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泳錤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益
訴訟代理人 楊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泳錤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部分,及命上訴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泳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泳錤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泳錤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泳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陳泳錤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起受僱於對造 上訴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每週工作六日,僅休週日。伊每月底薪原為新臺幣(下 同)48,000元,另有勤務津貼,每月可領7-8萬元。嗣自104年 2月底薪調至52,000元,加津貼每月達10萬元左右,若請假一 日扣2,000元。伊依照捷勝公司指示將貨物送達指定處所,通 常在凌晨3、4時到班送貨至南部,往返至少需10-14小時,加 裝卸貨物時間約需2-3小時、待貨回頭車時間,每日工時達14- 16小時。當日如無提早到班之需,則須在上午9時前打卡,且 因工作完畢回公司時,常已逾下午5時30分下班時間,捷勝公 司為避勞基法,命司機不要下班打卡。伊任職期間,其未給付 超時工作之平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另捷勝公司未為伊投勞健保,伊需至工會自行 投保,遲至103年2月17日伊發生職災翌日,其方為伊加保勞保 ,致伊無從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捷勝公司於伊公傷假一個月未 給付薪資。其將伊高薪低報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並將僱主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154,267元轉嫁伊負擔,於月薪中
扣除而有溢收情形。伊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勤務途中,捷勝公 司要求伊先開載貨之貨車返家,隔日再自行出車運送,伊返家 翌日發現電線被竊遂報案遭竊,其要求伊需賠償此批貨品,並 按月扣款達176,262元,於法無據。捷勝公司另於106年、107 年間每月以各種名目如靠行費、停車費、堆高機使用、維修、 修車、燃料稅等不當扣薪計312,811元。伊於107年5月中告知 捷勝公司,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19日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5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就 業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捷勝公司給付不 當扣薪577,078元(含對賀展公司賠償電線損失110,000元、雇 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154,267元、其他扣薪312,811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60,655元、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51,329元、資遣費30,316元、平日加班費1,824,300元、休息 日加班費287,030元,合計2,830,70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捷勝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判決 。
捷勝公司則以:伊公司原為楊慶娟、石許圳、石孟哲三人所有 ,李宏益於103年11月24日始承接,惟未交接相關人事資料, 伊不知陳泳錤是否於102年8月中旬到職、103年2月17日是否發 生職災。另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陳泳錤係靠行司機,伊依據其 實際完成之運量給付50%承攬報酬,採月結方式,其應自行投 保勞、健保,若其以伊名義加保,伊不會拒絕。伊未限制靠行 司機上下班時間,故其無庸下班打卡,上班打卡時間為其出車 時間,俾釐清車輛保管責任,伊未規定靠行司機上班時間。陳 泳錤係主動離職,不得請求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兩造 為僱傭關係,其主張金額亦不屬實。另其積欠伊合計311,407 元之損害,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捷勝公司給付121,66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發給陳泳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陳泳錤其餘 之請求。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陳泳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泳錤部分廢棄。
㈡捷勝公司應再給付陳泳錤2,70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捷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捷勝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陳泳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泳錤對捷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泳錤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捷勝公司資料、陳泳錤歷年薪水條 及出門津貼明細、急診紀錄及病歷、診斷書、勞保投保資料、 新制退休金提存明細、報案貨品失竊三聯單、捷勝公司要求陳 泳錤給付失竊貨物之出貨單、兩造勞資協調申請單等、陳泳錤 及同居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7-89頁)。陳泳錤 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為捷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主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 對其僱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僱主,與定作人間尤 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 在於僱傭、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 手段,且所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 亦屬之。
㈡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 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 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 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 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僱主,對僱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
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 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 務之方法,亦受僱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 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僱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僱主指揮監 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 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 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 。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 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 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 ,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 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 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陳泳錤陳稱其於102年8月 中旬起受僱於捷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週工作六日, 僅休週日、每月底薪原為48,000元,另有勤務津貼,每月可 領7-8萬元。嗣自104年2月底薪調至52,000元,加津貼每月 達10萬元左右,若有請假,一日扣2,000元;其依照捷勝公 司指示將貨物送達指定處所等情,進而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云云,自應依上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陳泳錤提出之急診 紀錄及病歷、診斷書、新制退休金提存明細、報案貨品失竊 三聯單、捷勝公司要求陳泳錤給付失竊貨物之出貨單、兩造 勞資協調申請單及勞資糾紛協調紀錄、陳泳錤戶口名簿等均 無由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殆無疑義。至提出之薪水條 、出車津貼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仍不能證明兩造間係屬 僱傭關係,蓋公司就承攬、委任等員工仍可能以薪水條及出 車津貼等形式做為支付薪資、報酬之證據;再捷勝公司為委 任之員工或承攬之司機投保勞保,非法所不許,陳泳錤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 ㈣陳泳錤主張其每月領有固定薪水一節,雖其薪水條上載:「 底薪21,000」(原審卷一第41-45、376、378頁),並以證 人王聖愛於原審證言:「(公司有多少員工?司機幾名?司 機的類型有哪些?公司又如何給這些司機薪水或報酬?)像 我這種的司機大概七位左右,原告(指陳泳錤,下同)是屬 於跟我一樣的…」、「(固定薪司機及領有底薪加上北上分 紅的司機,是司機在跟公司談時自由選擇?)有…我是屬於 有領固定薪水再加上北上分紅的司機…」、「(公司每個月 給你的錢,是依據你當月份出車多少趟來計算嗎?若否,是 依據什麼計算?)不是。就是固定的薪水,再加上北上我載
多少分多少,原告也是如此算法」、「(司機如果當月都沒 有被分派到北上分紅車次,是否還有薪水拿?)至少有固定 薪水」、「(你們當初應徵時跟公司是如何約定的?)我剛 來的時候,是給我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再慢慢調薪,每個月 再加上北上分紅的錢,當時就講好一個禮拜只休禮拜天,其 他都要上班,並沒有說每天要上班多久,就是把工作做完, 該跑的路線該送的貨送完。我們當時都是照之前石先生的指 示在工作…(原告的情形跟你一樣嗎?)他比我晚來公司上 班,也是從石先生的時候開始擔任司機」云云(原審卷二第 103-107頁)。似上訴人每月確領有固定薪資,然捷勝公司 對承攬司機為保障司機生活所需,每月給予固定薪資,亦無 不可,即應司機之要求,每月出車趟數達一定標準,俾司機 有一定數額以上之基本分紅,另加北上分紅(公司、司機一 人一半),即為承攬司機每月報酬。此觀證人林榮輝於本院 到場證稱:「僱傭的薪資是固定的,承攬就是看工作多寡…… 給我固定薪資就好……」、「(證人是領固定薪資嗎?若是, 薪資若干?是否有領北上分紅?若有,領若干?北上分紅如 何計算?)是。約7萬多元。沒有,因為當初與被上訴人公 司談時就是這部分(指分紅)不要,這樣我才不會壓力太大 ……」「、(證人是領固定薪資,為何……是承攬關係?)工作 獎金部分我不與被上訴人公司算,就領固定薪」、「(證人 承攬報酬如何約定?運一趟多少錢?)差別在我與被上訴人 公司談時就是不算北上分紅,被上訴人公司叫我運什麼我就 運,我也會自己找貨,此部分我不與被上訴人公司平分,就 算是我自己找貨,也全都給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沒有算運一 趟多少錢」、「(為何證人的薪資單上,不論出勤幾天,每 月固定薪資都是7萬5千,而且沒有北上分紅?)因為與被上 訴人公司談好的就是這樣,因為我不想給自己太大的壓力」 云云(本院卷一第292-293頁)。顯然林榮輝雖係承攬司機 ,但北上由捷勝公司找貨或林榮輝自己找貨之運費,均歸捷 勝公司,林榮輝無抽成之情形,其要求每月固定薪資7.5萬 元,自己無壓力,反係將壓力轉移捷勝公司,捷勝公司於林 榮輝每月載貨未達7.5萬元酬勞程度復無北上載貨之情形下 ,捷勝公司必找貨讓林榮輝載運,是林榮輝雖係每月領取7. 5萬元薪資,但仍屬承攬司機而非僱傭司機。顯見林榮輝雖 月領固定薪資,仍不能將與捷勝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變易為僱 傭關係。另證人李西宗係承攬司機,亦固定月領薪水5.1萬 元,另加北上分紅,亦有李西宗證言可參(本院卷一第295 頁以下)。從而,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之事實,仍不能證明兩 造即屬僱傭關係,前述薪水條上固定薪水之記載及王聖愛上
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於陳泳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屬僱傭關係時,反係捷勝公司 提出兩造間於107年4月9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其中「承攬 之報酬及給付方法」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捷勝公司, 下同)依據乙方(陳泳錤,下同)實際完成的運量給付50% 承攬報酬與乙方作為工作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139頁) ,並約定:「乙方確認與甲方間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原審卷一第141頁),苟陳泳錤認其與捷勝 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即無簽訂該契約之可能與 必要。陳泳錤雖謂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係供檢查用云云,惟不 論陳泳錤係因錯誤、遭詐欺脅迫而簽訂該承攬契約,姑不論 陳泳錤未舉證證明「係供檢查用」之事實,依民法第90條、 第93條前段依序「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 年而消滅」、「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之規定,陳泳錤迄未舉證其已撤銷簽訂上開承 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再爭執該契約書之效力,即無可取 。陳泳錤雖又主張其每日需按時打卡,足證與捷勝公司係僱 傭關係云云,惟陳泳錤104年11月23日、105年11月10、10日 、105年12月6、9日、106年4月6日早上打卡時間依序為7:5 6、11:13、12:00、10:30、11:00、18:06(原審卷一 第385、391、393、397頁),除104年11月23日為7:56外, 其餘均晚於上午9時,另陳泳錤於非假日有多次未打卡記( 原審卷一第385頁以下以螢光筆註記者),顯然陳泳錤主張 其每日需按時打卡云云,與事實不符。陳泳錤再稱捷勝公司 要求陳泳錤每日上班打卡云云,惟陳泳錤事實上非每日按時 打卡,有如上述。況捷勝公司縱要求承攬司機每日上班打卡 ,僅係以此確認承攬司機是否於該日上工運貨,並用以釐清 車輛保管責任(原審卷一第131頁),屬人事管理之一環, 亦不得以捷勝公司要求陳泳錤上班打卡之事實,將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變易為僱傭關係,陳泳錤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㈥另證人陳允健到場證稱:「(捷勝公司與司機開會討論承攬 與僱傭關係時,陳泳錤是否有在場?)有」、「(證人之工 資發放方式是否跟陳泳錤一樣?與捷勝公司約定承攬採固定 工資加北上分紅?)一樣。對」、「(國定假日時捷勝公司 有叫證人來上班過嗎?其他司機有嗎?捷勝公司國定假日有 上班嗎?)不曾。其他司機也不曾。沒有」、「(證人是否 知道捷勝公司跟陳泳錤約定之工作條件?)一樣。所有的司 機都一樣」、「(捷勝公司如何跟證人約定薪資?是否為固 定薪資加上北上分紅?)我的部分是每個月固定領多少,再 加上北上分紅,至於北上分紅可以選擇要或不要」、「(證
人若有休假,捷勝公司會不會扣你薪水?)不會。因為我們 上班是採責任制,有去有錢、沒去沒錢」、「〔(提示原審 卷一第381頁)上面證人的薪資條上記載『休二天扣3000』是 什麼意思?〕就是沒去沒錢的意思,若30天只去25天,沒去 的5天就是比照上開的算法。就是沒去少掉的意思,而非扣 錢」、「(司機要去中南部及北上時載貨時,要不要疊貨搬 貨這些前置工作?這個前置工作要花多久時間?)需要。去 中南部疊貨約1小時,北上約1小時,但是北上可選擇要不要 載貨」、「(證人送貨去中部,通常是幾點開始工作?幾到 回到家?)正常是早上6點出門,若不想賺多,約下午2、3 就會到台北」等語(本院卷二第388-392頁)。佐以證人王 聖愛於原審稱:「(司機可以自行決定送貨的時間?)是的 」云云(原審卷二第108頁);證人黃水虹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可以自行選 擇工作及休假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18頁),顯然 陳泳錤得自行決定送貨之時間、得自行選擇工作及休假時間 ,且北上可選擇載貨或不載貨,甚或司機間有換單或將貨物 轉包予他人載運之情形(本院卷三第145-149、167頁,按捷 勝公司為該陳述後,未見陳泳錤就此為任何爭執),均與勞 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之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特 徵不符。簡言之,縱認陳泳錤係為捷勝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 從,然陳泳錤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 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僱主,對僱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揆諸 首揭說明,難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㈦雖陳泳錤有事不能至公司,仍需請假一節,依黃水虹證稱: 「(司機若有事不能去公司上班,是否要請假?)要。不論 是靠行或是自己的司機都要請假」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 )。而未上班、未上工需請假,係各行各業之基本準則,即 便公務機關亦係如此規範,捷勝公司就承攬司機未到工要求 需請假一節,核屬人事管理之一環,俾公司知當日上工載貨 之司機究有若干,且陳泳錤得自行決定休假與否,有如上述 ,即不得以未到公司需請假之事實,遽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 係。另就請假、休假扣薪一事,陳允健於原審證稱:「(你 上班的時候,如果請假要不要被扣錢?)要扣錢,一天差不 多扣兩千,有時候不到」云云(原審卷二第294頁),李西 宗亦稱:「休假就是要扣薪」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
惟陳允健於本院稱:「(證人若有休假,捷勝公司會不會扣 你薪水?)不會。因為我們上班是採責任制,有去有錢、沒 去沒錢」、「〔(原審卷一第381頁)上面證人的薪資條上記 載『休二天扣3000』是什麼意思?〕就是沒去沒錢的意思,若3 0天只去25天,沒去的5天就是比照上開的算法。就是沒去少 掉的意思,而非扣錢」、「(104年、105年薪資表,減項部 分記載『未出勤津貼』、『請假扣薪』、『勞健保』、『預支扣薪』 所指何意?)預支扣薪是有向公司借錢。勞健保是之前就講 好要自己付,所以若在公司投保,公司就會扣。請假扣薪及 未出勤津貼就是我剛才說的,若沒來就沒有錢領,而不是扣 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91、394頁)。查就承攬與僱傭之區 別,以李西宗所稱:「(證人是否知道法律上係如何區別承 攬與僱傭關係?若是承攬關係,報酬如何約定?)僱傭就是 給我固定薪資,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能拒絕; 承攬就是雖然叫我載貨,但我可以拒絕。僱傭的薪資是約定 好的,承攬就是有做才有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97頁),為 最簡易之解釋。以「承攬就是有做才有錢」之觀點,若一月 載貨20日與25日之報酬相同,自不合事理之平,則所謂請假 或休假扣薪、扣錢之意涵在於「因為沒有做所以沒有錢」, 是請假扣錢或「休二天扣3000」之意指請假或休假因未上工 載貨,本無酬勞可領,僅便宜行事以「扣錢」或「休二天扣 3000」之方式記載,此亦證人郭育正稱:「(證人想請假不 工作,捷勝公司會扣薪水嗎?)不會」之所由(本院卷一第 307頁)。上開證人部分未區分法律上僱傭報酬與承攬報酬 嚴格之區分,誤扣承攬報酬即係僱傭上之扣錢扣薪,是亦不 能以證人誤以為扣報酬(實係無報酬可領)為扣薪,遽認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以上,不得以陳泳錤薪水條上載「請假扣 薪2,000」、「請假一天半6,510」(原審卷一第43、378頁 ),即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㈧陳泳錤聲請函調捷勝公司107-108年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據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9年3月9日新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捷勝公司107-108年勞動檢查相關案卷3份(本院卷三第 3-351頁),然該資料僅為行政單位對掌管業務之行政監督 事項,不能拘束本院,更不因其內容如何而將兩造間承攬關 係變更為僱傭關係。至陳泳錤提出上訴理由狀㈧所附上證七 (本院卷三第128-130頁),係陳泳錤自行勾選之從屬性檢 核表,本屬私文書,而捷勝公司就「陳泳錤勾選從屬性檢核 表及……上訴理由狀㈧做出回應……」,一一駁斥陳泳錤之勾選 (本院卷三第141頁以下),陳泳錤勾選之檢核表既經捷勝 公司爭執,該檢核表既無證據價值。以上,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附捷勝公司107-108年勞動檢查相 關案卷3份、陳泳錤勾選之檢核表仍難作為有利於陳泳錤認 定之依據。
㈨以上,兩造間屬承攬關係,陳泳錤主張其與捷勝公司間為僱 傭(勞動)關係,非屬實在。陳泳錤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5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第1款第2目、就業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薪577,078元(含對賀展公司賠償 電線損失110,000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154 ,267元、其他扣薪312,811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60,65 5元、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1,329元、資遣費30,316元、 平日加班費1,824,300元、休息日加班費287,030元,合計2, 830,708元本息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陳泳錤依上開規定,請求捷勝公司給付陳泳錤2,830 ,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陳泳錤超過121,66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陳泳錤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 以維持,陳泳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原審命捷勝公司給付 121,668元本息、發給陳泳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即不利 於捷勝公司部分)為捷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捷勝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陳泳錤聲請訊問證人張嘉雯(陳泳錤之同居女友,且二人生有 一子一女,原審卷一第85頁),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泳錤雖 稱張嘉雯車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陳泳錤就其提出之 新證據未為任何之釋明,本院不再訊問;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據上論結,上訴人陳泳錤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捷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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