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37號
TPHV,108,金上,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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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楊秀娟


被 上訴人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金素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楊秀娟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楊秀娟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秀娟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金素(下稱張金素)係「馬勝金融 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上訴人楊秀 娟(下稱楊秀娟)等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以 招攬投資人。張金素楊秀娟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 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不 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楊秀娟即於民國103年12月2 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寶麗金餐廳」召開馬勝基金投資說 明會,對伊及不特定人宣稱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年利率達84.7% )等語,伊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陸續匯入該附 表所示金額至楊秀娟指定之訴外人李正道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正道 台企銀帳戶),合計7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陸 續領回投資收益153萬元,惟仍受有561萬元之損失(計算式 :714萬元-15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金素楊秀娟連帶給付伊5 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張金素以:伊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正道等人之引薦,始投 資馬勝集團,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未交付金錢予伊,是被 上訴人之投資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28日伊被 檢調單位抓去後,就開始沒有錢拿,最後一次拿到利息時間 是104年5月27日,且各大媒體早於同年5至7月間大幅報導檢 調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被上訴人顯已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 實,惟竟於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金 素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秀娟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終了日,應為檢調單 位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之時間即104年5月28日,且被上訴人 供稱未收到同年6月份之利息,故其最晚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間應為同年5月28日後1個月內,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伊對於被上訴人陸續將 系爭投資款匯入李正道台企銀帳戶乙事,毫不知情,亦未取 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秀娟給 付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 3月31日、同年4月13日依序匯款204萬元、204萬元、306萬 元,合計714萬元至李正道台企銀帳戶;被上訴人已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陸續領回該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 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匯款 單、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39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卷〈下稱16642偵卷〉第62、63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 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 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 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金素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楊秀娟與訴外人廖 泰宇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上訴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



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  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 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 元、1萬元 、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不等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 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 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 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 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
  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 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 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 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 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 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 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 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訴外人廖泰宇 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俗 稱「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俗 稱「線頭」),楊秀娟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其 等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 ○○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 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 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 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被上訴人等投資人 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眾多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新加



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 進行投資。楊秀娟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 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 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投 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 ),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 人員「NICK」、「FI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連繫,再 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 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 素則指示訴外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 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 線投資人帳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 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楊秀娟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 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 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 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張金素楊秀娟以上開方 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 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 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 ,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 億7,255萬5,000元),楊秀娟廖泰宇共同吸金總額高達1 億5,959萬8,48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認定張金素楊秀娟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 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判處張 金素「有期徒刑11年8月,併科罰金1億元」、楊秀娟「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張金素雖抗辯: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損失數千萬元云云 。惟查,張金素於刑案偵查中已供稱:伊有舉辦聚會分享馬 勝集團資訊,有發展組織,業績超過美金4億元,伊招攬之 下線會員大約上千人,總投資金額達美金2.5億元,臺北市 民權西路辦公室係伊收受投資人現金及將投資款交給馬勝



團之處所,伊會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出售予投資人,金額大約 4千多萬元,訴外人李子豪賈翔傑擔任講師授課,訴外人 錢右強協助伊在民權西路辦公室點收投資人款項及至臺中高 鐵站向陳淑燕收受投資款,訴外人張牡丹會協助伊記錄轉點 紀錄,伊下線陳子俊袁凱昌等人有發展下線組織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 號卷〈下稱2434偵卷〉五第144至14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 5814號卷〈下稱15814偵卷〉一第136至138頁;同偵卷四第148 至150頁;同偵卷六第40至43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 第154頁背面);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臺灣擔任 代表,幫馬勝公司收取投資人之現金款等語(見刑案院卷六 第390頁及背面)。況依刑事案件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 大會」光碟之勘驗筆錄,張金素曾上台鼓吹台下投資者加入 馬勝集團,可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且 共犯即訴外人李子豪陳姿尹林仕民邱銀發、蘇曼、林 妙玲、林安可彭秋珠廖泰宇等人均上台感謝張金素將馬 勝基金帶進臺灣等情(見刑案院卷八第517至524、529至552 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 是其雖未與被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反吸 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楊秀娟固抗辯:伊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線,並未收取被上訴人 之系爭投資款,未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楊秀娟於刑案偵 查、審理中供稱:伊有應廖泰宇之邀約參加馬勝集團餐會, 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 宇,並幫忙廖泰宇轉點;伊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 樂部』裡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廖泰宇要伊轉 貼等語(見15814偵卷二第129至136頁;刑案院卷十第472至 4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都是伊 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及共犯廖泰宇於刑案偵 查、審理時亦供稱:楊秀娟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 戶獲利,因介紹客戶開戶會以新客戶投資額之10%作為開戶 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之點數, 所以楊秀娟將得到之開戶紅利賣給客戶;楊秀娟會協助伊收 受資金,伊不在國內時,有請楊秀娟幫忙收受資金約800萬 ,也有請楊秀娟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等語(見2434偵卷五第 41至43頁、15814偵卷二第166至170頁;同偵卷四第163、16 4頁),足證楊秀娟確有與廖泰宇共同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 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述:張金素馬勝集團 臺灣代表,楊秀娟是海線負責人;伊經由嫂嫂之二姐訴外人 劉玉花之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於開始投資前,劉玉花帶伊



寶麗金餐廳聽說明會,當時有好幾百人參加,是由楊秀娟 主講,很多人上台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馬勝基金102萬 元,每月可領7萬2,000元利息,現在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 可以住金沙酒店,需投資102萬元才可以1個人去等語(見16 642偵卷第21頁及背面、4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正道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秀娟是說明會之講師;伊與訴外人 王海霞之上線是訴外人陳昆聯陳昆聯之上線是楊秀娟,伊 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以現金或點 數轉交給楊秀娟,或是先交給王海霞陳昆聯,上2人再轉 交給楊秀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及證人劉玉 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上線是李正道陳昆聯,伊的 下線是胞妹劉巧秝,而被上訴人是劉巧秝之下線;當時是劉 巧秝帶伊去向被上訴人講解馬勝基金,被上訴人有直接打電 話詢問李正道馬勝基金運作方式,後來被上訴人就投資了; 伊和劉巧秝有領取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及推薦 獎金,所謂推薦獎金是指馬勝集團現有會員介紹新成員加入 時,介紹人可領取新成員投資每單位(即102萬元)所分配 之9萬元獎金,所謂組織獎金是指下線會員投資每單位時, 上線成員可分配獎金9萬元;李正道帶伊去馬勝集團的說明 會,伊才認識楊秀娟,經楊秀娟幫伊開馬勝集團之帳戶後, 伊可上網登入馬勝集團網站,以查詢伊的投資金額及利潤分 配,伊每投資102萬元,每月可領取7萬2,000元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頁)大致相符。參以楊秀娟在LINE群組『女神 團隊月千萬俱樂部』中,以「Mahana Yang」名義發表關於投 資馬勝基金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 公司招待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友參加等內容(見刑案起 訴書編號53之廖泰宇htc資料夾「135838」),並與廖泰宇 合著「就是要你變有錢」一書(見16642偵卷第70頁),及 依刑事案件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之勘驗筆錄 ,楊秀娟曾上台自稱投資馬勝基金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00 0萬元、月收入有300萬元等情(見刑案院卷八第543、546頁 )。綜上各情,堪認楊秀娟確有與廖泰宇共同以出書、舉辦 餐會、分享會、旅遊等方式,積極招攬下線以發展組織,並 收受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及領取組織獎金,甚為灼然 ,尚難以楊秀娟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即脫免其侵 權行為責任。
 ⒌準此,張金素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楊秀娟為該 集團組織拓展之核心人員,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



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561萬元 之損害。又依上說明,上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 方法,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當 屬有據。
 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 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時供稱:張金素馬勝集團臺灣代表,楊秀娟是伊等海線負 責人;伊投資馬勝基金後,原本每個月都有收到利息,但於 104年5月28日張金素被檢調單位抓去後,就沒有錢拿,伊最 後一次拿到利息之時間是同年月27日等語(見16642偵卷第2 1、49頁背面),並向檢調機關提出於104年5月28日查獲馬 勝集團違法吸金案翌(29)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同上 偵卷第67至75頁)。觀之上開新聞報導載明:馬勝集團係採 「後金付前金」老鼠會發展方式,給予投資人最高每月8%利 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該集團詐騙手法為,集團總裁張金 素自102年起宣稱馬勝集團是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皇家 控股」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塑造 跨國投資機構假象,並在各地辦投資餐會,由張金素、楊秀 娟、廖泰宇等擔任講師,推行馬勝保本計畫,鼓吹民眾投資 成為會員,每月最高可收8%紅利,且招待會員出國參加說明 派對;楊秀娟廖泰宇合著「就是要你變有錢」一書,並以 理財專家身分擔任講師,在集團中月薪5至7萬元,但主要收 入是靠吸收下線會員抽取高額佣金;該集團以老鼠會方式發 展,會員拉下線可收取其投資金額6%-10%佣金,總吸金逾30 億元;檢調單位於104年5月28日搜索總部辦公室及嫌犯住處 時,查獲現金約1億元及眾多名車、名牌包、寶石等,馬勝 集團吸金案經媒體報導後,集團成員還繼續騙,PO文消毒宣 稱公司已派最高主管來台,會員勿慌張,絕對會化險為夷等 語,已具體載明詐騙吸金手法及集團內負責人、主要幹部之 上訴人姓名(見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同 年5月底、6月初經媒體大幅報導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時,即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娟於104年5月28日檢調查 獲馬勝集團吸金案後,佯稱馬勝集團沒有倒閉,要從國外弄 錢回來,要求伊開立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之帳戶,伊遂於同年 12月24日匯款美金500元開立上開信託帳戶,但事後未拿到 利息;伊是於106年底即楊秀娟在LINE群組中所稱「等待美 國交出股票」乙事落空時,才知悉本件投資是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同上偵卷第34至46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 ,及其自承於104年5月28日檢調查獲馬勝集團吸金案後,未 受領任何利息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自身受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尚難以楊秀娟於LINE群組中發文安撫 下線投資人,即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尚未知悉或有發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或未起算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此 節主張,洵不足取。從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請求 損害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1萬元投 資款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所謂「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 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 3日匯款至李正道台企銀帳戶,用以投資馬勝基金合計714萬 元,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領回合計153萬元收益 ,尚受有561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均否 認有受領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上開款項,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李正道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馬勝集團開戶時要用帳號點數開戶, 下線因為無馬勝點數,所以下線要給上線現金以購買點數,



馬勝集團點數足夠才能開戶;伊於103年12月26日收到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204萬元後,於同日及翌日依序匯款52萬元、5 0萬元,合計102萬元給楊秀娟,其餘則轉成點數給楊秀娟; 伊於104年3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04萬元後,有匯 款返還被上訴人18萬元,這是退還介紹獎金,也有匯獎金( 按應指組織獎金)給劉玉花等;伊於104年4月13日收到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306萬元後,有向上線陳昆聯購買點數,再將 點數給楊秀娟,請楊秀娟幫被上訴人開戶,且伊曾匯款給被 上訴人、劉玉花獎金各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 頁),核與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上訴人 之上線劉巧秝有領取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及推 薦獎金,所謂推薦獎金是指馬勝集團現有會員介紹新成員加 入時,介紹人可領取新成員投資每單位(即102萬元)所分 配之9萬元獎金,所謂組織獎金則指下線會員投資每單位時 ,上線成員可分配獎金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4 01頁)大致相符。觀之李正道台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正道中信銀帳戶)及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李正道於:⑴103年12月26日 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04萬元後,於翌(27)日匯款劉玉花劉巧秝各18萬元(見16642偵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63頁) ;⑵於104年3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04萬元後,於翌(同 年4月1日)日依序匯款被上訴人、劉玉花18萬元、25萬2,00 0元(見16642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59頁);㈢於104年4 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306萬元後,於翌(14)日匯款被 上訴人、劉玉花各27萬元(見16642偵卷第28頁;原審卷二 第160頁);且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馬 勝基金,每投資一單位,李正道會按月匯款7萬2,000元至伊 帳戶(見本院卷第388頁),足徵上開⑵李正道於104年4月1 日匯款劉玉花之25萬2,000元,應包含劉玉花領取被上訴人 投資2單位(204萬元)之組織獎金18萬元,及其自身投資一 單位102萬元之每月利息7萬2,000元。復參以李正道證稱: 伊將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投資款,以現金或點數直接交付 予楊秀娟,或間接透過陳昆聯王海霞轉交現金或點數予楊 秀娟,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昆聯證稱:馬勝集團吸金案被查 獲後,電子帳戶之網頁已經關閉而無法查詢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第65頁),則李正道台企銀或 中信銀帳戶存摺中,雖無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相同之款項轉匯入楊秀娟帳戶之紀錄,仍難憑此逕 認楊秀娟未收到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款項。況楊秀娟自 承:伊是李正道之上線,被上訴人及劉玉花均為伊的下線等



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且證人劉玉花供稱:楊秀娟幫伊 開戶後,伊可登入馬勝集團網站查詢投資金額及利潤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而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投資馬勝基金後,未曾主張投資金額或所 取得馬勝點數發生短少情事,堪認李正道於該附表所示時間 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合計714萬元後,係先分配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予劉玉花劉巧秝及被上訴人,始將如附表 三所示餘款合計588萬元交付予楊秀娟無訛。又被上訴人投 資馬勝基金後,已陸續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每 月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則楊秀娟受領被上訴人本件投資款 之金額應為480萬元(計算式:588萬元-108萬元)。從而, 楊秀娟既以侵權行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投資款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 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 構成不當得利。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楊秀娟返還48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訴請張金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然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張金素有收取系爭投資款,且依刑案卷內事證 ,及被上訴人之上線即李正道陳昆聯楊秀娟等人之供述 ,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有流向張金素情事,或 被上訴人投資之點數係自張金素而來,亦無從認定張金素有 因被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張金 素返還不當得利,尚不足取。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楊秀娟以本 件侵權行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後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如該附 表「交付楊秀娟之金額」欄所示之利益,足見楊秀娟於受領 各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6日送 達楊秀娟,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 ,則其請求楊秀娟自106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楊秀娟 給付4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張金素給付部分,及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楊秀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楊秀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秀娟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至李正道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出 處 1 103/12/26 204萬元 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 2 104/3/31 204萬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40頁 3 104/4/13 306萬元 匯款單見同上卷第41頁 合 計 714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已領回金額明細)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出 處 備 註 1 104/1/27 14萬4,000元 見16642偵卷第62頁 每月分紅 2 104/2/26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3 104/3/26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4 104/4/1 18萬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李正道退還介紹獎金 5 104/4/14 27萬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李正道退還介紹獎金 6 104/4/27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7 104/5/4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8 104/5/13 21萬6,000元 見同上卷第63頁 每月分紅 9 104/5/27 14萬4,000元 見同上卷第65頁 每月分紅 1至9合計 153萬元 1至3、6至9合計 108萬元 附表三(李正道收取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後,交付楊秀娟之金額):
時 間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 (新臺幣) 組織獎金(新臺幣) 推薦獎金(新臺幣) 交付楊秀娟之金額(新臺幣) 103/12/26 204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68萬元 104/3/31 204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68萬元 104/4/13 306萬元 27萬元 27萬元 252萬元 合 計 714萬元 5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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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