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7號
TPHV,109,上,167,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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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兆銘
高泉
高德三
高泉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偉唐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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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