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委任伊擔任「 魚男」影片之製片,及協助被上訴人與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 等相關單位聯繫、交涉,迄106年6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費用及利息、稅金、交易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958萬1013元,惟其僅支付493萬元,尚欠496 萬1528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96萬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係以200萬元委 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粟田経弘(下稱其姓名)負責「魚男 」影片在日本拍攝所需製作團隊、臨時演員、樂團之安排, 及當地相關單位交涉接洽聯繫等事宜。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係受任人,而由粟田経弘執行委任事務,粟田経弘在日本執 行工作期間,僅106年4月13日至29日,拍攝結束後契約即終 止,其後所生之款項不應由伊負擔。又上訴人所提請款單, 重複列載製作費10萬5228元、執行費25萬元、執行費25萬元 、雜支1萬6960元、交通5430元,再以總額加計伊未同意之 利息、英文名目製作費(PRODUCTIONFEE)7%、不知内容之TR
F3%,顯然浮濫灌水;所提單據之真正、是否拍攝魚男影片 所支出,亦屬可疑。其中餐飲費超出伊所同意每人每餐日幣 756元部分、非屬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住宿費及 記者會費用,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擔任「魚男」影片製片、及協助 被上訴人與日本北九州電影協會等相關單位聯繫、交涉之事 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委任粟田経弘而非上訴 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怡婷在當事人訊問程 序所稱:「…當初我和粟田経弘談的時候,是委託他個人, 但粟田経弘表示要用公司的名義來操作,在日本才能夠執行 這個專案,所以我才同意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操作,粟田 経弘才會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跟我們請款…」、「…上 訴人公司是開發票給我們的,所以我們是做帳是支付給上訴 人公司…」、「在我們公司第一次見面談的時候,粟田経弘 說因為金流的問題,需要用公司名義支出,所以我們就用可 以繼續執行的方式作為擬定合約簽署,這也是粟田経弘要求 受託人要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8至29頁)以 觀,可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與粟田経弘洽談委任事務 內容,但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交易之對象,乃粟田経弘所代 表之上訴人而非粟田経弘個人,可以認定。基此,上訴人稱 兩造間有上述內容之委任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要非可取。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費用及利息 、稅金、交易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請 求權根據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預算表( 見原審㈡卷第45至57頁;本院㈡卷第33至49頁)、日文收據及 發票(見本院㈠卷第275至925頁),據以證明已為處理被上 訴人之委任事務,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該 預算表為兩造所同意,且就上訴人所提收據及發票,除承認 其中153萬4479元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者外,餘皆否認 各該憑證之真正,及其內容與處理委任事務之關聯性。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否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其聲請訊問 粟田経弘以資為證,然粟田経弘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泛稱:上開單據皆屬拍攝本件影片之費用 ,部分費用由伊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支付、部分是日
本之員工付款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5頁),並未指出有何佐 證足證所述為真實,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基礎 。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怡婷雖於同一訊問程序,承認 上開單據中153萬4479元係屬被上訴人應付之委任費用,然 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傳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 表明上開黃怡婷所承認之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493萬元 ,尚溢付344萬5521元之意旨(見本院㈠卷第137、145頁)以 察,顯見黃怡婷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支付之報酬、費用部分, 仍為否認之陳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支 出本件請求金額之委任費用,復經本院闡明始終未表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為何,僅稱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所 示云云(見本院㈠卷第74、243頁;㈡卷第5、6頁),則其不 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6萬15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聲請附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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