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79號
TPHV,108,上,14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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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柯欐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添桂
邱螺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添桂前於民國97年5月12日,就 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241、294、294-1、240、240-2、2 40-4、375、375-2及375-8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 另於100年1月19日就240、240-2、240-4、375、375-2及375 -8地號(合稱240地號等)土地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理清240地號等土地上 無權占有戶並負擔所有費用。然上訴人無力支付240、375及 375-2地號(合稱375-2地號等)土地上無權占有戶之強制執 行費用,委請律師通知伊等先行墊付。伊等迄已墊付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迭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均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33條第3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0,488元,及自108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卷 第47、91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46,408元予被上 訴人,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願與無權占有戶接觸,同意將被 上訴人對無權占有戶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伊等,由伊等行 使,而處理無權占有戶所生費用,從該債權求償金額扣除後 ,再按兩造比例分配,若取償金額不足以扣抵費用,方依系 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由伊等負擔,不得逕為請求伊等給付 。又附表編號1摘要欄所示鑑定公費450,000元、拆除費903, 439元、編號2摘要欄所示拆除費30,000元,被上訴人未曾催 告伊等給付,伊等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附表編號1 摘要欄執行費127,415元,被上訴人已分別受償35,662元及2 4,08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陳添桂前於97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又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就240地號等土地簽定補充協議 書。而被上訴人為處理375-2地號等土地之無權占有戶強制 執行所需費用,已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1,570,488元 。被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領得之執行費金額為35, 662元及提存之執行費24,09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107 年10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分配表(更正)、107年10月29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005號,下稱第4005號,該卷第15、43至47頁,原審卷 第96至99、100至101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請求上訴人償還該 等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三、土地處理:本投資標現有之無 權占有戶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理清、處理並負 擔所有費用;惟於訴訟過程中有取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賠 償金部分由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各取2分之1」(第4005 號卷第43至45頁)。又被上訴人為處理375-2地號等土地之 無權占有戶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已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 計1,570,488元等事實,如前所述。則附表所示費用為處理 無權占有戶強制執行所生費用,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無權占有戶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予伊等,處理無權占有戶所生費用,應先從不當得



利債權取得金額扣除,如有不足時,始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由伊等負擔云云,提出韜略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1日 107年韜法字第0018號函、林東乾律師事務所107年6月13日 (107)乾律字第1070613號函、107年6月27日(107)乾律 字第107062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19頁)。惟上開函 文僅討論被上訴人有無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同意先自該債權取償金額抵扣處理無權占有戶所 生費用。況據被上訴人及柯欐潔訴請無權占有戶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 第132號)卷附之債權讓與書記載被上訴人將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上訴人柯欐潔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惟該債權讓與 書為99年1月1日製作,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兩造於100年1月 19日簽立(第4005號卷第47頁),如有自讓與之不當得利債 權扣抵處理無權占有戶所生費用乙情,何以未載明於嗣後簽 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再者 ,上訴人辯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未約定伊等如未按期限理清 、處理並支付費用時,被上訴人得代為處理,且伊等更表示 要延緩執行,實無委請被上訴人代繳之意,被上訴人自願墊 付費用,即有免除上訴人負擔之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 舉對話紀錄顯示:「…106年度司執字第16024號案件,為免 拆除時危害建築結構,法院之前要求我們匯45萬元之鑑定費 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若逾期未繳將會裁定駁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前呂小姐那邊也說會繳交。然在我們提醒與詢問之 下,今天中午呂小姐始告知她目前無法繳納這筆鑑定費用, 而土木技師公會給的期限是到今天,通知與您知悉」;「原 定明日進行之拆屋程序,呂小姐那邊沒有給付工程款的訂金 ,並於今天表示要延後拆除,故本事務所預定今天下午向法 院聲請延緩執行」、「延遲拆除是因為沒錢嗎?金額是多少 ?」、「是的,因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訂金27萬元」;「明 天早上9:20將拆除城西巷18號的房屋,工程款訂金30,000 元若無法於今日下班前繳納予工程行,恐明日無法順利拆除 作業。雖自上周起持續催促呂雪詩繳納工程款,然均未獲回 覆,直至方才呂雪詩來電,表示無法支付這筆金額。」(本 院卷第141、143及147頁)。則附表所示費用均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必要費用,如未繳納,將致強制執行程序經駁回或 延滯,且本為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須負擔 ,惟上訴人卻表示無法支付,致被上訴人需為墊付,否則系 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理清、處理無權占有戶乙事 ,即無實現可能。因此,無從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未約定被上 訴人得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抑或上訴人表示要延緩執行云



云,即有免除上訴人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意。上訴人另辯 以伊得與無權占有戶協議方式,達成理清、處理之目的,非 必然須由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16日及107年1 0月3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惟觀諸上訴 人所舉上開協議書所載,分別為訴外人陳雅玟陳國榮、陳 桂玉陳雪珠同意將第132號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2及13所 示建物拋棄交予被上訴人、柯欐潔及訴外人柯慧依;訴外人 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及柯欐潔等情,無從認定與附表所示費用之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有關(第4005號卷第49頁)。況如上訴人 得與各該無權占有戶協議,何以仍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致生 如附表所示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費用為處理無權占 有戶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 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為處理375-2地號等土地部分無 權占有戶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已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 1,570,488元,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領得之執行 費金額為35,662元及提存之執行費24,099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實際已墊付而受有損害金額為1,510,727元 (計算式:1,570,488-35,662-24,099=1,510,727元)。則 上開1,510,727元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應由上訴 人負擔卻未為給付,由被上訴人各支付半數而共同墊付(本 院卷第43頁),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平 均負擔,又為計算各該上訴人分別給付予各該被上訴人之金 額為整數,且總額不超過1,510,727元,是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10,724元(即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377,681元,計算式:1,510,724÷4=37 7,681),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催告, 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按108年4月24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8年4月24日送達柯欐潔 (原審卷第52頁)、同年月26日送達呂雪詩(原審卷第18頁 ),即生催告請求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5月3日 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又辯以 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義務給付附表所示費用而仍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給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即不適用該款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失所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10,724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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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