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15號
TPHV,107,上,915,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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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
王淑卿

林春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價額 新臺幣(下同)253萬8,792元(見本院卷34頁),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3萬9,219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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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