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8年度,13號
TPHV,108,建上更一,13,2020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被上訴人 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劉世偉朱蕙蘭,經其分別檢附扣 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民國109年7月13日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 、卷㈡第273至281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 村新建統包工程,嗣已如期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詎 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以伊於履約期間,逾期提交各項工程 圖說、文件及往來函文(下合稱圖說文件)為由,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扣罰相當 於工程品管費用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354萬6,202元。惟上開規定計罰者以設計階段應 提送之同條款第14.3條規定之圖說文件為限,伊逾期提交設 計階段之圖說文件天數實僅112天,至多7,550天,扣罰相當 於工程品管費用總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上 訴人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應返還伊之違約金1,648萬2,341元部 分外,尚應返還伊463萬8,602元等語。爰依一般條款第7.3 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52條等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返還扣罰違約金463萬8,60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就返還扣罰違約金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354萬6,2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12萬0,94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經發回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1, 648萬2,341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 服;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63萬8 ,60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本院 審理,並駁回其關於463萬8,602元自104年4月17日至判決確 定日利息部分之上訴確定;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 增設排煙設備所受不當得利1,383萬8,088元本息部分,業經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14.2.1(4)、1 4.2.4(5)、14.2.1(8)E、14.4、14.4.1、14.2.1(9)、14.2. 7、14.2.4(6)、14.2.1(10)及14.2.12等規定及整體施 工計畫書(核定本)及其增訂本(核定本)(下稱整體施工 計畫書及增訂本)等約定,應按預定時程將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有關土建、機電部分之工程計畫書、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 、分項工程計畫書、材料型錄、施工圖、施工詳圖、各月份 工作報告及竣工資料、竣工圖等圖說文件提交送審,逾期即 應依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處罰,不以被上訴人於設 計階段應提送之同條款第14.3條規定之圖說文件為限。據此 核計被上訴人提送圖說文件逾期應計罰天數,土建部分之工 程計劃書、材料型錄、施工圖依序為:2,139天、3,561天、 1,123天;機電部分之工程計劃書、材料型錄、施工圖依序 為:524天、1,992天、678天;往來函文部分則為1,563天, 共計11,580天,依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按日以品管 費用總額2,354萬6,202元之千分之一扣罰違約金之金額超過 上開品管費用總額,故僅以品管費用總額計罰扣款;系爭工



程為涉及廣大軍眷權益之公共工程,倘未如期完工影響甚鉅 ,扣罰金額雖相當於品管費用總額,然僅占系爭工程結算建 築工程費23億5,462萬160元之百分之一,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463萬8,60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嗣已依限完工,結算時上訴人以其逾期提交圖說文件為由 ,依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扣罰相當於系爭工程品管 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354萬6,2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計罰逾期 違約金者,以設計階段提送第14.3條圖說文件逾期者為限, 不及於施工階段所應提送之圖說文件。伊提送圖說文件遲延 天數僅112日,上訴人扣罰違約金2,354萬6,202元,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依約應提送之圖說文件,倘有逾期,即應依一般條款 第23.1條第2項計罰,被上訴人提送圖說文件遲延天數達11, 580天,按日計罰總金額超過品管費用總額2,354萬6,202元 ,故僅以此數計罰,並無過高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罰則規定之適用是否以被 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提送之第14.3條圖說文件為限?被上訴 人依前揭第23.1條第2項規定應扣罰違約金數額為何?上訴 人扣罰相當於品管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354萬6,202元有無過 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如應酌減,應減至何數額為當?等項,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罰則規定之適用是否以設計階段 應提送之第14.3條圖說文件為限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一般條款第23.2條明 定伊於設計階段應依一般條款第14.3條規定提送圖說文件, 逾期依第23.1條辦理逾期罰款,依此可見第23.1條第2項規 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者,以設計階段應提送之第14.3條圖說文 件有逾期情形者為限,不及其他應提送之圖說文件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般條款第23.1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乙方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 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 幣三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乙方契約金額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第2項)每次甲方/甲方工程司通 知乙方修正或補送工程圖說與文件以十日或甲方/甲方工程 司同意之期限為限,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 分之一;次數以五次為限,若超過五次,仍無法經甲方/甲 方工程司核可時,以第五次被退件日之次日起至甲方/甲方 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日止,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本 項罰款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30頁 ),揭明就履約逾期之事,區分①承作設計、施工工作超過 約定期限(工期)、②提送圖說文件逾10日或上訴人同意之 期限等2違約事由規定罰則,前者旨在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施工工作執行進度(工期)為管制,後者則係於工期管制外 ,針對作為據以執行後續工作(施工)憑據之圖說文件所為 管制,二者規範目的有別。兩造就前揭第2項所定違約金性 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一事既無爭執,而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倘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兩造於一般條款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就規範目的不 同之處罰事由約定金額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強制被上訴人 依約分別履行遵守工期、依限提送圖說文件等契約債務,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應受上開規定之約 束。
2、次查,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舉凡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設計需求計畫書及履約期間提送經核可之工作執行計畫書 、設計數據、計算書、設計圖、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材 料及設備規範(含附)均屬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負有依上開文 件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 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並應於施工計畫中 提出施工順序、進度計畫表及提送相關圖說文件之契約義務 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契約主文第3條、第6條、一般條款第2 .1、2.2.1至2.2.3、2.2.5、2.4、14條約明(見原審卷第14 頁、第59頁反面、證物卷㈠第159至160、194至204頁)。另為 確保依限完工,上訴人有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 項之權,被上訴人應負責控制進度、訂定施工計畫及協調、 提供上訴人監督進度及進度控制所需資料,並應提出提送圖 說文件審查時程表(編擬時程應考量相關工項預定施作及資料 審查時程,以免因資料未通過審查而影響工進),經上訴人 核可後據以實施等情,亦據一般條款第12、14.1.1、14.1.2



、14.1.4、14.2.2、14.2.4、14.2.6、14.2.7條明訂。參諸 提送資料審查核定耗費時日久暫,涉及工程總體進度及分項 工程施工、驗收及交屋期程之管理控制。被上訴人依約應提 送審查之圖說文件,除一般條款第14條列舉之主要圖說文件 外,尚包括上訴人指示要求提供之監督進度及進度控制所需 資料及相關圖說文件乙節,觀諸前揭各規定所載「尚包括( 但不限於)下列項目」、「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指定要 求之圖說」用語即明,則其應提送審查者既含蓋設計、施工 、竣工、交屋等時程之圖說文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辦事 項監督權之行使復不以設計階段為限,對於設計階段外之被 上訴人應辦事項(含相關圖說文件送審)亦有監督被上訴人儘 速履行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倘有逾期提送相關圖說文件情事,即應依第23.1條第2項約定 受罰,以達監督目的,不以設計階段應提送第14.3條例示之 圖說文件為限等語,合於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規範目的 ,洵堪信實。至於一般條款第23.2條固規定:(第1款)設計 階段,被上訴人應依第14.3之規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逾 期依第23.1條辦理逾期罰款。(第2款)施工階段,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書主文第7條期限完成本工程,逾期依第23.1條辦理 逾期罰款(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30頁)。惟均未排除第23.1條第2 項罰則之適用,設計階段既未免除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未遵 期提送第14.3條列舉者以外其他審查圖說文件關於第23.1條 第2項逾期罰責,施工階段亦未免除被上訴人於施工階段,未 遵期提送相關圖說文件之第23.1條第2項逾期罰責。則被上訴 人執一般條款第23.2條分設計、施工兩階段,規定設計階段 伊應依第14.3條規定提送圖說文件,逾期依第23.1條辦理罰 款語,遽謂前揭第23.1條第2項關於逾期提送圖說文件罰則之 適用即應以設計階段所應提送第14.3條規定之圖說文件為限 ,其他階段或非第14.3條規定之圖說文件,不在前揭罰則處 罰之列云云,要無可採。又兩造於一般條款第23.1條就規範 目的不同之處罰事由,於第1、2項約定金額不等之懲罰性違 約金,強制被上訴人依約分別履行遵守工期、依限提送圖說 文件等債務,已如前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更況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並無經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扣 罰之事(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階段提 送圖說文件,應於逾總工期1005天完工時計罰,依一般條款 第23.1條第2項規定扣罰,屬一事兩罰云云,亦無足取。㈡、被上訴人依前揭第23.1條第2項規定應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及扣 罰相當於品管費用總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數 額部分: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提送圖說文件遲延,土建 工程計畫書部分遲延共計2,139天、土建材料型錄部分遲延 計3,561天、土建施工圖部分遲延計1,123天、機電工程計畫 書部分遲延共計524天、機電材料型錄部分遲延計1,992天、 機電施工圖部分遲延計678天、文件送審部分遲延計1,563天 ,合計11,580天,詳情如證十八遲延天數表(下稱系爭遲延 天數表,見本院卷㈡第133至211頁)所載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遲延天數表中如附表6(工作項目同系爭遲延天數 表,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37頁)灰藍色部分乃未列示於整體 施工計畫書及增訂本之工項、淺綠色部分雖為前揭計畫書及 增訂本所列之提送項目,但未明載預定提送時程、黃色部分 則逾期天數之計算有誤,故伊之遲延天數僅為7,550天,得 依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計罰者僅112天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2頁)。經查:
⑴、系爭遲延天數表如附表6灰藍色部分非屬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增 訂本記載之提送項目、淺綠色部分雖為前開計畫書及增訂本 所載之提送項目,但無送審日期之記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經上訴人通知修正或補送工程 圖說與文件者,提送時程以10日或上訴人同意之期限為限, 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罰款以品管 費用總額為上限,為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 ,被上訴人依約應送審查之圖說文件(含修正、補送)如未 遵期於上開期限內提送,逾期即應按日扣罰,不以整體施工 計畫書及增訂本所載提送項目,且明載送審日期者為限。被 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天數表(除附表6黃色部分所示項目外) 所載提送圖說文件之各版「送審日期」及「審退日期」既無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則其依約提出如附表6灰藍色及 淺綠色所示之圖說文件,經上訴人審退後,如未於10日或上 訴人同意之期限內,重新提送審查,仍屬違約,應依逾期天 數按日計罰。從而,被上訴人就經其審退之如附表6灰藍色 及淺綠色所示之圖說文件,依前揭規定計算逾期天數扣罰違 約金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逕自 認定延遲計列逾期天數,此部分逾期天數均應為0天云云, 尚無可取。
⑵、至於被上訴人爭執系爭遲延天數表關於如附表6黃色部分之逾 期天數之計算,經查:系爭遲延天數表關於①土建工程計畫 書部分:編號5項(基本設計圖)之三版審退時間為上訴人 誤載,應予刪除,為上訴人自陳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01頁), 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送審同日即獲被上訴人核定,未 逾10日依約尚不得扣罰,此項逾期天數應為0天;編號6-1〔



品質管制計畫(修訂一版)〕二版審退日期為9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重新送審三版,逾期86天;編號15 項(整體施工計畫)二版審退日期為98年1月8日,98年1月19 日送審三版,逾期1天;嗣四版文件於98年2月28日遭審退, 嗣於同年3月31日送審核定,逾期21天,此項逾期天數共為3 1天;被上訴人稱此項逾期天數為10天云云,並無可採;編 號16項(細部設計圖說)四版審退日期為98年4月27日,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5月19日送審經核定,逾期12天,此項逾期天 數共為41天,上訴人以40天計罰,尚無不合;被上訴人稱此 項逾期天數為29天云云,並無可採。編號41項(防水工程施 工計畫)三版審退日期為98年9月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 日送審經核定,未逾10天依約不得扣罰,此項逾期天數應為 0天;②機電材料型錄部分:電氣工程編號3項(弱電電線/電 纜材料)之二版審退日期為98年6月22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6日重送三版,逾期35天,此項逾期天數共為56天;電氣 工程編號11項(緊急發電機設備、黑煙淨化器)上訴人三版 文件於99年6月15日遭審退,同年7月5日送審經核定,逾期1 0天,此項逾期天數共為19天;消防工程編號2項(消防泵浦 )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1月15日提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提送核定完成,依約不得扣罰, 此項逾期天數應為0天;③機電施工圖部分編號8項(一層電視 系統平面圖)經上訴人同意於98年7月31日提送(見本院卷㈡ 第207頁),被上訴人於當日提送且經核定,自未逾期,此項 逾期天數應為0天。綜上,上訴人就此依系爭遲延天數表辯 稱:被上訴人提送圖說文件之逾期天數為11,580天云云,固 屬偏高,而不得盡信,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提送圖說文件之逾 期天數僅112天,如否亦僅7,550天云云,均屬低估,而無可 取。
2、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天數表如附表6白色部分之逾期 天數共計7,436天(土建工程計畫書部分為1,563天、土建材 料型錄部分為1,876天、土建施工圖部分為902天、機電工程 計畫書部分為524天、機電材料型錄部分為1,894天、機電施 工圖部分為677天)部分,並無爭執,復陳稱:除附表6灰藍 色,淺綠色部分所示外,伊於履約期間逾期提送圖說文件天 數為7,550天(含附表6黃色部分)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提送圖說文件之逾期總天數,縱依兩造不爭執之7, 550天計算,亦遠逾一般條款第23.1條第2項規定扣罰天數上 限1,000天,應扣罰違約金超過此項罰款上限(即品管費用 總額)高達1億7,777萬3,825元,則上訴人以此為限,扣罰 相當於品管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354萬6,202元,於約並無不



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天計罰違約金云云,尚嫌乏據。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提送相關圖說文件逾期天數縱依兩造不爭執之7, 550天計算,應扣罰違約金遠逾罰款上限高達1億7千餘萬元 ,上訴人以品管費用總額2,354萬6,202元為限扣罰,惟審酌 系爭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屬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計畫,新建工程涉都市計畫變更,工程繁浩、被上訴 人為確保工作品質依約應直接管制系爭工程設計、工程材料 、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並依據契約相關規範辦理所有 的審查、檢驗、試驗、測試、改正及簽認工作,應辦理之品 管事務及提送之圖說文件種類及品項項目繁多、被上訴人未 能依限提送圖說文件,有礙上訴人對工期進度及施工品質之 管理控制及增加其監督勞費、被上訴人提送圖說文件雖有逾 期情事,但仍於預定總工期1005天內完工及驗收合格、品管 費用占工程結算建築工程費之百分之一,惟該項費用除品管 人員費用外,與圖說文件相關之整體品管計畫書(核可)、 分項品管計畫書、品管文件等項之結算金額,僅占「品管費 用」結算總金額約百分之三十等項,是上訴人就逾期提送圖 說文件之違約事項,扣罰相當於品管費用總額2,354萬6,202 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減至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即7 06萬3,861元)為相當(計算式:23,546,202元×30﹪=7,063, 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自被上訴人應 得之工程款扣取違約金1,648萬2,341元(計算式:23,546,2 02元-7,063,861元=16,482,341元),雖有未當,惟此部分 業經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已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返還違約金463萬8,602元,自嫌乏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一般條款第7.3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79條、第25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再返還扣 罰違約金463萬8,60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