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陳炳坤
(即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追 加原 告 李石虎
李石藏
李莟瑒
李莟麗
李麗雅
李淑惠
李温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珍(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然(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旭(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淑娜(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逢(即李安全之繼承人)
兼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温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陳李快
陳國銘
陳鍾秀玉
陳育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鴻
追 加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帆益
被 上訴 人 鄒宗展
顏守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科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鄒宗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鄒宗展應給付追加原告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李懿逢、李温平、李温堅各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47「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其餘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三分之二;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原告各按附表編號34至編號53「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鄒宗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 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 響,是選定人陳永和雖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269頁),不影響其他選定人選定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行為 ,且陳永和之繼承人陳美珍、李美麗、陳芓綺嗣亦選定上訴 人為被選定人(見本院卷二270至276頁),上訴人仍得為陳 永和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與附表編號1至3、5至33所示之人皆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另564地號以次4筆土地合稱系爭564等4筆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 訴外人李石麟,嗣並與李石麟及被上訴人鄒宗展(下逕稱其 名)簽定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等與李石麟 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鄒宗展,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地價稅均由買方即鄒宗展負擔。又上訴人依鄒宗 展所請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顏守謙(下逕稱其名 )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黃秀梅(嗣對其撤回上訴),顏守謙復 將地上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科名(下逕稱其名),上訴人自得 請求鄒宗展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與顏守 謙、陳科名(下與鄒宗展合稱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經 本院闡明後表示僅追加附表編號34至53所示者為原告(見本 院卷四44至45、241頁、本院卷五13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二118頁),然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鄒宗展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衍生,且無礙於被上訴人防禦權之 行使,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追加原告李廖金枝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 告李温平、李温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14至16頁),並經李温平、李温堅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92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鄒宗展、陳科名與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陳鍾秀玉、 陳育典、陳育鴻,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對造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 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19日與李石麟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 李石麟。嗣李石麟擬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鄒宗展,上訴 人(包括選定人,下均僅以上訴人稱之)遂同意在延續原契 約之買賣條件下,與李石麟及鄒宗展於104年12月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自簽約日起由李 石麟負擔,鄒宗展既承擔李石麟依原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
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責。詎鄒宗展未依約繳納地價 稅,爰依上開約定請求鄒宗展給付上訴人105及106年度之地 價稅。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鄒宗展指定之 顏守謙、李黃秀梅,而顏守謙未經伊同意又將系爭地上權轉 讓予陳科名,陳科名再轉讓予顏守謙及李黃秀梅(已對李黃 秀梅撤回上訴),顏守謙及陳科名既為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人,負有給付上訴人105及106年度系爭564等4筆 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之義務,且應與指定設定地上權之鄒宗 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二、追加原告李温堅、李石虎、李石藏、李莟瑒、李莟麗、李麗 雅、李淑惠、李温平、李蔡月鈴、李懿珍、李盛然、李盛旭 、李淑娜、李懿逢、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李明珠(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温堅等追加原告)則主張:伊等與上訴 人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並將伊等潛在應有部分售予鄒 宗展,鄒宗展則承諾幫伊等支付地價稅,伊等並依鄒宗展指 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鄒宗展指定之顏守謙、陳科名。詎鄒宗 展僅給付105及106年度之地價稅予李明珠,其餘均未依約給 付。鄒宗展並給付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予未與之簽立買賣契 約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附表編號54至83所示之人),卻未 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實際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伊等,爰依伊等與 鄒宗展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約定,請求鄒宗展給付 105及106年度之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並就地上權租金部分 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三、追加原告陳李快、陳國銘(下逕稱其名,與李温堅等追加原 告合稱追加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鄒宗展與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換約,並就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另簽立一份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新契約已約定地價稅以過戶日為計 算基準,即過戶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契 約請求鄒宗展在辦理過戶前負擔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應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僅依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地價稅及地上權 租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知設定系爭地上權 目的係擔保系爭土地買賣順利履行,雙方並無給付地上權租 金之約定,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且依新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 務,其等均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拒絕履行給 付地上權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 追加附表編號34至53之人為原告。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鄒宗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3「地價稅」欄位中「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⒉鄒宗展、顏守謙應按附表編號1至33 「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上 訴人。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⒊鄒宗展、陳 科名應按附表編號1至3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 給付義務。追加聲明:⒈鄒宗展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0至47之 追加原告按「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⒉鄒 宗展、顏守謙應按附表編號34至5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追加原告。若其中一人給付 ,另一人免給付義務。⒊鄒宗展、陳科名應按附表編號34至5 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追加原告。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撤 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李黃秀梅之上訴及對被上訴人請求利息、 假執行聲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依原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追加原告 依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給付系爭土地105、106年度 地價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鄒宗展既受讓李石麟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依李石麟與上訴人所簽訂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自簽約日起由買方負擔,鄒宗展復承諾願依原契約 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請求鄒宗展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等 情,業據提出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重簡卷151 至173頁);而李温堅等追加原告則主張鄒宗展無論於簽訂 新契約之前或之後,均向其等承諾願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並於105年12月27日會議重申願負擔地價稅,且日後不得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情,亦提出該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五19頁)。鄒宗展雖以其嗣已與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簽訂新契約,依新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係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自負擔云云置 辯,並以上訴人及李温堅等追加原告所提之新契約(見原審 卷141至183頁、本院卷二198至215、330至345頁)為證。經 查,依鄒宗展經以當事人訊問之證述:伊有看過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書內容,因李石麟無法在期限內履行原契約內容,就 透過顏守謙來買系爭土地,伊係代表公司與李石麟及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個人名義承接李石麟與上訴人所簽訂之 原契約內容。原則上系爭協議書都延續原契約內容,但有關 支付地價稅部分則有更改,因為公司不同意代墊,所以在同 1天所簽立之新契約約定地價稅必須在系爭土地登記給公司 後,才由公司支付,在登記前則由上訴人支付。伊在簽訂系 爭協議書前有與上訴人針對是否由公司代墊地價稅進行溝通 ,並表示會將意見帶回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279至280 頁)觀之,可見鄒宗展知悉原契約內容,且不爭執其係依系 爭協議書承繼及延續上訴人與李石麟間之原契約關係。而依 證人李石麟證述:伊有幫上訴人陳炳坤繳納地價稅,係將伊 與上訴人所簽訂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與鄒宗展(見本院 卷三172、174頁)等語;對照上開鄒宗展自承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曾與上訴人討論地價稅,並表示會將此意見帶回公司等 語,以新契約係104年12月間與系爭協議書於同1天簽訂,而 新契約內容除極少部分文字以手寫「詳附表」外,餘均已以 電腦文字繕打完畢,可見新契約內容應早在上訴人與鄒宗展 討論地價稅是否延續原契約前已擬定,則上訴人在與鄒宗展 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新契約時,既願在新契約未約定地上權設 定之情形下,逕配合鄒宗展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除符合系 爭協議書第4條「甲(即鄒宗展)、丙(即上訴人)雙方簽 訂本協議書後,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設定」約 定外,鄒宗展並在與上訴人簽訂新契約後,給付105年度地 價稅予上訴人陳炳坤(見本院卷三4頁),而與上開李石麟 證稱係依原契約為上訴人陳炳坤繳納地價稅乙情相符,顯見 鄒宗展與上訴人就負擔地價稅部分經討論後,雙方已有仍依 原契約第4條第1項於新契約簽約後由買方即鄒宗展負擔地價 稅之合意,並進而取代新契約第4條第1項過戶前應由賣方即 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鄒宗展已承諾依 系爭協議書及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乙 情,應堪採信。
⒉鄒宗展雖辯稱:伊僅表示會將負擔地價稅問題帶回公司討論 ,並於簽訂新契約時向上訴人表示公司不同意過戶前代墊地 價稅,伊係透過潘美玲與上訴人陳炳坤溝通細節云云。惟此 除與鄒宗展於104年12月與上訴人簽訂新契約後,在系爭土 地未辦理過戶前,仍有為上訴人陳炳坤支付105年度地價稅 之情形有異外,亦與潘美玲到庭證稱:地價稅部分,陳炳坤 有表示李石麟同意要給付地價稅,這部分鄒宗展有跟公司討 論,後來決定先由公司墊付,之後再由價金扣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三284頁)不符,是鄒宗展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觀之,此乃鄒宗展與
李石麟於105年12月27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公同共有 土地所為之協議內容,其中就有關地價稅部分,清楚載明鄒 宗展同意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且不得於日後自土地價金中 扣除等語,足認鄒宗展就承繼李石麟原契約關係中涉地價稅 應如何負擔部分,確實有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同意支付之 承諾,否則何須在104年度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簽訂新契約 後之105年12月27日,再與系爭土地原買受人李石麟召開會 議確認其同意負擔地價稅?益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鄒宗 展業已承諾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為可採。
⒋承上,鄒宗展既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承諾願負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復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 繳納之105、106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即附表「地價稅」欄位所 示之金額不表爭執,扣除鄒宗展已支付上訴人陳炳坤105年 度之地價稅、已支付李明珠105、106年度之地價稅,以及未 向鄒宗展請求給付地價稅之李石虎、李石藏、李莟瑒、李莟 麗、李麗雅、李淑惠、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李快 、陳國銘等人後,鄒宗展應給付予上訴人及其餘追加原告之 105、106年度之地價稅金額如附表「地價稅」欄位中「合計 」欄所示。
㈡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 承諾,請求鄒宗展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與顏守謙、 陳科名負給付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105及106年度之地上權 租金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是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依鄒宗展指示將系爭564等4筆地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顏守謙、陳科名,並經登記在案,鄒宗 展應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按其等就系爭564等4筆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與顏守謙、陳科名依附表「 地上權租金」欄位所示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未與 鄒宗展簽訂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54至83之訴外人所公同共有 ,並由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附表編號1
至83之所有權人,將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予顏守謙、陳科名,有上訴人所提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重 簡卷175 至186、191至205頁),依上說明,系爭地上權租 金債權,自屬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 共有。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僅請求地上權人顏守謙、陳科名 各依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地上權租金,並未與未 出售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予鄒宗展之如附表編號54至83之 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部分,共同向顏守 謙、陳科名起訴請求,亦未得渠等之同意後為之,則其等依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顏守謙、陳科名各按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單獨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其等云云,非屬 適格當事人,自難准許。另上訴人所提之原契約、新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均無有關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約定,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復無具體事證證明鄒宗展有同意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給付地上權租金之承諾,尚難因系爭地上權人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即認鄒宗展應與系爭564等4筆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租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 承諾為由,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追 加原告依鄒宗展之承諾,請求鄒宗展給付如附表「地價稅」 欄位中「合計」欄所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 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陳科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系 爭地上權租金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請求鄒宗展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3「地價稅」欄位中「合計 」欄所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 守謙、陳科名按附表編號1至3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 計」欄所示之地上權租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原告依鄒宗展之承諾,請求鄒 宗展給付如附表編號40至47「地價稅」欄位中「合計」欄所
示之地價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原告依系爭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及鄒宗展口頭承諾,請求鄒宗展應各與顏守謙 、陳科名按附表編號34至53「地上權租金」欄位中「合計」 欄所示之地上權租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顏守謙、陳科名不得上訴。
上訴人、追加原告、被上訴人鄒宗展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