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葉詹照
葉木祥
葉志明
葉秀梅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及
葉 詹 照之
特別代理人 葉杏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金春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金昌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上 訴人己○○及乙○○、丙○○、戊○○、丁○○分別為葉金昌之配偶及 子女,均為葉金昌之繼承人。另訴外人葉金樹於105年10月2 0日死亡,伊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伊與葉金昌、葉金樹 、訴外人葉二正(已於81年1月29日死亡)、繆甲○○(於38 年8月20日被黃江嬌收養)、呂葉富美、葉阿尾(已於37年3 月19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葉金樹前於80年4月間,經 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殺人罪確定,即將入監服刑,遂將其因繼 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 ,嗣葉金昌於105年間死亡後,上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依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返還予 葉金樹,而伊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故先位請求上訴人就 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2/4 應有部分為葉金昌本來所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又如認本件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葉金樹於80年5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金昌(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上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是葉金昌無法律上原因 享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葉金 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所 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交易。葉金昌係於 80年間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元 ,葉金昌已分次以現金全數給付予葉金樹,買賣附帶條件為 葉金昌須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 終老。惟葉金昌所提供之上開房間於100年12月17日發生火 災,導致葉金昌給付買賣價金之簽收單滅失,且葉金昌與己 ○○均因火災而嚴重燒燙傷,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 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昌遂於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 000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屋。又葉金昌所給付葉金樹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之簽收單,已於上開火災中滅失,而葉金昌 自80年起至105年葉金樹死亡為止,所資助葉金樹之金額合 計已超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5萬元。綜上,葉金昌與葉 金樹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葉金樹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金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 葉金昌、葉二正2人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4、1/4。葉金 昌、葉金樹先後於105年6月9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己○○ 及乙○○、丙○○、戊○○、丁○○分別為葉金昌之配偶及子女,上 訴人均為葉金昌之繼承人,就葉金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葉金樹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胞兄 葉二正、胞姐葉阿尾均早於葉金樹死亡,胞姊繆甲○○早於38 年8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胞姐呂葉富美就葉金樹之 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法院家事庭105年12月13日桃院豪家寒105年度司繼字第20 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20至25、29至32 、78至90頁;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應 堪認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葉金樹另案犯殺人罪,即將入監服刑,遂將 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3日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 有等情,核與證人呂葉富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葉金樹是伊弟 弟,之前有打死人,所以把土地(指系爭應有部分)寄放給 葉金昌;之前在辦理伊胞兄葉二正之喪事時,葉金昌、葉金 樹都有在場,葉金昌有說葉金樹把一份土地寄放在他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葉 林苜莉於原審結證稱:伊小叔葉金樹說他有一份財產(指系 爭應有部分)寄在葉金昌名下,因為他打死人,所以將財產 寄放在葉金昌名下;葉金樹說他睡在公園,本來他要去找葉 金昌及己○○溝通,但只要葉金樹一去,他們就會吵架,所以 伊跟葉金樹說,由伊找呂葉富美一起去找葉金昌及己○○商談 ;伊等於104年5月間在系爭建物門口談話時,伊有聽到呂葉 富美問葉金昌說,葉金樹的一份財產是否寄在你名下,葉金 昌說是,因為葉金樹當時打死人,且己○○說要貸款跟葉金樹 買系爭土地,後來葉金昌、己○○是說希望跟葉金樹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大致相符。又葉金樹另案犯傷害 致死罪,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於80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葉金樹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367至3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葉金樹因另案犯罪刑事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遂將系 爭應有部分於80年5月23日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等情,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實交易,葉金昌係 於80年間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 元,葉金昌已分次以現金全數給付予葉金樹,買賣附帶條件 為葉金昌須提供系爭建物之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終老, 嗣因系爭建物於100年間發生火災,導致葉金昌給付買賣價 金之簽收單滅失,且葉金昌與己○○均因火災而嚴重燒燙傷,
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昌遂 於102年間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 屋等語。惟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情係 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雙方於102年間合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金昌,買賣價金 係由葉金昌自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000元補貼葉金 樹租屋費用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 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成立借 名關係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上情尚難遽予採信。 ㈣參以葉金昌、葉金樹、呂葉富美等人於104年5月間在葉金昌 住處即系爭建物門口討論葉金樹之系爭應有部分時,其等對 話內容略以:「
呂葉富美:阿水的房地一份暫寄給你?
葉金昌:是,他(指葉金樹)以前殺死人,那時過戶,趕快 過戶…
呂葉富美:你有錢給他(指葉金樹)嗎?沒錢給他、過户給 你,對嗎?是暫寄給你就對了?
葉金昌:他(指葉金樹)過户給我。對啦!
……
呂葉富美:…現在阿水(指葉金樹)也一樣,他有一份產權 在這,你隔一間,一小間給他回來有地方住,要給 他有地方睡。你也很辛苦,我知道…
葉金昌:昨天鐵棍他拿到要打我
……
呂葉富美:我知道你(指己○○)很辛苦,你不該報警察捉 他(指葉金樹),他出來○○○○○)你就報警 察,他要回來,出來沒地方住,他有一份房地產權 在這,才敢回來這裡住…他沒拿你們的錢,是暫寄 在你這裡,你反而現在不給他住…人家他(指葉金 樹)有一份,是住他的,不是住你們二個的,你弄 一份給他住,弄一角落給他住,小角落,知道嗎 ?我跟你們說,這件事不要弄到法院,到法院是很 麻煩的…
葉金昌:…我講他(指葉金樹)都不聽,講不聽的,我被他 打要怎麼辦。
……
呂葉富美:…你就買他(指葉金樹)1/4就好了,他才能生活 ,你了解嗎?
己○○:他都說房子跟地他都1/4。
呂葉富美:不能這樣算。
己○○:蓋房子他也沒出錢。
……
呂葉富美:那你給他(指葉金樹)隔1/4,他自己門户,你 們不要跟他往來,…大家討厭他,我也知道…看你 們要怎樣,看是錢要還他,他沒向你拿錢,就是暫 寄給你,看是否賣你們,叫仲介來估價,他1/4賣 給你們,你們給他買下來也沒關係。
己○○:要是他錢花完了。
呂葉富美:花完就算了,如不買,你就給他住。 ……
己○○:去租房子,空地他(指葉金樹)沒能力蓋。 呂葉富美:他一個人要如何蓋,就是希望你蓋好,他有一份 房地,或叫仲介如果你要向他買,估價共多少,他 1/4,問他要賣嗎?給他買下來,也可以這樣… 葉金昌:…他吵…你敢來負責?
……
呂葉富美:他(指葉金樹)沒錢沒辦法生活,他這份看是給 他隔?還是租你?還是賣你?一間1/4你把他租下 來,讓他去外頭給別人租,這樣好嗎?
己○○:好啦!反正他進來住,我沒辦法活下來。 ……
己○○:沒給他錢,他(指葉金樹)那一份多少錢,我把 他吃下來。
呂葉富美:叫仲介來估價…他1/4你給他買。 己○○:好啊!我貸款給他,我現在沒錢…
呂葉富美:不然你先向他租,他是暫寄在你這,你向他租, 讓他有錢可以到外頭,可以生活,可以租一間來 住,怕他來吵,讓他去外頭租一間來住…
……
呂葉富美:過户給你,沒給你拿錢,是不是?沒拿錢就是 暫寄給你。
己○○:沒拿半分錢。
呂葉富美:暫寄給你。
己○○:對啦!
……
呂葉富美:…看是你要吃下來,還是向他(指葉金樹) 租?
己○○:向他租,讓他到別地方租。
呂葉富美:他租你,他才有錢。
此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20
至13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葉金昌明確稱葉金樹係 因另案犯殺人罪,始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葉金昌與己○○均稱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葉 金樹,且因葉金樹素行不佳,2人均不願與葉金樹同住在系 爭建物,雖己○○有意向葉金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因資力 不足,擬以向葉金樹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方式,按月補貼金錢 讓葉金樹自行在外租屋等情,核與上訴人供稱:葉金昌於系 爭建物發生火災後,有按月補貼葉金樹3,000元或5,000元在 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情節相符,足徵葉金昌 與葉金樹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確屬借名關係甚明。上 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遭到剪接、變造,且己○○已 失智,呂葉富美係以激將方式誘使己○○說明,己○○所述內容 非其本意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未 發現對話內容有錄音中斷或未連續播放之異常情形(見本院 卷第250、251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已確 認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10對話譯文內容無誤,上訴人丁○○亦 表示:錄音光碟之對話者及對話內容均如原證10對話譯文所 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147至149頁),尚難認上 開對話錄音光碟有遭變造之情事。又己○○於105年間診斷罹 患血管型失智症,失智評分為15分(滿分30分)之事實,固 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及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287頁),然葉金昌、葉金樹、 呂葉富美等人之上開對話時間為104年5月間,斯時己○○是否 已有失智症狀,仍屬可疑;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己○○均能 就呂葉富美之談話內容正確理解及回應,並無任何答非所問 或言語表達困難等失智病徵,況對話當時葉金昌全程在場, 其對於己○○之言論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則上訴人以己○○於上 開對話後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己○○之上開言論非其本意云 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乙○○雖主張:葉金樹已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 金昌,買賣價金係由葉金昌自102年起,每月以3,000元至5, 000元補貼葉金樹租屋費用中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提 出葉金樹於102年12月24日簽收丁○○給付3,000元之收據及己 ○○於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23日各匯款2,000元予葉金樹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尚不足以證明 葉金昌或上訴人於102年至葉金樹死亡前,有按月給付葉金 樹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且依葉金昌、葉金樹、呂葉富 美等人之104年5月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己○○雖有意向葉金 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因資力不足,又不願意與葉金樹同 住在系爭建物,遂以向葉金樹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方式,補貼
金錢讓葉金樹自行在外租屋,已如前述,則葉金昌或上訴人 縱於系爭建物100年12月17日火災發生後,有按月給付3,000 元至5,000元予葉金樹之行為,僅為葉金昌向葉金樹承租系 爭應有部分之對價而已,仍難憑此逕認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有 於102年間達成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葉金 昌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 分係由葉金樹借名登記為葉金昌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葉金昌已於105年6月9日 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葉金樹與葉金昌間之借名 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葉金樹,上訴人既為葉 金昌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概括承 受該返還義務。又葉金樹已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應屬有據。惟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葉金昌所有,上訴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同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 處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550 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已 消滅,請求上訴人就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聲 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