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池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武
上 訴 人 林池英蓉
訴訟代理人 林中威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池家榮
池秀珠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池友興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及「財產金額」欄所示銀行存款之 遺產,兩造(池友興之子女)及訴外人姚阿美(池友興之配 偶)為其繼承人,池友興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本院主張池友興所遺 上開銀行存款,因已遭姚阿美與被上訴人池家榮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許秀鳳盜領並花用殆盡,扣除池友興之喪葬費用後, 其全體繼承人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池家 榮及許秀鳳將剩餘新臺幣(下同)400萬6765元返還予池友興 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全體繼承 人對於池家榮前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46、248、353至357頁)。經核上訴人 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池 友興之遺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訴請分割 之池友興遺產態樣,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池友興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與姚阿美共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池友興死亡時原遺有 如附表「財產名稱」及「財產金額」欄所示銀行存款共509 萬1495元之遺產,由池友興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中除108萬4730元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支 付池友興之喪葬費用外,其餘400萬6765元,則經姚阿美、 池家榮及許秀鳳逕自99年7月26日起,陸續持池友興印章盜 領後,花費殆盡,伊等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池家榮返還上開400萬676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系爭款項返還請求之債權,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池友興所遺如附表 應分割之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池友 興所遺如附表應分割之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池友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阿美均知悉池友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明細,並就池友興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其中108萬4730元之存款用以支付池友興之喪葬費用,其餘400萬6765元則由姚阿美單獨取得供其生活所需花費,其後池家榮及許秀鳳則係受姚阿美之委託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予姚阿美處分;是池友興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池友興全部之遺產,上訴人再請求裁判分割,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池友興於99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姚阿美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池友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財產名 稱」及「財產金額」欄所示銀行存款共509萬1495元之遺產 ;其中108萬4730元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支付 池友興之喪葬費用;其餘400萬6765元,則經池家榮及許秀 鳳陸續提領,並轉入姚阿美之銀行帳戶;嗣106年1月21日姚 阿美死亡等情,有卷附池友興、姚阿美繼承系統表、池友興 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函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函及交易資料、存款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存戶往來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6至24、375至377、383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7至32 、35至65、99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至64、158、3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池友興之遺產範圍為何?㈡池友興之全體繼 承人就池友興所遺之財產是否業已協議分割?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池友興之遺產範圍為何?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池友興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姚阿美,其所留之全部財產 如附表「財產名稱」及「財產金額」欄所示銀行存款共509 萬1495元之遺產等情,有卷附池友興繼承系統表、池友興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上 說明,該等池友興所留之全部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 承人即兩造與姚阿美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㈡、池友興之全體繼承人就池友興所遺之財產是否業已協議分割 ?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終 止。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 (方法) 為事前之同意或事 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等有於99年8月25日共同具名申辦池友興之遺產稅事宜,所以已知悉池友興遺有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共約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是以,上訴人自池友興過世後數月,應已知悉池友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等全部遺產詳情,已可認定;又於99年8月25日,上訴人親自填寫資料,與被上訴人及姚阿美共同向中華郵政申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存款辦理繼承過戶及提領等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3至408頁),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存款已有動支之情,上訴人亦已知悉甚明;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池友興過世後,未曾向姚阿美提處理池友興遺產之問題,因為認為長輩(指母親姚阿美)還在,且至姚阿美過世前,上訴人均未曾支付姚阿美扶養費,因為姚阿美生活無虞等情(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則既然上訴人於池友興過世後數月,即已知悉池友興全部遺產詳情,甚且親自共同動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又未負擔池友興之喪葬費,長年來未曾提起分配池友興遺產事宜,至姚阿美過世前數年亦未曾支付姚阿美扶養費,並認姚阿美有足夠之存款可供生活(見本院卷第322頁);衡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姚阿美已就池友興之遺產協議分割,遺產除支付池友興喪葬費用外之款項,均由姚阿美單獨取得供作兩造母親姚阿美生活所需費用,應非子虛,而堪採認。 ⑵、又池友興所遺之銀行存款,除用以支付池友興之喪葬費 用外,其餘款項400萬6765元均轉入姚阿美之銀行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319頁),且 有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77頁,原審卷二第27至32、103至105頁),堪認池友 興所留全部遺產之存款,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其餘款 項400萬6765元,確實均係轉入姚阿美之銀行帳戶供姚 阿美處分,此亦與上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池友興遺產 協議分割方式相符;況上訴人自池友興過世及知悉其全 部遺產詳情與部分存款動支情節後,迄本件訴請分割池 友興遺產時,已長達6、7年,若兩造及姚阿美未曾就池 友興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豈有不曾聞問而任姚 阿美處分之理,此亦與常情有悖;是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池友興之遺產未曾協議分割,除用以支付池友 興之喪葬費用外所餘之池友興遺產,均經姚阿美、池家 榮及許秀鳳擅自提領,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池家榮返還上開400萬6765元云云,尚屬無據 。
⑶、綜合上述,池友興之全體繼承人就池友興所留之全部遺 產應已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主張池友興之全體繼承人 就池友興所遺之財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分割池友 興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池友興之遺產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分割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左列遺產分割方法 1 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100萬元 債權:池友興所遺左列財產總計509萬1495元存款,扣除喪葬費108萬4730元,所餘共400萬6765元,池家榮(連帶債務人許秀鳳)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就左列債權應分得各4分之1 2 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275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款 211萬7420元 4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96萬78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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