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72號
TPHV,108,上易,117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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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曾得任
訴訟代理人 曾妃阡
被上訴人 曾金盛
曾得源
董王寶鳳
曾雪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得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委任配偶(非律師)張 月英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經受命法官 於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准許張月英擔任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 ㈢歷經數次庭期,因張月英有未能為上訴人為訴訟上主張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06、327頁筆錄),受命法官乃於109年4月 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訴訟代理人如果不具有律 師身分,而且法律上意見仍有疑義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本院可能撤銷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因為訴訟代理 人張月英無法有效為當事人行使權利,本院會另外以裁定撤 銷張月英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許可」等語,並定同年6月1日下 午4時續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筆錄)。 ㈣上訴人嗣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因原定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在 即,未及通知當事人等相關事宜,可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2項情事,本院乃於是日準備程序當庭宣示:「本次 庭期於109年4月27日當庭決定後,雖然有人聲請受命法官迴 避,上訴人並在109年5月11日提出異議狀。基於保障上訴人 本人之權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之急迫情形  ,本次庭期不受前次開庭後之聲請迴避等項所影響」,並宣 示:「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月英關於人格損害賠償部分, 經本院多次闡明,仍然未提供完整資料(闡明經過可以參考 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筆錄第4頁、109年3月27日筆錄第7頁)  。㈡基於保障上訴人曾得任本人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2項規定,撤銷先前關於張月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見本院卷第465-467頁筆錄) ,復將當日筆錄寄交上訴 人與張月英(見同卷第469、471頁送達證書)。是以張月英 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業經撤銷確定,合先敘明。 ㈤本院109年6月20日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 請受命法官迴避確定(見本院卷第479-482頁裁定書),本 件訴訟自得續行審理。
 ㈥上開裁定書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見同卷第482頁),尚不影響該件裁定於送達後即時確定之 效力。且承辦書記官已以109年7月8日處分書將前述誤載事 項更正為「不得抗告」(見同卷第561頁處分書)。至於上 訴人對前開處分書異議(見同卷第557頁),則屬另一程序 問題,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仍無影響,附此說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曾富美、曾美珠為兄弟姊妹,  父親曾土生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3巷1號房 屋)後方,另行搭建附圖所示F1、F2、F3未辦保存登記房間 (以下合稱系爭F1、F2、F3建物)。曾土雖然將3巷1號房屋 售予他人;由於系爭F1、F2、F3建物為獨立建物,故未隨同 移轉他人。曾土於95年12月10日過世,母親曾徐阿貴(  108年11月3日過世)與8名子女在96年8月14日協議,曾徐阿 貴拋棄繼承(未向法院陳報),系爭F1、F2、F3建物由8名 子女繼承,上訴人取得該建物1/6權利,但是,約定由曾徐 阿貴居住使用。然而,被上訴人擅自於105年9月3日僱工拆 除系爭F1、F2、F3建物屋頂;修復費用達79萬0075元,是以 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80萬元。再者,上訴人與張月英、訴外 人即子女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仍共同居住於0巷0號房屋  ,居住安寧與安全因前述屋頂拆除而受損,5人得各主張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1、F2、F3建物密切連接於訴外人賴守 勳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3巷1-1號房屋) 後方;如果屬於3巷1-1號房屋一部分,由於上訴人並非該屋 權利人,無從主張權利受損。其次,系爭F1、F2、F3建物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年久失修  ,母親曾徐阿貴徵得地主即訴外人賴守毅同意,遂裝修屋頂 入住;並言明曾徐阿貴應於105年8月25日遷出後,自行拆除 屋頂。嗣曾徐阿貴依約遷出該屋,被上訴人為母親履行協議 而拆除屋頂,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所述修補費 用並非可信,且上訴人人格法益與被上訴人拆除行為無涉, 故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均非可取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吳曾富美、曾美珠為兄弟姊妹,父親曾土於95年12月1 0日過世,母親曾徐阿貴在108年11月3日過世。(見本院卷 第120、207頁筆錄、第219-221頁除戶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拆除附圖所示系爭F1、F2、F3建物之 屋頂。(見本院卷第325頁筆錄、第331頁平面圖即附圖)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F1、F2、F3建物遭拆除之屋頂本係曾土早年 所搭建(見本院卷第353、568頁);但是迄未舉證證明,已 有不足。
 ㈢上訴人又謂曾土於87年12月1日重新申請登記3巷1號房屋範圍 ,由於系爭F1、F2、F3建物係獨立建物,故未在90年8月隨



同3巷1號房屋移轉予他人,應屬兩造等人所繼承曾土遺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351-353、357、374頁)。但是,系爭F1  、F2、F3建物緊密接連於A6房舍正後方,F1、F2與A6共用牆 壁,其間開設走道,得通行至A4、A5、A6等區域;且系爭F1  、F2、F3建物並無門牌或稅籍編號(詳見本院卷第331頁平 面圖即附圖),足認系爭F1、F2、F3建物欠缺功能上獨立性 ,核屬A4、A5、A6等建物之一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F1、 F2、F3建物為獨立建物,亦無可採。
 ㈣其次,上訴人主張3巷1-1號房屋限於附圖所示A1區域部分;  附圖所示A2、A3、A4、A5、A6、B、B1、B2、C1、C2等房舍 則屬於3巷1號房屋,故系爭F1、F2、F3建物係位於3巷1號房 屋後方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筆錄)。惟,3巷 1號房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3巷1-1號房屋面積為196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445、449頁稅籍資料),堪認上訴人主觀 認知3巷1號房屋遠大於3巷1-1號房屋,非可採信。再對照上 開稅籍資料所附3巷1-1號房屋平面圖,其房間形狀、長寬、 面積較為接近附圖A1、A2、A3、A4、A5、A6之配置(見本院 卷第451頁稅籍資料),應認3巷1-1號房屋包含附圖所示A1  、A2、A3、A4、A5、A6區域,而系爭F1、F2、F3建物又係緊 密連接於3巷1-1號房屋後方為A4、A5、A6等建物之一部,且 非獨立建物,既如前述,足認系爭F1、F2、F3建物即為3巷1 -1號房屋之一部。
 ㈤再其次,3巷1號房屋、3巷1-1號房屋之納稅務人分別為賴照  、賴守勳(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49頁稅籍資料),上訴人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房屋有何權利存在,而系爭F1、  F2、F3建物非獨立建物,其為3巷1號房屋或3巷1-1號房屋之 一部之爭執,或其屋頂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核均與上訴人 無涉,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上 訴人主張系爭F1、F2、F3建物係繼承自曾土未予分割之公同 共有物(見本院卷第567頁),則其單獨就系爭F1、F2、F3 建物為全部之請求部分,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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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