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V,107,建上易,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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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吳篤維律師
孔繁琦律師
宋培
被上訴人即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 本院審理中組織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下稱上訴人)檢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 2月7日法字第10725600011號公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頁 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與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作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 第M31標(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5年6月18日全部完工 。施工期間位於路權線外之四分里無名溪(下稱系爭無名溪 )溪床因103年5月21日大雨,大量地表逕流水穿越路權範圍 流入導致土石崩落,阻礙下邊坡處之研究院路通行,是時該 無名溪已嚴重侵蝕與崩坍,並逐漸逼近PS1橋墩路權邊緣。 同年月30日再次豪雨,土石崩坍範圍向上游擴大延伸至路權



範圍內,迫近四分里坑高架橋PS1(下稱高架橋PS1)橋墩基 礎。上訴人就此於同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召集會議與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共同會勘, 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報告崩塌範圍與原因,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為保護該 橋橋墩,於會中指示監造單位提出整治方案,並提報工程金 額概算與工期。監造單位依上訴人同年8月22日函提供增設 石籠設計圖,指示伊預先動員,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發 出變更設計圖要求伊辦理變更契約,兩造於斯時已達成變更 契約之合意。如否,伊於同年10月9日伊依上訴人指示提出 施工圖請上訴人核准施工,亦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伊依 變更契約已完成增設石籠工作(下稱增設石籠工作),數量 共計698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原單價分析表「C.1.原有箱 型石籠運移及復舊(卵石回收重編(寬1m×高1m)」,刪除廢 棄物處理、餘方運棄等項目、調整卵石數量為「1.05」,另 增加底板澆置及小搬運費用,合理單價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4,639元,工程款共計為323萬8,022元;詎上訴人 於伊完成該石籠工作後拒絕付款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之一 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1、E.13.(5)及民法第490、491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工程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提起附帶上訴。㈠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5萬7,658元本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壹篇 一.明訂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國道3號汐止系統交流道至安坑溪 橋南側(I0K+300~32K+600)所有橋梁及國道5號南港系統交流 道匝環道橋,合計共69座橋梁,包含高架橋PS1,該橋之橋 墩、帽梁及基礎屬橋梁之下部結構,自屬系爭工程範圍。又 被上訴人施工時,依一般條款K1、F16、F18、F22、R9、R10 ,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第 參篇第01523F章第3條之約定,負有管理及維護既有公共 設 施高架橋PS1橋墩基礎、維持工區水路暢通,不得損壞既有 排水設施或其他構造物,避免邊坡土石崩坍淘空橋墩基礎, 不得因施工導致橋梁或邊坡等設施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 流失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應自費修補填灌。高架橋PS1橋



墩基礎邊坡土石崩坍(下稱系爭邊坡崩坍),依會勘及監造 單位所檢討責任歸屬所作之「四分里坑高架橋墩PS1下方無 名溪土石崩落責任歸屬檢討報告」(下稱系爭責任檢討報告 )可知主因係被上訴人施作該橋之橋墩補強工作時,擅將橋 面洩水管拆除,未將排水設施做適當引接導流及保護,導致 該橋基礎上邊坡表層土因暴雨持續沖刷而淘空,其下方土石 因含水量增加及水流,造成滑動面所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伊指示被上訴人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工程或工作 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契 約之變更應依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為之,伊就增設石籠工作所 涉契約變更事宜,已於104年4月15日依上開作業程序第5.2. 3條約定召開會議檢討責任歸屬,認屬被上訴人責任,應由 其負責施工修復完善,不列入契約變更,並作成紀錄於同年 5月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顯無變更契約 之合意,至於兩造往來函文及會議討論僅為儘速處理系爭土 石崩落淘空高架橋PS1墩柱基礎而為之相應措施,並非契約 變更之合意等語,資為答辯。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本件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約承作系爭工程,坐落國道3號1 7K+400處高架橋PS1之耐震補強屬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 因高架橋PS1橋墩基礎邊坡土石崩坍,增設石籠保護邊坡, 施作數量共計698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 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在高架橋PS1橋墩處之工作為「 橋墩帽梁補強」、「增設混凝土止震塊」,施工位置為橋墩 頂部與橋面版交界處,不含下方邊坡,新增石籠係為保護橋 墩及邊坡穩定,非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兩造就此合意變更契 約增設石籠工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㈠、查系爭工程係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及匝道交通情況下,於高 速公路橋梁下進行之耐震補強工程,部分補強位置鄰近民公 共構造物及管線(涵)等設施,空間狹窄,淨高及寬度皆受 限制,具施工難度高,工率低、臨時設施成本高之特性,承 包商投標前應對工區環境影響限制、品質規範要求、施工工 法、施工程序、機具能量及各項工率成本詳細瞭解及估算工 期費用,經決標後不得有異議等情,業據兩造於特訂條款第 壹篇三(五)約明(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被上訴人 就高架橋PS1耐震補強之工作包含「橋墩帽梁補強」、「增 設混凝土止震塊」一事,為被上訴人自陳屬實,且有四分里



坑高架橋STA.17+528耐震補強結構平立面圖㈠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㈣第18頁、原審卷㈠第276頁),上開工作依揭約定應於 橋梁下方進行施工,則高架橋PS1下部結構(橋墩、帽梁及 基礎)坐落範圍及進行工事所涉區域均屬工區(地)範圍甚 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詳細就現況進行排導水路調查, 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暢通,不得私 自損壞現有排水設施或其他構造物;施作各項補強工程,不 得任意損毀橋梁或邊坡等現有設施,並應注意及避免既有邊 坡等段施,因施工發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等情事,  若因施工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無償修 復或自費修補填灌,據兩造於特訂條款第壹篇三(二十一) 、(三十七)、(四十八)前段明訂。另被上訴人對工地範 圍内之既有公共設施,有防止損害之責任。應妥善保護上訴 人既有地上或地下設施,尚應維護因施工受到影響之現有公 共設施及管線,以免在施工過程中遭受損害等情,亦經兩造 於一般條款F.16、F.18約明(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㈢第1 52至157、165、175、192、46頁)。查高架橋PS1為既有公 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橋橋墩基礎位處坡地地勢,臨 近系爭無名溪,南側緊臨邊坡各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03 年5月30日現場照片、103年6月17日土石崩落影響橋墩基礎 協商後續處理會議簡報(下稱協商會議簡報)所附現場照片 及立面圖、系爭責任檢討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及兩造 不爭執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㈠第79、89至93頁、本 院卷㈠第536、537頁及卷㈡第165頁),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於 高架橋PS1下方施作各項補強工程,依前揭約定既負有維持 現有排水水路暢通,不得私自損壞現有排水設施、橋梁或邊 坡等現有設施,並應注意及避免既有邊坡等段施,因施工發 生龜裂、沉陷、滑動或流失之義務,則維護既有公共設施高 架橋PS1下方含橋墩基礎與該其南側接臨之既有邊坡等設施 ,使之不因施工受損,即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 主張:伊就PS1橋墩施作「橋墩帽梁補強」、「增設混凝土 止震塊」,施工位置僅在橋墩頂部帽梁與橋面版交界處,PS 1橋墩基礎及下方邊坡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伊不負修復邊 坡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高架橋PS1系爭邊坡崩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該橋 墩柱帽梁補強時,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 施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被上訴人施作高架橋PS1橋墩柱帽梁補強工作時,將橋 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施,致暴雨時橋面洩水



垂直沖刷PS1基礎下邊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最下方照片中央位置)、本院卷 審卷㈠第537頁〕;而高架橋PS1橋墩基礎南側邊坡土石崩坍, 除系爭無名溪及山坡地本具有之危險性、103年5月20日、21 日豪雨及30日大雨之因素外,被上訴人拆除洩水管,且未作 適當引接導流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一事,業經財團法人臺灣 營建研究院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事項回復函附 卷足憑(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91至615頁 、卷㈡第213至217頁)。上開鑑定報告意見係參酌兩造陳述 之意見,並依事發時施工日報、施工照片、103年6月17日協 商會勘紀錄暨簡報、系爭責任檢討報告、工區103年5月降雨 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 表及其警戒事項說明、竣工圖(SE290及SE293圖面)等資料 ,並計算PS1橋墩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措施所產生 之橋面排水直落橋下涵蓋之集水面積與地表逕流之可能集水 面積比例而為,核與該報告附件所示之大地工程處於103年6 月17日協商會勘時對該處山坡地安全之意見、監造單位就暴 雨造成系爭無名溪下游土石遭侵蝕,持續向上坍滑,不整治 將威脅國道3號橋梁安全之意見、同年5月20日、21日及30日 之降雨量達豪雨、大雨等級,應警戒事項包括落石坍方及土 石流各情相符,應屬可採。從而,高架橋PS1橋墩基礎南側 邊坡土石崩坍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該橋墩柱帽梁補強工 作時拆除洩水管,未作適當引接導流措施等施工行為所致乙 節,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邊坡崩坍損毀, 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拆除洩水管,未作適當引接導流措施所致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特訂條款第壹篇三( 二十一)、(三十七)、(四十八)、一般條款F.16、F.18 等約定,應自費修復該邊坡,不得請求其給付增設石籠之工 程費用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施工與現有排水 路徑無關,邊坡非施工位置,搶修維護邊坡非原契約工作, 本件無前揭特訂條款及一般條款之適用,高架橋PS1橋墩基 礎邊坡表土流失係暴雨之故,非施工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 ,無庸負擔護坡費用,該橋墩基礎在堆疊太空包搶修後已經 穩固,上訴人逾此範圍指示伊增設石籠保護邊坡,屬追加變 更契約,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一般條款E.1、E.13 之約定關係,給付增設石籠工作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13約定請求部分不可採之理由 詳後述)。
㈣、至於系爭邊坡崩坍之肇事原因,除被上訴人前揭可歸責之施 工行為因素外,雖同涉系爭無名溪及山坡地本具有之危險性



及豪(大)雨等自然情況及天氣因素。惟兩造就施工期間遭 遇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 異常等所生工程損害及增加之履約費用,已於一般條款F.11 、F15、G.7、H.7第6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就F.11所定 除外風險事由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不負責任。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 風險事項(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除外)等障礙,非一 般經驗所能預估者,因而增加成本及工期時,得依相關約定 申請展延工期、增加給付。至於因颱風、豪雨與水災等天候 異常,均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之事由,僅由上訴人給予合理工期展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因此所生之利管費、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㈢第42 、43、45、52、59頁)。從而,被上訴人因豪雨等天候異常 ,致增設石籠以履行維護高架橋PS1南側邊坡之契約義務, 增加費用支出,依前揭約定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 另被上訴人為具一般經驗之工程營造業者,依約已於施工前 就工區現況進行詳細之排水路調查,就PS1橋墩基礎位處坡 地地勢,臨近溪流,南側緊臨邊坡等自然情況,具有危險性 、施工期間將橋面洩水管拆除,未做適當引接導流,如遇豪 雨等天候異常,橋面洩水可能垂直沖刷PS1基礎下邊坡,造 成邊坡土石滑動崩坍因而受損,其維護邊坡設施之履約成本 將因此增加等項,顯能預見及評估。則其縱有因天候異常以 外之不利自然情況須修護邊坡,致生增設石籠費用,依前揭 約定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土石 崩坍係因暴雨所致,伊無庸負擔護坡增設石籠費用云云,亦 無足取。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伊就系爭邊坡崩坍有可歸責事由,亦 非不得為契約變更,兩造就增設石籠工作實已合意變更契約 云云,固舉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及同年9月22日函、監造 單位同年8月28日函、被上訴人同年10月9日等函為憑。惟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事宜,已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系爭標準程序)第5.2.1條、第5.2.3條約定: 工程契約變更作業流程如局流程09080-1所示、兩造如欲為 契約變更,上訴人應於辦理變更契約前,就變更原則通知設 計或監造單位準備所需相關資料及通知相關權責單位召開會 議檢討:變更契約之必要性、責任歸屬、確定變更項目及數 量等情,有系爭標準程序、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 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㈠第183頁)。依 前揭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之記載可知,被上 訴人工程處於就變更原則召開會議並作成記錄前,承包商所



為契約變更提議、監造單位審查承包商契約變更提案或自行 提案、上訴人工務段(所)初核承包商或監造單位契約變更 提案或自行提案等行為,備係上訴人決定是否辦理變更契約 之前置程序。而審諸:⑴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旨在就監造 單位呈報之系爭邊坡土石崩落影響橋墩保護與邊坡穩定方案 同意備查,並請監造單位先行將設計初稿轉交被上訴人辦理 後續動員(見原審卷㈠第95頁),⑵監造單位同年8月28日函 則係檢送邊坡穩定設計初圖予被上訴人先辦理後續動員作業 ,並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依一般條款E.3提 報「契約變更計晝」送審(見原審卷㈠第96頁);⑶上訴人同 年9月22日函旨在請被上訴人就設計單位提出之變更設計圖 繪製施工圖送審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作業(見原審卷㈠第98 頁),⑷被上訴人同年10月 9日函係依上訴人同年8月18日函 檢送高架橋PS1增設石籠護坡施工圖予監造單位(見原審卷㈠ 第100頁),⑸監造單位則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8日及2 6日、同年12月 27日依工程標準作業流程,檢送係就契約變 更審查文件、審查意見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日18日函 知被上訴人其所提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畫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完成,監造單位同意備查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2、106、1 08、110頁),對照上開標準程序及局流程09080-1版本契約 變更流程圖,可知前揭往來函文或為通知設計或監造單位準 備所需相關資料、或為監造單位審查承包商契約變更提案, 函文間或敘及辦理變更契約之事,性質上均屬上訴人決定辦 理變更契約與否前之前置程序往來文件,尚難據以認兩造間 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而此徵諸監造單位於同年12日27日函 知被上訴人系爭增設石籠契約變更計畫同意備查,並表明四 分里無名溪土石崩塌尚待釐清責任歸屬,待責任歸屬釐清後 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旨,被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15日就增設石 籠工作所涉契約變更事宜,依上開作業程序第5.2.3條約定 召開會議檢討責任歸屬,認屬被上訴人責任,應由其負責施 工修復完善,不列入契約變更,並作成紀錄於同年5月函知 被上訴人益明(見原審卷㈠第196至 198頁)。顯見兩造就增 設石籠工作所涉契約變更之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上訴 人執前揭函文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尚嫌乏據。至於被 上訴人執〔處流程09080版本2(106.06)〕契約變更流程圖(見 本院卷㈠第81頁)稱:上訴人103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22日 函即是該版本流程圖程序5(通知監造單位編製契約變更預 算書等文件)、程序6(簽發契約變更通知)之通知,兩造 已有變更契約合意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處流程090 80版本2(106.06)〕契約變更流程圖與兩造約定適用之(局流



程09080-1版本)契約變更流程圖內容有別,被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兩造合意適用〔處流程09080版本2(106.06)〕契約變 更流程圖,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高架橋 PS1橋墩基礎南側邊坡土石崩坍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依前揭特訂條款、一般條款約定,本應依 上訴人之要求配合無償修復(自費修補),已如前述,則其 縱依上訴人之指示增設石籠修復邊坡以履行原契約義務,亦 難謂為變更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變 更契約,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之規定給付增設石籠工作之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13之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設石籠工程 款323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78萬0,364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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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