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53號
TPHV,108,勞上,15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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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孫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許恬心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95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 定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並保留適用勞退新制前之 工作年資8年又3個月(下稱舊制保留年資),至103年1月31 日工作逾25年而自請退休,退休時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12萬799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17 萬5830元,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7萬3200元,應再給付伊差額 190萬263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又被上訴人依其法 定代理人高光治於10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聘任 伊擔任顧問,約定每月顧問費4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受聘2年期間之顧問費96萬元(下稱系爭顧問費)等情。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退 休金差額及系爭顧問費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 前述部分,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擔任董事,已



於同年9月30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費39萬9725元,兩造合意以 此方式終止僱傭契約,嗣上訴人改任監察人,當時之董事長 即訴外人劉天祥明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仍於95年10月13日 及96年1月5日分次與上訴人結清其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及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所 為結清並不合法,縱屬合法,上訴人舊制保留年資亦因此而 結清,無從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又系爭和解契約 係高光治與上訴人簽訂,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曾擔任伊顧問 ,或依系爭和解契約提供伊支援客戶連繫服務,無從請求伊 給付系爭顧問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 ,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91年10月1日起經登記擔任被 上訴人董事,95年1月23日起經登記改任監察人,98年11月1 6日再經登記擔任董事,100年8月9日經登記續任董事,旋於 102年12月30日因董事改選而解任其董事職務,並於103年1 月3日與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高光治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且有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和解契約 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下稱他29 9號卷〉第7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96、103、117至118頁 、原審卷第87至89、93至94、97至99、103至105、13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1月31日工作已逾25年 而自請退休,自翌日起受被上訴人之聘任為顧問2年,約定 每月顧問費4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差額及 系爭顧問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上訴人91年10月1日擔任董事時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 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 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 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受 僱於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經登記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後,仍兼任其 員工,有員工名冊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7025號 卷第35頁背面),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 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 係。經查:
 ⑴高光治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09號偽造文書案 (下稱偵610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原是伊叔 叔(即高碧峰)設立經營,後來於91年間轉讓給劉天祥擔任 負責人,伊及上訴人當股東等語(見前揭案卷第13頁背面) ,核其證述,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丁敏如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6號被上訴人與劉天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3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曾經改組 ,改組前董事長將員工自87年起至91年間之年資結清,新的 年資從91年10月開始等語,劉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 訴人於91年10月股權轉讓給員工時,每個人都有拿到一筆錢 ,…91年10月以後,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上訴人則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6至13 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發 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000股,上訴人當時持有其中160股乙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 人復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99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自陳:伊自91年10月1日起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等語 (見他29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自91 年10月1日起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達2%且擔任董事。另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係實際參與董事會運作及公司經營 管理乙情,業經劉天祥證稱:91年10月以後……,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董、監事會議並負責人 事作業,被上訴人之員工調薪,通常在營業會議時達成共識 ,上訴人原則上會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參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被員工稱為「會長」 ,並有處理或准許員工差假及詢問員工何以未上班及是否請 假之情事,亦有接受員工匯報業務訊息後鼓勵其加油之情形 ,但未見有受指揮監督及服從指令而提供勞務之相關對話內 容情事(見原審卷第257、259、267、269、293、299、301 、303至305頁),堪信為真。據此,上訴人乃係以雇主身分 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則其雖兼任被上訴人員工,但因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 人,而與被上訴人間缺乏僱傭關係應具備之組織上從屬性; 其實際上參與董事會運作,得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決議公司



業務之執行,屬被上訴人之權力機構,就提供勞務之內容具 有自主權限,亦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其持股達2%並參與員工 薪資決策,關於提供勞務非僅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雖受領 報酬,亦失其經濟上從屬性。是以,上訴人初任職被上訴人 時,因僱傭契約所生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已不復存在。易言之,上訴人最初任職被上訴人時,兩造所 成立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擔任董事而轉為委任契約,原 僱傭契約則因此而合法終止。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曾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39萬 9725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丁敏 如復於346號民事事件證稱:被上訴人曾經改組,改組前董 事長將員工自87年起至91年間之年資結清,新的年資從91年 10月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參酌兩造曾以上訴人 選擇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為由,於95年10月13日訂 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94年7月1 日之平均工資6萬8300元,發給上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40萬98 00元,以結清其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保 留年資(下稱95結清年資協議),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0 日及95年10月13日,分2次轉帳給付上訴人18萬7825元及22 萬1975元;於96年1月5日再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 96結清年資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按前揭上訴人平均工資 6萬8300元,發給其2個月平均工資13萬6600元,以結清其自 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退休舊制年資,被上訴人 為此,已於96年1月26日轉帳給付上訴人13萬6600元,有協 議書及轉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1至123、125、12 7頁),可知兩造為95結清年資協議及96結清年資協議時, 因上訴人91年9月30日以前之年資早已先結清,故不再重複 列計,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擔任伊 董事前受僱之工作年資已經結清等語,即屬合理可信。則上 訴人擔任董事前受僱之工作年資,既經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 39萬9725元而結清,更堪認兩造已於斯時合意終止原訂僱傭 關係。至上訴人並非勞工,卻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由,結 清自91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尚不影響 於上訴人91年9月30日以前受僱工作年資已經結清之事實認 定,上訴人主張其收受前揭39萬9725元乃被上訴人經營權變 動時給予感謝金云云,則乏依據,且核與證人丁敏如所述不 符,並與95結清年資協議及96結清年資協議之內容矛盾,自 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1年10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後,仍然 繼續擔任業務經理,未曾調整薪水,亦未領取董事報酬,且



須固定上班、打卡及接受董事長分配工作,請假亦須向董事 長報告,兩造僱傭契約應未於斯時終止云云,並以劉天祥證 稱:伊與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91年10月1日起老闆退 休,轉給員工經營,上訴人也是股東之一,新股東接收後, 上訴人繼續從事業務工作,並依被上訴人規定工作地點時間 上班,薪資照接收前之數額給與,被上訴人設有打卡制度, 員工須打卡上班,上訴人後來兼人事業務,其請假會與伊聯 絡,工作會聽伊分配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擔任董事,且實際參與董事會 運作及公司經營管理,縱其繼續原任業務經理工作,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亦因取得雇主身分而由僱傭轉為委任, 所為勞務提供,亦因具有自主權限而欠缺僱傭關係之人格、 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仍延續僱傭期間之工資數額受 領委任報酬,則因兩造間契約性質之改變,應轉為董事報酬 ,上訴人以其繼續原業務經理工作而未調薪,主張其未領取 董事報酬,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未終止云云,自非可取。又公 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 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 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 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10號判決參照),舉輕以明重,董事實際參與董事會運 作及公司經營管理,縱或接受董事會、董事長指示或依公司 既有規範而提供勞務,更應認純為公司利益而考量所為,與 勞工因從屬於雇主所為之服從,性質迥異。職是,上訴人以 其須固定時間、場所上班並須打卡,請假亦須向董事長報備 等為由,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91年10月1日未合意終止云云 ,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1 年9月30日對伊無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終止僱傭契約 事由,尚無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然 被上訴人卻辯稱伊當時月薪5萬9914元,乃比照並優於資遣 費發給標準發給5個月工資,所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兩造僱傭關係因上訴人願任董事而轉委任契約而終止,性質 即屬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兩造非合意終止 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雖無 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義務,其仍承認上訴人受僱 期間之工作年資權益為之,則無不可,且難謂不符常情,準 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比照並優於資遣費計算標準給付上訴人 39萬9725元,以結清上訴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工作年資等



語,要難遽謂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受領當 月薪資5萬9914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9頁),參酌上訴人自陳其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之業務非屬工廠工人,且被上訴人未自訂退休金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可知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無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倘於91年9月30日比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 標準結清上訴人91年9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該工作年資 即為4年又7個月,其以上訴人91年8月之工資5萬9914元為基 數結清資遣費,數額應為27萬4606元(〈4+7/12〉×59,914=27 4,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工作年資5年計算,結 清之資遣費數額則應為29萬9570元(5×59,914=299,570), 雖遠低於上訴人所受領之39萬9725元,惟被上訴人既稱所為 給付優於勞基法資遣費之計給標準,亦難謂所辯與事實不符 。 
 ⒋上訴人自95年1月23日起改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依同法第216條第3項,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屬委任 關係。兩造於上訴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之95年10月13日訂立95 結清年資協議,及於96年1月5日再訂立96結清年資協議,固 均記載「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 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 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云云(見原審卷 第119、125頁),惟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 董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業 如前述,縱兩造約定勞動契約存續不受影響,要難據之認定 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此由劉天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顯為雇主,竟仍代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與自己簽訂員工 結清年資協書議,亦約定「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 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 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 」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更徵明確。且按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 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 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620號判決參照),所謂其後行為無效 ,尚非禁止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轉任監察人,故公司職 員若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並願就任,卻仍繼續兼任其他職 員者,於就任監察人後,繼續兼任其他職員之行為,應為無 效。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後,依



法不得繼續擔任業務經理,其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繼續 為之,依照前開說明,後行為即續任業務經理之行為,即屬 無效,依此,更難以95結清年資協議及96結清年資協議之約 定,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再任董事,100年8月9日又續任董事, 其與被上訴人間仍為委任關係。至其於102年12月30日因董 事改選而解任董事職務,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頁),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固因而終止,然觀諸上訴 人與訴外人彭鵬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彭鵬如表示:伊與小 高(指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高光治)見面聊過,基本上年 後高光治同意再給上訴人2年顧問費或薪水,至於還要不要 繼續上班,伊想知道上訴人之意見,另高光治想買上訴人手 中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嗣上訴人即於103年1 月13日以357萬元出賣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2100股予高光 治,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與高光治約定其將於10 3年1月31日優退,且即辦理交接事宜,高光治則承諾聘任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顧問2年,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存款憑條及系爭和解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 至196頁、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 光治於上訴人卸任董事前,開始規劃安排上訴人之離職、交 接及後續事宜,要難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契 約後有重訂僱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卸任 董事職務,雖仍繼續擔任業務經理,且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 上訴人103年1月之薪資7萬7709元,有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42頁),仍難據此認定兩造於上訴人卸任 董事後成立僱傭契約,併此指明。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以伊退休為由辦理 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退保,可見兩造僱傭契約於103年1月31日 伊退休時終止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169頁)。然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 4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 繳及請求退休金,準此,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並於103年2月28日辦理退保,即謂兩造間僱傭 關係未於91年10月1日終止。又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為「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身分,依上訴人之自願而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被上訴人是否正確釐清兩造契約性質及遵守勞退 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問題,被上訴人縱未正確釐清或違反 法規而為提繳,亦難據之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上訴人 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詢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 情形,以明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云云,即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基法所謂勞工,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 係既屬委任關係,即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自 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本件兩造間於75年10月27日成立之僱傭契約,已於91年10月1 日終止,兩造間因上訴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成立委任關係 ,102年上訴人卸任董事後,兩造間未再成立僱傭契約,上 訴人並非勞基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休例第11 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費: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因偵6109號刑事案件,於103年1月3日與當時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高光治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立和解書人 欄,填載「高光治(以下稱甲方)」、「孫家琪(以下稱乙 方)」;立書人欄則由高光治及上訴人分別於甲方、乙方欄 位親自簽名及記載身分證號碼,其內容則約定:「一、乙方 (即上訴人)就本案坦承並表示悔悟,甲方(即高光治)願 原諒乙方之行為。二、乙方願於103年1月31日辦理優退,即 日起辦理客戶交接事宜。三、甲方願聘任乙方擔任台實公司 顧問兩年,乙方應支援台實公司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等 語,參諸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保管人李金澤證稱:系爭和解 契約係伊擬定,因高光治劉天祥及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發,而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和解,並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和解,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提及甲方願聘任乙方擔保被上 訴人顧問2年,是要由高光治代表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當 時好像有提到顧問費4萬元事,但高光治表示數額不是其1人 決定,須再與股東商量,故未於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簽和解 契約時,兩造尚未簽顧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所為證述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相符,應堪採信,可知 系爭和解契約係由高光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非由兩造簽訂 ,依照前揭有關債之相對性說明,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顧問費,自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退休後曾為被上訴人從事顧問工作,亦即 退休後,曾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進行客戶交接,並於香港客戶



來台時,陪同高光治吃飯應酬云云。惟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 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委任契約終止後離 職,並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進行工作交接,屬勞務提供契約終 止後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難謂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支援 被上訴人客戶連繫服務事宜,自非實際從事顧問工作;至上 訴人陪同高光治與客戶吃飯,觀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乃上訴人及高光治與「BEN WAN」以好朋友關係相邀 聚餐,且次數甚少,亦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支援被上訴人客 戶連繫服務事宜從事顧問工作(見原審卷第155至166、183 至188頁),再參酌上訴人自陳,伊曾電話詢問高光治何以 顧問費未給付,高光治回稱:希望開臨時股東會發給伊顧問 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佐以高光治於103年3月26 日、同年月31日曾二度要求上訴人繳回停車證等情(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及兩造並不爭執雙方實未另訂立顧問契 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高光治雖於系爭和解契 約承諾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但被上訴人實無意履 行高光治之前揭承諾,上訴人更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8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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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