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63號
TPHV,108,上更一,16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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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娟
廖和平
李振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
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振嘉與被上訴人陳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元。
被上訴人李振嘉陳淑娟前項給付與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淑娟同時為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振嘉另與被上訴人廖和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
被上訴人李振嘉廖和平前項給付與上訴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廖和平同時為之。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振嘉陳淑娟供擔保,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振嘉廖和平供擔保後,均准予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李振嘉陳淑娟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元、被上訴人李振嘉廖和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振嘉陳淑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李振嘉廖和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 09年3月2日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50頁),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自無 不合。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始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4款、第276 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規定甚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 9年6月18日以書狀表示:如認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有理由,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娟廖和平(下稱陳淑 娟等2人),被上訴人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1 38頁)。查,上訴人為日後供作綠地建築容積移轉,於98年 9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萬3,000元買受被上訴人 陳淑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內湖土地),另以總價86萬7,000 元買受被上訴人廖和平所 有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港土地, 與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李振嘉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其契約第15條第3項均約定:如日後標的物 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陳淑娟 等2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理 購回手續(下稱系爭特約,見原審卷12、16頁)。本件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因發生該特約事由而解除,自應於被上訴 人備妥款項時配合辦理購回土地手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 訴人依此約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144頁)。堪認 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說明,被上訴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均已 相互履行完畢。嗣因系爭土地坐落山坡地不符容積移轉用途 ,買賣土地之目的不能達成,依系爭特約,契約已無條件解 除,伊乃於104年4月24日催告陳淑娟等2人備妥買賣價金, 辦理購回手續,並副知李振嘉,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系爭 特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淑娟李振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492萬3 ,000元;廖和平李振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86萬7,000元, 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同上



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李振嘉陳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萬3,000元, 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李振嘉廖和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7,000元,及自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特約,系爭土地於「簽約後,產權移 轉登記及交付前」之期間如有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之條件成 就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待上訴人行使時,始發生解 除效力,並非系爭買賣契約附解除條件。而系爭土地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上訴人時符合容積移轉之用途,並無 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不應承擔嗣後因法令變更導致之危險, 上訴人並無請求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 逾5 年除斥期間,其縱有契約解除權,亦不得行使。再縱認 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有理由,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娟等2人,被 上訴人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6至88頁)  ㈠李振嘉代理陳淑娟等2人於98年9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內湖 土地及系爭南港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連帶保證人 。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供作容 積移轉之用。其中系爭特約明定:若日後系爭土地不符合容 積移轉之用途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淑 娟等2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 理購回手續。
陳淑娟等2人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已依約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㈣9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 」(下稱系爭判斷基準)自即日起生效。系爭土地因坐落於 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奉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故不符合系爭判斷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迄今無從作為容 積移轉用途。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淑娟等2人及李 振嘉於文到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理購回手續,均於1 04年4月27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 法律效果迥異。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 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查,李振嘉代理陳淑娟等2人於98年9月14日與上訴人就系爭 內湖土地及系爭南港土地(即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兼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供作容 積移轉之用,且系爭特約明定,倘日後該土地不符合容積移 轉用途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屆時,陳淑娟 等2 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 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 理購回手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㈡所載),準 此,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容積移轉用途,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目 的喪失時,非待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契 約無條件解除,且陳淑娟等2 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即備 齊款項及文件,辦理購回系爭土地手續,系爭特約自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特約僅為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均無可採。又系爭土地因坐落於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 奉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故不符合系爭判斷基準 第3點第1項規定,迄今無從作為容積移轉用途;上訴人並於 104年4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淑娟等2人及李振嘉於 文到7日內備齊款項及相關文件辦理購回手續,均於104年4 月27日送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㈣㈤所載),系 爭買賣契約雖經兩造履行完畢(見三、㈢所載),嗣後所生 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事實,仍與系爭特約所載「日 後不符容積移轉用途」之解除條件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



李振嘉應分別與陳淑娟等2人連帶給付價金買回土地,自 屬有據。又系爭特約既為兩造意思合致所定,系爭買賣契約 因此發生解除效力,即無違背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可言。至 於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娟2人 之前,其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一節,核與系爭特約意旨無違,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4頁),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娟等2人之同時始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且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其就價金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04年5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可採。又上訴 人依系爭特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 有理由,其於原審所提出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本院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特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振嘉依序與陳淑娟廖和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萬3,000 元、86萬7,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並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如主文第3、5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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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