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7號
TPHV,108,上更一,7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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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秦賦融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黃振哲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范光群律師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駁回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政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上訴部分,均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



關於命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 )勝訴部分,固屬訴外裁判,惟僅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其範圍, 是訴訟標的之異同,應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 識別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 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查台新金控於原審對 上訴人財政部(下稱財政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 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及「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 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 下稱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 面),縱令台新金控曾主張財政部不得為任何妨礙甚至搶奪 彰化銀行經營權之違約行為,不得指示泛公股事業作出任何 足以妨礙台新金控取得5席普董之行為(見原審卷四第5、10 7頁正面、第109、110頁反面),所謂「支持」係除有積極 行為、且不可有消極阻撓行為(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反面) 等語,惟並無增列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 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 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 (台新金控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合法撤回其給付之訴的起 訴;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頁。此未繫屬本院部分,本不另贅 ,惟財政部竟謂台新金控就此部分係撤回上訴,並稱台新金 控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 解;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82頁),應認其前開主張及陳述僅 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乃原審未予闡明,竟判決「確認兩造 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 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 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台新金控其 餘之訴。經核原審所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 台新金控所提前開積極確認之訴有異,非關質量差異,顯係



就台新金控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台新金控,依上說明, 自屬訴外裁判,且對財政部為突襲性裁判,難認適法,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 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 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係賦予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院20年度上字第516號、28 年度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原審已就 前開積極確認之訴,為充分之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實施其 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行為,並經原判決所否准,殊無少經一 審級之保護,且本院對於兩造各自合法之上訴,既得自為調 查、審判,並予兩造充分辯論,認僅應將原判決訴外裁判部 分予以廢棄,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台新金 控於原審所提積極確認之訴如上,嗣台新金控提起上訴,經 更正後之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外,求予改判為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 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 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 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七第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新金控主張:彰化銀行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 ,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 稱系爭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為吸引 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以達成政府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 政策,乃於同年7月5日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 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復以同年 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函)同 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 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 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億6800萬元



標得系爭特別股。上揭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 係財政部對伊之要約,伊以標購系爭特別股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並於94年、97年、100年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時,使伊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詎財政部於 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時,竟未支持伊之人選,造成伊 6席普董僅當選2席,3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僅當選1席, 未取得經營權。爰求為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 未出售前,且伊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 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 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 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財政部則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 所為之政策說明,另94年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 4年董監事改選,伊行文對象為彰化銀行,未委任訴外人勤 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 該函轉交台新金控。伊未對台新金控為要約,台新金控以最 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化銀行為意思表示, 而非對伊為承諾,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伊94年7 月21日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未允諾支持 台新金控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於第21屆董監事改選時 ,已依該函內容履行完畢。衡之立法院92年5月30日決議(下 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伊為行 政機關,應受拘束。伊為求股東和諧,始與台新金控簽署97 年、100年協議書。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為股 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侵害員工及其 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系爭契約有效,應 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因伊終 止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 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 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 在,並駁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台新金 控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新金控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 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 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 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 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財政部之答辯聲明為:台新金控之 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財政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新金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台新金控



則答辯聲明:財政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銀行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系爭增資 案,發行系爭特別股(見原審卷二第34頁)。 ㈡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在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 聞稿),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30頁):「為執行公股 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 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 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 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 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 比率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 公股之持股比率則由22.69%降為17.7%,退為該行之第二大 股東。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 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 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財政 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進行釋股 ,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 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
㈢彰化銀行於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復本院 :「本行於94年7月20日去函財政部國庫署,轉知投資人向 本行詢問有關財政部於本行94年度國内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三 年期乙種特別股時,就本行下次(第21屆)董監事改選之政 策意見(詳如附件),經財政部於94年7月21日函復本行。… …本行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人,並委託財務顧問辦理現金增 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本行係將財務顧問彙整潛在投資人 詢問本行有關財政部政策意見轉知財政部國庫署,並非特定 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或淡馬錫等 公司函詢財政部;再者,財務顧問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 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上開函文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五第1、2頁)。
㈣彰化銀行以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將系爭增資案潛 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轉知財政部國庫署核示(下 稱彰化銀行94年7月20日函),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頁):「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 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以下簡稱本案,即系爭增資 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 。說明: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 :⒈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⒉確保得標 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



人之席位。⒊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 得標投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及一席監 察人之法人代表。⒋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 股東權益之範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決 策。上述⒉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力配合辦 理。」
㈤勤業公司曾於94年7月20日發函予包含台新金控在內之相關投 資人,函文第3項記載「財政部對其同意辦理事項之正式發 函: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部同意辦 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函回應,並 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 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328至330頁)。 ㈥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正本復彰化銀行、副本予財政部公股 股權管理小組,內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前審卷 四第70-7、70-8、175、176頁):「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 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 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 財資字第8277號函。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 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 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 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 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 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 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 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 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 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 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 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 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㈡公股釋出部分:⒈本部目前持有彰化 銀行股份757,120,460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 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 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 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 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 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 權之政策。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 東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 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



。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
財政部國庫署於94年7月21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 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 之新聞稿對外發布(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其內容為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77、212頁):「有關彰化銀行之現金 增資案即將進行投標,鑒於部分投資人對於該行之增資案, 請求財政部能協助配合辦理,彰化銀行爰依投資人所提之問 題轉請財政部核辦。為使參與投標之投資人更明確瞭解公股 之立場,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⒈彰化銀行本次辦 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 略性投資人以提昇該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 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 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 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 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該行過半 數之董監事席次。⒉財政部目前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如得 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得 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讓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 市場分散出售。⒊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 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財政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 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 資案)」(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
㈧彰化銀行於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復本院 :「有關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本 行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乙種特別股之招標文件。」有上開 函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頁)。
㈨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化銀行有關財政部政策事項 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彰化銀行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 系爭增資案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中(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 、2頁,彰化銀行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
㈩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2日宣布由台新金控以每股26.12元、總 價365億6800萬元得標,得標價格較彰化銀行所訂每股底價1 7.98元溢價45.3%,即溢價114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16、332 頁,卷二第38頁)。
財政部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改派1席台新金控推 薦之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7、38、217、218 、333、334頁)。
彰化銀行於94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 人代表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06、335頁



)。
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9頁),略載雙方同時依協議 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 ,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 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 監察人2席。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甲乙雙方對於獨 立董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予以尊重。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 履行本協議書」。彰化銀行於97年11月21日改選第22屆董監 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 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40頁)。 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0頁),略載雙方同意辦理事 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 (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 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 席。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 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 。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 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 會中聘任。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雙方承諾以誠信原 則履行本協議書」。彰化銀行於100年11月25日改選第23屆 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 監察人(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彰化銀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 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 531121號函,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 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 不再選任監察人。而彰化銀行依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 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 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之法人代表 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其等任期依彰化銀 行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 止(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3、84頁。彰 化銀行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五、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義與內涵: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 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



締結之契約而言。所謂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 使,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 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 者,均應包括在內。例如:約定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 數額董事人選,或約定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雖非直接 限制股東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但限制特定股東不得 提名超過一定數額之董事人選,將使特定股東可投票選擇之 董事人選間接受到限制;另限制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 係禁止特定股東行使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乃間接限制其他股 東行使表決權,自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學者亦有認「為達 到表決拘束契約締結之目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得約定其自己 的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包括正面積極行使表決權、如何行 使表決權、其決定行使表決權之程序,亦包括負面消極的不 行使表決權等。……表決權拘束契約搭配委託書的安排(不論 是否為不可撤銷之委託書),均係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執 行機制或附屬安排,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一部分。從此一角 度觀察,為達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締結目的,例如鞏固經營 權,亦可以就委託書為其他類型的安排,例如契約當事人約 定一方一定要徵求委託書以支持另一方當事人提名之董事候 選人;或者禁止一方徵求委託書而支持超過其依股權比例可 得當選之董事席次等,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更具變化性的執 行機制或附屬安排,而屬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一部分。」(見 張心悌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卷三第514至515頁)。或 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 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 為所締結之契約,縱經營權之取得仍有許多配合之手段,但 本質上而言並不會改變『拘束』表決權最原本之性質,事實上 為了達成取得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仍需透過各種形式限制其 他股東表決權行使才能達成,並不會因為契約涵蓋範圍增加 許多配合義務就不會受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範拘束,否則 將契約内容任意切割或擴充就認為不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 反而是違反法之原意本質。且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單單是單 指積極之作為,……即使是以不出席方式來不行使表決權,在 廣義上亦屬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的一種態樣,故所謂表 決權拘束契約中針對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理應包含積極行使 與消極不行使。……且彼此之約定在實務上當然是透過對表決 權行使之拘束方得以達成目的,且無論是行使一定方向或不 行使也都是對表決權之拘束。就算有其他配合措施之要求, 例如:董監事提名不超過一定數額、不徵求股東委託書、不 結合小股東爭取經營權、鼓勵且不阻擾其他股東支持等,均



係以圓滿履行受約束股東支持義務之契約上目的支持義務行 為,也不會改變二者間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本質。」(見陳彥 良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卷三第455至457頁)。均採與 本院相同之見解。
㈡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果:
按表決權拘束契約乃相關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之約定,性質 上為債權契約,即令股東未依約定行使表決權,然不得以此 違約結果對抗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僅違 約之股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企業併購法制定與公司法修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影 響:
⒈91年2月6日企業併購法公布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 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公 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 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 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項書 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 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5日前送交 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91年2月6日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記載「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 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 信託,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 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 (voting agreement) 之效力, 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遍為美國 主要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德拉瓦州公司 法第218(c)條、紐約州公司法第620條及加州公司法第706(a )條) 所承認。惟我國最高法院民國71年10月27日台上字450 0號判決對於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效力持否定見解。故為鼓勵 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 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 則』,不應加以禁止,故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規定 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規定,第1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 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二、美國主要 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0條、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 18(a)~(b)條、紐約州公司法第620條及加州公司法第706(a) 條),亦承認股東表決權信託之效力。我國現行公司法並無 明文承認股東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 ,但 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或進行併購行為,藉由書



面信託契約之約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透過受託人行使表 決權而有一致之投票行為,擴大影響公司決策力,對於公司 形成穩定決策有所助益。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0條規定 ,第2項明定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之成立要件。」(下稱企 業併購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可知表決權拘束契約廣為立法 例所承認,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企業併購法第10 條乃表明准許企業於併購時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旨,而非 認企業併購以外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
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前,法無明文禁止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股東得以書面契 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 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前 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股東非將第 1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 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 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3節閉 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 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 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 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參照企 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閉鎖性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旨在准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機制 ,並無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 ⒊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修正後,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不得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按「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 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 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股東非將前 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 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 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前2項規定,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 7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二、為使非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 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 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356之9第1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 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明文禁 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 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 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3項。」 可見我國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175條之1後,已明文排 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觀諸企業併購法 第10條立法理由可知,雖各國立法例未必全然排除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然美國模範公司法於第7.32 條股東協議之正式評論中明確表示,股東協議多用在閉鎖性 公司。加州公司法於86年(即1997年)以前,在第706條(a)項 規定限制表決權拘束契約僅適用於閉鎖性公司,嗣於86年( 即1997年)刪除該限制(見張心悌教授法律意見書,附於本院 卷三第439頁)。可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範圍,乃屬立法 選擇事項。一旦立法機關為明確立法,審判機關即應依循現 行有效法律而為審判,而不得為與法條文義歧異之解釋。 ㈣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75條之1修正前,最高法院關於表決權 拘束契約效力之見解:
⒈按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就具體個案表達之見解,對於下級法院 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拘束力,為維法之安定性,下級法院對 於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亦須予以尊重與自我約束。惟最高法院 判決先例係就具體個案表達之見解,並不具有抽象法規範之 效力,下級法院僅於與判決先例所涉事實同一時,始受最高 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如訟爭事實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並不 相同,則非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拘束力之射程範圍。是於解讀 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時,須先劃定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見 解適用之具體事實,並區辨訟爭事實與該具體事實是否相同 ,以定有無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見解之適用,而不能溢 出該具體事實,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表示之見解視為抽象 之法規範,適用於與該具體事實不相同之訟爭事實。 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固謂:「按所謂表 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 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 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 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 ,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 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 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 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 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



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 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 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 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 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 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 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 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 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 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 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 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 ,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 ,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惟上開判決適用之 具體個案,為兩造均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於68年2月10日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訴外人李 信褔應於締約後6年內,支持訴外人王天賞為董事長,王天 賞則支持李信褔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若有違約,違約一方 應給付他方違約金,嗣兩造均當選為常務董事,惟李信褔於 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時,竟違約支持他人為董事長,致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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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