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芳蘭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事實部分: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騎機車沿台北市南港區○○○ 路○段北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四分幹六四燈桿前道路時,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避 煞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而撞及 原告,致原告左膝血腫及鈍撞傷、左脛骨骨折、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受傷。被告肇 事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
㈡本案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九三條第一項、 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著有判 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決。茲依上述規定,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及 理由臚陳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駕車撞及,經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宏安中醫聯合診所及台北市立忠
孝醫院、英惠醫事檢驗所診治共支出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此有上開醫院出 具之費用證明單可稽。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害人因受傷通院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一二三、一六0號、五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二三號等判決參照)。查原告計往返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四十二次(每次 交通費用二四0元)、宏安中醫聯合診所五十二次(每次交通費用二00元)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二次(每次交通費用六00元)、轉省立桃園醫院車資( 交通費九六0元)、英惠醫事檢驗所一次(交通費二00元),總計支出二萬 二千八百四十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脛骨骨折、左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須藉助醫療器材 方得為行動,此部分計支出六仟元。
⒋營養費部分:
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飲用牛奶等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 四二五號判決卓參)。原告年近六十,所受傷害為關節、骨骼、韌帶部分,為 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營養品計有:雞八隻(每隻二五0元)、安怡奶粉五磅 三罐(每罐五00元)、補骨藥三千元、統一鮮乳五十罐(每罐五十二元)。 總計九千一百元。
⒌休業損害部分:
原告每月所得一萬六千元,因被告之肇事,致原告四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六萬 四千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四一項規定為七 級殘廢,則其減少勞能力比率為六九.二一%,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 額為一三二八八三元(192,000 x 69.21% = 132,883元)。又依原告身體健康 情形,尚可工作五年,則依現價=年損害額x勞動年數係數(霍夫曼係數)公式 ,得出現價=132883x4.00000000=579,950元。 ⒎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疏失肇事,迄今已近十個月,傷勢仍未復原,日日相伴者為藥物與醫療 器材,而被告未為隻字片語慰問之意,更令原告痛苦憂心,原告身體、心理之 傷害已然經年之訴訟身心更倍受煎熬,為此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英惠醫事檢驗所收據、台灣省立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統一發票、杏華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火車 購票證明、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各一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宏安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單各三份 、計程車資收據證明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實係原告不依規定走人行道反而於深夜走在車道上所生,被 告於當時之情狀下,衡諸一般人之狀況、經驗亦無法預見或避免該車禍之發生, 且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將原告送醫並報警,於現場等候處理。被告實無過失之可言 且欠缺非難性,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顯然不當。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蓋查:
⒈車禍當時係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下著小雨,加上被告騎機車時頭戴安全帽,速 度不快,雨滴滴在安全帽之透明壓克力上,視線不佳,而原告當時身著深色衣 褲,於深夜中且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一般人更本很難發覺原告之存在。 ⒉更何況車禍地點為一彎路,且路旁有一電線桿遮住前方視野,即使一般人善盡 注意義務,惟在此情況下亦無法預見前方會有行人逆向行走於車道中央(此由 證一警方現場圖之撞擊地點離行人道有一點七公尺,可知原告當時確實走在由 北往南之車道上)。刑事庭未調查證據即率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 有違誤。懇請鈞院斟酌當時之一切情狀,獨立判定一般人在該等情況下即使盡 注意義務是否仍無法避免車禍事件之發生。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原告嚴重過失之所致,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肇事現場設有良好之人行紅磚專 用道,當時人行道良好無損,此由報告表可知,原告本應走於人行道上卻反而 逆向走在車道上,顯見原告有嚴重之違規。 ⒉現場為二線雙向車道,並無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 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由報告表 所載車道寬四點四公尺,機車與原告撞擊地點離人行道為一點七公尺,即機車 在其行進車道之中間稍靠右邊行駛,可見機車並無違反法令。反之,原告走在 車道上已違反法令,原告竟走在車道『中間』而非緊靠人行道,更為離譜亦令 人難以理解。是否原告當時有酒醉情形?致神志不清以致於走在車道中間? ⒊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表供述:「我於十公尺以外便看到機車......」,如果原 告於十公尺前就看到機車,其違規不走人行道已有不當,為何看到機車前來又 不躲閃?原告當時之心態實有可議,且機車所撞之處為原告之左膝(依原告診 斷書所載),而非原告之右膝,依理,原告如於十公尺外便看到被告機車前來 ,原告應往人行道躲,不可能撞到原告之左方,除非原告根本未躲閃而且逆向 走在馬路中央,足見原告確有嚴重過失,縱原告供述其當時下計程車為真,依 規定且衡諸常情搭計程車必靠右邊下車,原告於下車後亦應走於人行道上,而 非走在車道上,顯見本案車禍實為原告之嚴重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㈢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亦與有過 失,且原告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始符合公平原則。且本件車禍既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 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義務」,被告為一中華工專學生 ,因家境清寒故半工半讀以賺取學費,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刑事第一審調查 庭時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對被告而言已屬天價,根本無法負擔,以致未能與原告 達成和解,今原告請求賠償一百多萬元不僅無理由,以被告之情形亦無法負擔, 懇請鈞院判決時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並衡量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以及原告應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等。
㈣有關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誇大不實,蓋本案曾經民事調解,被告當時願給付道義 上補償原告二萬元,但原告卻向被告要求「二十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原告今起訴卻請求一百多萬元,顯不符事實,且原告復未能一一提出證據以供佐 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該等醫療、器材等是否皆屬 必要亦請鈞院予以斟酌,茲就原告主張之數額一一答辯如后: ⒈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二0六九號函雖表示原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急診時有腓骨骨折,然被告基於下列理由懷疑是原告於當 日自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院後自己跌傷所致,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此部分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要被告負擔。蓋查: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發生車禍後,被告父親多次前往市立忠孝醫院探 病,當時並未發現原告有「骨折」之現象。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車禍後即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至八十七 年三月廿三日出院,經診斷載「左膝血腫、左膝鈍撞傷、左膝外側韌帶斷裂 」,並無「骨頭骨折」之現象,當時經被告父親多次向忠孝醫院醫師詢問, 醫生並無告知有骨折現象,而該院函復鈞院之說明二,該院當時未能確定是 否為骨折,而「脛骨」與「腓骨」不同,該院更未發現原告當時有腓骨骨折 現象。
⑶此外,由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二0六九號函可 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急診處求診,然本件車禍係發在八十七年三 月廿一日凌晨,原告原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為何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 日辦理出院?復於當日向桃園醫院掛急診?極有可能原告辦理出院後自己不 小心跌倒,才又至桃園醫院急診,否則為何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急診後「 當日離院,於門診追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又住院?若真有骨折現象 ,必疼痛難忍,為何門診後隔廿二天才去住院手術?不無令人懷移原告其間 是否另因外力受傷而加重病情!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欲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 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藥費部份:原告請求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明觀之,原告實際支付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依損害賠償法理,有損害才有 請求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蓋查:
⑴依原告所提證二之費用證明單上之備註「本證明單所列各項費用係本院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治療費用金額,本院並未向該被保險人收取本單所列各項 費用」,足見原告並未支出該等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乃在填 補損害,故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告既無該等支出即無此損害,其仍向被告請
求賠償,顯不合理,亦有不當得利之嫌。
⑵且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同,前 者乃強制全國人民皆須加入保險與後者因工作性質、人數決定應否納入勞保 者不同。故健保乃全民一起分擔醫療風險,一起享有醫療保障。本案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竟 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企圖,故原告才 會主張每天都去看病,甚至一天看二次,原告此種看病次數越多賺越多之心 態實有可議,不僅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對被告而言亦不公平。 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部份:
⑴依原告所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共八十二天竟門診 九十四次!幾乎一天看病一次以上,顯不實在,且桃園醫院門診四十二次部 分,原告並無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另原告主張「每次交通費」多少元,共支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惟原告並 無憑據,是否有實際支出或原告故意虛報以圖不當得利,無法證明,被告否 認之。原告片面之詞,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如前所述,原告之腓骨骨折應非本件車禍造成,且 本件車禍為原告所造成,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主張之營養費部分:
⑴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非被告,且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之營養品及補藥 計九千一百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為必要支出或為原告所使用,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當庭自承「營養費」為其「日常都在吃的」,即 與本案無關。
⒍原告主張之休業損害部分:
⑴本件車禍本為原告之責任,且原告空言每月所得一萬六千元,被告否認原告 每月之收入,原告並無任何休業損害。
⑵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原告當庭所提八十七年七月至同 年十一月扣繳憑單與原告主張車禍前有無工作無關,但該憑證適足以證明原 告已康復。
⒎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查原告身體已復原,已可從事日常之活 動,蓋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回函,原告只需休養二至三個 月即可從事日常之活動,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縱認為 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住院手術與本案車禍有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出 院後,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即已復原,而不影響日常之活動,且原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即未至醫院門診(當時離原告出院之日已逾六個月 ),由此亦足證原告應覺身體已完全復原才會停止門診治療,否則以原告看病 之情形(原告主張八十二天內門診九十四次),原告如有不適不可能不繼續門 診治療,故依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判斷,原告至少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已完全康復而可從事正常之活動,亦即其活動能力與事故發 生前相同,並無遺留原告所謂運動障害之可言,原告故意空言主張七級殘廢,
不僅毫無憑據,亦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 十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責任在於原告故意於深夜逆向行走於車道 中,卻捨棄旁邊良好之人行專用道而不走,車禍當時,被告有駕照,車速慢, 然亦受擦傷,被告只是學生,以為沒事,故未驗傷,未料,原告卻無理提出賠 償請求,實有不當,況因原告之嚴重過失始導致本件車禍,亦使被告受訴訟所 累,被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亦無法估計,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實有違 公平,被告否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應予駁回。 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當庭堅稱:「且當天並沒有下雨」,此為不實供述, 由鈞院調得之刑事卷內肇事記錄表所載當天天候為雨,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案發 當時,原告係穿著黑皮衣,深鐵灰色褲子,此項事實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當庭自承,又在深夜小雨,道路轉彎處,電桿在旁邊稍擋住視線,被告速度 並不快,根本無法料到為何在凌晨會有人走在大馬路上,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廿八 日當庭供稱:「如果看不到,更應該減速,按喇叭」,查被告當時速度不快,否 則被告必受重傷,根本未看到亦未料到深夜行人不走在良好之人行道,反而走在 馬路上,怎可能「按喇叭」,足見本案為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至於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當庭所提TP二一八收據,被告否認之,原告若從桃園 欲至台北市忠孝醫院(在南港區)看病,可坐火車至松山車站再換計程車(一公 里多,錶未起跳已到忠孝醫院),原告主張桃園坐火車至萬華轉搭計程車,顯屬 不實。至於原告所提其他收據,亦不足以證明為原告當時所實際支出。三、證據:警方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影本、被告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台灣省立桃園醫院 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 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案件全卷、原告於台灣省立桃 園醫院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病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DKV ─六五六號機車,沿台北市南港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北市南港 區○○○路○段四分幹六四燈桿前道路時,明知夜間視線不佳,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行進而撞及原告,原告因之倒地致受有左膝血腫及鈍撞傷、左脛骨骨折 、左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八萬八千九 百七十二元、為前往醫院診治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醫療器材 費用六千元、營養費九千一百元、休業損害六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五 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實因原告不依規定走人行道反而於深夜走在車道上所發生,被 告於當時之情狀下,實無過失且欠缺非難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據,又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既非因被告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僅為一中華工專學生,因家境清寒故半工半讀以賺取學 費,根本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 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並衡量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以及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減 輕被告賠償義務;此外被告懷疑原告腓骨骨折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自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出院後自己跌傷所致,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無理由要被告負擔。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實際僅支付九千七百五十 五元醫藥費,其餘皆為全民健保所支付,原告應無請求權;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 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共八十二天竟門診九十四次,幾乎一天看病一次以 上,顯不實在,且桃園醫院門診四十二次部分,原告並無證據,又原告主張「每 次交通費」多少元,共支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惟原告並無憑據,是否有實際 支出或原告故意虛報以圖不當得利,亦無法證明;另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之營 養品及補藥計九千一百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為必要支出或為原告所使用,甚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當庭自 承「營養費」為其「日常都在吃的」,即與本案無關;又原告空言車禍前每月所 得一萬六千元,被告否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是原告並無任何休業損害;而依台灣 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回函,原告只需休養二至三個月即可從事日常 之活動,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即已復原,而不影響日常之活動,且原 告至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已完全康復而可從事正常之活動,並無遺留運動 障害,原告請求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即無理由;本件車禍之責任在 於原告故意於深夜逆向行走於車道中,車禍當時,被告有駕照,車速慢,然亦受 擦傷,被告只是學生,以為沒事,故未驗傷,未料,原告卻無理提出賠償請求, 實有不當,況因原告之嚴重過失始導致本件車禍,亦使被告受訴訟所累,被告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亦無法估計,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實有違公平,原告請 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應予駁回云云,以資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DKV─六 五六號機車,沿台北市南港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北市南港區○ ○○路○段四分幹六四燈桿前道路時,明知夜間視線不佳,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而撞及原告,原告因之倒地致受有左膝血腫及鈍撞傷、左脛骨骨折、左 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撞及被告, 致被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晚天雨視線不清,伊僅看到一個黑影走過 來,就撞到他,根本來不及煞車,且該處為彎道又受電線桿阻擋視線,被害人又 違規行走於慢車道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行走之原告等情,已據原告乙○○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 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案卷可稽,且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 紙附卷可按。
㈡按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車禍發生當時時值深夜,又是雨天,視線不清,而 其肇事路段係位於大彎道處,路旁復有電線桿,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以隨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仍疏於注意因煞車不及致撞及原告,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在上開路段行走,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小心行走,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行走路旁之紅磚人行道,反逆向行走於 慢車道上,以致遭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項規定為 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當然得代位其保險 對象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該保險對象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金請求之權利既然已經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自不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而陸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八萬八千 九百七十二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六千元,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發票共十紙, 其中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請求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又其餘由原告自行支付之 費用中,復有六百四十元為證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其 餘原告所支付之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車禍後即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至八十七 年三月廿三日出院,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左膝血腫、左膝鈍 撞傷、左膝外側韌帶斷裂」,而無「腓骨骨折」之記載,就此,台北市立忠孝 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0一七三六00號函覆稱:「查 病患乙○○先生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至骨科門診及外科急診救治,診斷為左 小腿挫傷及懷疑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並予住院治療;患者於八十七年三月廿 一日星期六住院,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星期一即辦理自動出院,並未接受任何 檢查,無法確定X光片中膝關節內脛骨近端的骨碎片是否為骨折,亦無法確定
為陳舊性或新發生之外傷。至於當時的腓骨近端是否有撕裂性骨折,由於沒有 臨床檢查佐證,故無法確認。另查患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次複診時,已在 其他醫院接受過手術診治,其確實診斷應由手術醫師回覆」等情,顯見原告於 忠孝醫院並未接受任何檢查,原告究受有何等傷害,亦應以為原告進行檢查並 手術診治之醫師或醫院所為之鑑定為據,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該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受傷情形並未包括「腓骨骨折」,即遽予認定原告未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腓骨骨折」之傷害。次查,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二0六九號函復本院稱:「病患乙○○於八十七年三 月廿三日因左腓外傷(自述車禍)至急診求診,有腓骨骨折。當日離院,於門 診追蹤。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住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手術內固定,八十七 年四月廿日出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於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時尚 無法判斷是否完全復原,但有肌肉萎縮現象,應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同院又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五五一八號函復本院稱:「病患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急診,X光片即顯示左膝近端腓骨骨頭骨折,經支 架固定後離院,續於門診追蹤。根據醫學文獻及本科經驗,長期支架固定(六 週至三個月)可達治療效果。病人於門診治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回院, 此保守療法效果緩慢,不甚理想,故入院接受積極手術治療(內固定術及膝關 節鏡檢查)」等語,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自忠孝醫院出院後旋即轉 院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並接受X光檢查,當時診治醫師即已發現原告左 膝近端腓骨骨折,惟僅進行支架固定之保守治療,嗣因該療法效果緩慢不甚理 想,始決定改以積極手術治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腓骨骨折」之傷害,係於 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遭被告撞及所致,應堪採信。況原告住所係位於桃園市 ,其於位於台北市區之忠孝醫院住院治療本極為不便,是其在忠孝醫院經過二 天未進行任何檢查之住院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辦理出院,旋即轉赴位於 桃園市之桃園省立桃園醫院(嗣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便就近 治療,洵屬人情之常,被告僅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自忠孝醫院出院後 ,又於當日前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急診,即據以推斷原告所受「腓骨骨折」之 傷害係其於路程中另因車禍所致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附此敘 明。
㈡因治療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為治療所需來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亦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係屬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 害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稽之台 灣省立桃園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五九九三號函復本院 稱:「蔡君(即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急診離院,在骨科門診三次時間為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住院及手術。自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門診共八次,計骨科三次、復健科五次(時間依序分別為骨科門診八十 七年四月廿八日;復健科門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骨科門診,八十七
年六月卅日復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骨科門診」等語,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進一步以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七七0三號函檢附原告復健治療記錄影本復稱 :「按健保規定,掛一次號後於三十天內可連續復健六次,蔡先生於來文所述時 間掛號,皆有完成六次之療程」等語,合計原告因本進車禍所受之傷害而前往台 灣省立桃園醫院就診、住院或復健共三十八次,且因原告係受有左下肢之傷害, 是其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而自原告家中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單程之計程 車資為一百二十元,有計程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應可請求九千一百二十 元(計算式:120 X 2 X 38=9,120);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至同年七 月廿日因「膝及小腿挫傷」前往宏安中醫聯合診所門診共五十二次,而自原告家 中至宏安中醫聯合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一百元,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計程車收 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應可請求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式:100 X 2 X 52= 10,400);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前 往忠孝醫院門診治療,而自原告家中至桃園火車站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一百元,自 桃園火車站至萬華火車站之火車票車資為二十九元,自萬華火車站至忠孝醫院之 計程車車資為二百元,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火車票各一紙及計程車收據二紙在卷 可憑,是原告應可請求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00 + 29 + 200) X 2 X 2 =1,356〕;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忠孝醫院轉診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之交通費九百六 十元、前往英惠醫事檢驗所之交通費二百元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 採信。是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共二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應屬正 當。
㈢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 增加生活上所需營養品之支出共九千一百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況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營養費用,惟其於本院 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其所稱之營養品,均為其日常在吃的, 顯見並非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 據。
㈣休業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三溫暖及便當店打零工,每月所得一萬六千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之 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述時 間內確有工作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車禍發生之前仍 有繼續工作及領有每月一萬六千元之所得,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每月所得一萬六千元之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 撞傷所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害六萬四千元,即非正當。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四一項規 定為七級殘廢,是其減少勞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其確遺有屬於七級殘廢之左下肢顯著運動障害,而台灣 省立桃園醫院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廿三日之復函稱:「最後一次門診
尚無法判斷是否完全復原」、「病患乙○○所受之傷害宜休養二至三個月即可從 事日常之活動,但正常之活動,則需半年至壹年」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所 主張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其於遭被告撞傷後,自八十七年七月廿 五日起開始工作,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是本院尚難遽予認定原告確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五年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云云,自屬無據。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 被告撞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達四個多月之診治、手術、復健及 日日與藥物、醫療器材相伴後,始能開始工作,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年近六十歲,家庭生活原本尚稱平順美滿,受有 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而 被告於行為時尚為學生,且自己亦受有輕傷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 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 ,經本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 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七、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計算 式:(25,315 + 20,876 + 200,000 ) X 1/2 = 123,0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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