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93號
TPHV,108,上易,119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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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劉齊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上訴人 徐建智

林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徐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購得位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道路上 臺北市臨江街夜市編號A4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並 交由他人擺攤使用。訴外人葉立邦於100年1月間購買系爭攤位 正後方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同年3月15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詹萬金,約定葉立邦應於100 年6月交屋期限前排除系爭攤位始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否則 應給付違約金。葉立邦為履行對詹萬金之義務,於同年3月間 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仁愛 店店長之被上訴人林偉鈞居中幫忙,委託徐建智一同出面,代 表葉立邦向伊探詢遷移系爭攤位之意願。詎徐建智竟於同年4 月7日邀集數名黑衣男子霸占系爭攤位,並於系爭攤位上擺放 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骨灰罈等喪葬物品之方式,朝向當 時正於系爭攤位對面經營滷味生意之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威 脅日後不得於系爭攤位擺攤,致使伊因此心生恐懼,迫使伊於



同年月13日在自治會辦公室內同意以顯低於購買價格及市場行 情之價格50萬元,不再使用系爭攤位,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徐建智即離開並將系爭協議書交予林偉鈞,林偉 鈞將葉立邦交付之50萬元轉交予徐建智徐建智返回自治會辦 公室內將50萬元交付予伊,林偉鈞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葉立邦葉立邦取得系爭協議書後,順利完成點交,詹萬金於同年5月6 日支付尾款,再由葉立邦朋分利益予林偉鈞徐建智徐建智林偉鈞共同聚眾恐嚇並侵奪系爭攤位,伊遭恐嚇心生畏懼, 致精神傷害,受有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葉立邦已與伊達成 和解,就葉立邦應分擔之1/3部分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 永慶房屋為林偉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林偉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9日13時 上傳主文至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下稱第一次主文公告) 後,就同一事件,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上傳主文至司法院主文 公告查詢系統(下稱第二次主文公告),並送達與第二次主文 公告內容相同之判決正本即原判決予兩造,違反民事訴法第23 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林偉鈞則以:法院網頁之主文公告查詢功能,僅是便民措施, 判決公告仍須以法院之公告及判決書送達為準,況網頁下方第 3點亦記載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為準,是上證2主文 公告既已刪除上證1主文公告,且送達兩造之判決書為上證2主 文公告,則原判決應以上證2主文公告為準,伊無賠償責任可 言。又徐建智於100年4月13日僅告知伊,與上訴人已協調完成 ,伊不知悉徐建智之恐嚇犯行。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為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永慶房屋則以: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下方說明3.「本資料僅供參 考,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為準。」,應視最後之判 決內容為準。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與上證2主文公告一致, 應以最後之判決內容為準。葉立邦透過伊居中仲介,於100年1 月9日承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2月15日交屋完畢,斯時林偉鈞 受雇於伊,惟既已交屋完畢,林偉鈞則無義務再為葉立邦為任 何服務,因此嗣後葉立邦所為交易、徐建智恐嚇上訴人及與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之行為,概與林偉鈞無涉。縱認林偉鈞確涉有 恐嚇犯行,其亦係以非仲介身份協助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 伊無從就其居間仲介職務外之行為詳加監督,不負僱用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 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判決 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



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未於原審宣示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251頁 ),依法判決應公告之。查原審在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於 108年9月9日13時首次上傳主文「被告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 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偉鈞前項所負新臺幣參拾萬 元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鈞、永 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即第一 次主文公告),公告後即生判決之羈束力。詎原審於同年月10 日13時復上傳主文「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即第二次主文公告),有109年5月6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154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0 7至312頁),原審並送達與第二次主文公告內容相同之判決正 本即原判決予兩造,違反判決羈束力而再為判決,原判決自屬 無效判決。至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查詢主文結果」下方「說 明」欄3.雖記載:「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 裁判原本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按公告判 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 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2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 之便利性,且因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 ,乃於107年11月28日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是司 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縱未因應修法及時更正,要不影響於網 站公告主文訴訟上之效力,林偉鈞及永慶公司所為應以送達之 判決正本為準之抗辯,並不足採。另原法院108年12月19日北 院忠民誠107訴1627字第1089376130號函覆本院:依判決原本 之判決理由所示,應以第二次主文公告之主文所示,第一次主 文公告屬誤傳之主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與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第 二次主文公告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由 本院將與第二次主文公告內容相同之原判決廢棄。末第一次主 文公告之判決,尚未送達兩造,應由原法院製作正本後送達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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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