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號
TPHV,108,重上,13,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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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㈠第91頁筆錄),嗣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權(見同卷第504頁筆錄),被上 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505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 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消 極信託做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29-131、504頁); 遭到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177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 原審關於信託關係之爭執,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5/456,及其上第3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係上訴 人所有,嗣於106年6月13日經人申請,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是,兩造並不相識,並未達成信託合意 ;否則,系爭房地始終由上訴人管理、處分,實屬消極信託 ,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為無效。再其次,訴外人鄧心瑜(即 被上訴人女兒)等人與訴外人盧育玫發生投資糾紛,由於上 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牟孝儀曾經手少量金錢,訴外人孫文杰( 被上訴人女婿)以及田心迪等人,竟自106年6月9日晚間至



同年月12日晚間,共同對上訴人、牟孝儀、女兒牟書儀施以 脅迫,上訴人被迫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以起訴狀撤銷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塗銷 信託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孫文杰在108年9 月26日拍定,原法院嗣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孫文杰即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 非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次,兩造確 有信託合意,並非消極信託;上訴人聲稱遭受脅迫而信託等 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6、91、511頁、卷㈡第172 -173、261-263頁)
 ㈠上訴人與牟孝儀為夫妻,兩人育有女兒牟書儀。 ㈡被上訴人女兒為鄧心瑜,女婿為孫文杰鄧心瑜以往為牟孝 儀同事。
㈢上訴人於7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6年6月12 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並於當日設定登 記擔保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文杰。次日(13日  ),訴外人即地政士黎秀美以代理人名義,提供已蓋用上訴 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信 託登記;系爭房地遂在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原審 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㈠第310-320頁登記申請書與 附件)。
 ㈣孫文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26日拍定系爭房地, 原法院在109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即在109 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所設定負擔均已塗銷(  見原審卷第45-51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㈡第127-128頁房地謄 本、第219-220頁權利移轉證書、第173頁) ㈤上訴人對孫文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重訴第73 3號判決撤銷孫文杰關於超過950萬元債權本息部分之執行程



序;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孫文杰提起上訴,本院109年5月 19日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孫文杰上訴(見本院卷 ㈠第247-261頁判決書、卷㈡第253-256頁判決書)。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出具未載受任人姓名,委託辦理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等事務之委任書1份(見原審卷第75頁) ㈦上訴人與牟孝儀孫文杰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不 起訴、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夫妻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 108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343-360頁 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49-66頁再議處分書、第237-252頁裁 定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參照),請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如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後,縱該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 人,亦已無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再請 求塗銷該登記名義人登記之餘地。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 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 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 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 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 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 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在106年6月15日信託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 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 到拍賣,由孫文杰在108年9月26日拍定,原法院已在109年4 月23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孫文杰並在109年5月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說明,因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已非被上訴人,而係由第三人孫文杰信賴系爭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係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中段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餘地。另一方面,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 為第三人孫文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受有因系爭信託而形式上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可採,於塗銷現存所有權人孫文杰 之所有權登記前,實無從塗銷被上訴人系爭信託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登記,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業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孫文杰拍定取得 所有權之情勢變更,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無其他新的主張或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261頁),僅陳報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餘款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併予敘明。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 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僅 係攻擊方法,附此說明。見本院卷㈠第91、505頁)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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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