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54號
TPHV,108,重上,75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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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志榮應再給付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志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志 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為張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志榮如以新臺幣肆拾捌 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印公司)主張:伊專營販售 、租賃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之業務。伊於民國 (下同)105年間與張志榮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伊採購前揭設備並出貨至大陸地區,張志榮負責 在大陸地區銷售及收款,銷售收入扣除成本等相關費用後由 兩造平均分得利潤。張志榮自105年2月起陸續回報大陸地區 之訂單如附表(即原審卷3第103、104頁被證4)所示,伊依 訂單內容採購設備並辦理保險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由張志榮 提領完畢。張志榮應將自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交付予伊 。惟張志榮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附表編號54 -1、59、61至75之訂單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含採購成本及 利潤)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58萬3420元。另就附



表編號76之106年(附表誤載為105年)2月15日訂單,張志 榮應給付伊60萬0228元(採購成本51萬4500元,及應分配一 半利潤8萬5728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志榮應給付新印 公司1206萬4806元【1158萬3420元+48萬1386元(就編號76 之60萬0228元僅請求48萬138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志榮則以:新印公司未曾交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6 所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予伊,新印公司不得請求伊給 付相關款項。又附表編號76之設備,新印公司未舉證所主張 「售價」、「應收總金額」、「雙方利潤」為真正,其請求 洵屬無據。縱認新印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依系爭 協議第1條、第5條得請求新印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60(除 編號4、10、54-1、59外)應分配之利潤267萬3048元。新印 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擴張化妝品營業項目,請求伊在大陸地區 設立深圳市穎星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穎星公司),嗣新 印公司不欲繼續經營而註銷該公司登記,伊因而支出相關費 用193萬3248元【人民幣42萬7994元(註銷費用人民幣1萬20 00元、作帳費用人民幣9600元、負債人民幣23萬8394元、代 辦批文費用人民幣16萬8000元),按匯率4.517折算新臺幣 】,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扣款,爰以上開債權與新印 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新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志榮 應給付新印公司1158萬342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新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印公司就原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 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張志榮應再給付新印公司48萬1386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張志榮答辯聲明:㈠新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志榮就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志榮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 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印公司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間為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市場,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由新印公司負責在臺灣採購及出貨多功能印表機、數 位複合機等設備至大陸地區,張志榮負責在大陸地區銷售及



收款。張志榮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58、60之設備等事實,有 新印公司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4頁)及張志榮提 出新印公司製作之帳務報表(被證4,見原審卷3第103、104 頁)等影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張志榮依系爭協議 應給付伊1206萬4806元(含採購成本及利潤,其中附表編號 54-1、59、61至75應付款項為1158萬3420元,編號76應付款 項為48萬1386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張志榮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新印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   ⒈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乙情,為張志榮所 否認,應由新印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新印公司提出張 志榮之通訊軟體徵信對話截圖、統一發票、寰震國際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快遞客戶期間對帳單、送 貨單收款聯、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58至1 46頁),觀諸前揭對話截圖內容,張志榮明確提及各批設 備進貨、出貨情形及收款、付款進度,並無反應有未收到 貨物之狀況。張志榮雖辯稱:上開送貨單未經伊簽收,且 收件人胡長山非伊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無權收受貨物云 云,然經新印公司委託運送之寰震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 函覆:「有關新印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委由本公司 運送貨物至深圳、北京、廣州杭州等大陸地區,本公司 均依下流程送達:台灣寰震收受新印公司託運之貨物,運 送至大陸寰震深圳託運站之貨物聯繫新印公司員工張志榮 先生到深圳站驗貨,運送服務如遇貨損問題,驗貨時新印 公司員工張志榮先生即會通知本公司聯繫保險公司出保, 如驗貨無誤,則由張志榮先生自行取走貨物;運送至北京 、杭州廣州之貨物則由各託運站送達指定託運地點,由 各筆運送單上之指定收貨人簽收;貨物送達無誤後本公司 再按月依服務內容向新印公司請款。本公司所受新印公 司之委託,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北京、廣州杭州等地 之各筆託運貨物如『附件』(即系爭設備之託運單明細,見 原審卷2第263、295頁)所示,本公司均本於專業及誠信 如實完成託運服務且均已收訖新印公司支付之託運費用, 並無未予送達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第294頁),由上 堪認張志榮應已收受新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無訛。  ⒉又參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新印公司總經理林輔弼以通 訊軟體LINE與張志榮通聯對話內容(見原審卷2第180至19 2頁),及以電子郵件陸續寄發帳務計算表予張志榮(見 原審卷2第180至192頁、卷1第105至221頁),截至106年1



1月止,張志榮從未爭執其未收到系爭設備,且依上開LIN E對話紀錄提及「北京市房山區長陽鎮水碾屯回遷樓西區2 號樓1單元130室」、「胡長山」、「聯繫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張志榮指定之送 達對象(見原審卷3第121、128、132、136、144、153、1 55、156、159、162、165、167、168、169、178、183、1 87、189、190、197頁),再佐以張志榮不爭執已收受新 印公司交付之附表編號1、2、3、6、9、12、13、14、18 、20、26、38、42、50、57、58共16批設備貨物,送達地 址均為上開北京地址,收件人為張志榮或胡長山(見原審 卷3第13至94頁),而原審依上開北京地址向胡長山送達 開庭通知書,確經胡長山簽名表示拒領(見原審卷2第277 至282頁)等情,足認上開張志榮指定之送達處所及對象 俱為真實,新印公司所委請之寰震公司確已將系爭設備交 付張志榮甚明。  
  ⒊綜據前述,新印公司主張已交付系爭設備予張志榮,應為 可信,張志榮所辯委無可採。
㈡張志榮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新印公司之款項金額? ⒈依系爭協議第1條:「甲(即新印公司,下均同)乙(即張 志榮,下均同)雙方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大陸市場 ,由甲方負責台灣採購及相關出貨事宜,由乙方負責大陸 銷售及收款事宜,其銷售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甲乙雙方共 同平分利潤。」,第2條:「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預估銷 售量向供應商採購,並負責將貨品打包交由報關公司辦理 出口,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自進貨,而造成損失其費用 由甲方自行負責,如因市場變化造成之虧損則由甲乙雙方 共同平均分擔。」,第3條:「乙方負責大陸銷售事宜, 並依雙方協議乙方預收客戶定金後通知甲方辦理出口,貨 到乙方指定地點後,乙方依雙方協議需收到客戶尾後方可 交貨,如乙方未依協議執行而造成虧損,則由乙方負擔。 」,第4條:「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相關 費用,其相關費用不列入利潤扣抵項目。」,第5條:「 利潤分配為扣除相關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因營運 而產生之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分利潤,如前述有不盡理 想之處甲乙雙方可再提出討論。」(見原審卷1第14頁) ,可知新印公司係依張志榮提供所需設備、數量及於張志 榮通知出貨後,採購、出貨至大陸地區予張志榮,由張志 榮在大陸地區銷售、收款,張志榮通知出貨前應向買方收 取定金,並俟收受貨款始得交付設備予客戶,銷售所得貨 款扣除採購、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成本(不包括



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相關費用)後由雙方平分利潤。再依證 人林輔弼於原審具結證以:附表裡有以新臺幣計算之進貨 單價,再去算出賣了多少錢後產生人民幣之應收款,應收 款再依照匯率換算新臺幣後扣掉相關雜項費用,最後產生 的利潤去分潤。張志榮需先把全額貨款交回新印公司,再 由新印公司分配利潤,張志榮匯回來多少錢會告訴伊,張 志榮會通知伊何時要回來臺灣,伊就會處理,張志榮會拿 到多少錢他自己也會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第153至155 頁),足見依兩造合作模式,張志榮應將銷售取得之貨款 交付新印公司,由新印公司扣除系爭協議約定得扣除之相 關營運費用,再平均分配利潤予張志榮。
  ⒉新印公司主張附表所示「收入欄位(應收貨款折算新臺幣 金額+退稅)」總額減「支出欄位(總成本+匯款手續費+ 原廠佣金+運費/保險)」總額,除以2為「兩造利潤」, 再以「薪水代扣」欄位金額找補後,為附表所示「新印最 後金額」、「志榮最後金額」,伊自簽署系爭協議後,先 後以電子郵件寄發與附表格式相同之帳務計算表予張志榮 ,並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 大會計所)寄發105年度帳款對帳函予張志榮,經張志榮 收受確認無誤後列印紙本,由胡長山自大陸地區寄回建大 會計所,張志榮應給付附表編號54-1、59、61至75設備相 關款項1158萬3420元及編號76設備相關款項48萬1386元予 伊等語,經提出105年7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 9日、106年2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計算表(見原審卷2第 180至191頁)、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函及簽認條( 見原審卷1第222至224頁)等影本為證。經查:   ⑴林輔弼於106年2月21日寄予張志榮之電子郵件表示:「 今天檢討未收款,被發現你那裡有部分超過半年了,而 且累計到今天尚有3,415,050(人民幣)未收款,麻煩 盡快收回,我已無法再承擔了,抱歉,後續出貨可能要 再談」(見原審卷2第189至191頁),並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證人林輔弼之筆電內電郵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屬 實(見原審卷3第15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5、166頁當 庭拍攝照片),證人林輔弼復證稱:該電子郵件所附計 算表即被證4等語(見原審卷3第155頁);而張志榮於 同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林輔弼:「我收郵件 看、我看郵件吧、看完了,就加緊收吧」等語(見原審 卷1第200頁、卷2第192頁),並未否認林輔弼所寄電子 郵件附表記載之統計金額。參諸106年10月17日張志榮 與林輔弼、新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欣欣之對話內容:「



(張志榮)這我跟你說實話…這2年產生了很多的費用, 我確實從裡面去挪,我跟你說真的…」、「(張志榮)… 你看第1年做事都沒問題,應收帳款該收都收,第2年為 什麼會變成那麼糟,其實也是第一個我也不瞞你講,訂 貨也訂錯,第二,兩岸關係不好,進來也交貨交得亂七 八糟,這也是事實,這不用騙人,所以才變成到那邊… 」、「(林輔弼)阿今天是虧多少?到底有多少錢呢? 你現在都不講。(張志榮)弄得太大條。(林輔弼)沒 有阿,到底有多少錢啊?沒有賣出去的貨到底在哪裡? (張志榮)收不回來。」、「(林輔弼)你不可能差到 1000萬,1000萬到底跑去哪裡,這一千多萬到底跑去哪 裡?(張志榮)我剛已經告訴過你,你自己去算,你先 算代辦費用包括我兩年在那邊請人、租房、一些費用, 你加一加,你先把這兩個算出來大概多少錢,那你認為 還會有1000萬嗎?或許你更多沒關係,但是你為什麼不 1000萬先扣掉400萬或500萬呢?剩下的500萬在哪裡? 」、「(陳欣欣)那你的確就…你剛也講啊,你就是把 這些錢就挪去用了你這些開銷啦。(張志榮)用了幾百 萬是有啦,不瞞你講啦,不然怎麼去。」等語(見原審 卷2第236、238、239、241、242頁),綜上堪認新印公 司依張志榮指示出貨至大陸地區由張志榮提領銷售,張 志榮未依約給付自客戶收取之貨款予新印公司乙情屬實 。
   ⑵再依建大會計所員工章嫚讌於106年6月16日所寄主旨為 「新印科技105年帳款函證」之電子郵件內容:「張先 生,您好。附件為105年度新印科技出口掃描器給您及 胡長山先生應收而未收款的金額,勞請您確認及簽名回 覆函證,謝謝」等語,附件回覆函證則記載截至105年    12月31日止(即附表編號54-1、59、61至75),應付新 印公司帳款為1158萬3420元,覆證欄並簽有「張志榮」 3個字(見原審卷1第222至224頁)。張志榮雖否認曾收 受上開對帳函列印寄回予建大會計所云云,惟證人章嫚 讌於原審具結證以: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子郵件是伊 於106年6月16日使用「lucy.great0000000il.com」電 郵信箱發出,伊發給「收件者:agirarda0000000mai1. com、agirardanny0000000oo.com.tw」、「副本:ste- lla_0000000c.com.tw、ba0000000c.com.tw」,並附加 原審卷1第223頁函證空白無簽名版本之PDF檔案,寄出 後約於同年6月22日收到原審卷1第224頁之順豐速運文 件包裹,包裹內容物即原審卷1第223頁函證正本,因為



伊事務所看到的憑證指定受貨人是胡長山,並知張志榮 指定胡長山為受貨人,所以那張帳款函證雖然是張志榮 簽名,信封上寄送人寫胡長山,伊仍認為吻合,故未進 一步查證等語(見原審卷3第142至145頁),並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其電郵信箱確認無誤(見原審卷3第145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2至164頁自其電郵信箱列印電子郵 件及空白函證),佐以證人即新印公司員工高睿岐於原 審具結證述:stella_0000000c.com.tw電郵信箱為伊使 用,伊有收過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子郵件,伊沒有把 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張志榮」3個字後 從大陸地區屬名胡長山寄回等語(見原審卷3第146頁) ,及證人林輔弼於原審結證稱:ba0000000c.com.tw電 子郵件信箱為伊使用,伊有收過原審卷1第222頁這封電 子郵件,伊沒有把郵件所附帳款函證列印出來、簽上「 張志榮」3個字後從大陸地區屬名胡長山寄回等語(見 原審卷3第152頁),足見列印並寄送該帳款憑證者,應 為使用agirarda0000000mai1.com或agirardanny000000 0oo.com.tw電郵信箱之人。而經原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agirardanny00000 00oo.com.tw電郵信箱之申登人為張志榮,地址同張志 榮戶籍地,備用信箱為agirarda0000000mai1.com(見 原審卷2第272至276頁107年12月6日雅虎資訊(107)字 第01444號函),可知該二電郵信箱均為張志榮使用。 況且張志榮曾向林輔弼表示:「今後郵件改發至:agir ardanny0000000oo.com.tw」、「Msn郵箱不好收」等語 (見原審卷卷2第56頁,卷3第109頁),林輔弼復於106 年6月18日向張志榮確認「老哥,單子回傳了沒」,張 志榮回覆「還沒有,我對一下」,林輔弼回稱「麻煩今 天給,不要拖,他跟財簽有相關」等語(見原審卷2第1 6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綜合上情,足認張志榮確有 收受新印公司委託建大會計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帳 款憑證,列印寄出該帳款憑證予建大會計所者應為張志 榮或其指示之人,甚為明確。
   ⑶張志榮又辯以:建大會計所帳款函證下方「張志榮」之 簽名非其親簽,帳款函證之托運單上「胡長山」之簽名 亦非新印公司所指其代理人胡長山之筆跡云云。惟依前 述106年6月18日林輔弼與張志榮對話,可知張志榮確有 收受帳款函證並核對應收帳款之事。又該帳款函證之託 運單所載「寄件人名稱:胡長山」、「聯絡電話:0000 0000000」等資訊(見原審卷3第244頁),與前開張志



榮向新印公司指定送達對象之資訊相符,再參以新印公 司倘欲製造張志榮核對帳款後同意並簽回之假象,實無 刻意以胡長山名義寄回之必要,是張志榮所辯與上開事 證及常理有違,要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新印公司主張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志榮應 給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4-1、59、61至75)為1158萬 3420元,經其所委任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事務之建大會計 所寄發帳款函證予張志榮核對確認後指示胡長山簽署並 寄回建大會計所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張志榮依系爭協 議第1條、第5條請求張志榮給付1158萬3420元,洵屬有 據。
   ⑸新印公司另主張附表編號76之訂單為5台Fuji6670機器, 總採購成本為51萬4500元,運費/保險為5萬3364元,應 收款為人民幣16萬元,折算新臺幣為72萬1920元,以應 收款72萬1920元扣除總成本51萬4500元,再扣除運費/ 保險5萬3364元,加計退稅1萬7399元後,總利潤為17萬 1455元等情,業據新印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託運單等影 本(見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及援引張志榮不爭執內 容為真正之被證4附表(見原審卷3第103、104頁,本院 卷第228頁)為佐,據此計算張志榮應給付新印公司之 款項為購入總成本51萬4500元及新印公司得分配2分之1 利潤8萬5727.5元,新印公司僅請求張志榮給付48萬138 6元,尚無不合。
㈢張志榮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張志榮復辯稱: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得請求新印公司 給付如附表「志榮最後金額」欄(除編號4、編號10外)所 示應分配利潤232萬3697元,及於大陸地區設立深圳穎星公 司所生之費用人民幣42萬7994元,爰以上開債權與新印公司 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經查,證人林輔弼於原審結證以: 附表編號1至58之貨物,除編號第54、54-1張志榮未繳回全 額貨款外,其餘各筆應分配利潤伊均已支付予張志榮,只要 張志榮錢有匯回來就會跟伊約見面時間,見面就是要拿錢給 張志榮,都是當面以現金交付,沒有簽收,這是伊最大的敗 筆等語(見原審卷3第154至155、157頁),參諸張志榮和林 輔弼、陳欣欣於106年10月17日之對話:「(陳欣欣)…好, 第1年很好,你也賺到錢吧,某種程度你應該賺。(張志榮 )雙方面都賺到錢」、「(張志榮)…我爸到現在還認為我 是在你們下面打工,有一直跟他講說不是打工是合作事業, 沒有薪資進來,連獎金拿都不用簽,有啦,只有第1筆有簽 ,後來都沒有簽,所以是合作事業」等語(見原審卷2第238



、248頁),可見張志榮自承有賺錢、分配利潤是拿現金不 用簽收,互核相符。再者,林輔弼曾於105年7月25日、同年 11月8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及會 計報表予張志榮,迭予更新「雙方利潤」、「新印最後金額 」、「志榮最後金額」、「撥款日期」、「撥款金額」等欄 位(見原審卷2第180至191頁),張志榮均未曾表示異議, 足認證人林輔弼所證新印公司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8(除編 號第54、54-1外)應分配之利潤予張志榮,足堪憑採。張志 榮再主張有此債權可資抵銷,為無可取。再者,兩造係為在 大陸地區銷售多功能印表機、數位複合機等設備始簽訂系爭 協議,業如前述。張志榮所稱在大陸地區設立深圳穎星公司 以經營化妝品業務,顯非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張志榮抗辯得 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新印公司給付設立深圳穎星公 司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據。準此,張志榮所為前揭抵銷抗 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新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請求張志榮給 付1206萬4806元(1158萬3420元+48萬13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1第76頁送達證 書、第76-1頁派出所具領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張志榮應給付 新印公司48萬1386元本息部分,為新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新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志榮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張志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張志榮再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新印公司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 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既 認新印公司基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則就新印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 論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志榮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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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