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1號
TPHV,109,上,14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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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管委會)主張:對造 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為伊所管理 之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上1、2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門牌,共計95戶建物(下稱系爭95戶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均供營業使用,依萬象大廈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通過之「萬象大廈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 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約定,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72元。南華公司未按時繳納,自99年3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積欠金額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共計23 4萬7334元。南華公司另自82年起,於萬象大廈1樓空地劃設 2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營停車場,應另按每個 車位每月600元計付管理費,亦未按時繳納,自99年12月24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94萬0026元等情。爰依系 爭規約第16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21條規定,求為命南華公司給付328萬7360元,及其中234萬 7334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其餘94萬0026元自105年5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南華公司應各給 付附表二之㈠㈡㈢「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萬象 管委會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萬象管委會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華公司應再給付萬象管委會153萬 1654元,及自104年7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南華公司之上訴駁 回。
二、南華公司則以:系爭95戶建物係忠孝市場攤商,由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下稱市場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之「台北市忠 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管轄,萬象管 委會並非依該條例所成立,亦未依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取 得忠孝市場攤商過半數書面同意,其成立並不合法,無權向 伊收取管理費。且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 ,自76年1月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起,即自行裝設水電分錶 ,自理清潔維護,當時萬象管委會公告不再管理該市場及商 場,實際亦未為管理,至今地下1樓市場早已殘破,大部分 攤位並無營業,伊亦未使用萬象大廈之電梯,萬象管委會仍 以營業使用之標準,向伊收取每坪每月72元之管理費,顯不 合理,伊可拒繳。而萬象管委會與忠孝市場管委會長期分治 各自管理之範圍,萬象管委會顯已拋棄對系爭95戶建物之管 理費請求權利,並使伊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亦應有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況萬象大廈於96年 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系爭區權會由 該次當選無效之邱太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出席 權數未達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標準,無法有效作成 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故系爭收費標準無效,萬象管委會不得 據之收取系爭95戶建物之管理費,其另收取1樓空地停車位 之管理費亦非有據,且管理費金額均屬過高;另如附表二91 、93、94之管理費業已繳清,亦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南華公司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萬象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萬象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三、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707戶 ,南華公司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 共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一「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 廈1樓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並於同年月2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會,獲准同意備 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堪 信為真正。萬象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為南華公司以上開



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南華公司抗辯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規約、 組織章程、收費標準均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南華公司前以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2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 、組織章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918號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 集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 ,制定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 合法成立為由,判決南華公司全部敗訴;該判決因南華公 司未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可考,並經南華公司陳 明在卷(見原審㈣卷第84頁背面至90頁、㈤卷第27頁背面) 。依首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 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南華公司不得再以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陳述。 以故,南華公司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煊召 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 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 可採。
  ⒊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八項相關委員報告之第㈠項李源鴻 報告「…委員會一直由南華公司所主導,…其制定的管理費 標準為住家每坪49元、公司每坪67元、營業用每坪72元… 」等內容可知,系爭區權會已有提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且與系爭收費標準相同(見原審㈠卷第152頁)。該紀錄第 十二項提案討論之第㈠、㈡項並記載訂定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及辦理組織報備登記之決議。而系爭規約第16條、系爭 組織章程第28條,均就管理費之收繳有所規定(見原審㈡ 卷第33頁背面、104頁),衡諸事理,其收費標準如何, 在系爭區權理應會為討論,倘有變更李鴻源報告之收費標



準,亦應有所紀錄,惟遍閱該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變更管 理費之決議,足認仍沿用原來訂立之收費標準。參諸萬象 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聰華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系爭收費 標準確經系爭區權會討論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 頁),足見萬象管委會主張系爭收費標準業經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並在會議紀錄第十三項附註㈣重申其旨等語, 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該收費標準應屬有效 ,而得憑為向華南公司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可以確定。南 華公司抗辯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系爭規約、組織 章程、收費標準均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二)系爭95戶建物為萬象管委會管理範圍,萬象管委會有權向 南華公司收取管理費。
  ⒈萬象管委會係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 所成立,並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觀諸系爭 規約及組織章程,並無將系爭95戶建物排除於管理範圍之 外,佐以系爭區權會及同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及簽到表,均列載萬象大廈地下1樓至地上11樓 包含系爭95戶建物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會議之成 員,且系爭95戶建物參加及授權參加之人數,合計更逾百 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 系爭95戶建物係萬象管委會管理範圍甚明。
  ⒉萬象大廈之管理組織固曾在76年間,公告不再管理該大廈 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另 行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有該公告可憑(見原審㈡卷第63 至64頁)。然萬象管委會係於97年4月20日系爭區權會決 議後始成立,顯不可能回溯至76年間而為上開公告。縱該 公告係由當時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籌組之管理組織所為 ,然自97年4月20日系爭區權會決議依公寓條例成立萬象 管委會及通過系爭規約、組織章程時起,系爭95戶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即應受該規約、組織章程之拘束, 不容南華公司依上開公告內容而為否認。萬象管委會據此 主張其管理範圍及於系爭95戶建物乙節,要屬有據。  ⒊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委會,惟依市場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 )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 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鋪)位使用人,應 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旨趣以察,可 知市場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管理為目的,要求 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此與公寓大廈之管 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調住 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之餘地。此再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 會僅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 公寓條例辦理,有該函文可查(見原審㈢卷第15頁背面) 等情,益可得徵。由是可知,系爭95戶建物雖另依市場條 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萬象管委會職務及 地位甚明。南華公司謂:市場條例係公寓條例之特別法, 系爭95戶建物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不受萬象管委會管 轄;萬象管委會非依市場條例第25條所設立,無權向伊收 取管理費云云,並不可取。
  ⒋依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 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 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 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 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之文義可知此條項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 混合使用情形,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 該條規定要件時,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尋繹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 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 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 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 ,故有關此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而萬象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成立,並非依上開公寓 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設立,自無須另經萬象大廈地下1 樓及地上1、2樓攤商過半數書面同意。南華公司辯稱:萬 象管委會未經忠孝市場攤商過半數書面同意,依公寓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三)萬象管委會得請求南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管理費本息。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規定可明。又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納 管理費,並已訂定每月應繳標準,亦有系爭規約第16條規 定及系爭收費標準表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3頁背面、㈠卷第 152頁)。南華公司復不否認未繳納萬象管委會請求期間 之管理費,萬象管委會並已分別於104年2月6日、6月10日 、12月16日各定7日期間催告南華公司繳納(見原審㈠卷第 109至120頁、㈡卷第195頁),且累積未繳金額逾175萬元 (詳後述),則萬象管委會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訴請 南華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⒉南華公司雖辯稱:萬象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之責,伊得拒絕 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 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 之雙務契約而生。準此,南華公司依系爭規約、收費標準 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萬象大廈本於公寓條例規定就 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之對待給付。萬象管委會縱有未盡管理組織之職務,亦 僅南華公司得否依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 拒絕繳納管理費。南華公司以萬象管委會未盡管理職責為 由拒付管理費,非屬有據。
  ⒊萬象大廈每月常態性支出明細項目包括「保全合約」、「 清潔合約」、「垃圾清運」、「電梯保養」、「B1緊急發 電機」、「B1抽水肥」、「電費」、「水費」、「電話」 、「保險」;非常態性支出項目,包含「頂樓防火門、水



塔蓋更新」、「B1發電機排煙管修護」、「消防檢查申報 」、「消防檢查修護」、「滅火器更新」、「B1污水感應 器」、「B1抽水馬達檢修」、「2樓馬桶疏通」、「B1抽 水馬達開關更新」、「二樓天花板落石修理」、「頂樓輸 水管爆管修理」、「防止外牆水泥剝落施掛帆布工程」、 「45-11-5頂樓修繕施工防水」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觀此支出費用之項目涵蓋全 部大廈之共有部分之維護,可知萬象管委會對於全部萬象 大廈共用部分,仍持續為管理維護,且其業向南華公司催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拋棄對於系爭95戶建物管理維護 及收取管理費權利之情事。南華公司辯稱萬象管委會與忠 孝市場管委會長期分治各自管理之範圍,萬象管委會顯已 拋棄對系爭95戶建物之管理費請求權利,並使伊信賴其不 再行使權利,亦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伊給 付管理費云云,要非可採。
  ⒋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權透 過決議以決定之權,惟在住商混合之情形,倘客觀上商場 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提供之管理服 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收 費標準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 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南華公司係屬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卷附75年12月27日萬象大廈管理組織公告、萬 象大廈(3-11樓樓區)第5屆第4次住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 紀錄、76年3月15日萬管字第003號公告、萬象大廈聯合管 理處76年3月16日致各營業攤戶之附註、105年8月30日臺 北市市場處函文所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9至64頁、㈣卷第 198至200頁、75頁)以觀,可知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 地上1、2樓商場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於105 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因忠孝市場管委會 成立後,就水、電、空調等設施費用分擔問題,與地上3 至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未合,而分開管理。審酌南華 公司為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2樓商場之所有權人,以其 所處樓層,使用電梯頻率不高,該市場及商場並已成立忠 孝市場管委會自行負責清潔維護,萬象管委會亦陳明對地 下1樓未為管理;而地下1樓幾已無營業之事實,復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萬象大廈第30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空屋按每坪每 月25元計算(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㈤卷第153、160頁



)等情狀,應認萬象管委會逕以營業使用之標準向南華公 司收取每月每坪72元之管理費,已較其他類型住戶負擔之 管理費高出甚多,有違公平原則,應按上開空屋費率即按 每月每坪25元計收,始屬合理。
  ⒌萬象大廈曾在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依萬象特 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以該「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南華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其在萬象大廈3樓所營停車場之31個停車位 之管理費。嗣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認定 ,萬象大廈自82年4 月間起,即按每車位每月600元繳納 管理費,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71頁)。又萬象管 委會主張南華公司於萬象大廈1 樓空地經營停車場,並有 26個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雖本院於109年6月15日勘驗現場時,該空地僅有22個 車位,惟尚無事證可認萬象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 該空地之車位數已然變更而少於26位。再觀諸萬象大廈97 年度管理費收款登錄簿(見原審㈣卷第31至35頁)及第29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㈣卷第68至70頁) ,可知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確以每月600元計算。南華公司 已出席該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就論及 其在1樓使用26個停車位,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並 未為反對表示。堪認萬象管委會主張每車位每月收取600 元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南華公司所同意。 雖南華公司抗辯該停車場應由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云 云,惟萬象大廈既已依公寓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南華公司 並使用萬象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向萬象管委會繳納管理 費。且南華公司經營停車場為營業使用,出入顯較一般住 戶複雜,尚難認每月停車位收取管理費600元有何過高而 違反公平之情事。職是,萬象管委會請求每月每車位以60 0元計算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⒍準此,南華公司就系爭95戶建物部分,應按每坪每月25元 ;就1樓空地停車位部分,應按每車位每月600元計繳管理 費。據此計算,萬象管委會所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詳如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至南華公司雖謂附表二編號 91、93、94之管理費已繳清云云,然為萬象管委會所否認 。觀諸南華公司就此所提管理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均屬 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繳費憑證,與本件請求之104年底 以前所欠管理費,期間顯然不同,自無從證明已經繳納本 件請求之管理費。南華公司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規約 第35條第1 項規定「有關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費…, 應於每月月初自動繳納。…」可知,系爭95戶管理費(即99 年3月起至104年6月)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費(即99年12月24 日起至104年12月)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而萬象 管委會起訴僅分別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104年7月 10日)及追加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萬象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公寓條例第21條 規定,求為命南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之㈠㈡㈢「給付金額」, 及自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又兩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南華公司敗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萬象管委會敗訴 之判決,並就應准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 分,指摘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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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