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7號
TPHV,109,上,10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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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人 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簡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 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 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 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已於109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 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 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 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據 (本院聲字卷第13至14頁,最高法院台抗卷第25至27頁)。 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 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 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 審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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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