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85號
TPHV,108,上易,118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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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許錫鑑

林啟旺
共 同 黃亦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許玉葉
許超俊

許雪怜
許釗洋
許釗堆
許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錫欽(已歿)與上訴人 許錫鑑(下稱許錫鑑)、訴外人林玉葉(已歿)陳許淑縀 (下稱許錫鑑等4人)均為訴外人許獻之繼承人;林玉葉之 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啟旺(下稱林啟旺)。許獻所遺留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許獻生前興建之建物,應為兩造繼承共有之財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占有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他人,每 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社會通常觀念獲 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按許錫鑑林啟旺應繼 分比例各為2/7、1/7,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許錫鑑42萬8,571元、林啟旺21萬4,28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錫鑑42萬8,571 元、林啟旺21萬4,28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超俊及許獻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可分成木石磚造A、B兩棟1樓平房(下分稱A房屋、B 房屋),許錫鑑等4人繼承後,即為遺產分割或分管協議, 由許錫鑑就A房屋,許錫欽就B房屋分別使用、收益。嗣被上 訴人許釗堆許釗洋許超俊(下分稱其名,合稱許釗堆等 3 人)因B房屋老舊殘破、傾頹,有發生危險之虞,得被上 訴人全體同意,以許釗堆名義委託他人拆除重建B房屋,許 釗堆等3 人為B房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利。況伊等於106年4月1日方始出租,上訴人 不得向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許獻生前所建,嗣許釗堆等3人於85、86年 間就B房屋屋體結構進行建築,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將 B房屋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空照圖、工程合約書、催告施工信 函、房屋整建契約、估價單、付款紀錄暨支票、房屋稅籍證 明、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地圖等件可資佐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02號,下稱調字卷第 61、75頁;原審卷第47、49至57、59至63、67至83、85至89 、91至101、117、119至153、155至159、189至191、203、1 9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B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 得利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B房屋?經查:
(一)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 指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拆除至不具經濟使用目的後,再重為建 築之建築物,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二)查,證人即許獻之繼承人陳許淑縀證稱:其於26年間在系 爭房屋出生,於47年自該屋嫁出,系爭房屋為連棟相連之 2 棟建築物,一邊較新、一邊較舊。當時許錫鑑許錫欽 一人一間,許錫欽分到之房子(即B房屋),後來有重建 ,蓋成二樓的房子,頂樓還有加蓋,許錫鑑的房子(即A 房屋)屋頂都已塌陷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且



有空照圖、照片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15頁 ,調字卷第75、77頁),可見系爭房屋原址,僅剩B房屋 。
(三)又查,B房屋係由許釗堆等3 人於85、86年間出資為建築 如上述。且該屋柱體與大小樑係鋼筋混凝土建築(Reinfo rced Concerte,簡稱R.C.)構造,牆體構造屬於不含鋼 筋的磚造牆,地樑部分則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應係70年 後始興建之建物,亦由原法院囑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鑑定後,著有鑑定報告並表示鑑定意見綦詳(鑑定 報告第124至125頁)。證人即鑑定人陳水龍證述:B房屋 因測出地樑部分還有鋼筋,所以建築當時要深挖整個地基 ,始有辦法完成,不可能在舊牆面懸空下設置地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堪認B房屋必須拆除舊建物至 未達足避風雨,喪失房屋經濟使用目的之程度,在原地重 建之建物,自應由許釗堆等3 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其 後出租B房屋之租金所得,因上訴人非重建後B房屋之共有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B房屋,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依上揭說明,應屬 無據。上訴人固以鑑定人係使用透地雷達方式勘測,無法 說明建物之建築年份,主張:鑑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 簿弱云云。惟該鑑定方法只須能充分判斷舊建物將拆除至 不具經濟使用價值,喪失定著物之性質即足,與重建後建 物使用多少舊建物之建材無關,上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 會。上訴人又以鑑定人關於部分牆面之地樑未有讀數,卻 答稱:未測到,也無法確定就沒有地樑等語,主張:陳水 龍之證詞偏頗,不足為據云云。惟證人陳水龍證述:透地 雷達係量測鋼筋最好的方式,該方式於沒有牆壁阻隔時, 由正上方量測,很容易即可讀到,但周圍牆壁部分,沒有 辦法正上方測讀,只能以45度角方式測量,有些部分不免 讀不到,但興建房屋必須有完整佈局之地樑,始有辦法施 工,所以未測到部分,不敢說絕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228頁),該證詞已充分說明推測地樑存在依據,應 無偏頗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上訴人再由 鑑定報告顯示B房屋一樓牆面有未存在地樑之讀數者,與 其相鄰之牆面又未安排探測,因無證據可證該二牆面下存 有地樑,牆面本身復未含有鋼筋,故該等牆面極有可能為 舊有建物所保存部分,B房屋既仍保留有近半之牆面未拆 除,於整建時就無完全拆除,鑑定報告判認為重建建物, 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云云。惟透地雷達之測讀在遇有牆面時 ,有部分確難以測讀,又地樑之施作復須有完整佈局,應



無獨漏部分牆面之基礎未施作,已如上述。上訴人逕推測 未有測讀結果者,即為舊建物之牆面,已有疑義。況證人 陳水龍就B房屋在重建時之設置工序與方式,證稱:先挖 柱體的坑洞,並將基地深挖放置地樑,按該結構放置,用 鋼筋成型,外圍模板灌漿,且從2 樓位置也測得有箍筋, 故係逐層往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顯然 B房屋重為興建時,已大幅改變結構,且屋頂結構已然不 存在,即使留有若干舊牆面,在興建中顯已無法維持原建 物遮蔽風雨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僅以尚留有舊牆面之可能 ,即謂B房屋非重建,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云云,要不 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繼承人於許獻過世後,並未就遺產達成任何 協議,且A房屋原本作為豬圈使用,B房屋是供居住,不可 能將A房屋分配與其,而單獨將B房屋分配與許錫欽,是許 錫欽並未獲分配B房屋,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B房 屋由許釗堆等3 人出資重建後,為許釗堆等3 人所有如上 述,與B房屋重建前誰屬無涉,上訴人以許錫欽未獲分配B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正當。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林玉葉許錫欽陳許淑縀間亦未就B房屋所在土地達成任何分管 協議云云,然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同之不動產,參諸民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與土地之占有權 源無涉,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 訴人所簽定整建契約,工程期限僅60日曆天,整建工程費 用僅需82萬元、連同清運費用6萬元,以系爭房屋1、2 樓 29坪計算,每坪建造成本僅2.6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 顯係利用原房屋部分結構所興建完成之房屋,並非重建云 云,惟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之地坪計算施工成本,與許釗 堆等3 人實際僅在B房屋所在地建築之實況不同,計算已 失真。況上訴人所述新房屋利用原房屋部分結構一語,縱 為屬實,B房屋之施工方法亦必然使原建物失去經濟使用 目的,新建成之B房屋已由許釗堆等3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如上述,上訴人僅以新建物只要含有舊建物之材料或結構 ,即執為非重建之主張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許錫鑑42萬8,571元、林啟旺21萬4,286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且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在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聲請囑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以混凝土凝 結、測量紅磚尺寸等方式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全部拆除後重建 ,惟透地雷達鑑定方式已能充分判斷舊建物拆除至不具經濟 使用價值,喪失定著物之性質如上述,應認無另為鑑定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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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