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37號
TPHV,107,重上,1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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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 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 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 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 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 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未就被 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 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同段748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5日分割為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同段748、748-2、748-3、748-4、748-5 、748-6、748-7、748-8、748-9、748-10、748-11、 748-1 2地號土地、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同段421地號土地於 106年8 月25日分割為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同段421、421-1、421-2、 421-3、421-4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6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原審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附表編號㈠所示6筆土地 」更正為「附表編號㈡所示21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66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公業) ,於101年3月1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辦妥法人登記,登記名稱 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下稱被上訴人),選任 訴外人羅石象為管理人。訴外人羅攀生非伊之管理人,且未 踐行「祭祀公業羅仲素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爭系爭規約) 」第21條規定之程序,竟於74年5月17日擅自以系爭公業管 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系爭公業將所有桃園縣○○鄉000段1213之1 、1213之3 、1214、1219之1 、1222、1223、 1224、135 9、1359之1 、1359之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等12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共計22,173平方公尺,經合併、重測 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土地共6筆,面積共計22,479平方公 尺,再於本件訴訟中分割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土地共21 筆,面積共計22,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羅攀生嗣於99年1月5日申辦其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連同先前羅攀生交付之過戶文件,於99年10月12日 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登記完 竣。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羅攀生無權代表,且上訴人明知羅攀生未取得系 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拒絕承 認各該行為,是對伊不生任何效力,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㈡所示21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羅石象非系 爭公業或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系爭公業於71年5月20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羅攀生為管理人,於同年8月14日檢 附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獲准,羅攀 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權代表;縱認羅攀生為無權 代表,惟羅攀生已提出系爭公業大小章、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正本、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推舉連署同意書、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以72年度認字第 99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派下員同意處分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文件,外觀上足使伊信其為有代表權而 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備位 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㈠、系爭公業自68年間起之管理人為羅水興(72年9月16日歿)(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
㈡、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為羅水興)於71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並於71年7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以七一 府民行字第87874號函准予備查。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提派 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37人,應經派下員3 分之2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04至 207、208至212頁)。
㈢、系爭公業於71年8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管理人變 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5月20日,由原管理人羅水興 變更登記為羅攀生。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 權人欄,自71年8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登記之管理 人均為羅攀生。(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50頁)。㈣、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祀 公業名下土地尚有10525 坪是否出售,出售條件如何?提請 討論。」,決議:「㈠原則上同意出售。㈡出售條件按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以每坪平均壹萬伍仟元以上之價格,賣清方 式辦理。㈢如果價格每坪未滿壹萬伍仟元時,另行召開派下 會員大會討論。」;其中討論事項㈢「為酬謝前管理人羅水 興,管理公業多年甚為辛勞,擬酌給酬勞金等,提請討論。 」,決議:「㈠同意以民國59年成功工商職校給付本祭祀公 業購買路地補償費9萬餘元外,再加十萬元做為酬勞金。㈢俟



處理產業後優先撥給。」;其中討論事項㈣「本祭祀公業地 價稅、房屋稅已積欠二期繳稅公款,目前尚無著落,如何解 決,提請討論。」,決議:「㈠請管理人羅攀生先行代墊。㈡ 俟處理產業後憑稅單,並酌加利息後歸還。」(見原審卷二 第174至176頁)。
㈤、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
㈥、系爭公業於74年12月20日舉行系爭公業74年年會(見原審卷 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㈦、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72年9月30日、85年3月18日、90年6 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未 獲同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 93頁)。
㈧、系爭公業派下員於99年3月1日以書面推舉羅石象為管理人, 並經桃園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但系爭公業迄99年10月27日未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 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15、34至40頁)。㈨、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向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10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6至11頁)。
㈩、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日以仲素字第10002011號函向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員羅美鳳等24員繼承變動登記,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0年4月7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0001154 2號函核發全員證明書附件計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 名冊各1份。系爭公業再於100年8月5日以仲素字第10009050 1號函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重新補登全體派下員羅富雄 等29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 月3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00033936號函核發全員證明書附件 計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各1份。 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6日以上開申請重新補登全體派下員羅 富雄等29員之派下全員,申請法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登記之 管理人為羅石象(見本院卷三第319至742頁、卷二第563至5 73頁)。
、上訴人於96年間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系爭公業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 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



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原起 訴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98年度重 上字第43號(與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 93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 定(原審卷一第12至27頁反面)。
、系爭公業於99年12月8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為 由,請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 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10861號函否准,系爭公業 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29日以府法訴字第 1000133810號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公業再提起行政訴訟,因 登記法人為被上訴人,故訴訟中更正原告名稱為被上訴人,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 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15至122頁)。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羅水興死亡後,系爭公業管理 人即出缺,直至99年3月1日推選羅石象為管理人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抗辯羅攀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羅石象非被 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等語。茲就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認定及變 動歷程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羅攀生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系爭前案主參加羅石象及 系爭公業於系爭前案一審程序中,對羅攀生為管理人一情不 爭執,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亦據此作為判決基礎(見原審卷一 第13頁反面、第15頁);羅石象於系爭前案二審程序主張系 爭公業選任伊為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撤回其主參加訴訟 ,並於99年5月20日爭執羅攀生非系爭公業真正管理人,( 本院卷一第357、358、361、363頁),但系爭前案二審判決 僅於「程序事項」中提及無法確定羅攀生是否為經合法選任 之管理人,即以系爭公業於69年間登記羅水興為管理人,羅 水興於72年9月16日死亡後管理人出缺為由,認定羅石象於9 9年3月被推舉為管理人及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於法有據,進 而准予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再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以主參加訴訟人羅富雄等10人



主參加訴訟無確認利益為由,廢棄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關於 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並將該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 (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是系爭前案判決就羅攀生是否 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管理 人,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點,未為實質論斷。 且兩造於系爭前案未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74年12月20日年 會中改選羅總明為管理人、羅攀生同時辭任管理人職務,以 及羅總明任管理人一職於3年任期屆滿後,系爭公業未改選 管理人等攻擊防禦方法,難認兩造就羅攀生是否為管理人一 情已充分舉證並為辯論。又本件有桃園地院108年10月21日 桃院祥資檔字第1080076732號函文、109年3月30日桃院祥公 字第1090100537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8日 桃民宗字第1080017197號函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108年1 0月28日桃市龜文字第1080037095號函文等新訴訟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139至140頁、卷二第85至115頁、 第117至11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羅攀生是 否為管理人論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判斷 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 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審酌事件發生距今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且稽諸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 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即難查考,以及負舉證之人非文 書保有之人等舉證困難之問題,評估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而言,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將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 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 公平正義。且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並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㈢、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被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原管理人羅 水興於同日卸任管理人一職:




⒈系爭公業於71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羅水興擔 任主席,該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並於臨時動議決議:「管 理人羅水興退任案,表決通過,俟新管理人產生後退任之。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 07、208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見系爭公業於71 年4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羅水興於新管理人產生時退任管 理人一職。再查,系爭公業曾於71年8月14日,向桃園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由原管理人羅水興變更登記為羅攀生,登記原因為「改 選」、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5月20日,並檢附該土地管理人 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文件,包括 「會議記錄(影本)、會 議組織規約(影本)、派下全員名冊(影本)、推舉連署同 意書」,並申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 變更登記,並於71年8月24日核發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 權狀予系爭公業,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登記聲請書、 土地權利書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謄 本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 204至250頁),可見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各該文件後准予變 更登記及換發權狀。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於74年間,迄今 已逾35年,年代久遠,且業經主管機關表示相關資料已逾年 限而銷燬(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365頁),上訴人亦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持有系爭公業內部會議記錄之可 能。再斟酌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裁定並參照),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羅攀生, 均無人就此登記異議,應可合理推認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 有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人為本公業派下全員大會 開會時之主席」(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查系爭公業於71 年11月28日召開派下會員大會,係由羅攀生擔任主席。且該 次會議中,討論事項㈢「為酬謝前管理人羅水興,管理公業 多年甚為辛勞,擬酌給酬勞金等,提請討論。」,決議:「 ㈠同意以民國59年成功工商職校給付本祭祀公業購買路地補 償費9萬餘元外,再加十萬元做為酬勞金。㈢俟處理產業後優 先撥給。」;討論事項㈣「本祭祀公業地價稅、房屋稅已積 欠二期繳稅公款,目前尚無著落,如何解決,提請討論。」 ,決議:「㈠請管理人羅攀生先行代墊。㈡俟處理產業後憑稅 單,並酌加利息後歸還。」,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會議記



錄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足認羅攀生係基於 管理人身份而主持該次會議,益徵上訴人抗辯羅攀生於00年 0月00日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任為管理人一情,洵屬 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自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管理 人為羅水興後,迄至90年間均未依規約規定辦理管理人之變 動,足見羅攀生非管理人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為處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內政部以70年4月3日臺內地字第 11987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爰於72年、74年 間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依第6點及第7點,應依規約選任, 為訂有規約或規約未訂明管理人選任方式者,先訂立或修改 規約明定選任方式送民政機關備案後據以選任,選任後應向 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是以,祭祀公 業管理人變動時,無須向民政局申請管理人備查,此有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8日桃民宗字第1080017197號函文 及臺灣省政府公報70年度夏字第28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5至92頁),是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當選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未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辦理管理人變動,不影響 其已當選為管理人之事實及效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 可採。
⒋綜上,依上開四、㈡說明,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羅攀生於00年 0月00日經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選為管理人,為合法之管 理人。
㈣、羅攀生為管理人期間為71年5月20日起至74年12月20日止;接 任之羅總明為管理人期間為7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3月6日止 ;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管理人出缺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 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法理, 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 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次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理事五人,監事三人,均就派 下員中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以得票數多者一 人為候補理事,一人為候補監事,此為系爭規約第6條前段 、中段明定。是系爭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未合法改選 管理人之前,由原管理人繼續任管理人一職,以利系爭公業 之事務進行。經查,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起為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其3年任期本應於74年5月19日期滿,因系爭公業斯 時未改選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5頁、第83頁),揆諸上開 說明,為使系爭公業事務得以順利運作,羅攀生應繼續執行



管理人職務。
 ⒉再查,系爭公業於74年12月20日舉行74年會員年會,會議之 提案㈠、「本公業管理人羅攀生今年因病未克出席本公業常 年會,惟來函(如附件二)說明,今年每名發伍萬元分配金 ,並希望派下員代表能夠改選新管理人後,願將有關證件移 交。茲為確保本公業產業起見,將提案要求重新改選管理人 ,俾利進行一切事宜,是否有當?提起審議」,決議:「本 公業所有產業(包括建物、土地)二年來之變化情形,因管 理人羅攀生未能在常會中說明,且據傳聞有部分土地業經其 私自買賣等情,有待進一步了解,故經出席派下員代表全體 同意推選羅總明、羅昭介、羅茂桐、羅榮長羅禎吾、羅石 虎、羅傳欽等七位成立公業管理委員會,並由羅總明擔任管 理人」,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反面至第254頁),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 ),且上訴人曾自認此份會議記錄真正(本院卷二第230頁 、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以羅攀生為管理人 ,並於會中決議改選羅總明為管理人。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此 份會議記錄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75頁),但未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前開辯稱自非 可採。再查,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代表共計23位,其中原 派下員代表羅水興羅盛福、羅長福已歿,分別由其繼承人 羅石象羅昭清羅富村代表出席,此有全員系統表、系爭 公業認證文件簽名對照表等影本可稽(見第113至131頁、本 院卷三第467、469頁),已逾派下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基 此,管理人羅攀生於00年00月00日提案改選管理人,經會員 大會過半數之派下員選任羅總明擔任管理人,羅攀生即卸任 管理人一職,準此,羅攀生為管理人期間為71年5月  20日起至74年12月20日止。
 ⒊又羅總明自74年12月20日起接任管理人,其3年任期本應於  77年12月19日期滿,因系爭公業未改選任管理人(見本院卷 四第75頁、第83頁),由羅總明繼續管理,系爭公業之祭祀 活動則由羅總明之配偶負責辦理,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18頁),足見羅總明於任期屆滿後 仍有繼續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羅總明 於新管理人就任前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羅總明於86年 3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本院卷三第625頁 ),因此,羅總明為管理人之期間為7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 3月6日止,嗣後因系爭公業迄至99年3月間止,均未再選任 管理人,是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間止之期間



管理人出缺
㈤、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被推選為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合法:
 ⒈按本章程通過後由現任管理人召集臨時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 及理監事,系爭規約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未就管理人出 缺情形有所規範。又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96年12 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另參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 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可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 面同意之方式選任新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是系爭公業如有現任管理人,應由現任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 會改選管理人,如管理人出缺時,則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
 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業之原始派下員共計  37位,而按派下員名份,如因繼承或其他情事須變更者,限 以一人為之;本大會表決時,每一派下員僅有一表決權,系 爭規約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公業派 下員表決權數最多37位。查系爭公業於98年間向桃園縣龜山 鄉公所申報98年11月20日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並辦理派下 員繼承變動,派下現員共計37位;於99年4月7日向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檢具98年11月20日派下現員名冊及99年3月1日推選 同意書,申請就選任羅石象為管理人一事備查,此有98年11 月20日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99年4月7日送交公所之備查文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7頁、原審卷二第15 、38至40頁),可見系爭公業於98年11月20日辦理繼承變動 後之派下員共計37位,迄至99年4月7日時之派下全員及人數 均維持而未變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 、232、235至24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99年4月7日以前之 派下全員共計37位之事實自認明確,堪予認定。上訴人嗣後 抗辯99年4月7日前未先確定派下現員總數,故不能證明羅石 象取得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推舉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66頁),然系爭公業原始派下員為37位,縱有因死亡或其 他情事而發生派下員之變動,依前揭規定只限一人得繼任該 派下員名份,是不論99年3、4月當時之派下員名冊所示之派 下員有無變動情事,其表決權數至多維持37位或少於37位, 核與上訴人自認迄至99年4月以前之派下全員共計37位之事 實相符,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規 定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前開辯稱自非可採。基此,系爭公 業於99年4月間以前之派下員表決權數為37位,羅石象於99 年3月1日由19位派下現員推舉為管理人,已過派下全員表決 權數之半數。
 ⒊查系爭公業自86年3月6日起管理人出缺羅石象於99年3月1 日經過半數派下全員以書面同意推選為管理人,且於同年4 月20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9年4月2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0 990012019號函同意備查,此有羅石象申請書、19位派下現 員99年3月1日同意書、上開同意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98頁),是揆諸上開㈤、⒈之說明,羅石 象自99年3月1日起應為合法之管理人。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100年4月7日、100年10月3日申請備查 派下員變更資料有缺漏及錯誤情形,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16 日申請法人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再次推選羅石象繼任管理 人均為無效云云,然羅石象於99年3月1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合 法推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使之後屢次推選羅石象為管理 人之效力有疑義,揆諸前開四、㈣、⒈所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在被上訴人合法改選其他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前,羅石象得 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68頁),是本件由羅石象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違誤。
五、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與被上 訴人間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㈠、按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沿革、章程、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管理人備查公 文影本、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 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羅石象於101年間檢附系 爭公業100年10月3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准備查之變動後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共29位、不動產清冊、章程等文 件,代表系爭公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公業法人登記,經 桃園縣政府於101年3月16日以函文核准,並諭請被上訴人應 限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此有系爭公業 100年10月3日經核備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10 0年8月5日不動產清冊、系爭公業100年11月5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及委託書、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 101年3月16日函文、派下現員名冊、管理人印鑑簿、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47頁、第349



頁、第747至764頁、卷二第563至57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 法人登記合於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㈡、次按非法人團體與變更後之團體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成員 、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觀系爭公業前開申請 法人登記之過程及檢附之資料,可見係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羅石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之派下成員均源自於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所代表之先賢錄位 名稱、創始人相同;又系爭公業當時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000地號、同鄉大同段417、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稱 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此有不 動產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之成員、組織及財產均實質同一,二者具有同一性。㈢、至上訴人主張羅石象代表系爭公業於100年4月7日、100年10 月3日申請派下員變動前,非法將原先部分派下員停權或除 名,故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不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縱有將部分派下員除名或停權之情形,該等派下員如認為 不適法,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18條規定(見本院卷三 第187、189頁),請求更正或復權,或提起派下權之訴予以 救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缺漏,此僅涉及派 下權維護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六、羅攀生於00年0月00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表,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
㈠、觀系爭公業71年11月28日派下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㈡「祭 祀公業名下土地尚有10525 坪是否出售,出售條件如何?提 請討論。」,決議:「㈠原則上同意出售。㈡出售條件按理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每坪平均壹萬伍仟元以上之價格,賣清 方式辦理。㈢如果價格每坪未滿壹萬伍仟元時,另行召開派 下會員大會討論。」(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公業於7 1年11月28日決議以上述條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㈡、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於74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71年11月28日派下 會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係指扣除相關稅賦後,實拿 每坪1萬5000元以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面積共計  22,173平方公尺(即6707.3325坪),依71年11月28日派下 會員大會決議「每坪15000元以上價格賣清」,出售總價應 在1億60萬9,986元以上(計算式:6707.3325坪×1萬5,000元



=1億60萬9,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土地稅法 第5條第12項第1款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應負擔土地 增值稅,此乃出賣人出售土地之成本,而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前段特別約定「系爭土地無論何時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 卷一第154頁反面)」,使系爭公業原應負擔之增值稅轉嫁 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加計當時 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推估應納之增值稅額始屬合理。再依土地 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4、6條約定系爭土地現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園預定 地,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需辦理過戶登記時 ,系爭公業應無條件提供過戶之有關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 直到過戶登記完畢為止。因此,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依約需待 系爭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依 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額。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其於88年本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核算增值稅高達1億7,000萬元,其無法負擔而 擱置未辦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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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