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44號
TPHV,107,建上,44,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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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龍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62,138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 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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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