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8年度,50號
TPHV,108,重勞上,5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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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思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訟法第77條之 16第2項所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聲明:⒈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7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



05年12月2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二 、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7月16日本院 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184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2日就前述⒉部分,擴張按月請求之 薪資為5萬3,232元;就前述⒊部分,擴張按月請求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3,324元;就前述⒌部分,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6 萬3,524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又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推定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止,被 上訴人為76年5月20日生(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自105年12 月26日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41年5月20日,期間逾10年,以10 年計,其主張月薪5萬1,705元及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 ,則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658萬6,200元【計 算式:10×12×(51,705+3,180)】;又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 訴人按月給付薪資5萬1,705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 元,但此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6,200元。上訴 人上訴後於109年6月2日擴張請求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5 萬3,232元、3,324元,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及變更 為678萬6,720元【計算式:10×12×(53,232+3,324)】,薪 資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請求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核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亦同 ,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擴張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 78萬6,72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提起上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8萬6,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361元,暫免徵 2分之1即4萬9,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徵裁判費4萬9 ,680元。上訴人上訴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依109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331 元,此與其上訴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9,361元之差額為



2,970元,應暫免徵3分之2即1,980元,故徵990元。以上總 計上訴人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670元(計算式:49,680 +990),其僅納4萬8,196元(計算式:46,860+1,336,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67頁),尚應補繳2,474元。 ㈢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2,4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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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