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16號
TPHV,108,重家上,16,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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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涂宇廷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玲琴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 1所示保單為訴外人涂洪連招之遺產,另對原審被告涂平、 涂洪欽涂閔耀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13、 14所示保單亦為涂洪連招之遺產,並對涂洪連招之繼承人即 原審被告涂洪欽涂玲育涂照東涂照原起訴請求分割涂 洪連招之遺產,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間均無合一確定關係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涂洪連招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伊為其 繼承人之一。涂洪連招早年因經商失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涂洪連招死亡後,借名契約關係消滅,系爭保單應屬 涂洪連招之遺產,爰求為確認系爭保單為涂洪連招之遺產, 由涂洪連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涂洪連招與上訴人間借 名契約存在。且觀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涂洪連招非為自己 利益投保,乃涂洪連招生前有意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非涂



洪連招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借名契 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550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為涂洪連招之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載系 爭保單(要保人均為上訴人),為涂洪連招出資付清保費所 購買投資型保單,各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指定帳戶之存摺、印 章均由涂洪連招保管,且系爭保單於保險期間陸續配息,均 由涂洪連招管理支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7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75、131、132、167、16 8頁、本院卷84、86、119、120、125頁)。次據證人即國泰 保險公司基隆營業處處長周小華證稱:系爭保單係伊向涂洪 連招招攬而簽立,招攬時伊曾告知涂洪連招系爭保單之固定 配息高於銀行之定存利率,且無課徵所得稅問題,故涂洪連 招係以賺取利息及投資為目的。簽約過程係由伊先向涂洪連 招解說保單內容,正式簽約時,由涂洪連招所指定之要保人 到場簽名,伊仍會依公司程序告知要保人保單內容,然要保 人默默簽名後即離去,系爭保單之保費金額龐大,伊係通知 涂洪連招繳納。保單製作完成後,伊亦係通知涂洪連招本人 ,待要保人依程序簽收後,再將保單交付與涂洪連招,簽收 回條則交還公司。所有保單孳息均由涂洪連招運籌帷幄,涂 洪連招並藉保單孳息投資其他保單等語(見原審卷132至14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金惠亦證稱:系爭保險之存摺及 保單始終放在涂洪連招房間,由涂洪連招同一管理,涂洪連 招去世後,上訴人才拿走保單及存摺等語(見原審卷172至1 73頁)。原審被告涂玲育涂照東、涂平亦稱涂洪連招係以 保單孳息支出家用(見原審卷67至68頁)。又查系爭保單得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系爭契約之年金給付開始日為上 訴人滿85歲或95歲之日,見原審卷231、237、243、247、25 3、259、265、271、277頁所附要保書)隨時終止契約,取



回按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見本院卷649頁新澳利富外幣 變額年金保險條款第20條、本院卷672頁月月有利外幣變額 年金保險條款第19條、本院卷682頁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 第6條約定)。足見系爭保單係涂洪連招為賺取利息及投資 獲利而決定投保,由涂洪連招支付保費、保管相關文件及專 為系爭保單所開設帳戶之證件、管理處分各保單之配息,且 包含保單獲利、保單效力存續、保單價值均掌握於涂洪連招 。上訴人除因要保人身分於必要文件簽名外,全程未參與, 直至涂洪連招去世,始自行至涂洪連招房間取得保單及帳戶 存摺。難認涂洪連招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時有分配此等保單價 值予上訴人之意,再由前開證人周小華證稱上訴人經涂洪連 招要求於要保書簽名後即默默離去等情,可知上訴人於斯時 已知其僅為系爭契約之投保名義人,而於簽名之時,與涂洪 連招就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涂 洪連招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有借名契約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以該借名契約於涂洪連招死亡時當然 消滅,系爭保單屬涂洪連招之遺產,由涂洪連招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應屬可採。
 ㈢證人蔡金惠固證稱:系爭保單不是借名,從頭到尾都有規劃 ,是伊和涂洪連昭說好的,沒有向涂家兄弟姐妹說清楚或告 知過,也沒有書面契約,涂洪連招向伊說,系爭保險是要買 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171、173頁)。然涂洪連招生前 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保單價值之意,僅借用上訴人名義投 保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所稱涂洪連招購買系爭保單給予上 訴人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涂洪連招子女甚多,生前同 住者除蔡金惠外,尚有原審被告涂平、涂洪欽涂閔耀、涂 照原、及訴外人涂守廷、涂安廷等人(見原審卷168、169、 171頁),且彼此間又無不睦或失和情形,自無獨鍾證人蔡 金惠與其規劃保單,卻未對其子女說明之理。況涂洪連招倘 有意於身故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保單價值,自應另與上訴人 約定,或以遺囑方式為之,然證人蔡金惠證稱於涂洪連招死 亡前並未提及系爭保單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77頁) ,證人周小華亦證稱並未聽涂洪連招說過系爭保單係預作分 配給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179頁),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 事證,無從認定涂洪連招有死因贈與或遺贈系爭保單價值予 上訴人之情事。此外,原審被告涂平、涂閔耀涂洪欽經原 審認定涂洪連招借用其等名義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2、13、14所示保單等情,未據其等上訴而確定,堪認涂 洪連招確有借用子孫名義投保之慣例,上訴人徒執其母親蔡 金惠之陳述抗辯系爭保單為涂洪連招生前分配予其之財產云



云,尚無可取。至於系爭保單未選擇領取分期年金一節,益 徵涂洪連招以系爭保單之保費投資獲利之意願強烈,非以早 日還本為目的,上訴人執此抗辯涂洪連昭非為自己利益投保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為涂洪連招遺產,應 由涂洪連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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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