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56號
TPHV,108,重上,75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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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陳宣寰


黃紳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宣寰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伊所 屬中和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雙方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 暨同意書、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單 指其中1文件逕稱其名稱,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約定陳宣寰得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上訴人復於99 年7月19日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陳 宣寰授權上訴人黃紳庭代理其向伊進行期貨交易,而黃紳庭 就處理前開委任事務,願與陳宣寰對伊負連帶責任。系爭帳 戶開立後,上訴人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伊進行期貨 及選擇權交易,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實際上均由黃紳庭操作、 負責。嗣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8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伊隨即以簡訊 通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時49分01 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低至-90%, 已達102年7月1日公告修訂後(下稱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 (下稱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風險指標低於2 5%」之代為沖銷條件,伊隨即依上開約定代陳宣寰沖銷系爭



帳戶內未沖銷部位,經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 (Overloss)新臺幣(下同)2,037萬5,391元。陳宣寰於同 日自行匯入3萬元至保證金帳戶,伊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先 行為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嗣伊於107 年2月6日至8日間,多次催告陳宣寰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 置理,伊遂於107年2月9日,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25條第2項 約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陳 宣寰違約。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修訂後系爭受 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第3項、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宣寰雖有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開戶文 件,然被上訴人未將「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版開戶文件 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異動通知書)寄送予陳宣 寰,陳宣寰並不知條文異動之內容。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逕行沖銷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 項規定,亦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第9條規定,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賠償陳 宣寰所受損失,陳宣寰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追 繳之金額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截至107年2月6 日止,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7,04 4口係黃紳庭所代理交易,無從請求黃紳庭對被上訴人強制 平倉所導致之損失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公司申請開立系 爭帳戶,雙方並簽立系爭開戶文件約定陳宣寰得委託被上訴 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上訴人另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 立系爭授權書出具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帳戶開立後,上訴人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被上 訴人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年2月5日收盤止,系 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3 口。美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 場大幅波動,國内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開 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開盤時



(8時45分00秒),即已先自行平倉139口,未沖銷期貨及選 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口;而系爭帳戶於同日8時47分26秒 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 被上訴人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次以簡訊通知陳 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時49分01秒時, 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 被上訴人即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代陳宣寰 沖銷系爭帳戶内未沖銷部位;上開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 ,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2,037萬5,391元。陳宣寰於10 2年2月6日自行匯入3萬元至保證金帳戶,被上訴人另於同日 以自有資金先行為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 書寄送予陳宣寰,復於同日至同年月8日間,多次向陳宣寰 發送簡訊催告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陳宣寰處理,被上訴人 遂於107年2月9日,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向期 交所辦理申報陳宣寰違約。
 ㈣黃紳庭有於107年2月6日8時56分56秒、同日9時許、同日9時5 1分31秒、同日9時56分47秒致電被上訴人營業員陳炘,為如 原證13所示之通話内容。
㈤陳炘有於107年2月6日10時59分10秒許、同日14時55分3秒許 致電陳宣寰,為如原審卷一第525至527頁之通話内容。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修訂後受託契約第2 5條第2項、第3項、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帳 戶之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甲方(即陳宣寰,下同)同意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 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 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 方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遵循前開法令執行交 易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 損害之處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契約之 變更、修訂、終止及效力可及性:一、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 令規定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 規定。二、如非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 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如不同意變更,應於該變更、 修訂或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3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 如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接受,則該契約自送達甲方當 時起生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又上訴人不否 認有簽立系爭開戶文件(本院卷第197頁),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開戶文件(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則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買 賣期貨或選擇權商品時,自應受上開約定以及期貨交易相關 法令、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等之拘束。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起修訂系爭受託契約部分條款,第 17條第2項修正為:「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二 、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 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定之 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 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 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 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第25條第2項 、第3項修正為:「錯帳處理及申報違約之相關事項:…二、 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 ,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為 負數(Overloss),或市價委託發生成交後權益數為負數時 ,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3個銀行營業日內適當處理者,即 為違約,乙方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申報,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7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三、甲方違約時,本約當然終止,其 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司促字卷第26、28頁 )。被上訴人除於102年6月27日於網站公告上開修正,並寄 送系爭異動通知書予陳宣寰,未經陳宣寰於約定期間內異議 等節,有系爭異動通知書、特約郵件郵費單(102年6月24日 交寄)、寄送地址列表等件在卷可證(司促字卷第21至28頁 、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並經期交所查核無訛,有期交所 107年12月17日台期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查核報告 可證(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則上開修訂後受託契約條 款自對陳宣寰生效。上訴人固抗辯陳宣寰並未收受系爭異動 通知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特約郵件郵費表與系爭異動通知書 之寄送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所辯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其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異動通知書(司促卷第21至28頁)所使用之 紙張種類、重量為何,逕以市面上80磅紙之重量,推論系爭 異動通知書之重量應非特約郵件郵費單上記載之「10g」云 云,亦嫌無據。又期交所曾於106年4月13日針對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寄發台期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各期貨商及各期貨交易輔助人,命 其依函文說明事項辦理。其中說明欄第六點記載:「代為沖 銷作業:(一)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 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 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 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之規定,…(二 )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 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 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原審卷一第2 85至287頁),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陳宣寰亦應受上 開函文內容拘束,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與上開 函文內容相符部分,陳宣寰亦不得拒絕適用。又系爭受託契 約第24條原即約定:「所稱違約,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 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 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 出通知未於3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二、甲方違約 時,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 負責。」(司促卷第28頁),修訂後受託契約第25條第2、3 項約定並未變更上開約定,陳宣寰就此部分亦應受拘束。 ㈢查系爭帳戶開立後,上訴人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被 上訴人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年2月5日收盤止, 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 3口;美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 場大幅波動,國内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開 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開盤時 (8時45分00秒),即已先自行平倉139口,未沖銷期貨及選 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口;而系爭帳戶於同日8時47分26秒 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 被上訴人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次以簡訊通知陳 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又於同日9時49分01秒時, 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 被上訴人即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代陳宣寰 沖銷系爭帳戶内未沖銷部位;上開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 ,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2,037萬5,391元。陳宣寰於10 2年2月6日自行匯入3萬元至保證金帳戶,被上訴人另於同日 以自有資金先行為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 ;被上訴人除於107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2月6日買賣 報告書寄送予陳宣寰,復於同日至同年月8日間,多次向陳 宣寰發送簡訊催告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陳宣寰處理等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被上訴人 簡訊發送紀錄、沖銷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107年2月6日買 賣報告書、電子郵件、簡訊發送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 171至277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約定,上開結算後之 超額損失2,037萬5,391元自應由陳宣寰負責,被上訴人既已 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 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 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規 定先行為陳宣寰墊支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陳宣寰經被 上訴人通知補足超額損失後,逾3個銀行營業日仍未補足, 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修訂後受託契約第2 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萬5,391元, 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 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依金融消 保法第11條規定賠償陳宣寰所受損失,陳宣寰爰以此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 、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保證金餘額應採「逐 日計算」,未規定以逐秒、逐分、逐時計算交易人權益及保 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作為代為沖銷之規定,被上訴人任意將陳 宣寰交易部位全數代沖銷,違反上開規定,修訂後受託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隱含之「得即時沖銷」,亦超出風險預告 書暨同意書第1條約定所預告之風險,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條款無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 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 義務。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金融 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 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 確保其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 低於前述廣告之内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 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此為被上訴人受委託進行本件期貨選擇權金融交易時所應遵 守之規範,自無疑義。 
⑵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 ,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



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 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 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 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期交所業務規則第 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 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 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内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 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 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内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 貨交易契約。」而因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 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制度建 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並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 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健全交易制度;又為 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爰 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52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 第1.32條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 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 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理由參照) ;另因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期貨商逐 日計算之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變動情形及編製之所有客 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均應涵蓋有價證券餘額及抵繳金額(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期貨交 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訂定之緣由。又期 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 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 證金額度,此亦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亦係延續上開期貨保 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 度所為之規範,非在限制被上訴人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 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 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 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即時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本件代為沖銷時,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實屬誤會。
⑶復按「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 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



公司所訂期限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 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 …」,陳宣寰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中 之「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 47頁)。上開約定亦係在約明當系爭帳戶之保證金不足時, 陳宣寰有依被上訴人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繳之義務,非在限 制被上訴人在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時,須先給予陳宣寰相當 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沖銷。此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第2條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 ,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 台端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本院卷第147頁);陳宣寰 同時簽署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第1項復清楚載明當甲方之 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 有難以履行本契約之虞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 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等語;同條第2項復約 定:「乙方於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時 ,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 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 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 利。」,同條第4項後段約定:「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 盈虧由甲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亦可得知。且 陳宣寰亦明確明悉,當代為沖銷之情形發生時,系爭帳戶內 所持有之全部交易部位均可能遭沖銷,而所生之損害陳宣寰 應全數負責,被上訴人亦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⑷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若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被上訴人 平倉部份僅會損失306萬9,825元,且陳宣寰會依通知補足保 證金,無須沖銷,另被上訴人於沖銷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云云。惟查,依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當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即可執行沖銷作 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 類逕行代陳宣寰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縱上訴人自行 計算之逐日計算保證金數額及損益計算(本院卷第251頁) 為正確,且依其計算方式陳宣寰即無超額損失,亦無從因此 認定被上訴人本件代為沖銷有何過失。又上訴人自行計算系 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沖銷前之交易結果,縱有80萬4,075 元之收益(本院卷第271頁),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當 日執行代為沖銷結果為虧損即屬有過失。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依107年2月6日代為執行沖銷時之交易市場 狀況,究係應如何執行沖銷始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抗辯被上訴人無視沖銷價格,致陳宣寰虧損2千餘萬元



,顯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實無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給予陳宣寰相當期限補繳保 證金,當陳宣寰逾期未補足保證金時始得沖銷云云,顯有誤 會;修訂後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 7條第1、2項規定,亦未超出上訴人可預期之風險,復無金 融消保法第7條第2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同 法第8條第1項規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充分瞭解陳宣寰之相關資料,貿然 與其簽約,導致風險承擔能力不高之陳宣寰卻能買賣高風險 之期貨選擇權,買賣口數亦超出被上訴人評估意見所載,有 違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查陳宣寰開戶之初,被上訴人已令其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 調查表,以了解其資料及財務情形,復以面談、查詢「期貨 商媒體申報查詢系統」方式予以徵信,並於風險預告書暨同 意書、系爭受託契約中明確告知期貨選擇權交易可能之風險 ,此參系爭開戶文件即明。而自陳宣寰98年9月間開戶迄至 本件遭強制沖銷為止,陳宣寰已進行期貨交易達8、9年以上 ,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復未違反開戶申請書暨調查表上之評 估意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足見陳 宣寰未有不能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仍與之簽立系 爭受託契約接受其交易委託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 7年2月6日代為沖銷系爭帳戶期貨、選擇部位共計7,044口, 其中臺指期貨為3口、小型臺指期貨4口、臺指選擇權為7,03 7口,未逾當時期交所規定之自然人臺指選擇權交易限制60, 000口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復有期交所107年1月17 日台期交字第1070200052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接受交易委託之情形。系爭帳戶之 交易口數限制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於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 查表之「評估意見」欄記載之「口數達期交所公告各商品部 位限制之20%以下」(本院卷第145頁),係表示無須增額繳 交保證金、權利金,而非在限制交易口數等情,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 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6條為證(本 院卷第167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評估意見



顯然有誤,或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之留倉口數達7,183口 即有違上開評估意見,難認被上訴人依其評估意見接受上訴 人之委託有何違法或過失,亦不能以金融市場走向非如上訴 人所預期,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龐大,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接受上訴人之交易委託係顯有過失或與有過失。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宣寰之交易條件評估有誤,致上訴人產 生本件鉅額損害,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 或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⒊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保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系爭帳戶之交易 、代為執行沖銷,均無違反金融消保法之規定,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金融消保法 第1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被上訴人追繳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黃紳庭負連帶給付之責 :
 ⒈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如同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 授權書記載:「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即黃紳庭》全權 代理本人《即陳宣寰》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以下期貨交 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 易契約。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 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日盛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暨其期貨交易輔助人。」等語(司促字卷第19頁) 。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體系觀之,可知陳宣寰授權黃紳庭 全權代理其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 權交易,於黃紳庭代理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貨、 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對被上訴人產 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黃紳庭應負連帶 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係由黃紳庭代 理為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107年2月6日開盤後,黃紳庭與被上訴人營業員陳炘曾有數次 通話: 
①107年2月6日開盤後,國內期貨市場即呈巨幅震盪趨勢,系爭 帳戶於同日8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 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黃紳庭於同日8時56分56秒致電陳炘(以下通話內容以



【日盛】稱之),通話內容為:「【日盛】日盛您好。【黃 紳庭】陳炘。【日盛】嘿,黃先生。【黃紳庭】我現在在等 回來再補嘛!對不對。【日盛】什麼等回來再補?【黃紳庭 】意思說這瞬間這樣子阿。【日盛】你是說剛剛有通知你那 個不夠是不是。【黃紳庭】對啊。【日盛】對對對那你就是 你知道的話你就是等一下吼。【黃紳庭】慢慢看嘛吼。【日 盛】對對對慢慢看,那你留意就好了。【黃紳庭】好好好。 【日盛】好好好」。
黃紳庭再於同日9 時整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 日盛您好,喂。【黃紳庭】陳炘。【日盛】哎,黃先生。【 黃紳庭】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日盛】沒有沒有沒有, 現在第一次通知你,就是再通知你對不對,因為維持率就是 已經、已經差太多了,所以會一直通知你,那就黃先生您自 己留意一下,那就是這個變化,因為期貨可能,因為盤應該 會開,就是已經,就開低嘛,可能就是,對對對,那你自己 留意,沒有我們,你沒有處理我們才會去,期貨才會幫你通 知,才會幫你處理。【黃紳庭】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 漲停怎麼處理。【日盛】喔,是吼,沒關係,你先看,因為 如果真的是達到那個標準,需要補的話,我們再補進去,這 就沒有問題了。【黃紳庭】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 日盛】蛤?現在是多少?【黃紳庭】因為他會亂跳啊。【日 盛】他會亂跳,沒關係,你就是盤中你就是慢慢看然後就慢 慢補慢慢補好不好,好好好」。
③於同日9 時49分01秒時,因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 風險指標已低至-90%,被上訴人乃開始依約進行代為沖銷作 業(不爭執事項㈡),黃紳庭旋於9 時51分31秒致電陳炘, 通話內容為:「【日盛】您好,喂、喂。【黃紳庭】喂。【 日盛】黃先生黃先生,怎麼了。【黃紳庭】斷頭喔?【日 盛】有嗎?【黃紳庭】對啊。【日盛】因為他低於是25% 了 。【黃紳庭】你要…【日盛】這不是你,沒有,因為他斷的 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啊,因為我以為是你自己平倉的,因為你 低於25% ,因為剛剛已經好幾次25% ,所以都沒有在斷,然 後現在剛剛就是25% 跳了,他就開始砍倉了。【黃紳庭】一 、二億。【日盛】蛤?【黃紳庭】一、二億。【日盛】一、 二億?【黃紳庭】金額太多了阿。【日盛】對阿。因為你, 因為你口數很多,然後這個盤又這樣下殺,然後又跌到25% ,他就執行砍倉了。…對,因為他馬上砍我不曉得阿,我們 是會再事後通知。…我去問一下,我去問一下好不好,因為 我也不曉得,你打來我才知道」。
 ④黃紳庭復於9時56分47秒致電陳炘,對話內容為:「【日盛】



您好,喂、喂。【黃紳庭】…【日盛】黃先生喔、黃先生、 嘿。【黃紳庭】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日盛】對阿,因為 你期貨的部分。【黃紳庭】不是啦,我是先跟你講一下。【 日盛】是是,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再來看,因為現在就是有 這樣的口數我們就要處理掉啦,不然怎麼辦,因為你,我們 就是這麼多口數阿,那你…【黃紳庭】那我怎麼還你錢?【 日盛】嗯…【黃紳庭】對阿。【日盛】對阿,因為這個口數 多嘛,所以你現在然後這個盤下殺。【黃紳庭】對阿,不是 啦。【日盛】經濟喔。【黃紳庭】這樣子很麻煩,這樣子很 麻煩,你看又來了又來了。【日盛】因為我們查,我現在查 是沒有說是,那是不是你自己在平的是不是?【黃紳庭】對 阿。【日盛】因為我們現在也正在查,我們現在也正在查。 【黃紳庭】不是啦,你們這樣子平。【日盛】不是啦,因為 這就是有一個標準嘛。【黃紳庭】我知道啦。【日盛】是是 是,啊我這邊也是,對,我也是盡量在這邊在幫你去查,去 處理,去跟他們講」(以上合稱系爭錄音對話,原審卷一第 281至284頁)。
 ⑤系爭錄音對話係連續未中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頁)。上訴人固抗辯錄音內容不完整,系爭錄音對 話之前尚有其他對話內容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院卷第11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說,自難採信。 ⑵細繹系爭錄音對話之內容,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4度以電話 向陳炘追蹤、瞭解期貨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 倉之狀況,均以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決策之主體自居 ;且其對於交易行情、部位、金額、保證金帳戶餘額等亦甚 屬熟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足認其係實際以系爭帳 戶從事期貨交易之人。況且,自黃紳庭於系爭錄音對話中多 次陳稱:「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這個能不能幫我處 理喔」、「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 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斷頭喔」、「金額太多了 阿」、「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那我怎麼還你錢」等語 ;及陳炘於同日10時59分10秒許致電陳宣寰之錄音對話:「 【陳宣寰】喂。【日盛】宣寰。【陳宣寰】是。【日盛】是 ,那這樣子的話,期貨的話我們的口數那個上手全都平倉掉 了。【陳宣寰】嘿,我知道。【日盛】對,好。【陳宣寰】 好。【日盛】因為在,你跟黃先生說這個期貨在快市的時候 ,他沒辦法一個一個去通知,那他就是維持率不夠25%,他 說整個就殺就是會把它平倉掉。【陳宣寰】好、好。【日盛 】齁!好、好、好!【陳宣寰】再跟他說。【日盛】好、好 、謝謝、掰掰。【陳宣寰】掰掰」等語以觀(原審卷一第52



5頁),益徵陳宣寰雖為系爭帳戶開立名義人,然黃紳庭始 為操作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之人。
⑶參以陳宣寰除開立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期貨、選擇權 之交易外,另亦在訴外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 公司)開立帳戶委託大昌公司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兩造間因 大昌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代為沖銷陳宣寰帳戶所生之179萬5, 636元損失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0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大昌公司179萬5,636元本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原 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陳宣寰與訴 外人即大昌公司之業務員何柔瑩於107年2月6日之通話中, 即已自陳伊之期貨帳戶係黃紳庭在操作,黃紳庭亦於同日與 何柔瑩之通話中直接稱「你怎麼跟我處理掉啊」、「我不認 帳」、「因為盤中它就回來下來了啊,」等顯以該帳戶期貨 、選擇權操作交易主體自居之言詞,此參上開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46號判決內容即明(本院卷第97至99頁),上訴人對 於上開判決內記載上訴人與何柔瑩之對話確為真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益徵黃紳庭確係陳宣寰開立系爭帳戶 之交易主體。上訴人否認黃紳庭為系爭帳戶實際交易之人, 與客觀事證不符,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悖,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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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