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金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欄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約定月息1.5%,即每月利息1萬5,000元,伊於同日分 別簽立借據(下稱96年借據)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96 年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以伊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96年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預扣3個月計4萬5,000元之利息及匯款手續費60 元後,於96年6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78萬4,94 0元,合計95萬4,940元予伊。又伊於97年4月16日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2萬元,伊於同日分 別簽立借據(下稱97年借據)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97 年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97年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預扣1個月2萬元之 利息及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2,200元後,於97年4月17日匯款97 萬7,800元予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伊謊稱前所簽立之2張借據已遺失,要求伊 重簽,伊遂在空白之借據上簽名。詎被上訴人竟私自製作借據 ,在伊簽名之空白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1,000萬元及借款日 期100年4月12日(下稱100年借據),並於100年4月12日私自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100年抵押權),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此1 ,0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底要求伊還款,否則要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伊因無力還款,被上訴人尋找訴外人連鳳珍借款330萬元予伊
,連鳳珍於106年5月11日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面額分別為310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4萬9,500元之支票二紙,其中4萬9,500元支票用以支付仲 介之介紹費,系爭支票則交由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之200萬元 借款,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迄未給付伊扣除20 0萬元之剩餘金額。
㈣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62萬6,000元,加計系爭支票金額,共計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572萬8,000元。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消滅 ,依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並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因考量上訴人債信不佳恐遭銀行凍結帳戶,兩造借貸方式除少數情況以匯款為之外,多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6日、97年4月 16日及100年4月12日向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抵押權係因兩造於第三次會算後,上訴人確有積欠伊該債務,方予以設定,上訴人於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處、金額記載處均按捺指印用以確認。上訴人各次借款均提供同額之本票作擔保,於上訴人借款累積達一定金額時,伊即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又連鳳珍為保障借貸金額,要求借貸應有現金流,故開立支票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帳戶可供使用,遂委託伊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兌領借款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伊。而連鳳珍借款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除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外,伊於106年5月11日至永豐銀行開戶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兌現,臨櫃提領其中260萬2,000元,親自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如 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15-29頁)。
㈡有關96年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6年 12月30日、利息年率18%、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0 元、存續期間空白之抵押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地政)以96年信義字第14651號收件,於同年月8日辦妥登 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3- 214、321、343-346頁)。
⒉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簽立借據(即96年借據)記載:「茲向債 權人陳淑惠(即被上訴人)先生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 據),立據人(即上訴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 記機關收件文號: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6月6日收件信義字 第146510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有96年借據可參( 見原審卷第211頁)。
⒊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即96年本票), 有96年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㈢有關97年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8年4 月15日、利息年率18%、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0元 之抵押權,經松山地政以97年信義字第77640號收件,於同年 月17日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21-223、321、335-338頁)。⒉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簽立借據(即97年借據)記載:「茲向債 權人陳淑惠(即被上訴人)先生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 收據),立據人(即上訴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98年4月15日 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登記機關收件文號: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16日收件信 義字第077640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有97年借據可 參(見原審卷第219頁)。
⒊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即97年本票) ,有97年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代理上訴人,辦理97年抵押權之權利內 容等變更登記,將內容變更為原利息年率18%改為無、違約金 每萬元每日50元改為每萬元每日100元、原債務清償日期98年4 月15日改為110年4月15日,經松山地政以99年信義字第157990 號收件,於同年月14日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1、351-354頁)。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代理上訴人,辦理96年抵押權之權利內 容等變更登記,將內容變更為原利息依照契約約定改為無、原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改為每萬元每日150元、原債務清償日期9 6年12月30日改為103年12月30日、原流抵約定無改為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經松 山地政以99年信義字第169660號收件,於同年月30日辦妥登記 ,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1、3 57-360頁)。
㈥有關100年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執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 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身分證及臺北○○○○○○○○○於99 年8月2日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以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4月1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0年7月3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0元之抵押權,經松山地政以100年信 義字第78700號收件,於同年月13日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可參(見原
審卷第321、363-368頁)。
⒉100年4月12日簽立之借據(下稱100年借據),其上立據人之簽 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為,另借據內容記載:「茲向債權人陳淑 惠(即被上訴人)先生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上項金 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 立據人(即上訴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全部清 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機關 收件文號: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4月12日收件100信義字 第078700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227頁) 。
㈦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向訴外人連鳳珍借款之擔保,以系爭不 動產為連鳳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106年抵押權),於同年5月9日辦妥登記,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82頁)。
㈧被上訴人與連鳳珍106年5月9日辦理抵押權次序變更登記,將權 利人為被上訴人之原次序三、四、五之96年、97年、100年抵 押權,與權利人為連鳳珍之原次序六之106年抵押權,變更次 序三、四、五、六依序為106年、96年、97年、100年抵押權, 經松山地政分別以106年信義字第58551號(96年抵押權)、第 58552號(97年、100年抵押權)收件,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登 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1- 325、371-37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代理上訴人,辦理97年抵押權之權利 內容等變更登記,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原債務清償日期110年4 月15日改為106年12月30日,經松山地政以106年信義字第1644 0號收件,於同年月14日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5、383-386頁)。㈩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代理上訴人,辦理100年抵押權之權 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原債務清償日期100 年7月30日改為106年12月30日,經松山地政以106年信義字第1 6440號收件,於同年月14日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5、327、389-392頁)。兩造自96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錢往來,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款項合計262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243-255頁)。
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向連鳳珍借款330萬元,其金錢收受如下 :
⒈連鳳珍於106年5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4萬9,500元支票,並均 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借款,上開二紙支票 均由上訴人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方式背書,其中4萬9,500元支
票用以支付仲介之介紹費;另被上訴人於當日至永豐銀行開戶 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兌現,上訴人並臨櫃提領其中260萬2,000 元,有支票、該行存摺節本及永豐銀行109年6月2日作心詢字 第109052511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 7、245-247頁,本院卷第323頁)。⒉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簽立之委託書記載:「委任原因:委任 人(即上訴人,下同)因工作事不能到場。委任之權限:委託 借用陳淑惠(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並領取借款款項。委任 之標的: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元正予委託人。委任書作成之 日:106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301頁)。 本件之爭點:㈠96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為何?㈡97年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為何?㈢兩造是否合意設定100年抵押權? 100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為何?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 現後,是否將其中之260萬2,000元交付上訴人?㈤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均已清償?㈥上訴人請求塗銷96、97、1 00年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96年、97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各為本金95萬5,000元及每 月1萬5,000元之利息、本金98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 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雖 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兩造為96年本票及97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上開支票之原因 關係,均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各該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對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之真 正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三次借據的簽立都是經過彙算 ,並非當場交付借據上所載金額予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都是多次多筆的陸續借貸,所以才要彙算;兩造間借 貸關係為多筆借款,借款達一定數額時,再進行1次性的彙算 ,故於96年6月6日、97年4月4日、100年4月12日兩造有過3次 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74頁)。準此,依被上訴人所述 ,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200萬元,既非96年6 月6日、97年4月4日簽立借據時,各當場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而係經兩造彙算之結果,故其上所載「抵押借款現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 另給收款收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即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無法憑96年借據及97年借據上之「收到無訛」記載,遽 認被上訴人就各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 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如附表二96年 度所示金額,合計95萬4,940元予上訴人,及於97年4月17日匯 款如附表二97年度所示金額,97萬7,8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
⑶96年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利息為年率18%( 見原審卷第345-346頁),以此換算之結果,每月利息均為1.5 %(計算式:18%12=1.5%),則以此利率計算,每100萬元借 款本金,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 1.5%=15,000)。
⑷上訴人主張:96年借100萬元,但匯入的金額是95萬4,940元, 是預扣3個月利息共4萬5,000元及手續費60元;97年借100萬元 ,匯入97萬7,800元,扣1個月利息2萬元及2,200元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費,其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合計262萬6 ,000元,直至106年12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⑸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設定的利息為年息18%,但考量上訴人付不 出來口頭約定第一筆200萬元的利息每月1萬5,000元,第二筆2 00萬元利息每月2萬元,兩筆加起來每月利息3萬5,000元,上 訴人第一筆有按時支付,第二筆因為伊不希望上訴人借太多, 所以加重利息,希望上訴人趕快還伊,剛開始上訴人還有按時 繳付,後來就沒有那麼準時,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方式,是其有
發薪水就匯款給伊,有時不夠,上訴人會隔幾天再匯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頁)。
⑹兩造自96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錢往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合計262萬6,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其中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 元;97年5月9日、1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97年7月起 至97年9月止,每月匯款合計3萬5,000元;97年11月起至97年1 2月止,每月匯款合計3萬5,000元;98年1月起每月匯款之金額 不一。
⑺綜上各情,就96年借據部分,觀之前述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合 計匯款95萬4,94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 年4月10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前3個月並未支付 利息,而係3個月後,即自96年10月起始每月支付1萬5,000元 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此核與上訴人前述主張96 年借100萬元,但預扣3個月利息共4萬5,000元及手續費60元後 ,匯入95萬4,940元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述96年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利息為年率18%,每100萬元借款本金,每月應付 之利息為1萬5,000元等情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設定 的利息為年息18%,第一筆借款之利息每月1萬5,000元,上訴 人開始有按時繳付等語,並衡諸交易常情,民間一般私人借貸 ,貸與人於交付借款之初,自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利息,時有 所聞,堪認上訴人主張96年借100萬元,但預扣3個月利息共4 萬5,000元及手續費60元後,匯入95萬4,940元,之後每月支付 1萬5,000元之利息等情為真正。又就97年借據部分,觀之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17日匯款97萬7,8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利息,分別係97年5月9日、15日各匯款1萬5,000 元、2萬元,97年7月起至97年9月止,每月匯款合計3萬5,000 元,97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匯款合計3萬5,000元,98 年1月起每月匯款之金額不一等事實,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第 二筆借款利息每月2萬元,兩筆加起來每月利息3萬5,000元, 剛開始上訴人有按時繳付,後來就沒有那麼準時,上訴人支付 利息之方式,是其有發薪水就匯款給伊,有時不夠,上訴人會 隔幾天再匯給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借款予上訴人 後,上訴人自97年5月至97年7月止之3個月,每月應付之2萬元 利息,其僅支付2個月之利息一節,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97年借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2萬元及2,200元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費後,匯入97萬7,800元,之後每月支付2萬元之利息等 情,堪信為真實。
⑻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因考量上訴 人債信不佳恐遭銀行凍結帳戶,兩造借貸方式除少數情況以匯 款為之外,多以現金交付,且因兩造間借貸關係為多筆借款, 借款達一定數額時,再進行1次性的彙算,故於96年6月6日、 97年4月4日兩造進行彙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 、98年計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自96 年6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匯 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兩 造往來匯款之用,自96年6月間起迄106年12月止,已逾10年之 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債信不佳恐遭銀行凍結帳戶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難信實,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年 6月6日、97年4月4日前,有向被上訴人為多筆借款之有利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⒉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96年借據部分:96年借據之100萬元借款,既預扣3個月之利息4 萬5,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95萬5,000元, 業如前述,則96年借據應僅就實際交付之95萬5,000元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至預扣之4萬5,000元,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 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算此部分利息之本金額 應為95萬5,000元。
⑵97年借據部分:
①97年借據之100萬元借款,既預扣1個月之利息2萬元,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98萬元,業如前述,則97年借據應僅 就實際交付之9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預扣之2萬元,既 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成之金錢借貸關係。準此,得據以計 算此部分利息之本金額應為98萬元。
②本筆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4%(月息2%),即每100萬元,每 月2萬元,已如前述,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是本筆約定之利息既超過年息20%,就超過部分,依上 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故其此部分之利息僅能請求按年 息20%計算。
㈡兩造合意設定100年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0年抵押權 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執兩造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 身分證及臺北○○○○○○○○○於99年8月2日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 等文件,辦理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100年抵押權,及1 00年借據其上立據人之簽名及指印為上訴人所為(見不爭執事 項㈥),準此,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 真正,及100年借據之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亦為真正,則上訴人 就其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盜蓋其印章,及 100年借據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蓋其印章及偽造100 年借據之事實,其前揭主張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未 有設定100年抵押權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100年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及指印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該借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而得以認定100年借據為真正 ,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三次借據的簽立都是經過彙算 ,並非當場交付借據上所載金額予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都是多次多筆的陸續借貸,所以才要彙算;兩造間借 貸關係為多筆借款,借款達一定數額時,再進行1次性的彙算 ,故100年4月12日兩造有過彙算等語,亦如前述,準此,依被 上訴人所述,100年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1,000萬元,既非100 年4月12日簽立借據時,當場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而係經 兩造彙算之結果,故其上所載「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上 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即與事實不符,本院尚無法憑1 00年借據上之「收到無訛」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提出兩造間詳細之往來借貸明細,因上 訴人係多次多筆借貸,每次借貸就各別小額借貸簽立本票,彙 算時就將小額本票返還給上訴人,而另行設定抵押權做擔保, 及簽立大額本票;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除了自有資金 外,也向其他友人調借現金給上訴人,其向友人調借現金加總 達千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就是用來轉借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220頁),並提出訴外人黃文宇及曾啟華等人之存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13頁)。然查:
①前揭黃文宇及曾啟華等人之存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等之各 該帳戶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提領現金紀錄,但無法由此提領現 金之紀錄,推知所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更無法以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各該提領之現金交付上訴人之事實。②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黃文宇到庭證明其等間之金錢往來情 形,經本院受命法官就其兩人行隔離方式訊問,黃文宇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間會互相借貸,伊有聽說被上訴人常常說到上訴 人的名字,好像上訴人常常跟她借錢,來的時候會聽到上訴人 的名字,很多錢都是借給他,伊不認識上訴人,但常常聽到他 的名字,被上訴人跟伊調錢,比較多的時候大約99年到100年 之間,依據存戶交易明細(下稱上證1,見本院卷第173-190頁 )之螢光筆的內容第1筆99年2月8日,最後1筆100年4月7日, 應該是被上訴人向伊調錢紀錄,伊都是以這個帳戶跟被上訴人 借貸。借貸迄今已相隔9到10年,伊所以能如此確定是借給被 上訴人,是因為伊只有與被上訴人有往來,所以這本帳戶10萬 元以上的幾乎都是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多的時候欠伊大 約100多萬元,兩造之間借貸過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曾因 為本件與伊接觸,要伊銀行的領款證明,說上訴人與她打官司 ,上證1螢光筆大概是伊劃的,應該是伊劃的,是伊劃的沒錯 ,因為時間那麼久,伊就將重點劃出來,被上訴人向伊借錢之 原因,有時候會唸一下,但是大部分不會說,伊印象中只有上 訴人,她也不會常常講,上訴人她有說,之前次數比較多次, 所以伊記得就是這樣,她說上訴人又來跟其調錢;上證1是伊 提供給被上訴人,螢光筆的部分係劃的,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將 雙方的借貸關係劃出來,她叫伊找,螢光筆註記的期間距今已 經10年的時間,伊係以大約有領超過10萬元就是伊與被上訴人 的借貸,大概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46-353頁)。然查, 黃文宇所提之前揭期間內,超過10萬元以上之現金提領,而未 被其列入所稱之借款部分,尚有99年3月16日之11萬7,000元、 99年4月13日之32萬元、99年7月19日之60萬元、99年8月 16日 之11萬5,000元、100年2月8日之30萬元、100年4月18日之20萬 元及同年月19日之1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7、178、 181 、182、188、190頁),此顯與黃文宇證述10萬元以上的幾乎 都是借給被上訴人一節不符,且其既證稱螢光筆註記的期間其 判斷提領之現金係借給被上訴人,是以大約有領超過10萬元就 是與被上訴人的借貸云云,但質之何以有超過10萬元而沒有劃 出來,其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伊就大概這樣劃一下等語,是其 所為證言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採為認定其有將上證1所示螢 光筆註記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之判斷基礎。參以,被上訴人於 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竟未經允許擅自退庭,雖其事後具狀陳稱
當日在庭外等候時,因身體突然心悸、不適、噁心想吐,委請 法警叫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就診,因事發突然且危急生命安全 ,容有不可歸責之理由而未經許可擅自退庭云云(見本院卷第 373-381頁),但其當日於法庭外等候,既係請求本院法警協 助叫救護車送醫,而於本院法警撥打電話迄救護車抵達時,被 上訴人之意識並無不清楚之情形,有本院法警之勤務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399頁),則依當時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顯無 不能親自或告知法警而即時向受命法官說明其身體狀況之情形 ,但其卻未向受命法官說明,即逕自搭乘救護車離去,致使本 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完黃文宇後,遍尋被上訴人不著,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撥打其LINE電話,及本院庭務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亦均無人接聽(見本院卷第354頁),而無法就黃文宇證述其 等間借款情節之真偽,質以被上訴人,以發現真實。因此,綜 上各情,被上訴人於臨訟後,始要求黃文宇申請前揭存戶交易 明細,並自行勾勒其等間之借貸金額,但黃文宇證述該帳戶之 10萬元以上之現金提領與其所稱為其等間之借貸金額不符,暨 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隔離訊問時,未經允許擅自離去等 情,本院尚無法以黃文宇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形成其等間有各 該款項之借貸情形,更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陸續交付合計 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之心證。
③再者,96年、97年之借款,上訴人均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亦稱述上訴人各次借款均提供同額之本票作擔 保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何以僅有 100年借據,而未令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此實啟人疑竇? 又如被上訴人果有依100年借據之內容,借款或經彙算之結果 ,而有借款高達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依兩造約定之 年息18%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高達15萬元,但依附 表三所示,上訴人不曾支付高達15萬元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於 96年、97年間借款予上訴人時,尚係依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予上 訴人,但累計高達1,000萬元之借款,卻全無以匯款方式交付 ,而均係以現金交付,更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證被上訴人抗辯 其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為不可採。⑶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上訴 人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00 萬元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而生效。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其中之260萬 2,000元交付上訴人: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周柏儒與被上訴人就有關其等收受系爭 支票、提領及上訴人簽立委託書之經過,分別陳述如下:⑴周柏儒於原審證稱:去年某日被上訴人致電請伊去載她,到職
訓局與士東路巷口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稱他的房子要借款, 後來有一位代書來,拿借據的資料給上訴人簽名,好像是影印 支票的影本,簽完代書就先走,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幫忙領錢,因為上訴人的銀行有問題不能軋票,被上訴人當 場拿出1張委託書寫好後再拿給上訴人簽名,後來伊與被上訴 人去找代書拿2張支票,其中1張金額310萬2,000元交給被上訴 人,另1張金額4萬9,500元代書自己收下來,應該是代書的手 續費,代書再陪伊與被上訴人去永豐銀行開戶後,把200多萬 元領出來,等到下午5點多在士東路把200多萬元交給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的銀行有問題,好像不能軋票,所以委託被上訴人 幫其代領這個款項,上訴人簽下委託書之後,因為代書沒有帶 支票在身上,所以伊與被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拿支票,其再與 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去銀行兌現;伊有看過這兩張支票,就是 那一天代書拿出來,把上面這張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 沒有永豐銀行的帳戶,還當天立刻開戶,代書還有陪我們去開 戶,因為代書說永豐銀行他很熟。至於下面那張4萬9,500元之 支票,代書先跟第一張一起拿出來,後來自己收下來,那張應 該是李代書的手續費,代書那張伊不知道,300多萬元那張拿 了之後直接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4頁)。⑵被上訴人陳稱:伊向上訴人討錢,他說他沒有辦法還,因為伊 自己也缺錢,後來沒辦法就介紹連鳳珍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 還伊50萬元,伊把抵押權的順位讓給連鳳珍,她才願意借錢給 上訴人,在之前上訴人已經將抵押權的文件交給代書,借款條 件他們已經講好了,106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約在巷子口也 同時約了代書要拿錢,伊與周伯儒先到,李代書才到,李代書 到了之後我們以為是拿現金,但是他說好像是要做紀錄,他拿 了兩張支票的影印本,叫上訴人簽名,代書叫我們去事務所拿 支票,講完以後,代書就離開,上訴人就繼續去上班,因為支 票是給上訴人的,伊不能拿,所以伊就請他當場寫委託書,由 伊代領260萬2,000元,伊與周伯儒到事務所領了支票,是永豐 銀行的票,伊沒有永豐銀行的戶頭,伊就跟代書說這樣給支票 今天拿不到錢,代書說與永豐銀行很熟,就帶伊與周伯儒到永 豐銀行開戶,後來當天就領到錢,代書帶我們去開戶後人就走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互核周柏儒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有關當天係其等與上訴人、代 書見面後,上訴人先在兩張支票影本上簽名,代書未帶支票到 場而係要求其等至代書事務所領取支票,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 委託書後離去,而由被上訴人與周伯儒至代書事務所領取系爭 支票後,兩人一同至永豐銀行,由被上訴人開戶後,將系爭支 票存入兌現,並臨櫃提領其中260萬2,000元後,兩人再一同將
該款項交付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周柏儒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之情節,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連鳳珍於106年5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4萬9,500元支票,並指 名上訴人為受款人,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借款,上開二紙支票均 由上訴人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方式背書,其中4萬9,500元支票 用以支付仲介之介紹費;另被上訴人於當日至永豐銀行開戶後 ,將系爭支票存入兌現,被上訴人並臨櫃提領其中260萬2,000 元,有支票、該行存摺節本及永豐銀行109年6月2日作心詢字 第109052511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 7、245-247頁,本院卷第323、324之1、324之3頁)。因此, 系爭支票、4萬9,500元支票既均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且均由 上訴人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方式背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 伊親自簽名背書一節,自與事實相符。而周柏儒與被上訴人前 揭陳述上訴人僅在兩張支票影本上簽名,代書未帶支票到場而 係要求其等至代書事務所領取支票,上訴人當場簽立委託書後 離去,係由被上訴人與周伯儒至代書事務所領取系爭支票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當天收受系爭支票,身上是否有上 訴人之印章時,其先答稱沒有,不用上訴人的印章,後改稱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