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03號
TPHV,108,勞上,103,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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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止之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1日受僱於恩德 集團之母公司即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 嗣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31日成立,伊於103年1月1日經恩 德集團公告調任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薪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逕行發布「育德 新組織表」,免除伊副總經理職務,調為專案企劃,再於10 6年3月6日發布裁撤專案企劃部門人事命令,並於同年月22 日通知伊,以上訴人銷售業務之經營已產生結構性變異致生 業務性質之重大變更,且伊無法勝任調任至其他部門工作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公司並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上訴人甫於105年2月廢除企劃部門,卻另設「專 案企劃」,並將伊調任為該部門唯一職員,8個月後再以業 務性質變更為由解雇伊,顯係濫用變更公司組織權限達其不 法解僱伊之目的。又上訴人未以伊長期任職恩德集團,曾歷 任企劃、人力資源、法務、業務、行銷等經歷尋求安置措施 ,其片面終止契約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不合法,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續。再者,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違 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表示,足徵有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 之意思表示,而伊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且已具函表明解僱不合法,嗣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恢復工作權,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 人除應給付同年3月23日至3月31日薪資計3萬元外,並應繼 續給付工資至伊復職之日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自106年3月起按月 提撥6,06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 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主張,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 規定,不應准許;況伊與上訴人在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均 具完全從屬性,足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爰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 35條、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 1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被上訴人10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6,0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5.第3項及第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3年1月1日起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 經理,並於105年6月間依其提議而設立專案企劃部門,然被 上訴人仍保有副總經理之權限,仍得自行擬定具體工作計畫 、工作內容,無庸上級一一指示,並得以計畫性或創作性之 方法對自己從事之業務加以影響;亦得直接與非屬伊公司人 員之林成偉合作,並就合作方案進行規劃;伊亦給予被上訴 人增補部門人員之權限,被上訴人並得使用代理人,毋庸親 自履行工作,顯見其位居高位,並未被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



系,與伊間不具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於擔任副總經理或 專案企劃之期間打卡,係伊公司受僱之員工或委任之經理人 ,均適用恩德同仁手冊中之同仁休假及請假準則,而需行請 假程序;且依伊公司之員工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伊公司受僱 之員工或委任之經理人亦均須經考核,故無從以上開情事推 論其與伊間有從屬性;又業務人員本即是企劃之執行者,被 上訴人執行專案企劃職務時除提出企劃案之發想外,本即應 確認企劃之可行性,實無從據此稱因其有與同僚分工,故與 伊間有從屬性。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伊公司於106年3 月間確有因部門績效不彰且與產業特性不符,而需調整組織 即裁撤專案企劃部門之必要;且就被上訴人之去留,在伊公 司內部及恩德公司均曾徵詢各部門主管對於被上訴人調任可 行性之意見,更經正式調任可行性會議評估,始做成無調任 可行性之結論,已善盡安置義務,足見伊解雇被上訴人係合 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之要 求。再者,伊已依法踐行資遣勞工之程序,將3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10萬元(即1個月薪資)及資遣費16萬1,100元以匯款 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動終止契約已合法終止。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106 年3月起任職於至盈事業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所得1萬1,000 元,及107年間自星傳媒有限公司受領之2萬7,490元薪資所 得,均應按民法第487條予以扣除;又伊終止兩造契約時已 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1個月薪資共26萬1,100元,應認被 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伊並以該26萬1,100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06年 3月23日以後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032元,及自106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 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被上訴人10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就上開(三)、(四)部分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6年3月23日至同年月 31日之薪資逾2萬9,032元本息部份,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由恩德集團之母公司即恩德公司調 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薪資每月10萬元,並按月提 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105年3月1日,廖文嘉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同年6月13 日,免除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調任負責「專案企劃 」。
(三)上訴人以原證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繼續給付工 資至伊復職之日止,並按月提撥6,06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95 頁),玆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或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之答辯,並釋明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抗辯被上 訴人係擔任副總經理後調任專案企劃部門主管而終止契約,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等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准其提出。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 9年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 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亦可參照)。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林其泉(106年3月23日前擔任恩 德集團總經理兼育德公司總經理)到場證稱:「(被上訴人 上班要打卡?)公司副總以上不用打卡,被上訴人好像自己 有打卡」、「(原審卷一280頁行程是否告知你就可以出勤 ?還是需要你的批示核准?)他會告訴我,如果我有意見, 我會告知他不能出去」、「(吳思明上班期間出勤必須先告 訴你,你同意後他才會出去?)他會跟我說」、「(被上訴 人未到是否要請假?)要」、「(被上訴人有無考績?)有 」、「(被上訴人之主管?)應該是謝子仁。105年2月16日 換成我」、「(吳思明提出的企劃可能會被你否決?)我只 是會要他再與業務討論看看」、「(原審一第283頁工作計 畫是吳思明自己擬定還是你或上級指定的?)大都是吳思明 自己擬定。只有一個KAINDL、還有第四個有先跟我談」、「 (這些計畫擬定之後,進行情況?)我要他做了差不多再跟 我談」、「(做的期間吳思明會與你討論?)會」、「(公 司要哪一個層級才能申請增補人員?)吳思明可以聲請,但 要不要是我決定的」、「吳思明只要想出好的方法幫助下面 三個部門找出新的市場、更多的客戶、更多的產品,向我提 出看法,吳思明還要與業務討論是否可行,可行的話我再與 業務討論如何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79-285頁)。顯示上 訴人於106年3月22日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未到班須請假, 外出工作須告知總經理,總經理得予否准,且受有考績評核 ,被上訴人所擬工作計劃亦需先與業務討論後,再由主管決 定是否可行,並有被上訴人呈報主管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一第280-297頁)。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工作時 間、工作內容等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由決定, 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之權限 ,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屬性。



且被上訴人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事 工作型態,亦非為被上訴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性。又被上訴人所 提計劃須與公司業務討論後由總經理決定是否可行,而已被 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且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故兩造契約關係亦具有組織從屬性。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22日前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具有極高之人格從屬 、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僅具一般委 任契約之內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自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大陸市場之網路行銷工作與恩德集團總 經理林成偉進行交換意見,仍需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進行 ,有被上訴人呈報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一第282- 283頁),自無從逕此否定兩造契約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 。此由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所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係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原審 卷一第36頁),亦可證之。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非勞動關 係而係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前,是否有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之情形?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 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如出於經 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 ,採不同之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 實質性之變異,即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 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 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 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係以上訴人公司 企劃部門提出之行銷企劃,未為公司帶來業績成果,而於10 5年6月間,廢除企劃部門及副總經理職,改設置專案企劃部 門,由被上訴人擔任部門主管,並建議銷售對象由皆為廠商



客戶(即BtoB),變更為兼採網路行銷(即BtoC)之行銷模 式,而經過至少兩季,公司招攬到新客戶仍由業務人員引進 ,非由專案企劃部門以網路行銷引進,績效不彰,後裁撤專 案企劃部門,而再次為組織調整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⒊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兩造契約前,上訴人公司 分為刀具、木材、美耐板之三大產品部門,其餘為採購、儲 運、財務、資訊、人資、專案企劃部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組織圖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可 見上訴人公司係以三大產品部門為主要業務。次依證人林其 泉證稱: 「謝子仁把育德賣廖文嘉,但是要求育德公司留 給他繼續管三年,所以謝子仁就派吳思明過去育德公司」、 「(派吳思明去育德公司要做什麼事?)做育德公司原有消 費品的銷售」、「(當初是誰決定要成立專案企劃部?)廖 文嘉決定的」、「派被上訴人到專案企劃部擔任幕僚,他自 己提議可以做B TO C,但是育德公司四五十年都是做B TO B ,我們的產品也只適合B TO B,因為產品是中間產品」、「 吳思明只要想出好的方法幫助下面三個部門找出新的市場、 更多的客戶、更多的產品,向我提出看法,吳思明還要與業 務討論是否可行,可行的話我再與業務討論如何進行」、「 (為何後來將專案企劃部裁掉?)是我決定要裁掉專案企劃 部門,因為吳思明對客戶、市場、產品都不熟,對於業務的 報告也不懂,他做的企劃不切實際,他是以前從事人事、法 務、總務,我們公司的產品也不適合做B TO C,四十幾年都 是做B TO B也非常成功」、「因為做網頁要外包,而且要跟 國外廠商討論,所以認為企劃處沒有效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280-297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經恩德集團調 任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董事長廖文嘉於105 年6月間決定成立專案企劃部,調任被上訴人至該部門擔任 幕僚,幫助三大產品部門找出新的市場、更多的客戶及產品 等工作,經8個月後因企劃不切實際而裁撤該部門。惟上訴 人既仍維持40多年來所為B TO B之銷售方式,並非上訴人所 營事業項目變更,或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 更致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或採不同之經營方式 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實質性變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 於調任專案企劃部後所為之工作項目,尚包括官網擴充、三 大產品部門網站建置、形象影片、展示會流程、及與母公司 及其他子公司之相關業務等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往來之電 子郵件、簽呈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83-298頁)。上訴人 就上開業務之實施有何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必要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 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時,自難認定已發生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 ⒋再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 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 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 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證人林其泉證稱:「(裁掉專案企劃後,有無安排吳思明 的工作?)我有跟育德公司業務主管談過,因為業務要跑客 戶,強迫客戶買東西,所以業務主管吳思明不適合到他們部 門,所以決定資遣吳思明」、「( 106年3月還有總務部門 ?)應該還有。但總務呂培鋒、財務都是兼任,資訊王志雄 也是兼任的。企劃部是吳思明找的童子軍」、「(恩德公司 是否可以將員工派到恩德的子公司工作?)可以」、「(要 資遣吳思明時,有無問過恩德公司有無職缺?)我有問過恩 德公司林成偉,國內機器銷售及服務有無缺,但他說沒有, 幕僚也沒有缺」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97頁)。顯示上訴 人於裁掉專案企劃部門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其泉固已徵 詢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之母公司恩德公司既得調任集團下員工至各子公司工作 ,林其泉僅詢問恩德公司總經理林成偉得知於國內機器銷售 及服務或幕僚無適當職缺,然恩德公司並未考量其在人事晉 用及管理上所操控之其他子公司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 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其母公司即恩德公司在人事晉用及管 理上所操控之其他子公司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22 日表示終止契約時,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已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情形未合,亦屬可採。足認上訴人於106年3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契 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487條、第335條第1項、第235條、第2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 1條第4款終止兩造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即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進入辦公室,上訴人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等內容,且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上訴人 未同意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可稽(原審卷一第18-19、41頁)。足見上訴人非法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 上訴人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
 ⒊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10萬元,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給付,有存摺明細可稽 (原審卷一第32頁)。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29 ,032元(100,000×9/31)=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約定薪資發放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各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憑。惟上訴 人於106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以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為名,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6萬1,100元,有匯款資料可稽 (原審卷一第104-106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 年8月間,於星傳媒有限公司(星傳媒公司)取得承攬報酬 共2萬7,490元(如附表「被上訴人至星傳媒公司服勞務所得 」欄所示),亦有星傳媒公司回函可考(本院卷第183、501 頁)。上訴人主張以上開26萬1,100元、2萬7,490元,扣抵 被上訴人請求106年3月23日以後之薪資,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18、379-380頁)。則扣抵上開26萬1,100 元後,被上訴人請求106年3月23日起至106年5月份之薪資, 經扣抵已無餘額,106年6月份薪資經扣抵僅餘6萬7,932元。 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6月份之薪資餘額6萬7,9 32元,並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每月薪資10萬元,並 自附表「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扣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 所取得附表「被上訴人至星傳媒公司服勞務所得」欄所示金 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 止之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各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108 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10萬元,及自各次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至 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起雖由至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 盈公司)為其以投保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身分加保勞工 保險(本院卷第107頁),惟被上訴人均未自該公司取得任 何薪資,有至盈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 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薪資,尚應扣除自106年3月起於 至盈公司每月取得之薪資11,100元云云,並無可取。(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10萬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101,100 元金額之百分之六即6,066元作為月提撥薪資之計算金額, 為被上訴人提繳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公司自106年3月起即未提撥退休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6萬7,932元,並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如 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並自「各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108年9月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並自各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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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