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6號
TPHV,108,家上,26,2020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士諒
黃士詠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
上 訴 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真
視同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及黃劉
瑟芳、黃瑞祥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
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黃瑞祥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黃瑞祥各自負擔。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下稱黃士諒等3人)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對造之上訴人黃瑞祥、視同 上訴人黃麗美必須合一確定,故黃瑞祥就分割遺產部分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麗美,合先敘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 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



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 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查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黃麗美為被繼承人黃劉 阿市(已於民國91年12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黃劉阿市 之長子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由黃士諒等3人再轉繼承) ,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 ,且在黃劉阿市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黃劉阿市 存款、股利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72萬5,436元,請求黃瑞 祥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財 產。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即黃麗美為 共同原告,然黃麗美就分割遺產之抗辯均與黃瑞祥同(詳後述) ,且黃麗美不同意黃士諒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5、270 頁、卷㈡第52頁),足見黃士諒等3人與黃瑞祥黃麗美之利害 關係相反,實難期待黃麗美黃士諒等3人對黃瑞祥起訴。況 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 而在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部分,黃麗美既為對造當事人, 若容許其為原告對黃瑞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黃麗美於本件 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被告,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 以兩造均為黃劉阿市之繼承人,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返還 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 確定,則僅黃士諒等3人對黃瑞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 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 ,於91年9月19日、10月2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6,330元;於91年10月2日自黃劉阿市聯 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4萬4,500元;於91年12月13日自 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 於同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元 至黃瑞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另將黃劉阿市91年度名下股票股 利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剩餘款25萬1,746元、 賣出黃劉阿市股票所得24萬1,023元,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黃劉阿市受有損害。 又黃瑞祥在黃劉阿市過世後,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 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2,704元、11萬4, 350元,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 之利益,致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為黃劉阿市之 繼承人,自得請求黃瑞祥返還572萬5,436元予全體繼承人後, 納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兩造為黃劉阿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4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 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黃瑞祥應給付572萬5,436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4 比例分割(關於聲明第㈠項,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黃瑞祥則以:伊委託黃劉阿市進行理財,黃劉阿市之存款、股 票實際上均係伊所有,伊取回黃劉阿市之存款,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且黃劉阿市亦無遺產可供分配。倘認構成不當得利,且 黃劉阿市遺有財產,伊得以為黃劉阿市所支出之國泰醫院醫藥 費17萬3,633元、門諾醫院醫藥費9萬4,621元、看護費8萬元、 互助會會金15萬元,及喪葬費45萬331元予以抵銷。再者,伊 為黃劉阿市清償本院102年度上字623號確定判決(下稱623號判 決)之贈與債務,應列入黃劉阿市之遺產計算、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
黃麗美則同黃瑞祥前開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黃瑞祥應給付470萬7,0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4所示之比 例分割,並駁回黃士諒等3人其餘之訴。黃士諒等3人及黃瑞祥 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士諒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黃瑞祥應再給付101萬8,38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 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4所示比例分割。 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瑞祥黃麗美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黃瑞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瑞祥給付及分割遺 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士諒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黃士諒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黃瑞忠、黃瑞 祥、黃麗美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黃士 諒等3人為黃瑞忠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6 8號卷(下稱士院卷)㈠第17至25頁】,且為黃瑞祥黃麗美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對黃瑞祥有572萬5,436元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黃瑞祥返還上開款項予黃劉阿市全體 繼承人;又黃劉阿市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請求予以分割; 則為黃瑞祥黃麗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士諒等3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瑞祥返還470 萬7,05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於同日自黃劉阿 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元至黃瑞祥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173萬2,704元、11萬4,350元, 共計470萬7,054元,固為黃瑞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7 至308頁),惟辯稱黃劉阿市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均係伊所 有,僅係委託黃劉阿市進行理財。黃劉阿市91年間生病後, 即命伊妻子洪燕燕領出存款,或處分股票後將所得股款返還 伊云云。
 ⒉關於黃瑞祥主張交付款項予黃劉阿市之情形,黃瑞祥陳稱: 自76年起到黃劉阿市過世為止,伊每個月固定給黃劉阿市2 萬元生活費,大筆的錢,有時是出差,有時是月薪,有時是 獎金,一次約給黃劉阿市5、6萬元,都是給現金,大約每個 月約1次等語(見士院卷㈡第95至96頁)。又證人洪燕燕於士 林地院證述:黃劉阿市帳戶裏的錢及股票,都是黃瑞祥交給 黃劉阿市去理財的,後來黃劉阿市身體不太好,在其往生前 1個月,要伊趕快領錢出來匯到黃瑞祥的帳戶。黃瑞祥不會 每次拿錢都跟伊說,只有說拿錢給媽媽,大約是2萬元、2萬 元,不一定每個月都有拿錢給黃劉阿市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 0至51頁)。再者,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弟妹周梅英於原審證 稱:黃瑞祥以前在花蓮亞洲水泥當經理,每個月給黃劉阿市 3萬多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而證人即黃劉 阿市之姪女林麗娟證稱:黃瑞祥每個月給黃劉阿市2到3萬元 作為零用,還有另外給黃劉阿市錢讓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35頁)。觀諸黃瑞祥陳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除就黃瑞 祥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生活費用2萬元部分大致相符外,對於 黃瑞祥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理財之金額,黃瑞祥所述與證人洪 燕燕周梅英明顯不同,黃瑞祥主張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 劉阿市理財云云,已非無疑。
 ⒊另黃瑞祥於士林地院陳述:自88年間起,其使用之銀行帳戶 ,僅有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無其他銀行帳 戶等語(見士院卷㈡第313頁)。然觀之其提出之前開薪資帳戶 往來明細(見士院卷㈡第320頁至331頁) ,自88年3月起至88 年11月間,僅88年7月17日有同日連續提領達5萬元現金之交 易紀錄,則黃瑞祥是否每月均有交付5、6萬元委託黃劉阿市 理財,已有可疑。又自88年12月至89年2月有當日連續提領 達6萬元至8萬元之交易紀錄;自89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每



月雖均有1次提領現金6萬元至9萬元間之交易紀錄,惟金額 並非固定;89年6月5日提領現金25萬元,同年6月15日、7月 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90年1月1 5日、3月15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16日、1 1月15日、12月17日均提領現金8萬2,000元;89年12月15日 提領現金8萬5,000元、90年1月29日提領現金6萬元、2月15 日提領現金9萬元、4月16日、5月15日提領現金9萬2,000元 、6月13日提領現金5萬元、6月15日提領現金8萬7,000元、6 月26日提領6萬元、91年1月11日提領現金6萬元、同月15日 提領10萬元、2月18日提領現金6萬元、2月19日提領現金6萬 元、3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同月18日提領現金6萬元 、4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00元、5月15日提領現金8萬3,000 元、6月17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7月15日提領現金8萬5,0 00元、8月15日提領現金7萬5,000元、9月16日提領現金6萬5 ,000元、10月15日提領現金6萬5,000元、11月15日提領現金 7萬元等,亦與黃瑞祥抗辯每月交付黃劉阿市理財之金額5、 6萬元不符。再依,證人洪燕燕證稱:黃劉阿市於91年5月間 住院,期間曾有出院,但當日又急診回醫院,直至12月間去 世前,都在醫院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0頁) ,可知黃劉阿市自 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間均住院治療,衡情當無法為黃瑞祥 繼續理財,但黃瑞祥前開薪資帳戶,每月仍繼續提領前述現 金,甚於91年12月15日黃劉阿市過世後之同年月16日尚有提 領現金8萬元之交易紀錄,顯見上開現金之提領與黃瑞祥所 辯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一事無涉。黃瑞祥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進行理財,其辯稱黃 劉阿市之存款、股票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 ,自非可採。 
 ⒋證人林素如雖證稱:伊於黃劉阿市往生前約1個月去花蓮門諾 醫院看黃劉阿市,有聽到黃劉阿市洪燕燕說,叫她去領錢 的事去做了嗎。伊問黃劉阿市領錢的原因,黃劉阿市說大部 分都是黃瑞祥給的,放在她那裡,黃劉阿市怕生病要用錢, 及將來處理麻煩等語(見士院卷㈡第59至60頁)。證人林麗 娟固證稱:黃劉阿市住院時,伊有到醫院去看黃劉阿市,她 說她幫黃瑞祥理財,黃劉阿市有跟伊爸爸說,錢要快點領出 來還給黃瑞祥。我大概看到5次黃劉阿市在數錢,一次是20 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都有。黃劉阿市跟伊爸爸說錢是 黃瑞祥給的,她幫黃瑞祥理財、投資、跟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33至135頁)。然證人林素如林麗娟證稱其聽到黃劉 阿市告知洪燕燕林麗娟之父錢要領出來交給黃瑞祥云云, 然究竟領取何錢,及其金額為何?未見證人陳述綦詳,且黃



瑞祥就每月交付5、6萬元予黃劉阿市進行理財一事,既無法 證明為真,且依黃劉阿市黃瑞祥提領之金額(連同黃劉阿 市死後所提領)高達470萬7,054元,則究竟黃瑞祥如何交付 黃劉阿市投資,黃劉阿市如何進行投資行為,黃瑞祥均未舉 證以明真實,斷難僅憑黃瑞祥之帳戶有提領金錢之紀錄或證 人林素如林麗娟之證述,遽認黃劉阿市之存款均為黃瑞祥 所有。證人林素如林麗娟前開證述,不能為有利黃瑞祥之 認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9 1年12月14日病情危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於91年12月15 日死亡等情,有加護病房轉入紀錄、加護病房轉出紀錄在卷 (見士院卷㈠第84至85頁),可見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 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萬元 ;同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萬 元至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時,因黃劉阿市業已轉入加護病房 ,此段期間內自無可能授權黃瑞祥提領254萬元及匯款32萬 元,是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就受領之286萬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即屬有據。則黃士諒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黃瑞祥應返還286萬元不當得利,且該債權由黃劉阿市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⒍又黃劉阿市之存款於黃劉阿市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財產,黃瑞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於91年12月17 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取17 3萬2,704元、11萬4,35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就受領 之184萬7,05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堪予採信。黃士諒等3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祥應返還184萬7,054元不當 得利予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可採。 ㈡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再給付101萬8,382元予全體繼承人為 無理由:
 ⒈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在黃劉阿市生前,未經黃劉阿市同意 ,於91年9月19日、10月2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6,330元;於91年10月2日自黃劉阿 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4萬4,500元;又黃劉阿市 於91年8月15日將存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定存60萬元解約後 ,轉入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轉帳支 出予黃瑞祥黃瑞祥支付黃劉阿市醫療費用34萬8,254元後 ,將剩餘款25萬1,746元侵占於己,共受有60萬2,576元不當



得利云云。查,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 91年9月19日、10月2日提領30萬元、6,330元;黃劉阿市聯 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1年10月2日提領4萬4,500元, 黃劉阿市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定存60萬元於91年8月15日解約 後,轉入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轉帳 支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 頁),黃瑞祥對受領上開款項固不爭執,然辯稱業經黃劉阿 市同意。而查,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轉入加護病房前意識清 楚,有護士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5至88頁),且黃 劉阿市住院時均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亦據證人洪燕燕 證述明確(見士院卷㈡第53至54頁),黃瑞祥依黃劉阿市指 示提領後受領上揭款項,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黃士諒 等3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黃士諒等3人請求黃瑞祥返還 上揭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⒉黃士諒等3人復主張黃瑞祥受有黃劉阿市91年度名下股票股利 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業據提出黃瑞祥91年 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45至46頁),除為黃瑞祥所否認外,前開所得稅申報核定 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課徵所得稅之必要,於各年度計算各銀 行存款利息及各公司股票股利之所得,而得依綜合所得稅申 報繳稅資料計算出黃劉阿市91年度之股票股利及銀行利息, 惟該等股利及利息款項實際上公司及銀行均已在該年度撥入 銀行帳戶內,而與該等銀行存款金額混同,此亦可觀諸黃劉 阿市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 利息200元、於同年7月23日自動轉息存入1萬9,269元、於同 年8月15日自動轉息存入2萬3,122元、於同年12月13日存入 利息2萬5,026元、3,183元、於同月23日存入利息108元(見 士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305頁)。黃劉阿市第一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利息907元、於同年12 月21日存入利息2,083元(見士院卷㈡第227至228頁)。黃劉 阿市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於91年6月21日存入 利息1,451元、於同年12月23日存入利息538元(見士院卷㈡ 第180頁)可證,自難僅憑該核定結果即遽認黃瑞祥受有前 開股票股利5萬6,026元、銀行利息11萬8,757元利益。黃士 諒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祥如數返還,自 非可採。
 ⒊黃士諒等3人另主張105年3月28日經證券公司告知,黃劉阿市 之股票均被處分,而認黃瑞祥受有賣出黃劉阿市股票所得24 萬1,023元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原審卷㈠第293頁)云云。 惟查,除黃瑞祥否認在黃劉阿市死亡後,有賣出黃劉阿市



下股票外,且經本院查詢結果黃劉阿市尚遺有如附表3編號6 所示之股票(詳後述),黃士諒等3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 證明黃瑞祥將該股款據為己有。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瑞祥受 有前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
㈢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士諒等3人得請求黃瑞祥返還470萬7,054元予黃劉阿市全體 繼承人,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屬黃劉阿市遺產之一部,爰列為 如附表3編號1。
⒊另黃劉阿市過世後,遺有如附表3編號2至5號所示之存款及孳 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銀行交易明細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3至435 頁),且前開存款及孳息並非黃瑞祥所有,已如前述,自應 列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
⒋黃劉阿市所遺之股票,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資料、證券公司及股票發行公司回函計算黃劉阿 市所留之股票、股數(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244頁)。 而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日證字第10230008 670號函檢附餘額資料查詢單(見士院卷㈡第361至362頁)、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亞證字第10810801057 、1081080105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80019 361號函檢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元證股代㈡ 字第2000043號函及持股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 黃劉阿市尚遺有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股票,且前開股票並非 黃瑞祥所有,已如前述,自應列入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 ⒌黃士諒等3人以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為由,請求黃 瑞祥給付100萬元本息,經623號判決認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 忠100萬元,尚餘92萬2,947元本息未給付,黃士諒等3人得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黃瑞祥 給付92萬2,947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



,此項贈與債務既係黃劉阿市生前所負債務,且迄至黃劉阿 市死亡時尚未清償,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列入黃劉阿市所 遺之債務,爰列為如附表3編號7。 
 ㈣黃劉阿市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黃劉阿市所遺附表3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黃士諒等3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黃瑞祥抗辯其支付黃劉阿市國泰 醫院醫藥費17萬3,633元、門諾醫院醫藥費9萬4,621元、看 護費8萬元、互助會會金15萬元,及喪葬費45萬331元,共94 萬8,585元,為黃士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3頁) ,則如附表3編號1所示對黃瑞祥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先扣除 黃瑞祥所支付前開費用94萬8,585元。
黃瑞祥業已給付113萬219元予黃士諒等3人以清償上開贈與債 務,業據黃瑞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且為黃士 諒等3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並有存摺內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161頁) ,則如附表3編號1所示對黃瑞祥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應再扣 除黃瑞祥已清償之贈與債務113萬219元。 ⒋至對黃瑞祥不當債權餘額262萬8,250元(4,707,054-948,585 -1,130,219=2,628,250),及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存款及 孳息、編號6所示股票,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 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另黃瑞祥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 175萬2,167元(2,628,250×2/3=1,752,167,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黃士諒等3人請求由兩造按如附表4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較合於公平原則,而 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綜上所述,㈠黃士諒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祥給 付470萬7,054元予黃劉阿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黃士諒等3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黃瑞祥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黃士諒等3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㈡黃士諒等3人另以其與黃瑞 祥、黃麗美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就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 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黃劉阿 市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黃士諒等 3人、黃瑞祥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士諒等3人、黃瑞祥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黃士諒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新臺幣) 1 對黃瑞祥之債權 572萬5,436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1,434.1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1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58元 5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5元 6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股票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34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8股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31股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030股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3股開發金787股 台塑80股 7 日盛證券股票集保帳戶股票(帳號:126713) 遠東新37股 榮成66股 國建126股 裕民航運192股 中央產險589股 永豐金684股 誠洲258 股 附表2:原審認定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黃瑞祥之債權 470萬7,054元 黃瑞祥取得全部,由黃瑞祥補償依如附表4比例補償黃士諒等3人各524,176 元【(4,707,054+1,434+4,017+4,758 +325)×1/9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黃麗美1,572,529元【(4,707,054+1,434+4,017+4,758元+325)×1/3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2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1,43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1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58元 5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5元 6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股票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34股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8股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31股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030股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3股 開發金787股 台塑80股 變價後依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7 日盛證券股票集保帳戶股票(帳號:126713) 遠東新37股 榮成66股 國建126股 裕民航運192股 中央產險589股 永豐金684股 誠洲258 股 附表3:本院認定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黃瑞祥之不當得利債權 470萬7,054元 扣除黃瑞祥支付黃劉阿市喪葬等費用94萬8,585元、清償黃劉阿市贈與債務113萬219元後,剩餘262萬8,250元元,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黃瑞祥應清償175萬2,167元部分,須先扣還。 2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1,43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黃瑞祥須先扣還175萬2,167元,始得受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17元及其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58元及其孳息 5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5元及其孳息 6 股票 亞泥172股及其孳息 臺塑3,848股及其孳息 南亞2萬1,400股及孳息 遠紡35股及其孳息 中福3萬股及其孳息 中鋼1萬7,734股及其孳息 聯電529股及其孳息 誠洲258股及其孳息(已下市) 神達電腦1萬3,156股及其孳息 華邦電子163股及其孳息 宏碁287股及其孳息 大同420股及其孳息 南科5,509股及其孳息 國建117股及其孳息 北商銀424股及其孳息 中央產險556股及其孳息(已下市) 交銀金338股及其孳息 東雲舊85股及其孳息 遠東新80股及其孳息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213股及其孳息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507股及其孳息 中央產險589股及其孳息(已下市) 永豐金684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黃瑞祥須先扣還175萬2,167元,始得受分配。 7 黃劉阿市黃士諒等3人贈與債務 113萬219元 如編號1所示。 附表4:
姓 名 應繼分 黃士諒 1/9 黃士詠 1/9 黃劉瑟芳 1/9 黃瑞祥 1/3 黃麗美 1/3

1/1頁


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