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許碧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宏仁、王豐、陳淑惠、王景龍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如 附圖所示之頂樓平臺增建物(含加蓋6樓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景龍應 將系爭公寓2樓連接3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拆除 ,並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淑惠 、王景龍、王豐、劉宏仁應將系爭公寓之4樓、5樓樓梯通道 ,依72基使第31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占有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景 龍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㈢王景龍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木門拆除, 清除系爭阻礙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㈣陳淑惠、王景龍、王豐、劉宏仁應將系爭原梯間之 範圍,依72基使第37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並將 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王景龍應將如 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00元,故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57,500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96 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20,404元、30,606元、30, 606元,上訴人於各審已分別繳納17,335元、27,502元、27, 502元,分別尚有3,069元、3,104元、3,104元未繳納,共計 9,277元未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