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上訴人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 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 繳納裁判費。核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 8萬6,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606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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