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87號
TPHV,108,重上,68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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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吳允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 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另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0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  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其心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以1 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同時選定其女丙○○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 )。是丙○○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依兩造間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規 定,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嗣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為互買之協議,追加依 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350地號土地所 有權,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5753/168000)為互易或互買之協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2年 間,被上訴人為整合系爭350、35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50-3  地號土地,與伊達成以系爭350地號土地全部換取伊所有系 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協議(下稱換地協議)。嗣伊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崗公司)後,被上訴人即藉口系爭350地號土地尚有訴訟糾 紛,待判決確定後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迄 今未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兩造間 之換地協議、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存有互買系爭350、356地號土地之協議, 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350-3、356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可知,  系爭356地號土地乃富崗公司為整合土地,而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356地號土地,並非伊向上訴人購買而指定登記在富崗 公司名下,且富崗公司於92年間有交付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 30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 業銀行)延平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600元  、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為QC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 之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富崗公司 向上訴人購買系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故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約定,將系爭3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富崗公司,倘為互易,登記原因應為 交換,而非買賣。再者,系爭356地號土地及系爭350地號土 地,分別依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及9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價 值依序為5,584,307元、12,324,392元,土地價值相距逾倍  ,自不可能以互易或互買方式交換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換地協議之互易契約或互買契約,並非屬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  ,依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 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 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 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 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 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 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 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350、3  56地號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356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並兼富崗公司之代理人,於92年 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 :63012/672000)登記予富崗公司,於103年1月3日完成登 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 第479頁〕;且依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 人與富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2年11月20日。另參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雪美透 過第三人找伊,伊向富崗公司說系爭356地號土地可以開發 ,即由伊與呂雪美接洽,呂雪美再帶伊認識上訴人,並洽談 購買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剛開始洽談時並不順利,因為價金 的問題,洽談幾次後才達成買賣。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 賣給富崗公司,富崗公司再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也 有親自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富崗公司當時有將 買賣價金付清,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 給富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承辦 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戊○○於本院證稱  :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手續是富崗公司找伊辦理,過戶手 續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都是伊製作後交由上訴人親自送件辦理過戶手續,申報增 值稅亦是由伊辦理,當時買賣雙方(即上訴人與富崗公司) 說系爭356地號土地過戶的原因是買賣,伊就以買賣的書表 (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來準備,經買賣雙方確認 後在書表上用印,如果不是買賣而是其他原因過戶的話就不 會用買賣的書表。富崗公司的人員在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支票 交予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一 般人擔心拿不到尾款,才會本人到地政事務所。系爭支票是 富崗公司的人員在地政事務所交予伊簽收後,伊再交給上訴 人,上訴人才肯送件。另除了系爭356地號土地外,富崗公



司還委託伊辦理周圍土地之過戶手續,都是以買賣原因辦理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21頁、第324頁〕;並有經 證人戊○○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 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的所有人  ,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當時建商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及被上訴人於富崗公司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曾於92年4月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於92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富崗公司;暨富崗公司於93年 1月3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陸續 於94年3月1日、95年8月17日、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7頁至第485 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富崗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富崗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 所提供之各家金融機構均無法查知系爭支票有無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此有永豐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9  6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  0071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048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3月23 日北營字第109180061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 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9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109年3月24日合金民權字第1090001007號函、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600號函、瑞 興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05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31頁〕  ,惟富崗公司於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尾款之系爭支票 之同時,另交付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0日、發票人及付款人 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 面金額為328,800元、受款人為戊○○、支票號碼為QC00000  00、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予證人戊○○〔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用以支付代書費、稅捐等費用,證人戊○○於本院 證稱:該紙支票業經伊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8頁至第320頁〕,衡情系爭支票亦應已經上訴人兌領,況兌 現提領系爭支票亦必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之,尚難僅 以事隔10餘年無法查知系爭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即謂上訴



人未受領富崗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而認上訴人與富崗公司 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另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 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 土地的所有人,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處理云云,嗣稱上訴人想 要把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建設公司之土地作 互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則關於上訴人究竟 要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以買賣或互換 之方式處理,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對 面土地地號為何,亦不知最後處理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 頁至第40頁〕,是證人甲○○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間幫上訴人設計 汽車修理廠改建時,上訴人有跟伊提起,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35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56-4、35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要談 整合之事,上訴人表示如果土地跟別人交換好後,會委託伊 設計,但上訴人沒有說要換哪一塊土地,也沒有說是何人在 負責整合土地,伊不知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則證 人丁○○之證述,只是聽聞上訴人有換地之意願,並不知事情 經過及結果,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雖主張富崗公司之資本額為3,500萬元,並無資力,以 1億2,500萬元向呂雪美購買系爭356、350-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且富崗公司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期間,係處於停業狀態,怎可能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再 者,富崗公司92、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未見有  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列為資產,且被上訴人為富 崗公司之大股東,可證被上訴人為本件實際締結協議之當事 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富崗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及證 人甲○○上開證稱:上訴人有至伊家中談論想要將系爭35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對面土地的所有人,以買賣或其他方式 處理,當時建商有人在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代表富 崗公司與上訴人洽商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事宜,並非為自己購買,尚難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富崗 公司之股東,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購買而登記在富崗公司 名下。次查,富崗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自92年9月2 4日至93年9月23日止暫停營業,並獲准乙節,雖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調取富崗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l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 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



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則公司於停業期間,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且其法 人格並未變動。是以,公司於停業期間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 業,亦屬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處罰之問題  。是本件富崗公司雖於停業期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將該筆土地列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此僅為富崗公司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應受相關機關處罰之問 題,亦難據此推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56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富崗公司。
 ⒋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知悉兩造間92年換地之事,當時 伊在國外,伊在系爭356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上訴人告 訴伊,上訴人跟富崗建設談好了,被上訴人因為是建設公司 比較穩,故伊同意回國辦理系爭356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 記事宜;伊不清楚上訴人是要以系爭356地號土地換取何地 號之土地;上訴人也有跟伊說換地後,讓伊在換得土地上 再設定抵押權,因此,伊才願意回國塗銷。伊不清楚上訴人 辦理系爭3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拿到相對應價金  ,伊只聽上訴人說要換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則證人丙○○就上訴人有無以其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換地乙事,係聽聞自上訴人,且為換地協議之對 象係富崗公司,證人丙○○亦不清楚上訴人所要換取之土地地 號為何。是證人丙○○前述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已跟富 崗公司談好,要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與富崗公司之土地互換,但要與富崗公司之何筆土地互換 ,證人丙○○並無法證明。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上證5號由上訴人書立之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換地協議,惟觀該手稿記載
  :「……在92年度,洪傳福去世,富岡(崗)公司己○○(  按即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叫我356本番(按即系爭356 地號土地)賣他,因我住在356-2(地號土地) 所以他們是 同黨的 因我不住在356-4(地號土地)」、「356本番,所 以先賣他,他把356-2、356-4分割好才換我買 二人都同黨 才用這招(土地法)34條之1 拆屋還地」等語可知,上訴人 欲換回之土地為與系爭356地號土地同地段之356-2、356-4 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350地號土地。 上訴人雖稱其書立上揭手稿時已患有巴金森氏症而有失智症 狀,無法清楚記得各該土地之地號,且系爭356-2、356-4地 號土地於上訴人書立手稿前,即遭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出售予他人,故前揭手稿中所載之「356-2、356- 4」應係指與系爭356-2、3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350地號



土地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其他 事證證明其於書立前開手稿時,該「356-2、356-4」文字之 記載係屬誤載;縱認係屬誤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356-2  、356-4」係「350」之誤載。從而,證人丙○○之證述,及上 訴人之親筆手稿,尚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 換地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 土地有達成換地協議之情事,為真實可採;則上訴人依換地 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添桂王中平律師,及 將丙○○送請測謊鑑定部分(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50頁、第 192-4頁),惟因測謊僅具參考,並無絕對憑信性,且待證 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名片予丙○○、丙○○於另案訴訟有無告知該 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將出售所得款項除歸還貸款外  ,部分挪作他用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且丙○○係聽聞自 上訴人,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故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互買協議  ,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末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 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 訴人追加主張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350、356地號土地有達 成互買之協議,並以其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 為購買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對價,並未再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富崗公司,即已支付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對價,被上 訴人自應移轉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35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富崗公司,富崗公司並已支付買賣 價金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 其主張兩造互買系爭350、35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標的物等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35  0、356地號土地有達成互為買賣之協議云云,尚乏依據。是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換地協議,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 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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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