲得門牌整編之權利,卻於翌年即98年4月8日提出切結 書表明其係住於○○○路000巷00弄0號旁邊,而向龜山區戶 政事務所初次申請編釘門牌「自強南路287巷33弄3之1號 」(見原審㈠卷第135頁)之可能,基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 其因於90年間因承接呂阿潭之「下山腳7號」建物,而共 用「下山腳7號」門牌號碼,自得使用該門牌整編後之系 爭地址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不得使用系爭地址, 亦無從因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系爭門牌而取得使用該地 址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稱:其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補 發系爭門牌所載系爭地址1樓,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 ,並未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非可取 。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依法有忍受其使用系爭地址之義 務,其據以申請系爭電號之行為,即屬妨害上訴人對於系 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號。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 任何表示行為。  
1、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係以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 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 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2、被上訴人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於98年9月23日 向台電公司申請以系爭電號裝表供電之行為,係妨害上訴 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認定如上(一)3所示。佐 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申請將戶籍變更至系爭地址,於 106年2月7日以現住人身分向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門牌,嗣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6日實地勘查 ,該3之1號建物已將系爭門牌拆除(見上四所示);及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將戶籍由系爭地址遷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8頁之戶籍謄本所 示)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地址申請系爭電號、將 其戶籍遷至系爭地址、申請系爭門牌等事實,則上訴人主 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有遭被上訴人以相同方 式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訴請法院加以防範之必要,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稱:如伊無權使用系爭門牌,應 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以訴訟的方式解決,而非訴請禁止 伊使用,且伊已將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並將系爭門牌拆 除,不再使用,應無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 云云,並不足採。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地址申請門 牌、電表使用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址及以該系爭地址申請門牌、電表使用 及為其他任何表示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 以系爭地址1樓為登記用電地址之系爭電號,亦為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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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