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許光承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 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高裕峰,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伊,並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 105年9月5日止派駐慕夏四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行 政秘書,負責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零用金 等現金、票據之收取、支付及保管,製作及保管相關會計傳 票、報表等文書資料,及系爭社區小額採購工作,並保管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 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章。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
會,浮報、虛列該社區施作工程項目、支出,自系爭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136萬4704元並侵占入己,嗣系爭社區管 委會發現支出有異,經伊查證後,於105年12月間始知上情 ,並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上訴 人應如數賠償或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兩者擇一)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6萬4 704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或經其於本院 減縮起訴聲明、成立和解,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 第326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施作廠商或系爭社區主任提供之收據或發 票製作現金傳票,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核章後始至 銀行提領金錢,伊經手系爭社區管委會每筆支出,均與廠商 提供之單據金額相符,絕無以浮報、重複支出等方式侵占系 爭社區款項或有不當得利情事;況被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 間即知悉系爭社區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7年11月7 日始對伊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2頁):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並 派駐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負責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公共基金、零用金等現金、票據之收取、支付及保管, 製作及保管相關會計傳票、報表等文書資料,及系爭社區小 額採購工作,並保管系爭社區管委會設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
㈡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 書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100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 則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王詩涵是否於103年3月4日至104年11月26日以虛列、 浮報請款方式侵占系爭社區基金136萬4704元?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為肯 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至104年11月26日侵占系 爭社區基金131萬47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憑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派駐系爭社區行政秘書期間利用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浮報或虛列該社區施作工程項 目、支出,自系爭帳戶領取136萬4704元並侵占入己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7月24日假借十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十田公司)名義各請款7890元,共計侵占 1萬5780元等情,業經提出廠商回覆資料、系爭帳戶存摺、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會計帳冊、系爭社區103年3月及7月管理 費收支表、王詩涵製作103年3月4日、7月24日支出傳票為據 (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一第83、113、257、259頁)。上訴人不爭 執十田公司未為前揭2次請款(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2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亞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 )同一工程提報2次支出,侵占4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委會詢問回覆、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憑證、上訴人電腦會計帳、系爭社區104年9月、11月管理費 收支表、王詩涵104年9月22日製作支出傳票可稽(見調字卷 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89、91、261頁),證人即系爭社 區機電人員黃明榮亦證稱:亞陸公司與系爭社區合作1次, 選擇以現金領款,上訴人表示管委會尚未核撥,由伊先行墊 付,2個月後上訴人表示款項已核撥,並匯款至伊配偶帳戶 ,事後管委會查帳發現有2筆支出金額相同,但實際僅有1工 程、1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⑶被上訴人主張:國揚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僅於103年間為系爭社 區服務及請款,但系爭社區收支表、上訴人內部會計系統於 105年5月19日有1筆15萬元出帳並以現金提領等情,有系爭 社區管委會查詢回覆資料、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04年5月管 理費收支紀錄、被上訴人電腦會計帳及上訴人製作104年5月 19日支出傳票可考(見調字卷第20至23、本院卷一第26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該15萬元,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衿朵花坊負責人賈文蒂交付空白收 據分別於104年5月5日、6月2日、7月1日、8月4日各侵占700 0元,104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3日各侵占1000元等情,
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回覆收款明細、被上訴人電腦會計帳 、系爭社區104年5月至11月管理費收支表可稽(見調字卷第 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據證人賈文蒂證稱: 伊不定期將蓋好店章的空白收據交給上訴人,由其填載完畢 ,俟管委會核定後再通知伊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0頁),上訴人對於衿朵花坊收款明細及系爭社區確有上開 支出,但廠商並未收到款項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若非上訴人藉此浮報請款予以侵占,他人豈會知悉 賈文蒂交付空白收據以利上訴人請款,可見上訴人利用衿朵 花坊負責人賈文蒂便宜行事交付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填載金 額完成後,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浮報請款共計3萬1000元(計 算式:7,000×4+1,000×3=31,000),應堪認定。 ⑸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間稽查財務帳目,認為有異,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其夫王宥閎於105年11月30日 代領系爭社區管委會101年至105年7月財報,核對請款項目 ,並於105年12月14日協調會承認在管理費收支表勾選者為 上訴人浮報項目(上訴人就王宥閎未經其授權任意勾選之辯 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就系爭社區管委會支出洋美環境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美公司)部分,勾選102年10月9 日侵占1萬元、103年2月6日侵占2萬7000元、5800元、103年 5月27日侵占2萬7000元、2萬6000元、103年7月1日侵占1萬3 000元、104年1月30日侵占2萬7000元、104年5月5日侵占2萬 8000元、2萬7000元、104年5月12日侵占1萬元、104年5月12 日侵占2萬6000元,共計22萬6800元等情,有105年12月14日 協調會紀錄、重要文件領取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收單真正,並自承確由王 宥閎勾選對應如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0、418頁),足見 上訴人確有侵占上開款項。至系爭社區102年10月、104年4 月管理費收支表各有1筆支出4萬元(社區晶化消毒)、1萬 元(機動清潔服務),雖未經王宥閎代上訴人勾選,但系爭 社區管委會向洋美公司查證並無各該支出等情,亦有各該收 支表、洋美公司請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117頁、 卷二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浮報上開5萬元予 以侵占,即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委 會製作施作帳目與付款情形對照表、系爭帳戶存摺、系爭管 委會103年3、4月管理費收支表、被上訴人電腦會計帳、洋 美公司請款明細等可稽(見調字卷第26至37頁、本院卷一第 107至123頁、卷二第13至17、19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浮報洋美公司款項一部請求24萬800元,亦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主張:紘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偉公司
)於103年10月10日各項工程經議價後以42萬400元含稅並請 款,但上訴人以議價前估價單據請領73萬728元,並於103年 12月3日提領後,給付紘偉公司42萬400元,將其餘31萬328 元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提出系爭管委會查詢回覆、系爭帳戶 存摺明細、系爭管委會103年12月、104年8月管理費收支表 為據(見調字卷第38至42頁),且經證人黃明榮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王宥閎亦代上訴人勾選確認侵占該 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51、418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⑺被上訴人主張: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僅 於101年11月26日、103年5月16日、104年5月25日因承包系 爭社區工程分別請款1萬2000元、14萬5000元、4萬元,上訴 人虛列喬翰公司請款,於103年2月5日、12月16日各侵占3萬 5000元、16萬元等情,有喬翰公司回覆資料、系爭帳戶存摺 明細、系爭社區管委會103年2月、12月管理費收支表、上訴 人製作103年2月收支表可稽(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 一第495至499頁),並經證人黃明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74頁);上訴人之夫王宥閎亦勾選於103年12月16日侵占 喬翰公司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 虛列喬翰公司請款19萬5000元(計算式:35,000+160,000=1 95,000),並將之侵占入己。
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列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 益公司)請款,於104年11月26日侵占3萬5000元等情,有系 爭管委會詢問回覆資料、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管委會10 4年11月管理費收支表、被上訴人電腦會計資料為憑(見調 字卷第48至52頁);上訴人之夫王宥閎亦勾選侵占該筆3萬5 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
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列藍天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請款,先後於103年2月13日、3月26日、104年4月28日 依序侵占3萬6000元、4萬8000元、4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 存摺、系爭社區103年2、3月、104年4月管理費收支表、上 訴人製作103年3月26日支出傳票、藍天公司回覆資料可考( 見調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265、493頁) ,並經證人黃明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 上訴人確以虛列請款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現金共計12萬 4000元(計算式:36,000+48,000+40,000=124,000),將之 侵占入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侵占1萬 2000元部分,業經其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即不應准許。
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社區住戶委請燿群有限公司 (下稱燿群公司)維修空調設備,委請櫃臺人員代為轉交該 公司機會,假借公共空調保養名義混以其他真正公共空調設 備保養支出3萬8000元,於104年7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金額1 6萬7796元之支出傳票,再匯給燿群公司,從中侵占系爭社 區管委會12萬9796元,另於103年7月31日以空調保養為名, 虛列應付款3萬5000元,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侵占入己等情, 業經提出燿群公司詢問回覆、系爭帳戶存摺、系爭社區管委 會103年7月、104年7月管理費收支表、被上訴人電腦會計帳 、上訴人製作104年7月15日支出傳票、燿群公司請款及系爭 社區付款明細、住戶繳款確認聲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68至 77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並經證人黃明榮、蕭錦文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 4頁、卷二第12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負責製作系爭社區 管委會支出傳票,復不爭執上開繳款聲明書所列住戶均委託 燿群公司維修空調,與公共空調部分無涉(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其空言否認侵占上款,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授權王宥閎領取文件及核對勾選,王宥 閎係因系爭社區主委要求伊和解,否則將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王宥閎始依被上訴人要求勾選,伊對此事不知情云云。王 宥閎亦陳稱: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表示沒有多少錢,要伊隨 便認一認,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查證,當時伊為保護上訴 人及胎兒,始勾選侵占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惟:王宥閎於105年11月30日代領被上訴人提供重要文件領 取簽收單說明事項,記載:「…本重要文件簽收單計有存摺 影印本及管理費財務報表2部分,請王詩涵本人仔細詳查, 並擔負查察之法律責任」,王宥閎於同年12月14日交還時亦 敘明:「該社區101年度至105年7月31日財報,經王詩涵本 人核對勾選及紅色標簽為浮報項目」等字,另提出書面辯解 (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證人盧紀帆亦證述:伊受被 上訴人指派調查此事,並準備資料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上 訴人以懷孕為由請其配偶王宥閎到場,伊於105年11月30日 將資料交給王宥閎簽收,請其轉知上訴人確認侵占哪些款項 後,王宥閎於105年12月14日交還並由伊召開協調會,並無 脅迫王宥閎隨便認一認,否則要抓上訴人去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8頁),則王宥閎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王 宥閎係上訴人之配偶,並自承與上訴人感情很好(見本院卷 一第421頁),且非毫無智慮之人,其所勾選侵占項目、金 額,亦有前述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衡情當非任意勾選而有誣 陷上訴人之情,應係與上訴人核對確認後始為勾選。王宥閎
事後否認,難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社區管委會經手上開款項者眾多,且均 係以現金給付,廠商重複請領之請款單均由系爭社區主任蕭 錦文交付並核對,且經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審核,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相關傳票資料,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行為云云。惟 :
⑴依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趙方慶珍證述:伊係根據 上訴人提供文件或傳票,詢問上訴人並依開戶記錄查看有無 費用要支付,有些一般性支出伊就直接用印,沒有查證,上 訴人要伊在其製作之請款單蓋章,每月也有固定財務報表, 要伊蓋章;個別支出請款單上有主委、財委及上訴人之印章 ,派駐社區主任是否蓋章印象不深刻,用印完成由上訴人處 理後續流程,系爭社區存摺、提款單均由上訴人保管,匯款 與領現金亦由上訴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證人許 雅雲亦證稱: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3屆財務委員期間 ,發現社區部分支出異常偏高,遂詢問上訴人,其表示相關 資料後補,伊擔任委員是義務職也相信上訴人,故未持續追 蹤,上訴人提出個別交易請款,伊會去看傳票後面的憑證, 有時上訴人跟伊說很急,且主委已看過用印,伊未仔細核對 就用印,社區零用金放置櫃臺抽屜,主任、上訴人均可領取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支 出傳票均係由上訴人承辦、財務委員覆核、主任委員核准等 格式相符;證人即系爭社區主任蕭錦文亦證述:伊擔任系爭 社區主任期間並未接觸財務,該部分是上訴人的工作;請款 單亦不必經伊審核,是由上訴人負責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8頁),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支出均係由上訴人專責製 作支出傳票,無庸經被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主任蕭錦文審核 ,上訴人並利用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對其信賴, 未核對相關資料逕予核章之機會,浮報或虛列請款名目,陸 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將之侵占入己。上訴人徒以上 開遭侵占款項之傳票均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核章,否認有 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洵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系 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主要是依傳票記載與銀行記錄審核 ,傳票上均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核章,不會向廠商求證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社區帳目之會計鄭貴文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顯然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僅係依 上訴人提交相關資料形式審核後按月製作財務報表,並未實 際向廠商查核個別支出項目是否屬實。則上訴人以其提交之 傳票既通過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審核,難認系爭社區現金136 萬9704元係其擅自提領,亦無足取。
⑵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行政秘書並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於製作支出傳票經財委、主委核章後,即可自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或匯款,且上開浮報或虛列請款項目,廠商亦不會 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當不需再 鎖放社區櫃臺保管箱供廠商領款之用。縱令尚有其他人可開 啟社區櫃臺保管箱領取金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將上開浮報 、虛列項目款項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均放置社區櫃臺保管箱內 ,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任職期間製作 之相關傳票等資料雖大部分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查帳時,遭系 爭社區清潔人員誤認為廢棄物而丟棄,為證人蕭錦文、黃明 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本院仍可本於前 揭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不因前揭各項支出 傳票憑證缺漏而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派駐系爭社區行政秘書期間利 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浮報或虛列該社區施作 工程項目、支出,自系爭帳戶領取131萬4704元(計算式:1 5,780+48,000+150,000+31,000+240,800+310,328+195,000+ 35,000+124,000+129,796+35,000=1,314,704),並侵占入 己等情,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2月14日以後始知上訴人自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侵占款項,被上訴人自系爭社區管委會受讓取得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至105年3月3日擅自提領系爭帳戶 款項匯入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宥閎共157萬2520元,及 其胞弟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韋中帳戶共28萬1550元,合計185 萬4070元(下稱系爭185萬4070元),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 05年11月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始查悉 上情(見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已陸續返還80萬元(105年 8月12日)、30萬元(105年5月30日)、16萬元(105年10月 14日)、2萬元(106年7月12日),並自承為避免系爭社區
發現重複匯款行為,於105年5月30日以廠商名義存入30萬元 返還系爭社區,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還系爭社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5、173、235頁),兩造復於109年6月4日就該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上訴人侵 占系爭185萬4070元手法與本件上訴人以現金提領手法不同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 相互區別,即難徒以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遽謂系爭社區 管委會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本件上訴人以現金提領方式侵 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依被上訴人經理盧紀帆證稱:上訴人於105年9月離職,伊於1 0月經被上訴人指派調查其侵占公款一事,但在此之前伊就 曾整理好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跟王宥閎到公司 旁的伯朗咖啡店與伊確認,上訴人當時有承認侵占1筆工程 款,並且馬上就匯還80萬元,後來社區主委曹太太經查證陸 續有好幾筆都有問題,就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直到10月份 各項事證愈趨明顯,遂通知上訴人於11月30日領取對帳資料 ,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分別進行調查工作,社區管委 會負責清查全部經費有無異常,伊則針對個別有疑問項目, 與王詩涵確認,但王詩涵從伯朗咖啡店那次後,就沒有出面 ,王詩涵在案發前於105年5月30日匯還30萬元自行還填補空 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協 助系爭社區管委會調查,於105年8月間知悉上訴人以匯款方 式侵占系爭社區基金1筆工程款(該部分侵權行為業已和解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無關),嗣於105年1 0月間初步清查已懷疑上訴人涉有侵占社區款項,迨105年11 月8日向國泰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料時查悉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存款匯至王宥閎、王韋中帳戶,受有系爭185萬407 0元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或系爭社 區管委會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 他款項。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現金部分,則係由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提供系爭社區管委會101年1月至1 04年12月12日管理費收支表,經上訴人之夫王宥閎於105年1 2月14日將上訴人核對並勾選之浮報項目交付被上訴人,有 該協調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4頁 ),並經證人盧紀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2月14日以後 始知上訴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執盧紀 帆前揭證詞,抗辯: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7年11月7日始提出本案民事訴訟 ,已罹於2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⒋本件系爭管委會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附此敘明。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開損害賠 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 起(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見調字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1萬4704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7年12月 15日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供 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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