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87號
TPHV,108,上,58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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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沈健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夫沈文生為兄弟,於民 國106年3月間,因沈文生對外積欠債務(下稱系爭沈文生債 務),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對外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及沈文生 乃與伊商議,將伊與沈文生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4)、 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2 ,下分別稱系爭000-1、0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 售予訴外人江育晨,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所得買賣價 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渠等於106年3月29 日,在張金邦地政士事務所,與江育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指出若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及代書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附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一)所載,系爭買賣價金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 費及清償系爭土地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餘額再清 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系 爭買賣價金將無剩餘,而將使伊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故 伊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另一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僅扣除買賣必 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之數再加41萬2750 元支付伊,以確保伊最終能獲分系爭買賣價金。詎系爭買賣 完竣,被上訴人得款後,竟拒絕依約履行,伊依系爭同意書 二之約定,得受分配之價金為468萬5980元(計算式:〈買賣 價金940萬元-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2+ 41萬2750元=468萬5980元),縱認應再扣除抵押權之債務,



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於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約90餘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 給付伊應分得之價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2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 萬2750元,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40萬8928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沈文生與伊於106年3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前,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沈文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000-18 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彌補上訴人提供其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沈文生償債之損失,亦即沈文生將系爭000-18地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互相交換,以使上訴 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所得價金全數清償系爭沈文 生債務(下稱系爭協議)。然因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 其時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辦理農地農用免稅前,則約定 暫為上訴人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及預告登記,以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沈文生請求移 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詎於106年3月29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突指其所有系爭00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面積,就面積之 差額應為找補,並要求伊代為補償。伊為求簽約順利,同意 以每坪6500元之價格,找補41萬2750元(下稱系爭找補金額 )予上訴人。是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真意,上訴人除得向 伊請求系爭找補金額外,並無再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 況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健忠...」等語,並 未排除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債務,而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及抵押債務金額後,即便 除以2後,仍無餘額,故伊依系爭同意書二,仍僅需支付系 爭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沈文生之兄、被上訴人與沈文生原為夫妻關係, 於103年2月24日離婚;上訴人及沈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共 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940萬元出售予江育晨,並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則簽立系爭同意書一及系爭同意 書二,嗣於106年4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分別為 12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新光銀行)及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 ),嗣均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 13日辦理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000-1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文生,該土地曾於105年1月18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105 年1月14日以所有權1/2範圍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嗣於10 6年4月13日以所有權全部範圍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並將 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 及系爭000-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6、31至32、83 至84、100至105、156至157、22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264至271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沈文生、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將系爭買賣 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而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 0-18地號土地補償之系爭協議,則系爭買賣價金於扣除土地 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伊可獲分價金為468 萬5980元,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 應再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約90餘萬元),被上 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應分得之價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一、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買 賣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二順 位新光銀行貸款其後餘額清償第三順位全部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詳如附件同意書)。二、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帳管費其餘額全數作為第一、二、三 順位清償用。三、買賣雙方約定:於產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 ,信託銀行代償第三順位抵押設定,由代書及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江玉琴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期由信託銀行匯款至江 玉琴指定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 玉琴)」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及沈文生之簽名(原審卷第 13頁);而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買賣附件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一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建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 2筆,買賣價款940萬元整,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 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本人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完稅時塗銷預告登記, 買賣產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會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同時信託銀行需將結餘款全數匯入本人三芝郵局帳戶...」 等語(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另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二則 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 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 元支付予沈建忠...」等語(原審卷第16頁)。 ㈡就上開約定之緣由,證人即代書張金邦證稱:本件買賣是由 盧淑仁與伊聯繫,系爭土地有3筆抵押權設定,其中第三順 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因設定金額高於價款,且有 預告登記,需被上訴人同意才可移轉所有權,買賣條件為避 免有問題,前1週有密集聯絡如何辦理,伊有請盧淑仁確認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可配合辦理,後盧淑仁有電話 告知伊說賣方已達成共識,條件已談妥,買方是其他介紹人 洽談,簽約前,介紹人在伊之事務所以電話向上訴人及沈文 生確認是否如盧淑仁所述之買賣條件,後約定兩造於106年3 月29日到伊事務所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 一約定之意旨係買賣價金優先繳完稅金,再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後,不管金額剩多少,用以清償第三順位抵押債 務,只要匯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 就要塗銷抵押權,亦即賣方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償土地各順 位抵押權債務,對完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一,當時尚未簽署 ,上訴人突暴怒,說交換土地之差額要找補,且價金要還上 訴人老婆債務,盧淑仁就跟上訴人說不是說不用補差額,後 被上訴人有加入爭吵,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了很多人的債權 人名字,爭吵過程中買方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才說要把差額 補給上訴人,是兩造口述,由伊繕打系爭同意書二,被上訴 人說以1坪6,500元乘以63.5坪計算,因為之前他們本來說不 用找補,所以伊沒準備資料,就以印象中63.5坪為計算,兩 造都說好,才據以製作,差額是指沈文生要移轉系爭000-18 地號土地之農地給上訴人,系爭土地較大,要給上訴人之土 地較小,2筆土地相減,以相差之面積為找補,因系爭土地 依兩造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所以沈文 生就把另一筆土地移轉給上訴人為補償,因面積不足,故另 約定找補差額,沈文生確實有要移轉交換系爭000-18地號土 地給上訴人,系爭000-18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是簽約前1 日就確定,伊有讓沈文生簽署,金額是設定300萬元,伊有



跟上訴人確認過,是簽約當天上訴人要求改為1200萬元,辦 登記前伊有跟沈文生確認,他說隨便上訴人,當初是牽扯土 地增值稅問題,無法馬上辦過戶,因此才做此設定,以確保 沈文生將產權移轉給上訴人,各方於簽約當時,已認知買賣 價金付完後,不會有任何剩餘,全部匯給第三順位,簽署系 爭同意書二時,被上訴人除補差額外,伊沒有特別印象有要 再付上訴人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參以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6年3月22日,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 上訴人之父)、盧淑仁(被上訴人之友人)曾就系爭土地共 同出賣乙事進行協商,由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上訴人於 對話中表示:「不是呀,我現在要跟他換土地呀」、「沒關 係啦,你看想怎麼解套,你說的合理,我就順你的意,沒關 係啦...,那個坪數你應該要補給我吧!不用補嗎?...你1 坪換1坪嘛」、「你現在看怎麼算嘛,你土地,我現在跟你 一人一半,我全部給你賣,那你土地跟我換過來嗎?對吧, 是不是這樣算」、「好啦,隨便啦,沒關係啦,就照這樣, 好吧,我也沒賺到一毛錢」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18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初被上訴人與盧淑仁確實有說要互 換土地解決債務,伊也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69頁)。綜 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 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移轉其所有系爭00 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為補償,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二之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由伊代替沈文生支付予 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沈文生間未約定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0-1 8地號土地予伊作為伊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伊所謂互換土 地,係指沈文生願意支付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清償伊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之100萬元借款 ,並補償土地價差為條件,故伊與沈文生未達成土地交換之 協議云云。查證人沈文生證稱:伊是跟父親討論,父親有經 過上訴人同意交換土地,100萬元是伊私下向上訴人借的, 與交換土地沒有關係,之前沒有說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 就是換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證人沈正三雖 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沈文生有把系爭土地賣掉,沈文生 沒有拜託伊去跟上訴人說要把系爭000-18地號土地給上訴人 ,伊於106年3月22日沒有跟兩造討論賣系爭土地的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177頁);然沈正三於106年3月22日確有與兩造 及盧淑仁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乙節,有當日錄音光碟及兩 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16至218、275至286頁) ,沈正三於上開錄音光碟對話中並陳稱:「...這個事情我



跟大哥還有阿生都講好了,跟對方錢都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第285頁),其猶否認上情,則其證詞已非可採。 且證人張金邦證稱:簽約前1日晚上,伊有跟上訴人電話問 他是否知道系爭000-18地號土地有土地增值稅,他說知道, 上訴人有說是否可移轉給小孩,伊說一樣有土地增值稅問題 ,他就說要自行解決等語(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亦無 提及由沈文生支付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作為交 換土地之條件,而由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亦難認有上述條 件及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100萬元及土地價差等情,則 上訴人主張互換土地係有條件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張金 邦已證述:賣方(即上訴人與沈文生)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 償系爭土地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 故由沈文生移轉交換其所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 以補償上訴人因買賣最後取得價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並出具 系爭同意書二補償土地面積價差等語(原審卷第256至258頁 ),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與沈文生交換土地並未附何條件 ,是證人沈文生證稱伊與上訴人間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乙節, 洵堪採信。上訴人既於原審已陳明伊有同意互換土地解決沈 文生之債務乙節(原審卷第269頁),其嗣後改稱伊與沈文 生間未約定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伊作為伊出 售系爭土地之代價,其等未達成土地交換之協議云云,並非 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 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建忠...」,並未記 載應扣除系爭土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則依系爭同 意書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伊468萬5980元(計算式:〈買賣價 金940萬元-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2+41 萬2750元=468萬5980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金邦證稱:被上訴人 先簽系爭同意書二後,上訴人再簽系爭買賣契約,才要求上 訴人在第12條再簽名一次,因為第12條特別重要,之後被上



訴人再簽系爭同意書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二並非表 示買賣價金不需再清償系爭土地上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仍應 清償之,此為先決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可知 系爭同意書二並未排除買賣價金應先扣除系爭土地上各順位 抵押債務。且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雖分別以被 上訴人、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惟該等貸款實質上均 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第三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對外調借,交 沈文生使用而積欠之債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明 細、上開貸款繳款記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73至82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6至267 頁),上訴人及沈文生於000年0月29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被上訴人與沈文生早於103年2月24日已離婚,實難認被上訴 人會同意無庸先清償實質上為沈文生所積欠債務之各順位抵 押權債務。況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 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移轉其所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 上訴人以為補償,其等有交換土地之系爭協議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已因系爭協議可取得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 財產上價值利益,以補償其出賣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買賣價金 之損失,並由被上訴人代替沈文生補償土地面積差額41萬27 50元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仍能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買賣價金468萬5980元,實有雙重得利之虞。依上所述, 足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二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適用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一之約定,亦即系爭同意 書二所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 」,解釋上除系爭買賣之稅費外,仍應扣除系爭土地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由被上訴人支 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復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 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 付伊應分得之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第三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擔保伊為沈文生對外借款清償沈文生之債務,因 此沈文生對伊負有債務等語,而被上訴人為沈文生林文達 調借200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萬元、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 、向沈貴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上訴人調 借119萬元、向張淑惠調借150萬元、58萬元,合計852萬元 ,該等借款並先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證人沈文 生亦證稱:系爭土地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處理伊債務問題,伊做生意失敗,被上訴人幫伊還



錢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沈 文生向外調借款項清償沈文生之債務,沈文生積欠伊852萬 元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上述10 6年3月22日錄音對話多次提及其為沈文生舉債,未見上訴人 否認,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76至278頁),證人張金 邦亦證述:賣方(即上訴人與沈文生)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 償系爭土地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等 語(原審卷第256至25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價金 清償係爭沈文生債務後,將無餘額,亦有所知悉,是其於訴 訟中否認被上訴人為沈文生對外借款清償沈文生之債務,而 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為78萬2144元、代書費為7萬139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6頁),新光銀行之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債務餘額分別為30萬6669元、54萬8598元,有新 光銀行函所附繳款記錄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又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原為852萬元,業如前述,惟被上訴 人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部分,已由出售沈正三所有另筆土地 清償之,有沈正三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49、259至260頁 ),應予扣除,則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為792萬元。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沈貴玉30萬元,餘40萬元並未清償, 難認係抵押債務云云,並以證人沈貴玉之證詞為憑,惟證人 沈貴玉既證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伊 以保單貸款,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說要處理沈文 生的債務,被上訴人已還款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 頁),縱餘40萬元尚未清償,仍係被上訴人為沈文生調借款 項對沈貴玉所負之債務,即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據上述,系爭買賣價金 為94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 ,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0萬6669元、54 萬8598元、792萬元後,買賣價金已無餘額,則依系爭同意 書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1萬2750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0萬8928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240萬8928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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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