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27號
TPHV,108,重上,9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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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起訴聲明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塗 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並將起訴聲明及前揭追加聲明列為先 位聲明暨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詳後述),經被上訴人威 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55、18 5至186頁),且均係基於威丞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出具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陳麗玲於107年8月13 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請求,經核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前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 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南京金



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 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不動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因而於99年1月11日將前開土地 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嗣威丞公司陸續向伊調借款項以支應系 爭建案工程款,伊依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威丞公司總經理特助連 振毅指示,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鉦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共計借出新臺幣(下同 )3,375萬元。連振毅並於100年8月29日與訴外人楊慧茹共同 出具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楊慧茹承購之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讓與伊。威丞公司於100年9月1日收受系爭轉讓書讓與通知 後,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完工時,交付伊系爭房 屋,並於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陳麗玲則於1 07年8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嗣系爭房屋已於103年2月1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威丞公司、陳麗玲原應指示日盛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卻怠於為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 公司、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日盛 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回復陳麗玲所有;威丞公司、陳 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 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暨追加 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 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信託予日盛銀行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 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對威丞公司及 陳麗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及日盛銀行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威丞公司、陳 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 位主張:因威丞公司於另案訴請日盛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李嘉茵(即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91號,下稱139 1號事件),倘1391號事件判決確定,威丞公司因無法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擇一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賠償伊1,050萬元本息等語。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⑷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威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⑶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⑷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⑸日



盛銀行應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㈡第一備位聲明:⑴威丞公司 、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⑶ 威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陳麗玲、 日盛銀行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⑸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⑹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第二備位聲明:威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 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上訴人於原審另代位陳麗玲主張民法第76 7條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威丞公司則以:系爭轉讓書並非真正,縱認為真正,楊慧茹因 未於99年4月3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喪失訂購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而無從將移轉系爭不動產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伊並未 向上訴人調度金錢支付系爭建案工程款而積欠上訴人3,375萬 元借款,上訴人無從以前開3,375萬元債權抵扣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況系爭 承諾書乃係陳麗玲未擔任伊法定代理人後倒填日期所為,對伊 不生效力。縱系爭承諾書為陳麗玲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時所作成 ,系爭承諾書係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3,375萬元債務,並 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違,該債務 承擔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代位行使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不動所有 權,亦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更不得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日盛銀行以: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2日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威丞公司前於101年7月27日已對楊慧如為 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是否受讓楊慧茹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不無疑義。且威丞公司並未提供予楊慧 茹之買賣契約供伊審核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亦 未曾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慧茹或上訴人。 況1391號事件尚未審結,伊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請求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陳麗玲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不 爭執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前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前開25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 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 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於99年1月11



日將前開2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又陳麗玲以威丞公 司名義出具承諾書,日期載為100年9月1日,內容為「茲華幸 國先生(Z000000000)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威丞 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 達新台幣3,375萬元正,願以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 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 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承諾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 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給華幸國先生」。系爭建案已完工 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另陳麗玲於107年8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土 地謄本、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 、21、248頁),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4至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 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 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上訴人先位主張代位 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 ,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威丞公 司、陳麗玲所有後,再由威丞公司、陳麗玲將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 玲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且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 ,在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亦不得異其效力,法院對此部 分之裁判不得異其內容,被上訴人間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 係。是陳麗玲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 經威丞公司、日盛銀行同意,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自不 得因陳麗玲自認、認諾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 威丞公司及陳麗玲之債權人,威丞公司及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義務,威丞公司、陳麗玲卻怠於為之,乃代 位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 為陳麗玲所不爭執,然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所欲 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先決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有欲保全之債權之存在 ,另依系爭同意書對陳麗玲有欲保全之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 ㈠第156頁),則為威丞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承諾書簽署日 期固記載為「100年9月1日」,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1頁)。惟前開陳麗玲之簽名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亦有系爭承諾書反面認證章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簽署日期與認證日期相隔1年8月 ,此與一般私文書作成後同時或短時間內即請求公證人認證簽 名或印文真正之常情,顯有未合。況陳麗玲陳稱:當時連振毅 告訴我公證(按指認證)比較有公信力,有法律保障(見原審 卷㈡第17頁),陳麗玲既已明知認證較有公信力,卻未立即請 求認證,反而遲至1年8月後才認證,其所為實有可疑之處,自 難逕以系爭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日,即遽認系爭 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
㈢關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經過,陳麗玲證述:伊於100年9月1日同 時簽署系爭轉讓書及出具系爭承諾書,在場人有伊、上訴人及 連振毅。因連振毅告知系爭建案不能停擺,願意將系爭房屋權 利讓與上訴人作為擔保,使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以完成系爭建 案,而要伊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且要求伊必須代表威丞公司 ,出具系爭承諾書,轉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㈡第8至10頁),依陳麗玲前開所陳,上訴人係同時取得系爭轉 讓書及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記載:威丞公司同意 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向威丞公司、 日盛銀行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理應說明其 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然上訴人卻 捨此不為,反而於101年10月12日僅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表 示「……相關債務人連振毅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以楊慧茹名 義所有上開工地編號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抵償予本人,有附件 之轉讓書為憑……」等語,並以系爭轉讓書為附件,有○○○○路第



1313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而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 一併作為附件,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轉讓書之立書人為楊慧 茹、同意人為連振毅,且其內容記載「……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 證償還調度資金,連振毅願意以楊慧茹名義購買之『南京金鑽』 (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無條件讓與華幸國……並通知威丞實 業有限公司,請將上開購屋權利轉登記予華幸國」(見原審卷 ㈠第20頁),可見讓與系爭不動產係連振毅,陳麗玲於下方代 表威丞公司簽名僅係受通知而已。則威丞公司辯稱系爭承諾書 於101年10月12日時並未存在等語,尚非完全無據。㈣上訴人固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證人吳繼中在場,其可以證明 系爭承諾書是於100年9月1日簽署云云。但查,證人吳繼中於 本院證稱:於100年8月25日陳麗玲請伊幫忙看轉讓書及承諾書 的內容有無問題,當時上訴人及其哥哥亦在場,伊看過後覺得 沒有什麼問題。伊看的只是草稿,沒有日期,也沒有簽名。主 要是因為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的金額、標的物與伊所看的 草稿大致內容相同,因此伊認為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與草 稿是同一份,其他的內容細節伊不太記得。實際簽立系爭轉讓 書及系爭承諾書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5 頁)。則證人吳繼中於100年9月1日既未在場,且所見僅為草 稿,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草稿之金額及標的物與系 爭承諾書一致,即遽認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 簽立云云為可採。 
㈤再查,陳麗玲於96年起至100年10月間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 業據陳麗玲陳述歷歷(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上訴人於101年 10月1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附件, 且陳麗玲遲於102年5月29日始請公證人認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 名,衡諸上情,僅得認系爭承諾書為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 月29日間作成。斯時陳麗玲已非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代 表威丞公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之權利,且威丞 公司並不承認陳麗玲上開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自不 生效力,威丞公司並無依系爭承諾書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上訴人之債務,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業 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威丞公 司、陳麗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公司 、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第2款,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 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對威丞公 司、陳麗玲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日盛 銀行信託登記,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為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所否認。則查 :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 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 ,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立法目的在 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 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既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顯與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須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威丞公司有另案確認之3,375萬元不當得利 債權,其亦得以該債權人之身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云云。但查,另 案係認定上訴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依威丞 公司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300萬元,被指示人為上訴人, 指示人為威丞公司,領取人為大鉦公司,為三人給付關係之指 示給付類型,在法律上分為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上訴人對於 威丞公司之給付,二為威丞公司對於大鉦公司之給付。上訴人 原應為履行其與威丞公司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大鉦 公司給付,上訴人與大鉦公司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但上訴 人與威丞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威丞公司受有款項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威丞公司返還前開300萬 元,即屬有據,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書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41至151頁),是堪認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有300萬元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而系爭信託契約係早於前開30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即於98年12月17日簽立,其信託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土 地興建開發,由威丞公司與陳麗玲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受益人 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而系 爭建案所需興建費用均由威丞公司負擔,並由日盛銀行自信託 專戶內支應控管,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 前段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因此,陳麗玲將系



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及威丞公司因興建系爭建案 而負擔、積欠之款項,均係為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所為 ,且系爭土地亦於99年1月11日即已為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雖系爭房屋嗣於103年 2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為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5頁 ),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土地不可分離而移 轉,且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間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亦係基於系 爭信託契約而為,威丞公司、陳麗玲並非為藉信託行為達脫免 上訴人之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上訴 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乏依據,不應准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 定,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以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為要件, 然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為給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公司、陳麗 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第2款,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依系爭承諾 書、系爭同意書,請求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 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及日盛銀行 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日盛銀行塗銷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及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 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 ,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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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