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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