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櫻薰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水晶大廈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各案由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大年,嗣變更為林家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06542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水晶大廈1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水 晶大廈於103年2月22日由訴外人林宗林召開如附表所示臨時 會(即前審判決附表D欄,下稱D臨時會),惟林宗林未經合 法推選,即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並無書面記載召集理由,非 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 會之文書,應屬無效。且D臨時會未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即本件書面請求召集之連署 人應超過區分所有權數22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超過5分 之1,其召集始為合法,且不容事後補正或提出委託書,惟 該推選人名冊中之推選人黃心仁、黃心侃、黃心健、林宗芳 、簡秋燕、趙一曼(下合稱黃心仁等6人,分別時各稱其姓 名)之簽名並非其等親簽,均應剔除;徐立為徐進業之繼承
人之一,其未取得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簽 立,其連署之12個門牌、共計6個區分所有權,均不生連署 效力,應剔除;林宗林、李政道、蔡焱昇僅為區分所有權共 有人,應剔除,則剔除後未達22人。又林宗林僅有專有部分 2分之1、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無權召集D臨時會。再 者,該次會議出席權數及投票表決權數不足,並未達水晶大 廈斯時規約(下稱舊規約)第3條第9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權數3分之2以上即74權之要求;縱認以 出席權數2分之1即55權為出席開會門檻,然經扣除未實際出 席者24權、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出席而無效者2權、 僅共有人1人出席而無他共有人推舉書或非全體共有人委託 者17權、委託書非委託人親簽蓋印者6權、非區分所有權人 者4權後,有效出席亦僅34權;且以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 00元收購委託書,而為一定之行使,其議案復與確定無效如 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所示A、B、C欄會議決議相 同,故該會議如附表所示D欄之決議(下稱D決議)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D決議全部 無效之判決等語(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再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宗林為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水晶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 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水晶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D臨時會,就附表D欄之決議事項重 新討論及追認,並修訂水晶大廈舊規約,及選出新任管理委 員,另伊給付200元出席費,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出席或委託 他人出席會議,以利社區公共事務推行,非價購委託書,並 無不法。而依公告、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所載及公告方式等 ,可得知推選人當時確有請求召開D臨時會之意,且該項記 載顯為滿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請求召集臨 時會之條件,況林宗林確具有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 疑,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即得受推舉而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縱推選人名冊內黃心仁等6人並非由本人親自簽名 ,然仍可由他人代理為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代理人尚無須經書面代理, 則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數如有22人(計算式:110×1/5), 及區分所有權面積達2,780.9平方公尺(計算式:13,904.89 ×1/5)之請求召集者,即可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 件已達26權及區分所有權共4349.26平方公尺之比例請求召 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D臨時會之召集自屬合法。且
簡秋燕確有出席D臨時會,並親自簽名於簽到名冊,是其受 委託之22權數及本身擁有之2權數共24權均有效;又數人共 有一專有部分,各共有人均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僅該專有部分表決權之行使應推由一人行使,且無須經書 面授權,既經共有人之一出席或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其出席 數及表決權數即屬合法有效,故附表D欄決議事項係經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過半數決 議通過,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舊 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D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前審附表A、 B、C、D、E欄所示之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前審附表A 、B、E欄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⒈確認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前審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水晶 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審附 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於102 年10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審附表C欄所 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於103年2月22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D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 決議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於103年6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前審附表E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無效。㈢備 位聲明:⒈水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前審附表A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 大廈於102年9月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審附 表B欄所示之各案由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前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認前審附表A、B、C欄所示各案 由所為之決議無效,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確認前審附表E欄所 示之決議無效,並就附表D欄所示各決議無效之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已告確定部分,不再贅列)。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水晶大廈所做成如附表D欄所示之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各決議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㈠水晶大廈社區於103年2月22日召開D臨時會,決議內容如附表 D欄所載即D決議。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7日之主任委員王偉誠
,非水晶大廈建物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所編造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共142人,惟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數為110個。
㈣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附表D欄所示會議決議時 ,其應有部分為1/2。
㈤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數為110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為13,904 .89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 上訴人主張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 約,請求確認D決議全部無效,是否有據?即: ㈠系爭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召開D臨時會之文書?
㈡D臨時會是否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要求而召集?
㈢附表D欄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權數是否不足,而有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之情?即D決議是否均不成立或無效?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D決議已經執行,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拆除1樓及外牆懸掛 之廣告及整修騎樓門廳前後照片,並要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 之函文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75至76頁、第144至150頁), 則附表D欄會議所為D決議是否無效,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 決議之拘束,並依D決議內容執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D決 議有效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上訴人就D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召開D臨時會之文書?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 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
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 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
⒉查水晶大廈社區以林宗林為召集人,於103年2月22日召開D臨 時會,所為D決議內容如附表D欄所示等情,固如不爭執事項 ㈠所述,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召集D臨時會之書面即系爭推 選書,其說明二雖載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 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案決議事項 、本大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之成員等事項」,然其所載主 旨為「推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擬推選本大廈 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請連署推選」等語;另依其公告記載「為推舉本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附件所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本 大廈8樓7號所有權人林宗林人為召集人,俾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將連署推 選人姓名及人數公告10日如附件」;及推選人名冊僅載有「 同意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 ),可知系爭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及公告並未載明水晶大廈 社區應於103年2月22日召集D臨時會,以決議如附表所示各 議案之目的及理由,故系爭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所載意旨, 僅足認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之召集人,尚難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為召開D臨時會之文書。
⒊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下列水晶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到庭作 證,然查:依證人黃心仁證述:伊為召開D臨時會時6樓之4 所有權人,伊不確定有無看過推選人名冊、公告及系爭推選
書,伊當時應係授權伊母代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事宜, 伊知悉推選人名冊及系爭推選書係為推選上面的人為召集人 ,但不知開會之原因為何;證人黃心侃證述:伊為水晶大廈 10樓之1及1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曾於召開D臨時會前 看過公告及系爭推選書,就伊所知是管委會屢遭認為成立不 合法,因有管理費的問題要處理,所以用這樣的程序重新走 一次,讓之前的決議可以合法,所以推選1個召集人來開會 ,但推選書上面看不出來推選的目的為何;證人林宗林證述 :伊為水晶大廈8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看過推選人名冊 、公告及系爭推選書,伊當時於推選書上簽名之目的為推選 伊自己為召集人,伊簽推選名冊時,只知道要開會,但不知 道開會的原因及目的,當管委會準備好議題、住戶有無提案 彙整後,伊才知道整個議題是什麼;證人謝宏煙證述:伊為 水晶大廈12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公 告及系爭推選書,伊當時於名冊上簽名之目的,應係為推選 林宗林為召集人開會改選委員;證人黃月嬌證述:伊為水晶 大廈11樓及5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其 他則不確定,名冊上簽名為伊所為,伊簽名之目的係為推選 林宗林為召集人開住戶大會選舉管委會委員;證人李政道證 述:伊與伊太太鍾彥彬分別為水晶大廈7樓之9、6樓之7之區 分所有權人,伊等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公告及系爭推選書, 名冊上簽名為伊等所為,伊等簽名之目的係為推選召集人開 區權人會議;證人林錫潭證述:伊為水晶大廈7樓之8之區分 所有權人,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其他則不記得,名冊上簽名 為伊所為,伊簽名之目的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開區權會 ;證人簡秋燕證述:伊為水晶大廈8樓及9樓之7之區分所有 權人,伊未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公告、系爭推選書,推選人 名冊上推選人欄第1、2行後方之「簡秋燕」之署名,亦非伊 所簽;證人徐立證述:伊為水晶大廈3樓之7、之8之區分所 有權人,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公告及系爭推選書,伊當時於 推選人名冊上簽名係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區權會;證 人朱秋全證述:伊為水晶大廈地下一層區分所有權人財團法 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的董事長,伊曾看過推選人名冊,其 他則沒印象,名冊上簽名為伊所為,是開D臨時會當天拿給 伊簽的,伊不知道有推選人這件事,伊只是開會簽到領獎金 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0頁),是綜前證述可知,上 開證人縱有部分於召開D臨時會前已知悉推選人名冊、公告 及系爭推選書所載內容,然其等簽署於推選人名冊時,僅知 其目的如系爭推選書所載,乃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臨 時會議,仍無從據以認定該等證人在推選人名冊簽名時,係
為請求召開D臨時會。
⒋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水晶大廈社區之管理員陳重欽雖到庭證 述:伊自101年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員迄今,伊看過卷附 之推選人名冊、公告及系爭推選書,是奉當時王偉誠主委及 李俊科副主委叫伊拿給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連署,簡秋燕有2 戶,她是王偉誠主委的太太,王偉誠拿名冊下來給伊時,已 有簡秋燕簽名;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謝宏煙、黃月嬌、李樹 貞、張組雲、蔡焱昇、林錫潭、許雅淑、李政道、鍾彥彬、 徐立等係至社區辦公室簽的,伊均有說明因火鍋店告被上訴 人102年區權人會議無效,所以要請林宗林當召集人再開臨 時會;伊係拿到林宗林家裡給他簽,亦有跟他說明上述原因 ,他知道要簽名的目的;黃心健簽2個,10樓之8跟5樓之8都 是他的,他是他母親黎蘭拿上去,隔2天才拿下來,就簽好 了,伊有跟黎蘭說明上述原因,黃心仁、黃心怡、黃心侃簽 署情形跟黃心健一樣,都是跟黎蘭說明後,黎蘭拿上去簽的 ;林宗芳是召集人林宗林拿上去簽名,她是林宗林的妹妹; 黃群凱當時是6樓之1之所有權人,伊拿上去給他簽,並有跟 他說明上述原因;趙一曼是2樓所有權人,是馮大年和趙一 曼的會計拿回去簽的,但他們怎麼簽,伊沒看到,伊亦有跟 會計曾小姐說明上述原因;朱秋全是伊拿下去B1給他簽的, 伊也有說明上述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然 此亦僅得認陳重欽係告知該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推選人名冊 目的為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而無從憑以佐證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在推選人名冊簽名時,係為請求召開D臨 時會;況依陳重欽之證述,益徵於召開D臨時會前,除當時 主委王偉誠及副主委李俊科交付伊辦理之系爭推選書及推選 人名冊外,並無其他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而請求召開D臨時 會之文書。
⒌從而,依系爭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所載意旨,僅足認係為推 選林宗林為召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 尚難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召 開D臨時會之文書;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證明於推選人名冊簽署之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於簽名時確已 知悉請求召集D臨時會之理由為何,及其目的係為議決附表D 欄所示全部提案,是上訴人主張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前 揭規定乙節,堪予採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所為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經合法召集, 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 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 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承前所述 ,D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上訴人主張D臨時會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由之D決議,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D決 議全部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 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D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即前審附表D欄):編號 案由 主題 D欄:即原審判決附件四103.2.22決議 案由 決議內容 1 管理費 討論事項第1案 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30元1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80元1坪,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2倍,加基本費500元,自102年10月1日實施。 2 一樓空地費 討論事項第2案 本大廈管理空地使用費(冷氣機水塔之放置處),每月大型5000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實施。 3 廣告招牌 討論事項第3案 一、二樓及地下室廣告招牌及鐵捲 門、懸掛物冷氣機等,鐵捲門捲軸、冷氣機不得設置於騎樓內牆面柱面,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超越界線者、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 4 騎樓門廳整修案 討論事項第4案 騎樓、三座門廳、停車場及周圍之整修案 5 其他 討論事項第5案 一樓1-17號側面牆面挖洞設置冷氣、熱水器等妨害公眾安全,應回復原狀;一樓1-18、1-19號門前應擺置盆栽美化環境 6 修改規約 修訂規約 修訂本大廈規約全文 7 管理委員選舉 管理委員選舉案 下屆管理委員選舉,選出管理委員共1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