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醫字第41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因有淋 巴結腫大,經臺大醫院安排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孟暐醫師於 同年月30日進行縱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術後,伊旋即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經 臺大醫院多次診治未見改善,伊另行延醫診治,始發現左側聲 帶麻痺,係因林孟暐進行手術時,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 神經所致,嗣雖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然左側聲帶無法 震動未見復原,聲音沙啞亦無改善;且林孟暐於實施系爭手術 前亦疏未向伊告知手術內容、損傷神經風險及影響,使伊決定 是否接受手術。伊因林孟暐前述過失行為,致影響律師工作之 執業,並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550萬0,507元(一部請求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0萬元,林孟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大醫院為林孟暐 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4年、96年間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檢查時,即已顯示頸部、腹腔 及胸腔有異常淋巴結,並有變大病狀,榮總亦建請上訴人進行 針孔穿刺或手術切片檢查。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 ,自訴長期咳嗽,檢查時亦發現其頸部、鎖骨、縱膈腔與腹腔 內有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恐為惡性 疾病,遂住院接受檢查,先採支氣管鏡超音波淋巴結切片檢查 ,所獲檢體不足,無法排除惡性腫瘤疾病,在與上訴人詳細討 論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 經其同意,並簽署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後,由林孟 暐執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不會損傷喉返神經,非屬手術後遺 症或併發症,被上訴人無說明告知義務。且林孟暐執行系爭手 術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院亦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之責,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術後於100年至1 08年4月間執行律師業務承辦案件逾200件,並以其法律專業擔 任數家公司監察人職務,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 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 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 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 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 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 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 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月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因有淋 巴結腫大,於同年月30日安排該院醫師林孟暐為伊進行系爭手 術,惟林孟暐於手術前,未善盡說明該項手術必要性及其可能 造成喉返神經受損、引發喉麻痺等事項之告知義務,且於手術 過程中不慎切斷或損傷伊之左側喉返神經,造成伊術後出現咳 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迄仍有左側聲帶麻痺及聲 音沙啞等病症,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林孟暐 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6月6日在三總接受正子攝影檢查顯示有胸腔及 腹腔多淋巴結病變(縱膈腔及胰臟附近有淋巴結顯影),故於 同年7月至12月間多次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同年7月25日、12 月24日在該院接受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項檢查, 結果無明顯異常;復於同年6月間及97年6月間至榮總家醫科就 診,於94年6月22日在該院接受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等項檢查 ,前者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氣腫、雙側肺尖肋膜增厚、左肺底 黏連、主動脈弓鈣化、胸椎及上腰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及雙側下 肋骨軟骨骨化、後者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附近有兩小淋巴結及頸 部兩側淋巴結,同年7月8日復接受腹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肝十二指腸韌帶有腫大之淋巴結,及於97年7月4日接受 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結節、雙側下肺部浸 潤及縱膈腔淋巴結。其後,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 行例行性健康檢查,當月22日所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雙側肺部底部之纖維化改變與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縱膈腔 與兩側肺門有淋巴結病變(淋巴結增大)。對比上訴人於99年 7月22日在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與其於94年間在臺大醫院 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於榮總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 查結果,可見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 大之事,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 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故臺 大醫院先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為上訴人 施行組織切片,惟因該次所得切片標本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 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另若實行縱膈腔鏡切片,則無法評 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故於同年月30日由該院胸腔外 科醫師即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即系爭 手術)等情,有上訴人之三總正子健檢報告、臺大及榮總二家
醫院之病歷資料(含光碟),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 依該病歷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 第239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本院更審卷㈠第468 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臺大醫院住院時原主治內科醫師侯信安到庭結證:因上 訴人出現縱膈腔與血管旁不正常的淋巴結增大,且正子攝影的 代謝訊號增加,代表組織有異常變化,擔心有惡性腫瘤,所以 必須取得組織樣本以釐清原因,依專業判斷須進行切片手術始 能診斷,所以照會林孟暐為其安排做切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前 審即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 6頁)。審諸醫師診斷病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是否為「 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可採 取之方式有縱膈腔鏡切片、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切片或胸腔鏡 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一節,有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之說明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之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 「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等而進行系爭手術,該項手術 確有必要性,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過程,依當日手術紀 錄及手術室護理紀錄之記載,其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 5分至10時50分,僅歷時55分;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 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即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與肺 動脈間區域,臨床上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 )淋巴結增大,經用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以內視鏡血 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肺動脈窗淋巴結 ,並以內視鏡胃腸自動縫合器切除部分左下肺葉等,其出血量 為少量,且未有提及左側喉返神經之紀錄。而左側喉返神經為 左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之間(A-P wi ndow),即動脈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 管左側,再沿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於A-P wi ndow作業固應注意避免傷及左側喉返神經,雖電腦斷層影像無 法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手 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並於 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織過程 中加(夾)上血管夾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 而血管夾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 可能含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 後可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以 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故系爭手術 切片係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 交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術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非該乾酪性肉芽腫等情,亦有當 日手術紀錄(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 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 鑑定報告)所為通案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至474 頁、卷㈤第21至22、24、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放證 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則林孟暐為上訴人施行 手術時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ndow表淺處之 目標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亦無摘取位於 縱膈腔深處(即氣管和左側主支氣管前)之淋巴結或進行整區 淋巴結廓清,且其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及處置,經原審及本院檢 附相關病歷及兩造提供醫學文獻資料分別送請醫審會、成大醫 院鑑定,前者鑑定結果為:上訴人確有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 片手術」之必要,依手術紀錄,並未發現林孟暐之醫療(手術 )過程有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 過程無疏失;後者鑑定結果為:根據系爭手術前後(臺大醫院 99年7月22日、榮總100年5月30日)電腦斷層影像,系爭手術 目標淋巴結在術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已消失,另製表比對術前 、術後相關影像,確認前揭手術切片摘取之淋巴結屬於A-P wi ndow表淺處,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術後左側喉返神經繞 過主動脈弓處和術前斷層掃描一樣(術前沒有淋巴結,術後也 沒有血管夾),且位於縱膈腔深處之淋巴結(即上訴人主張之 4L淋巴結)術後仍存在、未摘取,亦無整區淋巴結廓清,醫師 根據解剖常識可估計出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作淋巴結切除時 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代表其很謹慎小心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㈤第25、31、33至37 頁),足證林孟暐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 常規而無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 側喉返神經,造成伊於術後旋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 啞等狀況,經臺大醫院多次診治未見改善,伊另行延醫診治,
始發現左側聲帶麻痺,雖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然左側 聲帶無法震動未見復原,聲音沙啞亦無改善云云。惟查:⒈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 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 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 損傷所造成。又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 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 、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 能受到侵犯,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 現,初期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 肉瘤之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 腔淋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 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 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有可 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 到」等症狀。再者,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 ),固為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並會出現「咳嗽」、「聲 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就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 例而言,大多數病人會有單側聲帶麻痺或有一些語音缺損,從 輕微之聲帶疲勞至嚴重聲音嘶啞,發生聲帶單側麻痺最嚴重情 況時,聲門為無功能(即無法發音,且吞嚥東西時,東西會被 吸入氣道,有此症狀之病人多數嚴重程度居中間),另喉返神 經麻痺亦可能會損害其他需要嚴格聲門閉合功能之運動(如咳 嗽、排便及負重時胸腔之穩定),且因癱瘓側聲帶功能之恢復 ,對側聲帶之代償功能或聲帶向中線位置轉移發展等,會影響 癱瘓側聲帶功能運動之恢復,故症狀往往隨著時間而改變。另 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其症狀因不同程度之損傷及神經再支 配之準確性量而有所不同,而目前對於喉返神經嚴重損傷之治 療方式尚在發展階段,因此,受損程度輕微,則有自行恢復之 可能,惟若屬嚴重損傷,則可能無法復原等情,有醫審會參採 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Vol.17,NO.2,2003,pp.265-268 )及教科書(Jatin Shah's 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 ology,Fourth Edition,第10章、Surgery of the Thyroid an d Parathyroid Glands 2003出版,第28章)等資料所為鑑定 說明及成大鑑定報告之通案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正反面、第242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㈤第41至42頁)。⒉本件經檢送相關病歷及兩造提供醫學文獻資料分別委請就醫審 會、成大醫院鑑定林孟暐於術中是否不慎切斷或損傷上訴人之 左側喉返神經,⑴醫審會鑑定結果為:依手術紀錄,林孟暐施
行系爭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惟依據術後之護理紀錄 (9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均未記載上訴人有「咳嗽」 、「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另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 ,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藥物固有乙醯胺苯酚(止痛 藥)必要時每6小時1次每次1顆、氧化鎂(緩瀉劑)每日4次每 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氨溴素(化痰)每日 4次每次1顆及通安(止痛藥)每日4次每次1顆等;99年8月11 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開立鎮咳袪痰液15毫升每日3次,其中 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係 於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 。於醫學上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 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且林孟暐安排及施行系爭手術治 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其手術過程亦未發現疏失,難認上訴 人之喉返神經損傷與本案手術有關。此外,術後之病理報告顯 示為非該乾酪性肉芽腫,嗣榮總依據該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診 斷為類肉瘤,依據類肉瘤可能造成「左側聲帶麻痺」、「咳嗽 」、「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本件 無法排除上訴人(嗣經診斷)之「左側聲帶麻痺」為類肉瘤所 導致等情;⑵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系爭手術前、後相關 之臺大、長庚、榮總三家醫院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執 業承辦案件情形多落在術後2個月(99年10月)等情狀之時序 ,推論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之聲音沙啞是可逆的,此聲音沙 啞是暫時性的。又上訴人術後第1次電腦斷層掃描,為術後10 個月(100年5月30日)於榮總執行,結果顯示左側喉返神經繞 過主動脈弓處和術前(99年7月22日)於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 掃描結果一樣(未見淋巴結、血管夾)。上訴人術後於榮總多 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100年5月30日、同年10月11日),為距 離手術時間(99年7月30日)後之第10個月及第15個月,已無 法還原術後當時變化,本件難以回溯造成之原因。惟若為喉返 神經遭切斷,其症狀應為明顯,手術當日應就會注意到,且無 法仰賴軀體伸展及服用健康食品而復原;若為其他原因(如: 術中牽引拉傷、縫到或剪到等銳性損傷、鉗夾損傷、電刀或能 量器械之熱損傷,抑或是淋巴腫脹等),則會隨傷害程度而有 不同的表現症狀,並視其損傷程度會延遲出現症狀,術後早期 患者聲音不一定會出現嘶啞,仍可近似正常(可能與健側聲帶 代償且患者早期出聲較少有關),但另一方面,即使術後出現 聲音嘶啞,也有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因有 關,故早期對於患者聲音的評估,並不能做為其聲帶功能的判 斷標準。至於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後為上訴人所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乃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此外,以目前 電刀設備的設計和外科醫師被要求遵守之原則,發生電刀相關 熱傷害之機率很小,若偶有發生,其傷害亦多屬短暫等情,咸 認本件並無證據或難以回溯證明林孟暐於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 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事,亦有醫審會鑑定書、成大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 第243頁、本院更審卷㈤第22、38至42頁)。另參酌:⑴林孟暐 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時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 ndow表淺處之目標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亦無摘取位於縱膈腔深處(即氣管和左側主支氣管前)之淋巴 結或進行整區淋巴結廓清之事、系爭手術過程僅少量出血,以 目前電刀設備的設計和外科醫師被要求遵守之原則,發生電刀 相關熱傷害之機率很小、上訴人原即患有類肉瘤亦有造成「左 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 之可能;⑵證人王美玲(即臺大醫院護理師)證述:伊於上訴 人術後之7月31日、8月2日有接觸上訴人,上訴人有跟伊說話 ,但並沒有向伊反應會嗆到或聲音、喉嚨的問題,如病人有此 反應,伊一定會記載於病歷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至7頁 );⑶證人侯信安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7月21日入院紀錄,主 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術後當晚(即同年月30日)7時50分許, 伊有去看過上訴人,病歷上並沒有記載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喉嚨 、聲音有問題之事,而一般病人如有任何的描述,伊都會在病 歷上記載。根據門診病歷紀錄,上訴人第1次跟伊提到喉嚨有 點疼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是在99年8月27日 門診時,但造成這個症狀的原因需要作相關檢查或釐清,所以 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就上訴人同年7月22日拍攝的電腦 斷層影像,依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返神經 ,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是明顯壓 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人會有吞嚥 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至6頁);⑷證人林志 峰(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轉 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 其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且 當時並無發現食物積存在食道出口或唾液難以嚥下之情況,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並囑咐上訴人1個月後追蹤,但他後來 沒有來追蹤。又喉返神經若被外力切斷或受傷,會有嚴重聲音 沙啞、進食困難或嗆到、咳嗽等嚴重症狀,且喉返神經若被切 到或切斷,必定是完全麻痺,在麻醉清醒後就會出現症狀,不 可能數日後才出現,若是麻醉、插管造成損傷,也是麻醉清醒 後幾小時出現,不會隔好幾天,若是腫瘤壓迫就比較不一定,
有可能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⑸證人 黃馨頤(即系爭手術當時臺大醫院住院醫師、指導醫師為侯信 安)證述:上訴人於99年7月22至30日手術前之住院病歷部分 為伊所製作、部分為侯醫師製作,伊製作之段落會由伊蓋章、 再經侯醫師確認無誤後蓋章。上訴人入院紀錄記載其有咳嗽2 年的情形,此係根據病患陳述所記載之主述,係指入院前已持 續咳嗽2年或過去病史上曾有持續咳嗽2年以上等情形,另於99 年7月29日之住院病歷寫到其有輕微咳嗽之情形,最後紀錄是 記載上訴人準備要去做縱膈腔淋巴結的切片手術,後續伊有無 經手已經無印象,其出院前好像伊有再跟上訴人見過一次面, 但見面情形印象已模糊,不記得上訴人聲音當時有無異常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㈡第56至58、62頁)
。依前述各情判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 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不慎切斷或損傷上訴人之左側喉返 神經等語,應可為採。至於上訴人所提伊於侯信安作證後與其 通話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6頁),主張林孟 暐確於系爭手術中傷及伊之喉返神經云云,觀諸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可知其二人之通話過程多為上訴人單方為陳述或抒發其個 人意見,侯信安大半保持沈默或被動以安慰口吻回應了解等語 ,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吳禹利(即長庚醫院醫師)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10月16 日到伊門診看診,主訴在臺大醫院手術後有聲音沙啞的情形, 並表示同年8月20日看過伊醫院李學禹醫師之門診,經診斷為 左聲帶麻痺,伊由上訴人聲音沙啞狀況,亦判斷應該是聲帶麻 痺所造成等語,惟亦陳稱: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有很多種,上 訴人雖來過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而喉 返神經若遭切斷,會立即表現出嚴重的沙啞,但若是喉返神經 部分受傷,病程(沙啞情況)則會有漸進性或回復性。因喉返 神經非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故只能看聲帶有無麻 痺,其檢查方式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 瞭解其手術情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 痺,及推論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 伊對上訴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 進行過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 訴人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 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反面),自不足以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長庚醫院李學禹、方端仁醫師以書面函覆 略稱:未曾診治過類肉瘤病症,亦未曾執行相關切片手術之臨 床經驗。無上訴人他院病歷留存。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尚無方 法可由醫師肉眼見到病患胸腔部分之淋巴結、類肉瘤數量及喉
返神經。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麻痺可能 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淋巴腫大情 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術引起,但根 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大醫院之影像 、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至92頁、第1 10至114頁),足見上揭書函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葉欣欣(即上訴人配偶)證述:上訴人於手術後立即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喝水進食都很容易嗆到等現象,術後當 天就有向護理人員反應聲音變沙啞,隔天林孟暐醫師來巡房時 也有向他反應聲音問題,他說可能是個人體質關係,多休息、 慢慢會好,後來出院後狀況愈來愈嚴重,之後他自己做喉嚨運 動、吃燕窩食療,並請教練做軀體伸展,狀況才比較好;證人 洪斌傑(即上訴人之子)證述:術後主刀醫師來巡房時,伊有 聽到上訴人問醫師其聲音沙啞、虛弱,可能造成原因為何,醫 師說手術後因每人體質不同,可能會有虛弱的狀況,需要多休 息及觀察。後來上訴人返家後,伊曾有幾次聽到他半夜咳嗽不 止,之後他聽朋友建議請老師來家中教拉筋才慢慢改善,沒有 去醫療院所就此進行治療等語;證人李莉雯(即上訴人前事務 所行政助理)證述:上訴人術後回到事務所上班時,伊發現其 聲音與原來差很多,聲音沙啞,說話感覺很吃力,需要慢慢講 ,情形持續到100年4、5月間伊離職時都相同,離職後伊每年 回台時還會見面,狀況後來有改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1 至21頁)。惟前揭證人與上訴人分有親屬或同事情誼,本難期 渠等為客觀公允證述,而證人葉欣欣、洪斌傑證述上訴人術後 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容易嗆到等現象,核與客觀病歷或 前述醫護人員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況上訴人及證人洪斌傑均陳 稱上訴人於術後翌日林孟暐巡房時有當面向其表達謝意之事( 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0、64頁),倘上訴人斯時(即手術後不久 )即出現前述情狀,依其智識及多年從事律師工作之執業經驗 ,衡情應已慮及有醫療疏失之可能,焉有術後無保留向林孟暐 致謝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之前述舉止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吻 合,自難憑渠等於事發多年後所為之陳述,即認前述病歷記載 為不實或醫護人員證述為虛妄。從而,上訴人逕以其於術後經 診斷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事,即認林孟暐於執行系爭手術過程有 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之行為,而有過失云云,尚屬臆測 之詞,並無可取。
㈣末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 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 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 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 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 、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 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 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查林孟暐為上訴 人進行系爭手術,係為判斷上訴人之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 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 性疾病,確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 葉欣欣亦證述:伊先生因為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做檢查 ,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腔外科的 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肉瘤(淋巴 結增大),被上訴人就是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檢查等語 明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並有上訴人不否認經其 勾選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 6、5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係與上訴人詳細討論 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 其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始由林孟暐執行手術乙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事後主張林孟暐於手術前疏未向伊告知系爭手 術之必要性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 因林孟暐實施系爭手術,不慎切斷或損傷其喉返神經云云,並 無足採,已詳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左側聲帶麻痺 之情形,確係因本件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所致,則上訴人主 張林孟暐另有未善盡系爭手術醫療上必要之說明義務,而有過 失云云,核無可採。
㈤總上,臺大醫院安排其受僱醫師林孟暐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 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其必要性,術前林孟暐已善盡有關系爭手 術之必要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術 中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ndow表淺處之目標 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並無切斷或傷及上 訴人喉返神經之事,其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 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難認臺 大醫院或其受僱人林孟暐就上訴人嗣經診斷有左側聲帶麻痺乙 事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等 項損害7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 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