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皇碩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吳品嫺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陳慶珍應再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慶珍應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柒元部分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慶珍之上訴及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慶珍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關於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慶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 造上訴人陳慶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2萬0,929元,及自民 國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4 第182頁),嗣於本院減縮本金為732萬0,925元,並擴張利息 起算日,是除原審判命陳慶珍給付之19萬1,093元外,見豐公 司於本院請求應再給付712萬9,832元,其中588萬6,29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其中124萬3,539元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222頁),核屬減縮、擴張起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見豐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立合約書,由伊承攬陳慶 珍所有新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95萬元(下 稱系爭合約)。伊於同年5月22日進場施工,陳慶珍於99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 部分工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伊已施作完成,陳慶珍 竟稱伊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尾款,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陳慶珍自行撤 回申請,且於100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第7期 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得向陳慶珍請 求給付:㈠系爭尾款119萬0,004元;㈡第1期至第6期款營業稅30 萬6,946元及系爭尾款等營業稅18萬1,994元(下合稱系爭營業 稅款);㈢代陳慶珍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㈣追加水 電工程款136萬1,597元;㈤變更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 之價差(下稱衛浴設備價差)48萬0,726元;㈥電線及接壓線價 格調漲之差價(下稱電線價差)46萬8,953元;㈦追加冷水管被 覆管工程款28萬7,823元;㈧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 管追加之工程(下稱追加給水管工程)款9萬3,120元,上述㈣ 至㈧項款項計269萬2,219元,扣除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 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後為244萬9,867元;㈨二次施工追加工程 款194萬2,645元;㈩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 、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下稱變更水電工程)12 4萬3,539元。擇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及民法491 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詳如附表4-3所載,見本院卷3第211
至216頁),請求判命陳慶珍應給付732萬0,925元本息(原審 就本訴部分判命陳慶珍應給付19萬1,093元,駁回見豐公司其 餘請求,兩造就本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豐公司並為 訴之減縮、擴張),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珍應再給付見豐公司71 2萬9,832元,其中588萬6,297元自101年8月9日起,其中124萬 3,539元自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慶珍則以:見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退場,經伊催告 ,仍未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見 豐公司不符請求系爭尾款條件。系爭合約未約定由伊負擔營業 稅款。兩造間未達成追加水電工程款之合意,見豐公司有重複 計價之嫌。衛浴設備伊於99年3月8日即給付訂金、同年12月30 日全額給付,見豐公司卻於100年4月27日始進貨,衛浴設備價 差顯可歸責見豐公司。系爭合約簽訂於98年4月16日,否認電 線及接壓線發生價差或價格調漲。冷水管不需要被覆,且有、 無被覆之工資差異有限,不應另外計價。有關二次施工部分, 1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1樓電器總箱二側電 器管路重新安裝及2、3樓電器管路則是施工費用影響不大或不 會導致費用增加;另屋頂電器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無法認定 有移位情況;1、2、3樓右側臥室內冷熱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 移位,至多僅增加材料費用;原1、2樓設置樓梯拆除,並於2 、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器管路,見豐公司事先知情,不應有 追加;其餘屬原工程範圍,伊無須另付費用。有關變更電氣圖 說工作及地下1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 備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伊已就衛浴設備151萬6,996元付清 款項,另伊就見豐公司自行表示不請求之未安裝地下室TOTO浴 缸費用24萬2,352元,及未完成施作之衛浴設備費用27萬3,625 元,共計51萬5,977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陳慶珍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報酬為595萬元 (未稅價),分7期付款。陳慶珍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土城廠 房拆除工程」3萬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萬5,321 元、「B1鐵門改位工程」4,500元、「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 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7萬6,153元、 「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7萬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 工程」3萬8,500元等工程,計38萬7,974元。見豐公司代墊系 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元。陳慶珍有向見豐公司追加關於編 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計
3萬9,500元。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已給付款項,但未安裝「PP 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依序為21萬0,80 0元、3萬1,552元,合計24萬2,352元,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為 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並有系爭合約 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影印規費收據、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20至46頁、第48頁、第50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 0頁)。
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9萬1,093元本息外,尚 應再給付712萬9,832元本息,計732萬0,925元本息等語,為陳 慶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尾款115萬8,727元(未稅)(附表編號1 )。
1.見豐公司主張:伊已施作完成合約所訂尾款給付之條件,陳 慶珍應給付尾款119萬0,004元,陳慶珍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完 成等語。陳慶珍抗辯:否認見豐公司已完成工作,自無可能 符合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衛浴設備完成之付款條件,前述電 表、水表、NFB開關插座及衛浴係分別由台祥水電工程行( 下稱台祥工程行)、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 )、西園水電工程行(下稱西園工程行)施作完成等語。 2.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 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 第511條及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3.本件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10%。2.地下 室水電管路完成付15%。3.壹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4.貳樓 水電管路完成付15%。5.參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6.屋頂層
水電管路完成付10%。7.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 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見原審 卷1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完成送水送電及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陳慶珍雖於100年7月8日終止 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302頁),並 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1第129至130頁),惟陳慶珍仍 應就契約終止前見豐公司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又兩造固 約定系爭合約尾款應於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 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時給付,惟若陳慶珍 以不當行為阻止見豐公司完成工作,應認清償期已屆至。陳 慶珍於見豐公司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
4.見豐公司原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係陳慶珍事後自行取消 ,有台電公司100年8月24日D北西字第1008007321號函:「 主旨:有關陳慶珍先生等書面聲明取消用電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0年8月18日陳慶珍先生等聲明 書辦理。二、旨述申請用電案(受理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3;申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經外線設計、繳費已於100年4月29日施工完竣。惟陳慶珍先 生等書面聲明取消本案,並承諾日後若有任何糾紛或法律責 任願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故特函奉告。...」(見原 審卷4第85頁,本院卷3第91頁),蓋通常屋內配線相關工程 完成時,始會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本件見豐公司既已向台 電公司申請用電,屋內配線應已施作完竣,若非陳慶珍於10 0年8月18日向台電公司取消用電,當可完成電錶工作。至陳 慶珍提出台祥工程行之估價單(見原審卷2第179頁,本院卷 3第179),尚難認為施作之項目屬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 之工作,見豐公司技術員黃世民於104年10月23日在本院前 審證稱:「(本件最後係由台祥水電向台電申請,不是由見 豐公司申請,你是否知道此事?)是我們先申請完配電,台 電已經送到配電場,後來業主不讓我們繼續做,去申請撤銷 ,才重新申請。」(見本院前審卷2第49頁),可知是因陳 慶珍聲明取消,阻止條件之成就;另陳慶珍抗辯依SGS公司 報告記載與台電送審圖不符等云云,然本件SGS公司檢驗報 告乃陳慶珍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行委託製作,且該報告係 由房屋檢驗師實施並製作出具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第131至 154頁),未具專業土木技師或電機技師資格,尚難採憑。 縱見豐公司之工作有瑕疵,陳慶珍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5.見豐公司原已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申請用水,經自來水公司於100年5月12日通知於同年7月9
日前改善表位不當(影響抄報換表),有該公司用水設備工 程改善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5第25頁)。見豐公司主張: 系爭建物水表之裝設,乃係將工程施作時使用臨時用水所裝 設之水表,於土建、裝修工作結束後申請一般用水,即直接 將該水表作為申請一般用水後之水表,僅用水計費之費率不 同,系爭工程臨時用水的水表為伊所施作,其後伊於100年5 月9日將臨時用水申請改為一般用水,可知臨時用水及一般 用水之申請、水表安裝作業均由伊完成等語,並提出自來水 公司98年4月20日繳費證明、100年4月27日估價單、100年5 月9日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63頁、本院卷 1第499頁、原審卷1第64頁),應堪採信。至陳慶珍提出瑋 格公司100年10月14日規費收據、同年11月3日自來水公司繳 費收據、101年3月2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第21至22頁,本 院卷3第181至185頁),均發生於陳慶珍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數月,而瑋格公司之施作緣由及位置尚屬不明,難認其所施 作者為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之工作。
6.見豐公司主張其已完成NFB(無熔絲斷路器)開關、插座,並 提出經陳慶珍簽名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1第1 03至107頁,本院卷3第113至121頁),應認為真實。又見豐 公司主張已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惟工地現場尚有陳慶 珍所雇用之其他工程單位正在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為 避免衛浴設備受損,工程施作順序需先施作磁磚、大理石等 工程後,方能施作衛浴設備工程,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4第13至32頁,本院卷1第305至331頁、第443至450頁), 堪認可信。至陳慶珍提出101年3月18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月20日、同年6月2日之西園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3第1 87至197頁),均發生於陳慶珍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數月,而 西園工程行之施作緣由及位置尚屬不明,難認其所施作者為 兩造間約定見豐公司應為之工作。
7.關於兩造約定尾款之數額,見豐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原約 定工程款595萬元,嗣陳慶珍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 OTO牌,故衛浴設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萬6,996元,另加計 不爭執事項所示追加工程款38萬7,974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 85萬4,970 元,陳慶珍僅支付666萬4,966 元,尚欠尾款119 萬0,004元等語,然見豐公司係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7款請 求尾款,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見原審卷1第 21、22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分為7期付款,尾款金額 為工程總價20%即119萬元(計算式:595萬元×20% =119萬元 )。見豐公司自承未施作部分之工資3萬1,273元(包含浴缸 龍頭安裝2,500元、沐浴龍頭安裝3,929元、洗臉盆安裝7,50
0元、洗臉盆龍頭安裝3,750元、馬桶及馬桶蓋安裝9,969元 、馬桶安裝一體成形2,719元、小便斗安裝756元、沖水閥安 裝150元,見本院卷1第435頁),並表示同意尾款119萬元扣 除未完成安裝部分之工資3萬1,273元(見本院卷3第25頁) ,則陳慶珍應給付尾款之金額為115萬8,727元(計算式:1, 190,000-31,273=1,158,727)。㈡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5頁)。(附表編號2)㈢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第1至6期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30萬6,946 元。(附表編號3)
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已付工程款,未加計5%營業稅,陳慶 珍應補付營業稅30萬6,946元等語。陳慶珍抗辯:兩造未約 定伊應負擔營業稅等語。
2.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 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 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 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故營業稅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
3.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陳慶珍,見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人 ,應納之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應由陳慶珍負 擔。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 佰玖拾伍萬元整(未稅價)」(見原審卷1第21頁),又估 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原審卷1第26頁、第47至60 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間既無特別 約定由見豐公司負擔,則應由陳慶珍負擔。
4.見豐公司陳明陳慶珍已付工程款666萬4,966元(見原審卷1第 4頁),並提出「見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見原審 卷1第60頁),又見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總額為644萬5, 864元(應稅),未加計營業稅(見原審卷1第65至69頁), 該款項之營業稅金額為32萬2,293元(計算式:6,445,864×5 %=322,293),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該部分營業稅30萬6 ,946元,為有理由。
㈣陳慶珍應給付追加水電工程款22萬2,803元。(附表編號4)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自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追加水電工程, 有估價單16紙為憑。陳慶珍不爭執其中編號019691、019575及 019696估價單為其同意追加之工程,然否認曾同意其他13紙估 價單,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等語。
2.編號019691、019575、019696估價單工程款計3萬9,500元(見 原審卷1第70頁)內容所載工程,係陳慶珍同意追加,另編號0
19592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萬8,000元,經更改為2萬元(見原審 卷1第73頁),編號019599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元,遭劃除 僅餘租金1式3,500元(見原審卷1第73頁),陳慶珍不爭執簽 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應已同意更改後之內容,上開估價單 係見豐公司提出,金額經更改乃起訴時既存事實,見豐公司請 求鑑定事項,未包含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堪認對所提出經陳慶 珍更改之上開估價單已無爭執,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費用合計 2萬3,500元之追加工程應已合意。至其餘有爭執之估價單,兩 造同意由原審依職權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其中①編號011201估價單為追加臨時水施工(見 原審卷1第71頁),工程慣例上屬臨時性設施,與系爭合約第1 3條之約定無涉,陳慶珍不得否認此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 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 、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 1萬5,300元,有建築師公會(102)鑑字第2558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2558號鑑定報告)第3頁、建築師公會102年2月12日103鑑 字第0273號函(下稱建築師公會0273號函)(見原審卷4第108頁 )足憑;②編號011254估價單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見原審卷 1第71頁),經查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2吋PVC管及套管至屋 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陳慶珍有 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見原審卷1第23頁),陳慶珍之現場監 工人員得知見豐公司增設地下室污廢水管,未見反對,應認兩 造對於施作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 算為2萬1,037元,有建築師公會027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4第1 08、110頁);③編號011281估價單為追加雨水排放管(見原審 卷1第71頁),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地下室確有增 設預留2支4吋PVC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支 4吋鑽孔,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 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 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 作費用為1萬9,850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4頁,0 27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4第108、109、110頁);④編號011255 估價單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管(見原審卷1第72頁),經現場 勘查,非屬原合約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 場情形及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 、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 5萬1,616元,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4、5頁可稽;⑤ 編號011229估價單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資(見原審卷1第72頁) ,惟依兩造將衛浴設備變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 項記載 ,兩造約定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見原審卷1第48頁),見
豐公司不得追加該工程;⑥編號019516之估價單為追加臨時自 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見原審卷1第72頁),惟此估價單日期 為100年4月28日,與系爭合約簽約日同日,顯不合理,且臨時 水電只需申請1次,見豐公司既以前述編號011201之估價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無再以此估價單請求 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⑦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 冷水管保冷材料(見原審卷1第74頁),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 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並未註明被覆不銹鋼管(見原審卷1第4 1、42頁),見豐公司被覆不銹鋼施作冷水管,陳慶珍既派有 監工人員,兩造對於採用被覆不銹鋼管施作冷水管應已合意, 而原合約給水管(不銹鋼管)SUB304之工程款為7萬3,534元, 使用被覆不銹鋼管之工程費用為12萬6,662元,追加款為5萬3, 128元(計算式:126,662-73,534=53,128),有建築師公會25 58號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稽,見豐公司僅請求5萬2,000元,並 無不符;⑧編號011400之估價單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見原 審卷1第75頁),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須完成水表 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等始得請求尾款(見原審卷1第21至22 頁),故此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⑨ 編號019595估價單為5.5㎡×3C電纜、B1臨時電燈(見原審卷1第 73頁),惟該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1 樓施工 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約定(見原審卷1第23頁),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 工程;⑩編號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 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 電表申請、NFB安裝(見原審 卷1第74頁),惟經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 、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只 ,現場亦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未見有其他受電箱,有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8至9頁可稽;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及就B1至3F電表申請 部分,見豐公司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請求;就NFB安 裝部分,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須完成NFB等始得請求 尾款(見原審卷1第21至22頁),故此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 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⑪編號011203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 1、1至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 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見原審卷1第 74頁),經現場勘查後,系爭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 圍,且根據台電公司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 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9頁可稽。
3.綜上,見豐公司得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計為22萬2,803元(計
算式:39,500+23,500+15,300+21,037+19,850+51,616+52,000 =222,803)。
㈤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衛浴設備價差,為無理由。(附表編 號5)
1.見豐公司主張衛設備價格飛漲,導致差價48萬0,726元。陳慶 珍則否認之。
2.見豐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第14至16 頁),並無進貨差價或其他價格調漲之證明,難認衛浴設備有 價格飛漲情事。況陳慶珍於99年3月18日已匯款45萬元為購置T OTO廠牌衛浴設備定金,且於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TOTO牌 衛浴設備之報酬(見原審卷1第60頁),則縱該廠牌衛浴設備 於100年3月間有價格激漲情事,乃可歸責於見豐公司未即訂購 所致,其價格上漲之風險應由見豐公司承擔。
㈥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差價,為無 理由。(附表編號6)
1.見豐公司主張: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導致差價46萬8,953 元。陳慶珍則否認之。
2.見豐公司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100 年9 月30日自由時報 銅價上漲之簡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1第17、80頁),然其並 未提出電線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電線價格調漲之證明 ,難認有電線價格調漲之事實。且依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其 中40萬元係關於冷、熱水管之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並非銅質 ,又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該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 植所致,難認有銅價上漲而電線價格飛漲情事,至其餘6萬8,9 53元,依付款明細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1第60頁),陳慶珍 僅剩系爭尾款未付,對照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豐公司 應於98年4月起至99年4 月止間,已完成地下室、1至3樓、屋 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縱98年至100年間銅價有激漲3倍之情事 ,難認其得請求電線價差。
㈦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追加被覆管工程款1,128元。(附表編號7 )
1.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 被覆管,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萬7,823元等語。2.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 ,認此與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載工作內容相同,已就上開估 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與本項被覆管追加工程合併鑑 定,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萬3,128元,扣除前述估價 單之5萬2,000元,追加被覆管工程款為1,128元,有建築師公 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稽,應屬可信。故此部分於1,12 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追加給水管工程款,為無理由。(附 表編號8)
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 追加工程款9萬3,120元。陳慶珍則否認之。2.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 ,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認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並 無追加施作之情形,有建築師公會2558號鑑定報告第6頁可稽 。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定 ,難依見豐公司員工林義煙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1第229頁、 同卷2第13頁)即認此部分工程非屬原合約範圍。見豐公司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㈨陳慶珍以已付款但退貨未安裝衛浴設備24萬2,352元抵銷,為有 理由(附表編號9)。至陳慶珍以見豐公司於上訴理由六狀自 行表示之51萬5,977元抵銷,為無理由。1.見豐公司主張:伊就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PPY1724HPW 浴缸」21萬0,800元及「DM205CFVC1浴缸龍頭」費用24萬2,352 元,於起訴時自行扣除,而未列於起訴範圍,不應於伊得請求 給付款項中再度扣除該費用云云。陳慶珍抗辯:上開二設備伊 已將款項24萬2,352元全部給付見豐公司,而該二設備因瑕疵 而退貨未安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豐公司須返還該溢收 款項,主張抵銷;見豐公司於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2、3頁自行 表示未安裝之地下室TOTO浴缸費用24萬2,352元不請求,且應 扣除未完成施作之衛浴設備設費用27萬3,625元,則就該兩筆 金額51萬5,977元,主張抵銷等語。
2.「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及「DM205CFVC1浴缸龍頭」3 萬1,552元,合計24萬2,352元,陳慶珍業已給付款項予見豐公 司,但見豐公司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9 5至96頁),並有見豐公司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 細」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1第60頁)。見豐公司不惟於起訴 時未請求此筆款項,並於起訴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總表」 中「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欄,將所請求之追加及變更工程款 269萬2,219元(計算式:1,361,597+480,726+468,953+287,82 3+93,120=2,692,219)扣除「100年1月T0T0訂單衛浴設備除浴 缸未安裝」24萬2,352元後,列載「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金 額為244萬9,867元(計算式:2,692,219-242,352=2,449,867 )(見原審卷1第9頁)。雖見豐公司嗣後主張不得自伊得請求 給付款項中扣除該24萬2,352元,然陳慶珍既已付款,但退貨 未安裝,則陳慶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亦為有 理由。
3.見豐公司民事上訴理由㈥狀第2、3頁記載:伊於起訴時已明確
表示對於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地下室TOTO浴缸不予請求該材料 費24萬2,352元,縱認陳慶珍片面終止合約造成伊無法完成衛 浴設備之安裝工作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扣除未施作 部分者,伊謹就99年3月17日估價單未完成施作之項目表列如 下:①浴缸龍頭安裝2,500元、②浴沐龍頭安裝3,929元、③洗臉 盆安裝7,500元、④洗臉盆龍頭安裝3,750元、⑤馬桶及馬桶蓋安 裝9,969元、⑥馬桶安裝一體成形2,719元、⑦小便斗安裝756元 、⑧沖水閥安裝150元、⑨DM205CFVC1浴缸龍頭3萬1,552元、⑩PP 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縱本工程尾款應扣除未施作之衛 浴設備費用,則陳慶珍仍應給付91萬6,375元(計算式:1,190, 000-273,625)等語(見本院卷1第434、435頁),然見豐公司 上開書狀所稱起訴時不予請求之24萬2,352元,與上開2.所述 陳慶珍已付款見豐公司未施作之PPY1724HPW浴缸及DM205CFVC1 浴缸龍頭24萬2,352元,係指同一筆TOTO牌浴缸費用,又見豐 公司所列未完成施作項目①至⑩金額27萬3,625元,其中⑨DM205C FVC1浴缸龍頭3萬1,552元、⑩PPY1724HPW浴缸21萬0,800元,亦 為同一筆TOTO牌浴缸費用。27萬3,625元其中24萬2,352元部分 業經認定陳慶珍之抵銷為有理由,如上2.述,至其餘未完成安 裝工資3萬1,273元(計算式:273,625-242,352=31,273),已 於尾款扣除,如上㈠所述,陳慶珍再以見豐公司上開書狀記載 以51萬5,977元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㈩陳慶珍應給付附表編號1、4至8加總並扣除24萬2,352元後之未 付工程款營業稅5萬7,015元。(附表編號10)1.見豐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4至8加總388萬2,223元,扣除編 號9之24萬2,352元後,363萬9,871元之5%營業稅為18萬1,994 元,請求陳慶珍給付。陳慶珍抗辯:兩造未約定伊應負擔營業 稅云云。
2.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由見 豐公司負擔,則應由陳慶珍負擔,業如上㈢所述。附表編號1、 4至8加總138萬2,658元(計算式:1,158,727+222,803+1,128= 1,382,658),扣除附表編號9金額24萬2,352元後,為114萬0,3 06元(計算式:1,382,662-242,352=1,140,306)。114萬0,30 6元之5%營業稅金額為5萬5,485元(1,140,310×5%=57,015), 陳慶珍應給付予見豐公司。
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7萬8,103元(含稅) 。(附表編號11)
1.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於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 部分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因 拆除改作,相牽連之水電後亦需重新施作而成為追加工項,二 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194萬2,645元。陳慶珍除1樓後陽台增
加瓦斯遮斷閥配管1萬6,500元之外,餘均否認之。2.見豐公司請求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書內 容及參考鑑定人鑑定意見,析述如下:
①請求追加1樓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21萬9,000元 ,不能准許。兩造間99年3月22日估價單,已約定1樓大門改 管之水電追加工程(見原審卷1第56頁),該工程款業經陳 慶珍給付完畢,有見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 60頁),見豐公司未能證明有再行追加1樓前大門及車道電 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之工程,不能認為此部分為追加。 ②請求追加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8萬9 ,000元,不能准許。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約定,相關監 控系統之配管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見原審卷1第24頁),估 價單第12項管路及另料(見原審卷1第39至40頁),即已包 含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程,不 得認此部分為追加。
③請求追加1樓電器總箱兩側電器管路重新安裝施工及2、3樓電 器管路27萬8,000元,僅能准許1萬2,000元。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核對圖說,認垂 直兩牆之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 纜線尚未施作,見豐公司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處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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