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潘善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下稱投 資一部)協理,且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程第32條 第1項規定,由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暨法 令遵循專員。上訴人所任職務均屬伊不動產投資業務最高主 管,職務內容依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於不動產投資之 職務範圍內為伊處理事務,負責統籌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 劃、提案、核定、執行,並負責該部門之法令遵循。上訴人 於96年7月19日以投資一部最高主管名義擬具簽呈提案購買 訴外人姚南光等7人(下稱姚南光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乃於96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暨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6,44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姚 南光於1年期限繼續整合周遭土地,伊於期限屆滿得選擇保 留系爭土地或要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回,系爭土 地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上訴人明知保險法為 保障保戶,規定保險公司就資金購買不動產須於2年內即時 利用收益,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購入後,未積極擬訂具體土 地利用計畫,未忠實依董事會決議內容履行其職務,且於姚
南光整合土地失敗,上訴人擬具簽呈,先於97年8月5日建議 給予1年之展延期,及要求姚南光先支付購地價格10%即3,64 4萬5,000元作為初期收益。但上訴人於姚南光拒付後,仍未 行使買回權,甚而未知會伊董事會,竟於97年10月21日以伊 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 買回權,使伊喪失處分系爭土地之機會。伊雖於98年1月7日 與訴外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本難作為停車場使用,故 租約簽訂不久即於98年3月12日遭普客公司解除,且依普客 公司給付之暫收支票所示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其年收益率 僅0.16%,遠低於當時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率1.175%, 上開利用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況上 訴人當時簽呈記載,出租目的僅再降低地價稅成本,並無即 時利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同年12月15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670號函(下稱9 8年12月15日函)令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合 建契約之簽訂或處分。然上訴人竟仍未有積極作為,持續置 伊於未即時利用收益或處分土地之違法狀態下,致終遭金管 會於100年3月3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412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8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違背經 理人執行職務應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且未依上級指示辦理不動產投資之研擬及投資案通過後 之利用,未確保投資符合法令規定,其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 系爭罰鍰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0 4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非為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伊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始發存證信函予 姚南光等人表示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非伊擅自決定 。系爭土地亦非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普客公司係因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將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期間 之施工因素而解除契約,此施工因素非伊所能預見,不可歸 責於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即出租系爭土地予普客公司 ,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即時利用收益,並無須適用 同年3月31日始生效之金管會98年3月31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 2504011號函(下稱98年3月31日函)令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 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下稱 即時利用收益標準)。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購入,亦不適 用金管會於100年2月24日函文修正即時利用收益標準不包括
做為停車場及廣告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 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弍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弍寶公司), 符合修正前之即時利用收益標準。另因金管會限制被上訴人 於99年3月4日前不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致伊無法繼續以購入 鄰地整合開發方式獲利,非伊不積極開發系爭土地。況嗣經 伊覓得買家,而於100年10月31日以總價5億1,00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獲利逾1億4,500萬元,足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受損 害。再者,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作成系爭裁處書時,被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 2年,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 棄發回本院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購入經過、利用情形及金管會裁處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姚南光 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6,445萬元(每坪24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姚南光於1年期限內繼續整合周 遭土地,被上訴人於1年期限屆滿時,得選擇保留土地或要 求姚南光以購入價格加價10%買回系爭土地。姚南光等人嗣 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整合土地期間至98年8月13日,斯時由 上訴人擔任協理之不動產投資部於97年8月5日擬具簽呈建議 給予1年之展延期至98年8月13日止,並要求姚南光先行支付 其購入系爭土地價格10%即3,644萬5,000元作為初期收益(開 發權利金),復擬定土地買賣暨整合契約書之附約。然因姚 南光等人遲未簽約,且未給付上開款項,伊乃於97年10月21 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渠等之申請,並保留系爭土地。嗣於98年 1月7日伊與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卻因捷運局南區工程 處自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將於系爭土地正前方設置圍籬 並進行捷運出入口、通風口工程施工,乃遭普客公司於98年 3月12日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通知伊解約。金管會以98年1 2月15日函知伊:系爭土地自96年9月取得至今已逾2年,且 所在區域雖因法令限制需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才可開發利 用,惟上情於伊購地前即已存在,另有關捷運施工因素,亦
為可預見之情形,伊未審慎評估且投資後亦未積極作為,未 符合金管會即時利用專案報核之標準,請伊文到後3個月內 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分系爭土地。金管會嗣 於100年3月3日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3款規定裁罰系爭罰 鍰,理由略以:關於系爭土地自取得之日起已逾2年未即時 利用,亦未依金管會98年12月25日函,於文到3個月內積極 開發土地或予以處分,違反金管會98年12月25日函示及保險 法第146條之2第1項有關不動產投資應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者為限之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開發部96年 7月19日、97年8月5日、97年11月25日簽呈、系爭土地買賣 暨整合契約書、普客公司98年3月12日(九八)普客二四(停) 字第013號函、律師寄發予姚南光等人之臺北建北郵局存證 信函、系爭裁處書、98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2-26頁、第46-53頁、第57頁、第134-140頁),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且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 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雖刪除該 法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 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 ,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約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次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上訴人,擔任投資一部協理一職,位處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李廣進副總經理以下,有被上訴人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1日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第141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係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2月13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可認上訴人所任投資一部協理一職係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經理人。而被上訴人投資一部協理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帳務管理、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訂等事項,有核定之權;另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土地、建物所有權取得、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流程之檢討、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以及行政業務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公司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則具有核轉權限。且被上訴人投資審查會成員包括總經理、督導副總經理、不動產開發部主管、法務室主管及放款部主管,有被上訴人不動產開發部業務分層負責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見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一部協理一職,其職權範圍包括參與被上訴人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及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是被上訴人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⑶又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 部門更名或組織調整之故,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 產投資部及投資一部之協理,皆係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司 章程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 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如前所述,可認上訴人之聘任與被 上訴人僱傭人員之聘用程序不同。另觀諸被上訴人之組織 圖(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及不
動產投資部協理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最高主管,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 於不動產投資之授權範圍內綜理所有事務,包含所有不動 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及執行,即使因組織調整而 改任投資一部協理,仍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其 職稱更動無礙於其為不動產投資業務範圍負責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第6屆董事會紀錄 所載「本公司聘任潘善建協理…等主管,並試用中,謹提 請追認」等語,並未載明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復 有一般僱傭關係之試用期,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契 約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擔 任協理一職,且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及經理,足見其委任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甚明,自不以被上訴人96年7月16日 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無記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聘任而有異。況聘任經理人縱有試用期,亦屬雙方就聘任 期間之約定,與其聘任之實質法律關係認定無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為委任關係甚明。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 以第9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投資一部經理人職 務(見原審卷一第192-198頁),改為投資一部業務委員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669頁),仍無礙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 系爭土地購入時起迄至100年3月3日作成系爭裁處時止為 經理人,並於不動產投資業務範圍內同為公司法第8條負 責人之認定,其執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調解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1-177頁)辯 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三)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不具民法第184條之故意、過失,亦無違背保險法 第146條之2規定: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 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 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 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入一年後,姚南光整合土地失敗
,被上訴人本得依約主張買回權以獲得處分利益,迺上訴 人竟以不動產投資最高主管之名義,擬具簽呈主張以姚南 光先給付系爭土地購入價格10%為條件,同意延長整合期 一年之請求,嗣於姚南光等人拒絕支付後,非但不主張行 使買回權,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於97年10月21日擅自委託 睿群法律事務所,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 光等人,聲明保留系爭土地而放棄買回權,使被上訴人喪 失處分收益,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投資一部97年8月5日簽呈,其上記 載擬建議給予1年展延期,並要求姚南光先行支付購入價 格10%做為初期利益,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鄧文聰最終批 示「在符合限期開發前提下同意所請展期一年但須收取10 %收益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可認上訴人主 張不動產投資部於97年8月5日擬具簽呈,建議被上訴人要 求姚南光先行支付購入系爭土地價格10%作為初期收益, 於此前提下同意姚南光等人展延整合期限之申請,嗣經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核示如取得10%收益,即同意展期。再參 以投資一部嗣於97年11月25日之簽呈記載「...本公司於9 7/10/15確認原地主姚南光等七人未能將10%土地價款給付 予本公司後,已委由睿群法律事務所於97/10/21寄出存證 信函,聲明拒絕其將整合期間延長一年之申請,並依原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保留已購入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該簽呈業經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董 事長層級批核,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部襄理 李建興證稱:姚南光表示先付加價10%予公司,延長1年時 間讓其整合,但其未支付公司10%加價款,在購入滿1年後 ,投資部門寄發存證信函予姚南光表示公司決定保留系爭 土地;投資部門評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場行 情,不賣回給姚南光而繼續持有對公司較有利,最終由董 事長依此評估結果決定保留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60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並非擅自決定放棄買回 權,而係經董事長核可後始委請律師發函聲明保留系爭土 地,自難謂上訴人放棄買回權,未立即處分系爭土地,有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⑶被上訴人確定保留系爭土地後,投資一部於97年1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即擬具簽呈,表示已在尋找經營停車場 之專門公司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可增加土地 租金收入,更可降低持有土地之地價稅成本。當時亦已積 極進行與同一街廓其他地主商討購入土地或共同開發之可 行性,並將所拜訪地主情況整理提交上報至董事長,經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批示「請注意取得後二年內限期開發而有 收益之法令規定,宜先出租作停車場經營,再俟機出售或 開發」,董事長最終批示「先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36-137頁),佐以被上訴人投資管理流程第10條規定,係 由董事會負投資管理流程與投資政策之最終責任(見原審 卷二第18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定保留系爭土地後 ,再於97年12月8日上簽擬請同意出租予普客公司經營停 車場之用;同年月19日復再簽請同意出租予普客公司之契 約範本,有被上訴人之投資一部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33-637頁)。堪認上訴人為主管之不動產投資部並未 怠於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除繼續拜訪附近地主外,並於董 事長批示先行出租後,積極與普客簽訂租賃契約,以符合 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
⑷雖普客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交通局停車管工程處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因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提出98年5月至9 9年12月間將於系爭土地正前方設置圍籬並進行捷運出入 口、通風口工程施工,屆時無法提供停車場車輛穿越之意 見,而無法順利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遂於98年3月12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捷運局南 區工程處於98年5月至99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正前方施工 一情,上訴人本無從預見,捷運局亦無公告,而係普客公 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時始獲悉上情,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098302088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48-151頁),則被上訴人嗣未能順利出租系爭土地予 普客公司,就系爭土地未即時利用,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以遭普客公司解約致無法收益為由, 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裁處書 理由提及「...有關捷運施工致無法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 乙節,亦為可預見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 系爭裁處書並未敘明其認定可預見之憑據為何,且縱知悉 捷運施工路徑行經系爭土地前方,然捷運局之預定施工進 度表非外人所得知悉,更遑論實際施工情形未必符合預定 工程進度表,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土地購入後兩年內,將 因捷運局施工而無法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並有收益,系爭裁 處書前揭理由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普客公司不符 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即時利用收益之規定,僅係為降低持 有土地之地價稅成本云云,然依財政部67年11月22日台財 錢字第22373號函釋,即時利用係指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 利用者;82年10月5日台財保字第821727634號函釋,保險
業對不動產投資,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限,得辦理不動 產出租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97年12 月出租予普客公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另金 管會98年3月31日函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令釋 即時利用收益標準,規定「如將不動產出租,需達出租率 60%及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定存利率」, 係自98年3月31日生效;100年2月24日函令釋保險法第146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不包括以素地作為 停車場或出租廣告之情形,則係自100年2月24日生效(見 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第178頁),均屬被上訴人與普客 公司簽訂租約後所公布生效之函釋,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間出租予普客公司,自無違反金管會98年3月31日金管 保一字第09802504011號函、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 00025022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之問題,而認上 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情。 ⑹又由於捷運局施工之因素致普客公司於98年3月12日解約後 ,於捷運工程結束前,系爭土地已難以再行出租予他人為 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或為儘速 整合周圍土地進行開發,或為處分系爭土地。惟金管會於 98年1月6日業已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 限制被上訴人在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00-1地號、00-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00地號等3筆土地)之 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然上 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之96年7月20日信義世貿土地開發 案複審檢討會議,即已告知信義區有最小面積3,000平方 公尺之興建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被上訴人經評估 後購入系爭土地,當然知悉須整合鄰地達最小開發面積後 始可開發,否則系爭土地無法單獨進行開發(見原審卷一 第47頁、第137頁),該限制迄至99年3月14日始為解除(見 本院卷一第427頁),則被上訴人未處分00地號等3筆土地 之前,自無法收購系爭土地之鄰地,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 整合開發,客觀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依98年12月15日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整合開發。再者,金 管會98年1月6日裁處書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本非上訴人事前得為預期,且處分00地號等3筆土地亦 非屬上訴人核決權限,須提請董事會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 52頁),故系爭土地於普客公司解約後亦無法進行整合開 發,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事由。
⑺再被上訴人考量持有系爭土地將屆滿兩年,乃於98年7月6 日依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11號「有關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解釋令(保險業不動產投 資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處理原則)」辦理專案報核,向金管 會申請專案報核延長開發,有被上訴人(98)福產字第1819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金管會以98年12月15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 之簽約,或處分該筆土地,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開發期限 (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被上訴人之投資一部即於98年1 2月24日擬具簽呈上報,表示受限於金管會裁處不得從事 不動產投資,亦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合建契約,建議被上 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可認上訴人已盡 其身為不動產投資部門主管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未及時 處分系爭土地不論原因為何,因上訴人僅有提案權限,須 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處分,此參被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 第9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7-90頁) ,自難苛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於金管會98年12月15日函 到後3個月內及時處分系爭土地負責。
⑻另被上訴人主張金管會以98年12月15日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3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及合建契約之簽約,或處 分該筆土地,迄至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作成系爭裁處書 ,長達1年多,系爭土地毫無收益,亦未依98年12月15日 函開發或處分,致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系爭罰鍰云云。 惟系爭裁處書理由已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依98年12月15日 函限期開發土地或處分,並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 且情節重大,始裁罰系爭罰鍰(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 被上訴人遭裁罰之理由係購入系爭土地後2年內未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處理,且於98年12月15日函到後,未依函示於 3個月內完成整合、合建或處分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1頁),系爭罰鍰核與逾98年1 2月15日函所定3個月期限以後之行為無關,不因系爭裁處 書係於100年3月3日作成,而事後推論此期間之作為亦與 系爭罰鍰有關聯性。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經查,審諸系爭裁處理由,金管會係以系爭土地雖因法令限 制須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可開發利用,且有捷運施工致 無法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法令 規定,且可預期施工,復經金管會以98年12月15日函令限期 開發或處分系爭土地後,猶未積極作為,認違反金管會函示
及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為由,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3 款規定處罰鍰1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系爭土地不 論購入或處分均須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並無最終核決權限 ,且於被上訴人決定購入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所職掌之投資 一部已積極拜訪鄰地地主進行整合開發,亦曾出租予普客公 司為即時利用,雖事後因捷運局施工、金管會限制被上訴人 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等因素,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窒礙難行 之處,然上訴人就其投資一部協理職務,已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 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雖被上訴人最終遭金管會以違反保險 法第146條之2規定,且於98年12月15日函到後,未依函示於 3個月內完成整合、合建或處分土地為由,裁罰系爭罰鍰, 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 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0萬元罰鍰之 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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