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35號
TPHV,108,上易,535,2020080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康鄭有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康鄭有晴(下稱康鄭有晴)主張: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 )以該公司信義店(下稱信義店)結束營業後,其對康鄭有 晴有如附表所示之10項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167,781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康鄭有晴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6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富足公司實際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且富足公司曾陸續向康鄭有晴借款410萬元, 迄今未清償,並積欠康鄭有晴佣金15,505元,康鄭有晴亦得 以上開債權與富足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互為抵銷,爰訴請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
二、富足公司則以:康鄭有晴曾擔任信義店店長,為富足公司之 經銷商,信義店結束營業後,未與富足公司結清帳款,經核 算尚有如附表所示10筆款項共計1,167,781元,應給付予富 足公司;康鄭有晴所稱借款乃其與訴外人廖品潔之間之借貸 關係,與富足公司無關,另康鄭有晴對富足公司亦無佣金債



權存在,是其所為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康鄭有晴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確認系爭債權於 超過79,65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康鄭有晴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康鄭有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富足公司對康鄭有晴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2361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康鄭有晴為債務人之79,652元, 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富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富足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足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鄭有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康鄭有 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㈠康鄭有晴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擔任富足公司 之經銷商及信義店店長,信義店現已停業。
㈡富足公司主張對康鄭有晴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請新北地院 對康鄭有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康鄭有晴主張富足 公司前以其對康鄭有晴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康鄭有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有執 行力,惟系爭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確屬未明,且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關於編號1「應給付已退貨之129雙鞋折舊款共計210,936元」 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為其經銷商,依康鄭有晴所簽經銷商 申請協議書第8條第6項及富足公司經銷商訂貨及退貨辦法、 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之約定內容,康鄭有晴就已退還之 129雙鞋,應給付富足公司55%之折舊款共計210,936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康鄭有晴則否認富足公司提出之 經銷商訂貨及退貨辦法、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為兩造合



意之退貨辦法,並稱富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品潔告知其可隨 時退換貨,沒有折舊問題等語。經查:
 1.富足公司所提101年12月版之富足公司經銷商訂貨及退貨辦 法(下稱系爭退貨辦法)第1條載明:「經銷商向公司訂貨 一律先不付款,月底結帳時以原價七折繳付公司,價差為經 銷商利潤,經銷商身分情況特殊時折扣另議」、第3條記載 :「經銷商退貨時貨品若在架上置放過久或超過有效期間則 依公司規定繳付折舊費」,以及退回產品減損價值計算表( 下稱系爭減損表)固有「售出時間(日)271~365產品價值 減損比率55%」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4、256頁)。 2.惟,富足公司所提該公司經銷商申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8條第6項僅記載:「富足公司於申請人簽署經銷商申 請書前,已告知下列事項:…㈥產品退貨制度及辦法。」(見 原審卷第252頁),富足公司復無法證明系爭退貨辦法、減 損表等即為該申請書之附件,或業經康鄭有晴簽名確認,自 難逕認系爭退貨辦法、減損表等確屬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6項 所載富足公司告知康鄭有晴並經其同意之退貨辦法。 3.參以,富足公司亦稱康鄭有晴為經銷商之升級版,故以5折 計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核亦顯與前揭系爭退 貨辦法第1條所定應以七折繳付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254 ),是康鄭有晴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更屬有疑。從而,富足 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康鄭有晴應就已退還之129 雙鞋,給付富足公司55%之折舊款共計210,936元,尚難認有 據。
㈢關於編號2「應給付已售出31雙鞋之鞋款86,880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經銷約定,康鄭有晴就已售出之31 雙鞋,應給付86,880元予富足公司等情,為康鄭有晴所否認 ,辯稱其僅售出28雙鞋,且就全部進貨之157雙鞋鞋款共計2 30,980元,業於104年6月23日與富足公司結清,故其並未積 欠任何鞋款等語。經查:
 1.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共進貨160雙鞋,無非以其提出之4張 手寫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9-225頁,92+60+4+4=160), 然查,依富足公司自行製作之104年4月22日商品明細表所載 ,康鄭有晴鞋款之進貨數量應為157雙,此有上開商品明細 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且觀諸富足公司所 提訂貨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之手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乃記載「客戶名稱:信義店退……換3A38咖4號1雙、70 9黑6又1/2、7、7又1/2各1雙」,另一訂貨日期為105年6月1 7日之手寫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則記載「客戶名稱 :信義店取鞋……709,6、6又1/2、7、7又1/2」,足見105年



6月13日之手寫單據應為信義店之退換貨而非進貨,105年6 月17日之手寫單據則為105年6月13日其中4雙鞋換貨後之取 貨甚明,是富足公司以前揭單據主張康鄭有晴共進貨160雙 鞋,自非可採,康鄭有晴所稱共進貨157雙鞋,則堪採信。 又兩造均不爭執康鄭有晴之退貨數量為129雙鞋(見本院卷 一第256頁),是康鄭有晴售出鞋款之數量即應為28雙無誤 。
 2.康鄭有晴雖稱其就全部進貨之157雙鞋(含已退貨之129雙鞋 )鞋款共計230,980元,均已於104年6月23日與富足公司結 清云云,並提出富足公司104年4月22日商品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201-203頁),主張上開明細表中以手寫註記之「① 對帳104.6.23②230980+5190元共236170元,104年6月23日對 帳」,均為廖品潔所為,以表示以廖品潔積欠康鄭有晴借款 410萬元中之30萬元與上開鞋款互抵(見本院卷一第287、30 9頁),然為富足公司所否認,辯稱並無以借款相抵之事(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經查,上開商品明細表中之前述手 寫內容,係載「對帳」,而非「結清」,是僅憑上開手寫文 字,實難遽認康鄭有晴就對帳金額已有全部結清之事實;且 關於上開款項236,170元之結清方式,康鄭有晴曾於原審表 示係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從獎金中扣(見原審卷第367頁 ),於本院則稱係以廖品潔積欠之借款相抵銷(見本院卷一 第194、287、309頁、卷二第120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 真實可採,亦堪質疑;另參以康鄭有晴所提出之本利清償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212頁),於104年6月間並無任何以貨款 抵充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記載,更難認有何康鄭有晴所稱全部 鞋款均已結算清償之情事。是以,康鄭有晴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可採,其仍須給付富足公司28雙鞋之鞋款共計39,420元 ( 230980元<見原審卷第201頁,157雙鞋款金額>-191560< 見原審卷第205頁,已退129雙鞋款金額>=39420)。  ㈣關於編號3「御守寶共計508,800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御守寶為一種保健用品,作為出售鞋子或客戶 留下足弓腳圖之贈品,單價為每顆1,200元,然康鄭有晴就 已退還之129雙鞋子並未一併歸還贈品御守寶,且其另有申 請373顆御守寶,亦未將足弓腳圖繳回富足公司或返還御守 寶,其自得依買賣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鄭有晴給 付508,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7、304頁),為康鄭有 晴所否認,並稱富足公司主張之數量有誤,且其領得之御守 寶除已作為贈品贈送予客人之外,剩餘之御守寶均已返還富 足公司等語。經查: 
 1.富足公司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手寫單據、商品明細表、10



4年3月份領取御守寶申請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 281頁)。然上開手寫單據記載100顆御守寶之時間為104年3 月19日,而前揭商品明細表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所載御 守寶之數量為200顆,並註明「1鞋配1顆,另贈43顆」(見 原審卷第246-248頁),此對照該明細表所載鞋款數量共計1 57雙,應可推知康鄭有晴於104年4月22日前領到之御守寶數 量應為200顆,其中157顆為搭配鞋子之贈品,另43顆則為另 外贈送甚明,是康鄭有晴所稱前述商品明細表所載200顆御 守寶,已包含上述手寫單據所載之100顆御守寶,及除搭配 鞋款外另贈送之43顆御守寶,且其業已退還之129雙鞋款, 亦不應重複計算御守寶之數量等語,自屬可採。準此,富足 公司雖主張康鄭有晴應退還之御守寶數量為502顆,然經扣 除重複計算及贈送部分,其數量應僅有187顆(商品明細表2 00顆+御守寶申請表30顆-贈送43顆=187顆)。 2.康鄭有晴主張其業於另案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 給付貨款事件中,當庭返還富足公司御守寶407顆,業據其 提出上開案件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1-83頁),且觀諸上開筆錄內容,富足公司法定代理 人廖品潔已當庭表示願意收受康鄭有晴返還予富足公司之御 守寶,並稱該部分與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極限 公司)無關等語,則其嗣後復改稱康鄭有晴係返還407顆御 守寶予零極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自難認可 採。
 3.富足公司雖指康鄭有晴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曾將御守寶丟棄 ,並提出詢問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49頁) ,然康鄭有晴所稱其丟棄之御守寶,是否即為應返還富足公 司之御守寶,抑或上述由富足公司贈送之御守寶,或因其他 原因取得之御守寶,實有未明,自難逕指康鄭有晴有將應返 還予富足公司之御守寶丟棄之情事。
 4.綜上所述,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應返還之御守寶數量,僅 其中187顆為可採,而康鄭有晴業已返還富足公司407顆御守 寶,自難認康鄭有晴尚有積欠富足公司御守寶未歸還之情事 。從而,富足公司主張其得依買賣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康鄭有晴給付508,800元,亦不足置採。 ㈤關於編號4「訂製足弓鞋墊組款項共計106,060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因客戶孔相涼陳秀湘、游杜琴妹、 葉正忠、王志成、鄧凱文訂製足弓鞋墊組,分別自上開客戶 收取29,800元、16,800元、14,800元、14,800元、11,800元 、18,060元之價款,然均未交回富足公司,故其得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康鄭有晴返還客戶訂製足弓鞋墊組之款項



共計106,06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為康鄭有晴所 否認,並稱其僅有收到陳秀湘交付之1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86頁),其餘款項其並未代收等語。經查,富足公司就 其前開主張,雖提出手寫單據及富足分期付款責任保證書、 零極限公司六期-產品分期付款單、對話記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35-14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所示內容,除陳秀湘 部分外,均無法證明康鄭有晴有收到上開客戶所交付之前揭 金額,是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應返還上開客戶所交付之款 項,除陳秀湘之16,800元部分外,均非可採。 ㈥關於編號5「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 償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信義店之相關營業費用應由康鄭有晴自行負擔 ,然其中有線電視費用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係由富足公司 支付,故富足公司對康鄭有晴應有2,89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為康鄭有晴所否認,而 觀諸富足公司提出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原 審卷第151頁),客戶姓名為廖品潔,並以手寫文字註明「 信義店→未付品潔」,顯見該收據之繳款人應為廖品潔,而 非富足公司,自難認富足公司有何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 損害之情事;且富足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 再主張此部分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自應認富足公 司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㈦關於編號6「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40 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款共計110,330 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曾向其進貨山藥霜270瓶金額97,200 元、護手腕4條金額5,120元、護頸2條金額5,160元、包裝袋 40個金額950元、鬆緊帶2捲金額400元、電貼片2個金額800 元、甘草10瓶金額700元,合計110,330元,故其對富足公司 有110,33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 卷一第308頁),為康鄭有晴所否認,辯稱:山藥霜係富足 公司提供作為客人理療時使用,並未約定需收費,護手腕及 護頸係富足公司放在信義店展示,並非其向富足公司進貨購 買,包裝袋及鬆緊帶均已於104年6月23日結清,電貼片亦於 104年6月15日結清等語。經查:
 1.山藥霜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向其購買山藥霜270瓶,金額共計97, 200元,雖據其提出由陳麗玲簽收之單據及手寫明細各乙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觀諸上開簽收單據並無金額 之記載,手寫明細則未見康鄭有晴之簽名確認,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山藥霜已有買賣之意思合致。是富足公司主張其 對康鄭有晴有山藥霜價金97,200元之債權存在,洵無可取。 2.護手腕、護頸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向其購買護手腕4條金額5,120元、護 頸2條金額5,1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104年4月15日之取貨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然查,富足公司於104年4月22 日製作之商品明細表中,並未將上述護手腕及護頸列入商品 項目中計價,此有該商品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203頁), 是兩造間就上述護手腕及護頸究有無買賣之合意 ,抑或如康鄭有晴所稱僅為富足公司置於信義店之展示品, 實堪質疑;且康鄭有晴曾攜帶上開護手腕及護頸到庭,表示 可當庭退還富足公司,然富足公司拒絕受領,亦有本院108 年6月17日、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本院卷一 第79、80、122、123頁),則富足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 上述護手腕及護頸確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復不願取回上開商 品,自無從請求康鄭有晴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3.包裝袋、鬆緊帶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向其購買包裝袋40個金額950元、鬆 緊帶2捲金額400元,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2日商品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康鄭有晴雖以上開商品明細 表之手寫內容,主張前述貨款已於104年6月23日結清云云, 然觀諸上開商品明細表中之手寫內容,僅載「對帳」,而非 「結清」,且康鄭有晴對於結清之方式,前後陳述不一,依 其提出之本利清償明細表,復未見104年6月間有何以貨款抵 充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記載,故尚難認兩造間確已就前述商品 明細表中之款項全部結清等情,前已詳述(參㈢編號2「應給 付已售出31雙鞋之鞋款86,880元」部分),是康鄭有晴此部 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4.電貼片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向其購買電貼片2個金額800元,雖據 其提出104年4月19日之取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 然觀諸上開單據乃訴外人零極限公司之取貨單,尚難認與富 足公司有關,且富足公司於104年4月22日製作之商品明細表 中,亦未將上述電貼片列入商品項目中計價,此有該商品明 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3頁), 自難認兩造間就 上開電貼片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富足公司主張其對康鄭有 晴有電貼片8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即非可取。 5.甘草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向其購買甘草10瓶金額700元,業據 提出105年6月22日取貨單乙件為證(原審卷第159頁),且



康鄭有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富足公司 主張其對康鄭有晴有甘草10瓶金額7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6.綜上所述,富足公司主張對康鄭有晴有包裝袋950元、鬆緊 帶400元、甘草700元,合計2,05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取。
㈧關於編號7「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5,78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富足公司主張其購買放置於信義店之櫥櫃、玻璃旋轉櫃、玻 璃櫃、主管桌、活動櫃、石鍾、床、床罩等(下稱櫥櫃等物 品),均遭康鄭有晴丟棄等情,為康鄭有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然辯稱上開物品應為兩造共有,且富足 公司於信義店結束營業後,曾至店內搬回相關物品,卻未將 櫥櫃等物品一併帶走,又遲不出面處理,其始會將該等物品 當作廢棄物丟棄云云。經查:
 ⑴富足公司主張櫥櫃等物品均為其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訂貨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自堪信為真實。至康鄭有晴所稱兩造係合夥經營信義店,其 就櫥櫃等物品亦有出資,故該等物品應為兩造共有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再查,富足公司曾於105年7月14日,派人至信義店搬走影印 機、躺椅等物品,惟仍餘櫥櫃等物品未搬離,康鄭有晴亦未 先詢問富足公司欲如何處理上開物品,即逕將櫥櫃等物品棄 置於空地由相關單位清運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玲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足見康鄭有晴確係未經富 足公司同意,而擅將該公司所有之櫥櫃等物品丟棄,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康鄭有晴雖提出其 與廖品潔之對話記錄乙份(見原審卷第228頁),主張廖品 潔曾表示需於105年7月15日前淨空,故富足公司在搬離部分 物品後所遺留之物,應有同意康鄭有晴得自行淨空丟棄之意 云云,然單憑上開對話記錄所稱「3.信義店向公司借的物品 下午公司會去帶走,信義店租約是我簽約的,到本月15日止 已不再承租,105年7月15日前淨空,否則一切後續非我責任 (包括租金等)」,實無從推論富足公司業已拋棄櫥櫃等物 品之所有權,或同意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康鄭有晴處 置,是康鄭有晴未再向富足公司確認櫥櫃等物品之處理方式 ,即逕予丟棄,仍難卸免其賠償之責,其據此辯稱得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關於富足公司就櫥櫃等物品遭康鄭有晴丟棄,經考量折舊



後所得請求康鄭有晴賠償之金額,業經兩造同意以2萬元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富足公司主張其對康鄭有晴 有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㈨關於附表編號8「信義店招牌價值36,400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指示陳麗玲將信義店之招牌拆除,致 其受有36,400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乙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頁),然為康鄭有晴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招牌 係陳麗玲自行拆除。經查,證人陳麗玲雖曾到庭證稱係康鄭 有晴叫其將招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然陳麗 玲乃實際拆除招牌之人,對於拆除招牌之舉是否侵害富足公 司之權利而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存在,且信義店 於105年7月15日結束營業後,係由陳麗玲以其名義另與房東 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至106年2月等情,業據陳麗玲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52、453頁),足見其亦有使用該房屋之 需求,是其所稱係受康鄭有晴指示而拆除招牌等語,在乏其 他證據佐證下,尚無從盡信。此外,富足公司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確為康鄭有晴指示陳麗玲拆除招牌,其主張 康鄭有晴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認可採。況查, 依證人陳麗玲所述,其係將招牌中之貼紙撕掉、燈箱翻面、 旗幟拉下(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其中貼紙部分既係以黏 貼方式固定,富足公司復未能證明將之撕除後尚有何價值存 在,自難認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另燈箱招牌翻面 部分,因未將之毀壞丟棄,亦難認有何侵害富足公司所有權 之情事;至旗幟分,富足公司並未證明拆除後尚有何殘餘價 值存在,故仍無從認定其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是以,富 足公司主張其此部分對康鄭有晴有36,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要無可取。  
㈩關於編號9「代付105年6月至7月健保費共計3,102元」部分:  康鄭有晴對於其應返還富足公司105年6月至7月健保費共計3 ,102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富足公 司主張此部分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關於編號10「脈衝理療機2台共計66,600元」部分: 富足公司主張康鄭有晴將該公司所有之2台脈衝理療機取走 ,拒不歸還,固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富足公司既係主張其所有之脈衝理療機遭康鄭有晴無 權占用,而非該機器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自難認其受有該 機器價值之損害。是富足公司主張其對康鄭有晴有66,60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富足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僅其中28雙鞋款價金 債權39,420元、交付代收足弓鞋墊款債權16,800元、包裝袋



、鬆緊帶、甘草價金債權2,050元、櫥櫃等物品損害賠償債 權2萬元、返還代付健保費債權3,102元,共計81,372元(39 420+16800+2050+20000+3102=81372)之債權,確屬存在, 逾此金額之債權,則難認屬實。
 康鄭有晴主張抵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1.康鄭有晴主張其對富足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富足公司所 否認。經查,康鄭有晴前以廖品潔向其借款360萬元為由, 向新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74號清償借款之訴,並經該 院判決廖品潔應返還康鄭有晴317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廖品潔簽發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 4-220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自堪認借款人應為廖品潔而 非富足公司甚明。至康鄭有晴雖提出富足公司出入帳明細及 本利清償明細表、還款簽收單等(見本院卷一第71、73、85 -91頁),主張富足公司曾有清償借款本息之情事,故富足公 司亦為借款人云云,然前述由富足公司逕向康鄭有晴清償借 款本息之情形,乃因富足公司負責人廖品潔委託該公司代其 清償之故,此業據富足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另康鄭有晴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 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廖品潔辯稱:「告訴人(即康鄭有 晴)所交付的款項不是投資,是富足公司借貸的企業周轉金 」等語,然其後亦載明「伊(即廖品潔)付給告訴人的錢是 利息,……伊向告訴人借的款項也尚未清償,因為伊目前無清 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是該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借款人為富足公司。況康鄭有晴於前述新北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7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係主張借款人為廖品潔, 並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事後改稱富足公司亦為借款人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康鄭有晴主張其對富足公司有借款債權 存在,應非可採。
2.康鄭有晴復主張其就陳秀湘訂購足弓鞋墊部分,應得請求富 足公司給付15,505元之佣金云云,然承前所述,康鄭有晴並 未將其代收之陳秀湘足弓鞋墊費用16,800元交付予富足公司 ,自難認其業已完成該項業務,而有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之權 利。是康鄭有晴主張其對富足公司有15,505元之佣金債權存 在,亦難認有據。
 3.據上,康鄭有晴無法證明其對富足公司有前述債權存在,其 主張以該等債權與富足公司之債權相抵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康鄭有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 本息,於超過81,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關於駁回康鄭有晴請 求部分(即駁回康鄭有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在79,652元本息 範圍不存在部分),並無不合,康鄭有晴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關於確認富足公司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確認系爭債 權超過79,652元本息範圍不存在部分),其中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即1,720元(00000-00000=1720)及其利息部分, 尚有未洽,富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足公司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富足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康鄭有晴之上訴為無理由,富足公司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債 權 內 容 1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已退貨之129雙鞋折舊款共計210,936元 2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已售出31雙鞋之鞋款86,880元 3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御守寶款項共計508,800元 4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訂製足弓鞋墊組款項共計106,060元 5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廖品潔代付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賠償及上網費共計2,893元 6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山藥霜270瓶、護手腕4條、護頸2條、包裝袋40個、鬆緊帶2捲、電貼片2個及甘草10瓶等貨款共計110,330元 7 康鄭有晴應賠償富足公司信義店家具價值共計35,780元 8 康鄭有晴應賠償富足公司信義店招牌價值36,400元 9 康鄭有晴應給付富足公司代付105年6月至7月健保費共計3,102元 10 康鄭有晴應賠償富足公司脈衝理療機2台價值共計66,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