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61號
TPHV,108,重上,161,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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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文化部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791萬04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萬4544元,亦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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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